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被 告 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 告 尚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發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就「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B案疏浚作業」應否展延工期發生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庭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臺仲聲字第14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而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與被告尚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贊公司)於90年10月3 日異業共同投標原告「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下稱A案讓售契約)及「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B案疏浚作業部分」(下稱B案疏浚契約),淤積物總量約40萬立方公尺,被告以B案疏浚契約標價新台幣(下同)2,220 萬減A案讓售契約標價4,000 萬(為負值)最低得標,被告順峰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B案疏浚契約,並與被告尚贊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A案讓售契約,由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含A、B案。兩案契約同於90年10月15日開工,竣工日期亦同為94年10月15日。被告順峰公司開工後因施工用地取得未獲解決等由,於92年6 月間第1 次申請展延工期,經原告同意展延199 天預定至95年5 月2 日報竣。被告順峰公司復於94年4 月間以93年8 月間艾利颱風、配合漂流木打撈及水位過高為由,提出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於審查過程中,經三次檢還申請書修正,被告順峰公司於94年12月間提出修正四版展期申請書,以相同之展期事由,卻改變之前申請之展期天數147 天,逕以93年8 月23日發布艾利颱風北部陸上颱風警報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全部日曆天數436 天為申請展延天數。96年6 月間,被告順峰公司提出修正五版展期申請書,除以之前所提之展期原因外,又增加94年颱風帶來漂流木、沈木、水庫高水位及95年低水位、增設欄污索、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之事由,並逕以93年8 月23日艾利颱風發布北部陸上颱風警報日至其提出修正五版日即96年6 月15日之全部日曆天1027天為申請展延天數。嗣原告於96年9 月14日發函被告順峰公司,檢還該修正五版展期申請書,並核定同意該公司清淤作業展延工期至95年9 月26日。

㈡查被告與原告間「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之

A、B兩案,即淤積物之讓售部分與疏浚作業,係一併執行,而A案讓售部分於淤積物實際丈量數量低於施工預定進度數量時,係依施工預定進度數量計算繳交每立方公尺100 元之讓售款予原告。而被告於93年7 月間,就所爭執之原告對被告讓售沈澱池淤泥之價款債權不存在,原告應許其依讓售淤積物之實際丈量數量計算,繳交讓售款,並許其於實際丈量進度達某百分比時,始繳交讓售款等事項,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於93年12月間,為該會以93年度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被告竟在兩造並無書面合意就工程展期爭議提付仲裁之情形下,竟於98年12月30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僅就B案疏浚契約之展期天數,擴展至其97年9月27日發函原告終止契約之日,共為1497天,聲請提付仲裁。被告拒不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揭仲裁判斷,就沈澱池或作業場區之淤泥(土泥沙)繳交讓售款,乃以展期申請之方式阻撓、妨礙A案讓售契約以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大者繳款之約定,並以颱風致清淤作業給付不能為由終止契約,以達其拒絕履行清淤作業及繳交讓售款之目的。而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兩造並無仲裁協議之情形下,竟接受被告之展期仲裁聲請,自行組成仲裁庭,以98年度臺仲聲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違法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㈢兩造間仲裁協議不成立:

⒈按B案疏浚契約第41條第1 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

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三、經雙方書面同意得提付仲裁」,準此,被告順峰公司與原告發生履約爭議而未能協議時,須先「經雙方書面同意」,始得提付仲裁。次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是要約之拘束力乃有一定之存續期限,不得謂要約如無附條件或期限,或要約未經要約人撤回,該要約之拘束力即無一定存續期限。又民法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謂:「此所謂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者,係指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時間而言……如逾此時期而相對人尚未為承諾,是相對人已顯有不欲承諾之意思,自不得再令要約受其拘束,以免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復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亦為民法第160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10月間函復原告有關展延工期申請之審

查意見係以:「有關『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含A、B兩案』工期展延及後續辦理等雙方爭議案,建請貴局同意提付仲裁」,原告函復則以:「函為『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欠繳淤積物讓售款及逾期繳款罰金等爭議部分,因已進行民事訴訟審理,本局將依民事訴訟判決辦理,不同意納入仲裁標的,至展延工期爭議同意提付仲裁。」惟被告順峰公司收到原告復函後並未就雙方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卻於97年4月間,函告原告稱:「有關貴局同意『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建請納入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有關貴局同意旨揭工程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本公司即將於近期提送仲裁聲請書,惟考量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懇請一併納入本次仲裁範圍,應有助旨揭工程之後續推動。」嗣原告函復被告順峰公司以:「……有關函詢本局將展延工期衍生相關費用納入仲裁意願,請先說明『衍生相關費用』為何及其事由,俾利憑辦。」被告順峰公司再函復:「……旨揭工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主要包括:包商管理費、機具租金、油料補貼及其他投入成本等,係履約期間工期展延必然發生之基本費用。是以,前接獲貴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經本公司審慎考量後,爰懇請貴局同意一併納入仲裁範圍,俾免再生爭議,延宕本工程之推動,謹此說明。三. 本公司俟貴局函復結果,即刻辦理提付仲裁事宜。」原告乃函復:「……經查旨案貴公司既已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且本局亦已依契約核備在案,若有異議,仍應針對貴公司所提展延工期及本局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且查契約並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提付仲裁相關規定,爰貴公司所提歉難同意,是否交付仲裁請貴公司自行審酌。」嗣被告順峰公司於97年6 月間函告原告稱:「有關貴局函為『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仍無法解決本工程目前施工障礙及停工之問題,建請依說明之建議儘速解決工程爭議。三、雖然貴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案,但卻不願一併處理上述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施工障礙。鑒於若未能上述障礙,則在現有工法幾無可能順利施作之情況下,本公司根本無從估算工期,進而難以就工期展延進行仲裁,此等仲裁也無實益。為此懇請貴局依上述建議,辦理契約變更。」被告順峰公司以展延工期仲裁無實益而請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不果後,遂於同年8 月以本工程因不可抗力(颱風)之事由,依本工程B案疏浚契約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順峰公司建請就「展延工期與後續處理等」爭議建請原

告同意仲裁,此為要約,原告僅願就該展延工期爭議同意仲裁,此為就被告順峰公司之要約為限制而承諾,依前揭民法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惟被告順峰公司就原告之新要約於通常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不為承諾,原告之新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之後被告順峰公司再於97年4 月1 日發函原告,就展延工期爭議,除表示將於近期提送仲裁聲請書外,並請將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併入仲裁範圍,經原告於同年

4 月15日去函請被告順峰公司說明展延工期衍生相關費用為何及事由,被告順峰公司再於同年月18日函復原告說明展延工期衍生之相關費用為包商管理費等,並請原告同意將其所稱之展期衍生費用一併納入仲裁範圍,並稱其俟原告函復結果即刻辦理提付仲裁事宜,此為被告順峰公司之要約。此要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函復被告順峰公司請其就所提展延工期及原告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而就其所提展期衍生費用提付仲裁表示歉難同意,至展期爭議是否提付仲裁,請被告順峰公司自行審酌,此係原告將被告順峰公司之要約,即將展期爭議及展期衍生費用併付仲裁之要約,加以限制而為新要約,惟被告順峰公司就原告此一新要約於通常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間內不為承諾,雙方顯無就展期爭議提付仲裁之合意。被告順峰公司甚而於97年6 月來函原告表示難以就工期展延進行仲裁,此等仲裁也無實益,請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云云,並於同年8 月、9 月兩次發函終止契約,益足認雙方就修正五版展期申請及原告審查結果之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之成立。

⒋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於被告98年12月30日向該仲裁協會提請

仲裁時,不顧原告之異議,自行選定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並於首次詢問會就原告提出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及該仲裁庭就此仲裁事件並無管轄權之異議,決定本件仲裁協議成立,並於仲裁判斷謂:「本仲裁庭認為,本件仲裁合意之形成過程,就邀約部份係相對人(即原告)97.4.28 日水北養字第09750037251 號函(相證7 即聲證28),而承諾部份則以聲請人(即被告)依該函聲請本件仲裁,是應認有仲裁之合意。雖兩造嗣後就系爭工程除工期以外仍有他項爭議,且兩造就該項爭議未能達成仲裁合意,然依仲裁協議獨立性之原理而言,他項爭議縱不能達成仲裁合意,對已合意之仲裁事件自不生影響。本仲裁庭進一步指明,相對人之仲裁邀約,並無附帶條件或期限,且相對人亦未撤銷或撤回其邀約之意思表示,爰聲請人自得依其自主之意思,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合意之承諾。」惟查原告上揭函雖謂就修正五版展延工期申請及核定之爭議「是否提付仲裁請貴公司自行審酌」,而為要約,被告順峰公司未於通常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間內承諾,該要約依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已失其拘束力,況且被告順峰公司於同年6 月來函表示難以就工期展延進行仲裁,仲裁也無實益,請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更於同年8 月、9 月間兩次發函原告,仍謂其難以就展延工期提付仲裁,請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並終止契約,要求結算與賠償。是原告97年4月28日函就修正五版展期申請與核定結果爭議之仲裁要約,依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已失其拘束力,被告自無於1 年8個月後之98年12月30日,以仲裁聲請書之提出為承諾之理。

且依被告順峰公司與原告間B案疏浚契約第41條第1 項之約定,須雙方先經書面同意,始得提付仲裁,被告順峰公司不得於無雙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提出仲裁聲請,依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被告順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仲裁合意之文書。B案疏浚契約約係由被告順峰公司與原告訂立,被告尚贊公司並非B案疏浚契約之當事人。原告97年4 月28日水北養字第09750037251 號函係發函予被告順峰公司,就疏浚作業展延工期之爭議是否提付仲裁,請其自行審酌,並非發函予尚贊公司,自非對尚贊公司為要約,故無尚贊公司為承諾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上揭函之要約未失其拘束力,縱認仲裁聲請書得為合意仲裁之文書(雙方實無任何合意仲裁之書面),尚贊公司亦無「承諾部分則以聲請人依該函聲請本件仲裁,是應認有仲裁之合意」(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8頁第5 、6 行)之餘地。是以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尚贊公司以仲裁聲請為承諾仲裁之合意,殊為違法。尚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得提付仲裁之書面同意,雙方仲裁協議不成立。

⒌綜上所述,系爭仲裁事件兩造間仲裁協議不成立,乃系爭仲

裁之仲裁庭就原告就兩造間並不成立仲裁協議,仲裁庭欠缺管轄之異議,仍決定兩造有仲裁合意,並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已有仲裁法第40條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及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㈣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 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分別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 款所明定。

⒉系爭仲裁判斷認:「聲請人(即被告)且合意範圍應包括聲

請人所請求展延之全部工期」,並以下列理由為其認定之依據:⑴原告97年4 月28日水北養字第09750037251 號函之要約內容,「並未明文限定仲裁範圍以96年10月以前之工期展延為限,則本件仲裁合意之範圍,自應參考締約背景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後決定之」。惟查,原告96年9 月14日發函被告順峰公司檢還該公司修正五版展期申請書說明係謂:「一、復貴公司96年6 月15日96順峰浚字第09606150號函。

二、申請展延理由一:『颱風致全部工程要徑不能進行及配合貴局工程施工』(93年8 月23日至94年5 月31日),仍請依據本局94年9 月5 日水北養字第09450070560 號函辦理,亦即展延至95年9 月26日止。三、申請展延理由二:『大量漂流木散佈水庫、大量沈木及淤泥積滿庫底底床……以致影響水中浚渫作業全面無法施作影響工期』,經查本作業係屬淤積物清除作業,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確認淤積物包括污泥、木屑、垃圾等(詳見93仲聲( 信) 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爰該項展延理由不成立。四、若不服前揭審查意見,請依工程契約書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其中說明一所指被告順峰公司96年6 月15日96順峰浚字第09606150號函即係該公司提出修正五版展期申請書之函;說明二、三則就該修正五版申請書所述申展理由一、二之審查決定;說明四則謂:「若不服前揭審查意見,請依工程契約書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上揭97年4 月28日函說明二內則謂:「……若有異議,仍應針對貴公司所提展延工期及本局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顯見原告之要約已明確限於雙方之該爭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竟無視於該函之白紙黑字,猶謂該函內容未明文限定仲裁範圍以96年10月以前之工期展延為限,還要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來決定,殊屬違誤。

⒊系爭仲裁判斷又以「本件仲裁標的之爭議發生經過,緣起93

.8.23 日艾利颱風過境,造成聲請人工區嚴重受創,因而無法作業……相對人(即原告)收悉後,旋即以聲請人(即被告)未依限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書為由,終止契約……明確指出招標機關怠於核定可展延工期,無權終止契約……相對人則如同既往,再度予以檢還而不核定工期,因而兩造乃均有提付仲裁之意思」(見系爭仲裁判斷第49至50頁2.)。惟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一再舉證證明93年8 月23日發布艾利颱風警報之後,被告順峰公司仍有進行疏浚作業,並非無法作業,被告順峰公司係藉展延工期申請,規避按施工預定進度繳款之契約義務及應就淤積物(含淤泥)繳款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93年8 月23日至94年8 月31日(按94年8 月31日後被告順峰公司因拒繳淤積物讓售款而停止疏浚作業)仍斷續試車作業,進行水中浚渫。而系爭仲裁判斷竟認被告順峰公司無法作業,完全無視於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被告順峰公司展期申請書及函文內已自承仍在進行疏浚作業,而非無法作業之事實,已屬違誤。又被告順峰公司於93年仲裁判斷失利之後,已無意履行疏浚契約,有如前述,95年間被告順峰公司再以颱風造成水庫底下地形地貌改變為藉口,無意履行疏浚作業,原告以其遲不提出展期申請書,「本局將依據工程契約書廠商逾期繳款超過60天及進度落後超過20% 之規定,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並非僅以進度落後之理由終止契約,嗣後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就原告擬將被告順峰公司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亦非僅以原告怠於核定可展延工期為由,而認為原告終止契約亦嫌無據,還另以被告93年1 月至9 月逾期繳款違約金未為催繳通知為由。乃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被告以展延工期規避A案讓售契約依預定進度繳交讓售款之事實(被告欠繳之淤積物讓售款及違約金,目前仍在鈞院審理中),且無視於原告上揭96年9 月14日函已核定工期,認「相對人則如同既往,再度予以檢還而不核定工期……因而兩造乃均有提付仲裁之意思」,殊有違誤。

⒋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97年間已不為展期爭議提付仲裁之承

諾,並拒絕就雙方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反而要求原告變更契約,否則終止契約,並結算求償;更於98年2 月間聲請工程會調解,請求原告應給付伊1 億4597萬餘元,已如前述,乃系爭仲裁判斷竟無視於該等事實,在毫無事實根據之情形下,不但恣意假設「兩造提請仲裁之目的,既在終局解決可展延工期之爭議,則於提付仲裁前所經過期間,能否計入可展延工期,自應在仲裁合意範圍內而得為仲裁判斷之標的。」更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不以爭議範圍為仲裁標的而逕自認為「若僅就96年10月前所經期間可否計入展延工期而為仲裁,則之後迄今所經期間應如何處理,勢必仍將製造當事人間之紛爭,如此信非當事人當初合意仲裁之初衷,更不符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見系爭仲裁判斷第50頁3.),殊有違誤。

⒌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被告順峰公司自承仍斷續進行疏浚作業

之事實,已屬違誤,有如前述;仲裁判斷又謂:「相對人一方面否准聲請人之展延請求,另方面又未與聲請人共同確認實際之工區狀況究竟與聲請人所指稱之狀況相同。」更屬歪曲事實。被告順峰公司於94年8 月25 日 函提修正三版展期申請書,原告函請其補正調整A案預定進度表及補正相關資料後即可核予展期147 天,而該公司意不在申請展期,於提出修正四版時,又將展期天數擴大為全部日曆天之436 天,殊無系爭仲裁判斷所謂:相對人一方面否准聲請人之展延請求之事實;又被告順峰公司95年1 月間係於未通知會同原告之情形下,自行委託水深測量及水中檢查,原告又如何「與聲請人共同確認實際之工區狀況」?查工期展延之日數與展延事由影響疏浚作業之天數有關,與何時進入爭議解決程序無關。又被告順峰公司與原告間之B案疏浚契約即係清除水庫淤積之工作,颱風雖可能影響疏浚作業,惟不致於造成無法施工之因素持續存在。按石門水庫上中下游清淤作業已進行二、三十年,期間經歷颱風不知凡幾,無所謂無法疏浚作業之情形。故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工期展延之日數乃與何時進入爭議解決程序緊密相關,只要造成無法施工之因素尚存,只要契約並未終止,則被告順峰公司何時請求工期展延,乃被告順峰公司之權限;只要被告順峰公司確係因相同之外力因素致無法施工者,該工期展延請求之日數或較諸於更早期之工期展延請求日數為多,但整體而言,仍屬同一工期展延之請求,並無96年10月以前或以後之概念存在,因此相對人之主張應非可採云云(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0頁末行至51頁第12行)。惟查由原告上揭96年9 月14日函及97年4 月28日函,已足證原告要約提付仲裁之展期爭議係限於96年10月15日修正五版之展期申請範圍,既無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謂之「惟相對人所認知之限制既未行諸於文字、亦與常理未何(合)」,亦無所謂之聲請人請求展期「且部分之請求日數係在96年10月以後者」(其請求展延之天數至全部日曆天之96年

6 月15日止),亦無所謂之「且聲請人確實係因相同之外力因素致無法施工者」(見原證7 、8 、9 之「影響期限理由」欄及前述原證24之被告順峰公司自承其仍斷續進行水中疏浚作業)。是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事實,認為系爭展期原因為同一事實狀態所致之無法作業;將雙方就修正五版工期展延申請與核定結果之爭議,不顧事實,認為只要在契約終止前或提出仲裁前請求展延工期,「仍屬同一工期展延之請求」、「應在仲裁合意範圍內」,殊為違誤。系爭仲裁判斷又將雙方展期申請與核定結果之爭議範圍問題,與申請展延工期原因事實之仲裁標的問題,混為一談,謂:「況,依相對人所云,倘其同意展延之意思表示係針對96年10月以前之展延,則將造成同一基礎事實卻有前後二個或多個工期展延原因之認定,也就是96年10月以前工期展延之基礎事實,有可能與96年10月以後之基礎事實有分別而不同的認定。此舉勢將造成更多之誤會與困難。足見相對人所採之見解殊難與實務情形結合,核非可取。爰本仲裁庭認同聲請人之主張,系爭工程之展延並無96年10月以前或以後之區別餘地,而相對人伊時所承諾之意思(即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應及於同一工期展延基礎事實所及之所有後續狀況。」(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1頁第12至21行)按原告97年4 月28日函係針對被告順峰公司所提展延工期及原告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之要約,有該函(見原證20)可證,該函並非同意展期之意思表示,亦非系爭仲裁判斷所稱之「倘……係針對96年10月以前之展延」(假設),而確係針對被告順峰公司修正五版申請展延工期至96年6 月15日而言,更不會造成所謂「同一基礎事實卻有前後二個或多個工期展延原因」,因為被告順峰公司申請展期之理由本來就有多個原因,而且那些影響工期的原因並非一直存在下去,系爭仲裁判斷所違法認定之「系爭工期展延之原因事實即為聲請人無法續行施工之同一狀態,即工區嚴重受創,因而無法作業」等情,並不存在。再者,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見解為何之問題,故系爭仲裁判斷認「相對人所採之見解殊難與實務情形結合,核非可取」,殊為違誤;且查原告只有為提付仲裁之要約,並無所謂之原告「伊時所承諾之意思(即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如此認為(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8頁(三) 之「就邀約部分係相對人9

7.4.28 ……函」「相對人之仲裁邀約」),故系爭仲裁判斷謂「爰本仲裁庭認同聲請人之主張,……而相對人伊時所承諾之意思……應及於同一工期展延基礎事實所及之所有後續狀況。」亦屬違誤。

⒍縱認兩造間仲裁協議成立,系爭仲裁判斷亦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亦即96年6 月15日以後,兩造無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系爭仲裁判斷竟逾越該爭議範圍而為判斷,依仲裁法第

4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㈤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所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謂:「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

」而聲請人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則僅為:「『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B案疏作業』應展延工期1497天、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系爭仲裁判斷顯就被告未請求之仲裁事項為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⒊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何以於被告並無其他請求仲裁之事項,而

竟於判斷書主文作成被告「其餘請求」駁回之判斷,推其目的,係為將其於仲裁判斷書第55頁三. 關於本件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部份㈠所謂:被告「片面終止B案契約,已屬適法」、被告「自得於辦理本案結算時,依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以下款項:1.退還第2 至5期 履約保證金共112 萬元……2.退還運輸道路維護保證金75萬元……3.給付保留款45萬2202元……4.給付已估驗完成之第7 期及第8期工程款共119 萬1153元……。」併同仲裁標的加以「說明」,企圖造成所謂「爭點效」之效果,對原告殊屬不利,卻諉稱:「前述各項款項之請求或給付,雖係本件仲裁判斷所衍生者,然仍非兩造於本件仲裁事件之範圍,爰本仲裁庭僅就衍生權利義務予以說明,以釐清法律關係、並促使兩造於後續程序,和諧解決未決爭議,但仍非本件仲裁判斷所及,併此指明。」惟試問該仲裁庭有何權限就所謂「兩造間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於判斷理由內說三道四?該等敘述不能稱為論斷,因為那不是兩造爭議範圍,也不是仲裁庭違法判斷被告展延工期後,所能「一以貫之」,憑所謂「聲請展延工期為全部有理由」即得用以「判斷」被告終止B案疏浚契約為合法,進而「判斷」被告「得於辦理本案結算時,依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但不限於)」該等款項。

⒋又查被告順峰公司97年8 月29日、9 月26日終止契約函,其

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與系爭協議標的之爭議範圍毫無關係:被告得否與原告辦理B 案契約工程結算,得否依約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亦與系爭兩造間96年6 月15日修正五版展期申請及核定結果之爭議無關。乃系爭仲裁判斷竟於核定系爭仲裁標的之價額時,諭知被告提出與仲裁標的無關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如合法終止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等之金額計算(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 至7 頁二、( 一) 、( 二)、( 三) ),據以核定、通知被告補繳仲裁費,此種仲裁標的價額核定依據,已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之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至第7 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仲裁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不合,而被告對如此不合規定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竟表示尊重,此亦可解釋何以被告對系爭仲裁判斷於被告聲請仲裁事項,即展延工期之請求,全部有理由之情形下,竟判由被告負擔,且其所持之理由竟謂:「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惟考量本件仲裁事件之性質,且兩造仍有數項爭議未決等情,關於仲裁程序費用本仲裁庭參酌各項情事,爰判斷如主文。」而非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作為判斷理由之依據,被告於收受判斷書後,亦未表示不服。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判命「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係就當事人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並敘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得否進行工程結算及請求工程款等,已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㈥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9年10月21日所為98年度臺仲聲字第1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緣被告順峰公司參與原告辦理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

業<二區>A 案讓售淤積物」、「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B 案疏浚作業」採購案,雙方因此簽訂B案疏浚契約。93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過境,本件工程工區嚴重受創無法作業,必需停工,並辦理展延工期,惟原告卻怠於核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又被告順峰公司發現工區地形地貌在艾利颱風過境後,已全盤改變,難以依原定工法施作,進而檢送相關證據請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後,原告即第1 度非法終止契約,被告順峰公司不服,旋於95年6 月12日、同年7 月

6 日各以95順峰浚字第095061200 號函、95順峰浚字第095070600 號函提出異議,復因原告駁回異議,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案經工程會作成96年

1 月26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其中就原告所為至95年5月2 日為止,B 案預定進度應為100 %,而實際進度僅達50.34 %,被告順峰公司已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從而原告得終止B 案契約之主張,認定略以:「㈠……惟B 案疏浚作業自93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來襲後,雙方就工區受創之嚴重性及水庫湖面佈滿漂流木等情事是否仍可按照契約約定之疏浚方式進行疏浚作業發生爭議,申訴廠商亦因此未再進場進行疏浚作業。㈡另綜觀艾利颱風後,申訴廠商申請第2 次展延工期之過程,前後4 次送審修正情形如下……可知招標機關就申訴廠商第2 次展延工期之請求,不但未明確表示表示不同意,且曾表示可以展延147 日,僅未最後明確核定可以展延之日數而已。㈢系爭工程自93年8 月23日起停止疏浚,惟係因多次颱風、漂流木等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則招標機關怠於核定其可展延之工期,即逕行認定申訴廠商就B 案疏浚作業之進度落後20%以上,並依A 案契約第

30 條 第1 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亦嫌無據。」等語,因而認為被告順峰公司之申訴有理由,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順峰公司乃秉工程會上述審議判斷之意旨,以96年4月21日96順峰浚字第09604211號函,請求原告秉公辦理被告順峰公司95年4 月7 日函所述工區水底地形變化所致施工障礙情形,以利工進。兩造隨後於96年6 月5 日進行研商「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工期展延及後續處理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有關工期展延及未來契約執行方式,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將再予評估後提出主張,經研商請該公司於會後十日內提出資料函送本局,以利辦理工程後續事宜。」等語。會後被告順峰公司即以96年6 月15日96順峰浚字第09606150號函,檢送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修正五版)予原告,並於說明一請求原告儘速解決艾利颱風所帶來庫底大量沈木、垃圾、污泥及水庫增設攔污所等障礙。原告延至96年9 月14日以水北養字第09605004540 號函將第

2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修正五版)檢還被告順峰公司,並於說明二表示,被告順峰公司所陳「大量漂流木散佈水庫、大量沈木及淤泥積滿庫底底床......以致影響水中浚渫作業全面無法施作影響工期」等情,不得作為展延理由之意思,既未核定工期,就被告順峰公司變更契約之請求,也未置可否。

㈡被告順峰公司收悉後,為儘早恢復施作,乃以96年10月4 日

96順峰浚字第09610040號函建請原告同意就工期展延及後續處理等雙方所有爭議提付仲裁(被證23)。惟原告96年10月24日水北養字第09605005300 號函僅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但關於契約應否辦理變更之爭議可否仲裁,仍未置可否。幾經交涉,原告始終不就契約變更問題正式表態,被告順峰公司只好退而求其次,以97年4 月1 日97順峰浚字第09704010號函建請原告同意仲裁範圍納入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97年4 月15日水北養字第09750031630 號函要求敘明「衍生相關費用」為何及其事由,被告順峰公司乃以97年4 月18日97順峰浚字第09704180號函說明主要包括:包商管理費、機具租金、油料補貼及其他投入成本等工期展延必然發生之基本費用,惟原告仍以97年4 月28日水北養字第09750037251 號函拒絕,並表示應就原告所提展延工期及該局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云云。被告順峰公司因而以97 年6月20日97順峰浚字第09706200號函再度正告原告,工區庫底沈木及淤積物覆蓋等施工障礙,造成須變更工法及相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若不處理此等施工障礙,則在現有工法幾無可能順利施作之情況下,被告順峰公司根本無從估算工期,也難以僅就工期展延進行仲裁,仍請原告辦理契約變更等旨。原告並無回應,被告順峰公司乃以97年8 月29日97順峰浚字第09708290號函重申上旨。原告收到後,一反先前認為本件應辦理工期展延之立場,逕以本工程核定工期至95 年9月26日已期限屆滿為由,以97年9 月15日水北養字第09750084880 號函表示自97年9 月19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

㈢被告順峰公司收悉後,乃以97年9 月26日順峰浚字第097092

600 號函回覆,除正告原告其來函所稱自97年9 月19日起終止契約所憑理由,與契約規定及事實均不相符合外,更於說明五表示依B 案疏浚契約第39條「訂約後機關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終止B 案契約之意思,並請求原告依同條第2 款規定與被告順峰公司辦理結算及賠償事宜。原告就此以97年10月9 日水北養字第09750097090 號函,表示被告對其終止契約若有異議,請儘速依契約書爭議處理辦理之意思。被告順峰公司乃依此項指示,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結算事宜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經調解委員曉諭,兩造形成先就本案工期究應如何展延聲請仲裁,再進行結算之共識。原告既已書面表示願就工期展延提付仲裁,被告乃撤回調解之申請,轉而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展延工期1497天。仲裁結果認為被告請求原告展延工期1497天為全部有理由。

㈣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10月4 日96順峰浚字第09610040號函,

就有關「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含A 、B 兩案」工期展延及後續處理等雙方爭議案,建請原告同意提付仲裁,俾得早日定紛止爭。原告則以96年10月24日水北養字第09605005300 號函表示,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同意辦理。雙方就工期展延所生爭議部分,早於斯時即以書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同意提付仲裁,並無疑義。原告同意就工期展延爭議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既無任何瑕疵,則一經與被告順峰公司請求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撤回或撤銷。上開仲裁合意雖早於96年10月間即已形成,惟兩造提付仲裁之目的既在於徹底解決雙方歷數年無法解決之工期展延紛爭,而工期展延之日數乃與何時進入爭議解決程序緊密相關,則此項仲裁協議之範圍自無可能劃地自限於96年10月前之工期,而應涵蓋進入仲裁程序前所經過之期間,始符當事人真意。被告順峰公司在收到原告96年10月24日水北養字第09605005300 號函後,再以97 年4月1 日97順峰浚字第09704010號函建請納入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係以雙方已達成合致之合意(即將工期展延爭議提付仲裁)為基礎,建請將展延工期所衍生費用納入仲裁範圍,自係擴大提付仲裁範圍之新要約,而非對原告另為合意解除或終止先前合意之要約。原告收到被告函文後,所覆97年4 月15日水北養字第09750031630 號函之說明二,要求被告順峰公司先敘明「衍生相關費用」為何及其事由,俾利憑辦等語,並無任何不再將工期展延爭議提付仲裁之意思,亦可得見原告對被告順峰公司真意瞭然於胸。另原告雖以97年4 月28日水北養字第09750037251 號函說明二表示拒絕將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納入仲裁範圍,但仍強調應針對被告順峰公司所提展延工期及原告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是否交付仲裁由被告順峰公司自行審酌等語,益見其不但明知聲請人上開函文均僅係擴大仲裁範圍之新要約,且其本身更無因此撤回或解除、終止原仲裁合意之意思。

㈤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

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以上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綜上過程可見,原告雖曾於仲裁程序異議仲裁協議不存在云云,惟其嗣後既已就應受判斷事項及爭點為實體答辯、攻防,構成上開仲裁法規定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之情形,則即使此項異議有理由,亦已不得再行異議而告失權。進而,原告自不得在歷經五次仲裁詢問會,耗費仲裁庭大量資源,兩造並就實體事項盡力攻防後,再以無仲裁協議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是其起訴不但違反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也有違誠信原則。

㈥本件仲裁判斷乃以原告97年4 月28日水北養字第0975003725

1 號函為仲裁之要約,而以被告順峰公司之提付仲裁為承諾,已如前述。揆諸該函說明二謂:「經查旨案貴公司既已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且本局亦已依契約核備在案,若有異議,仍應針對貴公司所提展延工期及本局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且查契約並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提付仲裁相關規定,是否交付仲裁請貴公司自行審酌。」等語,並未明文限定仲裁範圍以96年10月以前之工期展延為限(實則原告也無在97 年4月28日發函當時為此等限定之理由與必要),則本件仲裁合意之範圍,自無可能劃地自限於96年10月以前之工期展延爭議。觀諸本件仲裁標的之爭議發生經過,緣起93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過境,造成被告順峰公司工區嚴重受創,因而無法作業,經兩造於93年9 月10日會勘確認屬實後,原告即數度指示被告順峰公司辦理工期展延。嗣被告順峰公司所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書,屢遭原告檢還。延至95年初,被告順峰公司發現石門水庫底之作業環境(地形地貌)已全盤改變,因而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請求辦理展延工期時應將地形變化所致施工障礙計入。原告收悉後,旋即以被告順峰公司未依限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書為由,終止契約。嗣經被告順峰公司申訴後,工程會做成有利於被告順峰公司之審議判斷,明確指出招標機關怠於核定可展延工期,無權終止契約。之後被告順峰公司乃重新提送展延工期申請書,原告則如同既往,再度予以檢還而不核定工期,因而兩造乃均有提付仲裁之意思。綜觀上開歷程,兩造就可展延工期日數無法產生共識,相持不下,乃有提請中立第三人裁斷紛爭之需求,極為明確。兩造提請仲裁之目的,既在終局解決可展延工期之爭議,則於進入仲裁程序前所經過期間,能否計入可展延工期,自應在仲裁合意範圍內而得為仲裁判斷之標的。此正如苟當時兩造能經由協商自行解決爭議,勢必須在協議內處理、交代協議達成前所經過期間,能否計入所展延工期然。如是解釋,方能滿足兩造欲經由仲裁途徑終局解決工期展延爭議之需求,而符當事人真意。否則若僅就96年10月前所經期間可否計入展延工期而為仲裁,則之後迄今所經期間應如何處理,勢必仍將製造當事人間之紛爭,如此信非當事人當初合意仲裁之初衷,更不符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

㈦系爭仲裁判斷固於判斷理由欄第貳、三「關於本件仲裁判斷

於兩造間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部分」,敘明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被告順峰公司終止契約已屬適法,得於辦理結算時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及運輸道路維護保證金、給付保留款及第7 期、第8 期工程款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既無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自無可能發生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違誤。況且,本件仲裁判斷既未於主文判命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復已於理由欄第貳、三、(二)敘明:「前述各項款項之請求或給付,雖係本件仲裁判斷所衍生者,然仍非兩造於本件仲裁事件之範圍,爰本仲裁庭僅就衍生權利義務予以敘明,以釐清法律關係、並促使兩造於後續程序,和諧解決未決爭議,但仍非本件仲裁判斷所及,併此敘明。」等語,指明於判斷理由欄第貳、三「關於本件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部分」之敘述,不在仲裁判斷範圍之內,被告順峰公司尚不得據以請求執行等旨,益見此部分僅係仲裁庭出於善意,希望藉由釐清法律關係,幫助兩造經由協議儘速和諧解決未決爭議,性質上相當於日本實務上所稱之裁判書「餘事」,乃裁判者個人意見之表達,既非對訴訟標的或仲裁標的之判斷,也無法律上效力。至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之記載,諒係因主文第二項判命被告順峰公司負擔全部仲裁費用,因此駁回被告順峰公司聲明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來,縱有何未洽之處,至多仍屬仲裁法第35條所稱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顯然錯誤,要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如下之往來函文:㈠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函文原告,主旨謂:「檢送『

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含A 、B 案』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修正五版)1 式三份」等語。

㈡原告於96年9 月14日函文被告順峰公司,說明二、三謂:「

申請展延理由一:『颱風致全部工程要徑不能進行及配合貴局工程施工』(93年8 月23日至94年5 月31日),仍請依據本局94年9 月5 日水北養字第09450070560 號函辦理,亦即展延至95年9 月26日止」、「申請展延理由二:『大量漂流木散佈水庫、大量沉木及淤泥積滿庫底底床……以致影響水中浚渫作業全面無法施作影響工期』,經查本作業係屬淤積物清除作業,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確認淤積物包括污泥、木屑、垃圾等(詳見93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爰該項展延理由不成立」。

㈢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10月4 日函文原告,主旨謂:「有關『

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含A 、B 兩案」工期展延及後續處理等雙方爭議案,建請貴局同意提付仲裁,俾得早日定紛止爭,以維雙方最大利益。」說明二謂:「依據本工程契約書爭議處理相關(A 案工程契約書第34條第3 項及

B 案工程契約書第41條第3 項)規定及貴局來函說明第4 點辦理」。

㈣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函文被告順峰公司,主旨謂:「函為『

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同意辦理,請查照」。說明二謂:「欠繳淤積物讓售款及逾期繳款罰金等爭議部分,因已進行民事訴訟審理,本局將依民事訴訟判決辦理,不同意納入仲裁標的,至展延工期爭議同意提付仲裁」。

㈤被告順峰公司於97年4 月1 日函文原告,主旨謂:「有關貴

局同意『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建請納入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苟請查照惠復。」說明二謂:「有關貴局同意旨揭工程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本公司即將於近期提送仲裁聲請書,惟考量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懇請一併納入本次仲裁範圍,應有助旨揭工程之後續推動。」㈥原告於97年4 月15日函文被告順峰公司,說明二、三謂:「

旨揭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案,本局已通知貴公司同意在案多時,惟貴公司迄今仍未提付仲裁,合先敘明」、「有關函詢本局將展延工期衍生相關費用納入仲裁意願,請先敘明『衍生相關費用』為何及其事由,俾利憑辦」。

㈦被告順峰公司於97年4 月18日函文原告,說明二謂:「旨揭

工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主要包括:包商管理費、機具租金、油料補貼及其他成本等,係履約期間工期展延必然發生之基本費用。是以,前接獲貴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經本公司審慎考量後,爰懇請貴局同意一併納入仲裁範圍,俾免再生爭議,延宕本工程之推動,謹此敘明。」㈧原告於97年4 月28日函文被告順峰公司,說明二謂:「經查

旨案貴公司既已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且本局亦已依契約核備在案,若有異議,仍應針對貴公司所提展延工期及本局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且查契約並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提付仲裁相關規定,爰貴公司所提歉難同意,是否交付仲裁請貴公司自行審酌。」㈨被告順峰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函文原告,主旨謂:「有關貴

局為『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仍無法解決本工程目前施工障礙及停工之問題,建請依說明之建議儘速解決工程爭議。」說明三謂:「雖然貴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案,但卻不願一併處理上述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施工障礙。鑒於若未能上述障礙,則在現有工法幾無可能順利施作之情況下,本公司根本無從估算工期,進而難以就工期展延進行仲裁,此等仲裁也無實益。為此懇請貴局依上述建議,辦理契約變更。」㈩被告順峰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函文原告,主旨謂:「有關本

公司承攬『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因於履約期間遭迎颱風等災害影響造成工程情事變更,本公司爰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秉誠信法則公平合理解決工程爭議乙案,建請貴局儘速辦理契約變更以利早日解決工程爭議,敬請查照惠覆。」原告於97年9 月15日函文被告順峰公司,說明四謂:「經查

本工程核定工期至95年9 月26日期限業已屆滿,爰本局依契約予本工程終止契約,並將依工程契約書B 案疏浚作業部分第36條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工程契約單價之6 倍乘未完成數量之金額繳交違約金,支付機關,且終止契約』辦理,……」。

被告順峰公司於97年9 月26日函文原告,說明五謂:「綜上

,本公司依據A 案契約第35條(B 案契約第39條)規定『訂約後機關逾6 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6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向貴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貴局依同條第2 款規定與本公司辦理本工程結算及賠償事宜,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依約提出爭議處理」。

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函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說明二謂:「

依據仲裁法第1 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查本展延工期爭議案,雖前經本局96年10月24日水北養字第0960500530

0 號函同意仲裁(詳如電子附件1 ),惟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0日97順峰浚字第0970620 號函提付仲裁無實益(詳如電子附件2 ),故實已無仲裁協議之事實需要,本局不再同意本案提付仲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展延工期之爭議是否具有仲裁協議?㈡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㈢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展延工期之爭議是否具有仲裁協議?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前開法條條文可知,因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之依據,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始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而前揭書面之方式,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無不可,至於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於何時達成,則無限制。又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峰公司於97年4 月1 日函文原告建請

就「展延工期與後續處理等」爭議建請原告同意仲裁,此為要約,然原告僅願就展延工期爭議同意仲裁,係就被告順峰公司要約為限制而為承諾,應視為新要約,惟被告順峰公司就原告新要約於通常可期待承諾到達時期內不為承諾,原告新要約已失其約束力;縱認原告要約仍有拘束力,亦因被告順峰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6日函文表示仲裁無實益,請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及終止契約而無合意云云。惟查,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6 月15日提出本件工程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修正五版)後,因原告未就被告順峰公司所提申請展延理由全部予以核定(見本院卷第110-11

3 、401 頁),被告順峰公司遂於96年10月4 日函文原告,主旨謂:「有關『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含A、B 兩案」工期展延及後續處理等雙方爭議案,建請貴局同意提付仲裁,俾得早日定紛止爭,以維雙方最大利益」等語,有被告順峰公司96年10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2 、402 頁),可認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10月4 日即向原告提出仲裁協議之要約,而原告則於96年10月24日回函被告順峰公司,主旨謂:「函為『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同意辦理,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二謂:「欠繳淤積物讓售款及逾期繳款罰金等爭議部分,因已進行民事訴訟審理,本局將依民事訴訟判決辦理,不同意納入仲裁標的,至展延工期爭議同意提付仲裁」等語,此亦有原告96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 、403 頁),足認此時原告已同意就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而就欠繳淤積物讓售款及逾期繳款罰金等爭議不同意提付仲裁,非就被告順峰公司就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之要約有何限制,是原告主張其96年10月24日函文屬新要約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順峰公司為就本件工程爭議一次解決,另於97年4 月1 日再次函文原告表示: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希望一併納入仲裁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40 4頁),雖經原告以97年4 月28日函文被告順峰公司表示:不同意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7、407 頁),惟此僅係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未達成提付仲裁之合意,並不影響就展延工期爭議雙方已達成提付仲裁之合意,此觀原告97年4 月28日函文說明二尚表示:「……,爰貴公司(即被告順峰公司)所提歉難同意,是否交付仲裁請貴公司自行審酌」等語,可知原告雖不同意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提付仲裁,但仍未否認已同意就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再查,被告順峰公司因原告未同意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提付仲裁,故多次函文原告表示欲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解決爭議(見被告順峰公司97年6 月20日、97年8 月29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59- 160、408-411 頁),惟均未獲原告同意,則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就展延工期及相關爭議既未以變更契約方式另行解決,又未明示解除或撤銷仲裁合意,則仲裁合意自仍應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無仲裁合意云云,洵無可採。⒊再查,B案疏浚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被告

尚贊公司並非B案疏浚契約當事人,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7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反面),則B案疏浚契約應否展延工期及展延期間若干等爭議,與尚贊公司無關。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謂:「『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B 案疏浚作業』應展延工期1497天」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系爭仲裁判斷所確認B案疏浚契約應展延工期1497天之仲裁判斷效力,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而不及於被告尚贊公司,亦屬當然,不因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欄將被告尚贊公司列為聲請人,而使被告尚贊公司成為B案疏浚契約之當事人,從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之效力所及。是以,原告以其與被告尚贊公司無仲裁合意為由,主張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無足可採。

㈡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所發生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其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條所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前揭97年4 月28日函文說明二謂:「

……若有異議,仍應針對貴公司所提展延工期及本局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顯見仲裁範圍以96年6 月15日以前之工期展延為限云云。然查,被告順峰公司雖曾於96年6 月15日檢送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修正五版),其中項次⑷「影響期限理由」欄謂:「又因第2 次展延工期(修正四版)申請貴局尚未完成審查,竟然通知本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且原核定契約期限已屆(95年5 月2 日),故自契約到期次日起終止合約,以致影響水中浚渫作業全面停工,無法進場施作影響工期」等語,並在「分析計算」欄謂:「⑵影響工期計算如下:(95.5.3~96.6.15 )a.95年5 月3 日~96年6 月15日,409 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可知修正五版展延工期申請書中項次⑷之展延期間計算至96年6 月15日,係因被告順峰公司前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停工無法進場施作,而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6 月15日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書時,亦無從估算何時可進場施作,故以同日作為展延期限,此外,96年6 月15日於展延工期之爭議並無任何特別意義。

再查,被告順峰公司於96年10月4 日發函請求原告就工期展延等爭議同意提付仲裁時,並未限定任何範圍之工期展延,而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回函時,亦僅單純同意將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未限定仲裁之範圍,更無提及以被告順峰公司96年6 月15日所提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修正五版)之內容為仲裁範圍,此亦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402-403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就展延工期之爭議提付仲裁,並未限制展延工期之範圍。原告於97年4 月28日發函予被告順峰公司雖表示:「經查旨案貴公司既已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且本局亦已依契約核備在案,若有異議,仍應針對貴公司所提展延工期及本局核定是否合理提付仲裁,且查契約並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提付仲裁相關規定,爰貴公司所提歉難同意,是否交付仲裁請貴公司自行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然上開函文內容僅係表明僅同意就展延工期提付仲裁,而不同意將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一併提付仲裁,並非明確表明展延工期所提付仲裁之範圍僅限被告順峰公司所提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修正五版)之內容,又縱認原告確有限制展延工期得提付仲裁之範圍,亦係原告於仲裁合意成立後所為之單方限制,自無拘束被告順峰公司之效力。另參酌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就展延工期之爭議由來已久,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既就展延工期爭議同意提付仲裁,即係為徹底解決展延工期之爭議,若以被告所提第

2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修正五版)作為範圍,並以96年6 月15日前所生展延工期事由作為仲裁判斷範圍,就持續發生之同一展延工期事由予以割裂處理,顯非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提付仲裁之本意,是以,原告與被告順峰公司於成立仲裁合意時既未明確限定展延工期提付仲裁之範圍,且為徹底解決本件工程所生展延工期之爭議,自應認提付仲裁前所生展延事由均為仲裁判斷之標的,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作成被告「其餘請求」

駁回之判斷,推其目的,係為將其於仲裁判斷書第55頁關於本件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部分併同仲裁標的加以說明,企圖造成所謂爭點效之效果,故系爭仲裁判斷就當事人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並敘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得否進行工程結算及請求工程款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事由云云。惟查,有關兩造間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雖在判斷理由貳、三段落中予以說明,惟其理由中亦表明:「㈡前述各項款項之請求或給付,雖係本件仲裁判斷所衍生者,然仍非兩造於本件仲裁事件之範圍,爰本仲裁庭僅就衍生權利義務予以敘明,以釐清法律關係、並促使兩造於後續程序,和諧解決未決爭議,但仍非本件仲裁判斷所及,併此指明」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57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被告終止B案疏浚契約是否適法、被告得依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等標的,作為仲裁判斷之內容,且判斷理由所載之事項,是否具有爭點效之效果,亦與仲裁判斷無關,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存在。

⒉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

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仲裁法第35條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雖謂:「聲請人(即被告)之其餘請求駁回」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與被告聲請仲裁判斷之聲明完全相同,而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參、亦謂:「綜上,本仲裁庭認為,本件聲請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展延工期1497日為全部有理由」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57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係被告仲裁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應無請求駁回之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顯屬多餘,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得聲請仲裁庭更正該錯誤,惟此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展延工期之爭議確有成立仲裁協議之合意;且系爭仲裁判斷尚無原告所稱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各項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8條第1 款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