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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被 告 壬○○

庚○○辛○○戊○○己○○民國84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庚○○、辛○○、己○○、戊○○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就讓與標的即「因繼承取得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壬○○、庚○○、辛○○、己○○、戊○○(下稱壬○○等5 人)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8年6 月2日就系爭『因繼承取得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㈡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下稱范振星)應給付第一項聲明所載數額之金錢予被告壬○○等5 人,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壬○○等5 人與被告甲○○間,於98年6 月2 日就系爭『因繼承取得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1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振星應給付第一項聲明所載數額之金錢予被告壬○○等5 人,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之第二項及備位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范振星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范振星之起訴,並經范振星當庭同意撤回,另范振星並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部分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將影響參加人范振星之清償對象,堪認參加人范振星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

三、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辛○○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對於

被告壬○○等5 人享有其等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為限之2000萬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徐添財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對於參加人范振星又享有1500萬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又被繼承人徐添財係於97年9 月4 日逝世,被告顏碧等5 人則為其法定繼承人,另被告庚○○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壬○○、辛○○則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棄,另被告戊○○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不論被告壬○○等5人曾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不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享有債權,且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繼承債務人在清償對繼承債權人之債權以前,不得任意移轉或處分遺產。然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竟未得徐添財之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98年6 月2 日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將徐添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 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1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下稱系爭繼承債權)全部讓與被告甲○○。惟因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未經被告壬○○等5 人之同意、或授權一事,已有被告戊○○及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證稱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將系爭債權讓與甲○○;此外,邱六郎律師亦自承確實未經過被告壬○○等5 人同意,足以證明系爭債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並對於任何人均不生效力。

㈡至於被告甲○○雖抗辯係依被繼承人徐添財之代筆遺囑,邱

六郎有權代繼承人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且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縱使無效也只有一半無效云云,惟係屬無稽,按代筆遺囑需由代筆人親自書寫,不得以電腦打字為之,今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囑並未載明何人代筆,亦非由代筆人親自書寫,故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該代筆遺囑係屬無效(實際上,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囑均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列的5 種法定遺囑方式)。又既然該代筆遺囑係屬無效,則邱六郎律師自不可能經該代筆遺囑取得自行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之權利,亦不可能有依該代筆遺囑而使得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有一半無效、一半有效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壬○○、庚○○則以:沒看過98年6 月2 日之債權移轉契約書,我們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將1500萬元的債權移轉給任何人,邱律師事先並沒有跟我們提過,且被告壬○○、辛○○等2 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不應將其2 人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己○○、戊○○則以: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於98年6 月2 日撰寫債權移轉契約將系爭1500萬元債權讓與甲○○,且債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留任何印章在邱六郎律師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㈠系爭繼承債權在高院審理尚未判決前,被告壬○○等5 人之

被繼承人徐添財即立下遺囑將所取得之債權中之一半,委由代理人即邱六郎律師移作歸還對訴外人洪祖祺之舊欠與新債之資,另一半則指定由被告戊○○、己○○取得50﹪,被告庚○○取得25﹪,訴外人徐添壽取得25﹪。因此,代筆遺囑時,在遺囑上特別請徐添財邀請上揭三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遺囑上簽名確認。

㈢系爭繼承債權於97年7 月29日勝訴確定,開始對參加人實施

強制執行,但徐添財於97年9 月4 日逝世,代理人乃通知壬○○、丁○○前來辦理承擔執行程序聲請繼續執行。嗣因洪祖祺亟待收回貸款支應其訴訟費,再三請代理人將其取得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嗣徵得甲○○同意幫忙,以800 萬元受讓洪某所取得之債權。代理人基於前揭原因事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乃要求甲○○形式上全部受讓,但其中屬於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甲○○名義,為阻止此後雙方之爭執,另立一份附加條款確認上揭約定事實。依前開合意代理人以遺囑執行人之身份,於98年6 月2 日與被告甲○○訂立債權移轉契約,立約後被告甲○○陸續給付代理人

200 萬元,分二次匯入代理人所指定之帳號,其餘部分因執行事件一再拖延毫無預期,尚有待請求給付。此項契約之訂立純屬有利於繼承人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且執行此項職務依法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因此,所訂立之債權移轉契約當然為有效。又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雖契約上為「讓與」被告甲○○,事實上僅為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而已。此項在移轉債權契約就繼承人部分之債權真意僅為信託關係,亦即隱藏信託行為,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該信託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於80年間起訴請求參加人辦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467 地號等1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主張其受讓徐添財(即被告壬○○等

5 人之被繼承人)與參加人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參加人履行契約云云,嗣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後徐添財起訴主張其與朱克振間關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始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約定金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參加人應給付徐添財1500萬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後,先後有徐添財之繼承人壬○○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及被告甲○○主張其自徐添財之繼承人壬○○等5 人受讓上開1500萬元債權;另有訴外人張麗美主張其之前已自徐添財受讓上開1500萬債權,而欲對於參加人請求給付上開1500萬元債權,致使參加人一再遭重複求償,困撓不已。而本件參加人認為依鈞院開庭審理之卷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詞,應堪認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邱六郎律師擅自製作且未經過被告壬○○等5人 同意,應屬無效,並對於任何人均不生效力,以維參加人之權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壬○○等5 人享有其等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為限之2000萬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徐添財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對於參加人范振星又享有1500萬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又被繼承人徐添財係於97年9 月4 日逝世,被告顏碧等5 人則為其法定繼承人,另被告庚○○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壬○○、辛○○則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棄,另被告戊○○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限定繼承聲明狀、法院家事法庭、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證物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未經繼承人被告壬○○等5 人之同意而製作,係屬無效之契約等語,然被告甲○○否認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無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經查:

㈠被告壬○○、辛○○係於97年10月15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徐添財之遺產,並經該院於98年2 月11日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院97年度繼字第16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壬○○、辛○○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拋棄繼承而非徐添財之繼承人,惟邱六郎律師於98年6 月2 日製作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竟仍將被告壬○○、辛○○等2 人列為繼承人即立契約書人,可見邱六郎律師完全未查證被告壬○○、辛○○等2 人究竟是否仍為繼承人,及經其2 人之授權同意即擅自製作系爭債權移轉契約。

㈡被告戊○○及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們有無在98年6 月2 日寫了債權移轉契約,將上開1500萬元的債權讓與甲○○《提示本院卷第51、52頁債權移轉契約書》?)均稱沒有。也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寫。」、「(問:你們有無把印章留在邱六郎律師那邊?)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51、52頁》上面的章是否你們的?)這個章確實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留什麼印章在邱律師那邊。」(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背面);被告壬○○證稱:「(問:《提示98年6 月2 日債權移轉契約》有無看過此契約?)沒有。我不認識甲○○,也沒有拿他任何錢。我們也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把1500萬元的債權移轉給任何人。邱六郎律師事先也沒有跟我們提過…」(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被告庚○○證稱:「(問:《提示98年6月2 日債權移轉契約》有無看過此契約?)沒有看過。我也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簽訂此契約,我也沒有拿到1700萬元的錢,簽訂之前,他也沒有跟我們提過。我們也沒有同意要把系爭債權移轉給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且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亦自認:「(問:98年6月2 日所簽立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己○○的法代均稱不知情,有無意見?)我確實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我認為我完全是為了繼承人的利益」(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證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邱六郎律師未經被告壬○○等5 人同意而自行用印所簽立,則邱六郎律師既係無權代理被告壬○○等5人 與被告甲○○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且事後亦未經繼承人即被告壬○○等5 人之同意,邱六郎律師之代理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㈢又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之讓與條件記載,被告甲○○願以17

00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債權,姑不論被告甲○○願以1700萬元之代價購買僅值1500萬元之債權已與常情不符,況且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二、記載:「(一)立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壬○○等5 人)700 萬元正。(二)餘款於甲方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參加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得回執之日起7 天後,分二期每期500 萬元,但至遲於98年7 月底前付清」等語,惟被告甲○○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已給付1700萬元予被告壬○○等5人之證據,且被告壬○○等5 人亦到庭陳述:未收到被告甲○○給付之任何錢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甲○○並未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記載之讓與條件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壬○○等5 人。雖被告甲○○及邱六郎律師事後又辯稱:債權讓與契約並不以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被告甲○○僅受讓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中之800 萬元,其餘債權則由被告壬○○等5 人以信託關係移轉與被告甲○○名義云云(詳後㈤所述),惟被告甲○○此抗辯正足以認定被告甲○○並無以1700萬元購買系爭繼承債權之事實,系爭債權移轉契約顯係虛假,且係邱六郎律師與被告甲○○間通謀虛偽訂立之契約,被告甲○○自非善意之第三人,亦無主張其係相信邱六郎律師係有權代理始與之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可言。況且邱六郎律師於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以被告壬○○等

5 人之代理人而與被告甲○○簽約,而於本件訴訟中邱六郎律師卻又代理被告甲○○為訴訟行為,已與常情有異,且被告甲○○對於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虛假亦顯難推諉不知情。綜上,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既未經被告壬○○等5 人之授權及同意,且係由邱六郎律師與被告甲○○間通謀虛偽訂立之契約,自屬無效。

㈣邱六郎律師雖辯稱:其係遺囑執行人,自有權代理繼承人,

且其完全是為了繼承人之利益而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書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非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經查,由被告甲○○所提出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160 頁、161 頁)之形式觀之,可知系爭遺囑本欲適用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惟系爭遺囑係由電腦打字為之,而並非由代筆人親自筆記書寫,亦未記載代筆人之姓名,且見證人「邱六郎律師」、「傳鉅垣」二人均只有用印並無親自簽名,足見系爭遺囑作成之方式並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另亦與其餘法定之遺囑作成方式,例如:自書遺囑、密封遺囑、公證遺囑、口述遺囑等,大相逕庭,故系爭遺囑因為不符合法定方式,並不生效力。況縱認為邱六郎律師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而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亦僅能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而已,惟邱六郎律師代理繼承人即被告壬○○等5 人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既與繼承人本人之意思相違背,自屬無權代理。

㈤至於被告甲○○及邱六郎律師雖又辯稱:債權讓與契約並不

以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被告甲○○僅受讓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中之800 萬元,其餘債權則由被告壬○○等5 人以信託關係移轉與被告甲○○名義云云。惟查,被告壬○○、庚○○、戊○○、己○○法定代理人丁○○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提示被證二98年6 月24日債權移轉契約附約》有無授權邱六郎律師簽訂此附約?)沒有簽訂,不知道有此事,更沒有授權,也不同意邱律師寫這份契約」、「(問:有無將繼承的系爭債權授權邱六郎律師信託登記給甲○○?)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信託登記給甲○○」、「(問:之前有無聽過信託登記給甲○○之事?)沒有」(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第19 9頁),足見被告甲○○及邱六郎律師上開抗辯均未經任何繼承人之授權及同意,顯均屬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六郎律師未得被告壬○○等5 人之同意,即擅自製作無效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將被告壬○○等

5 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添財對於參加人享有1500萬元暨法定利息之繼承債權轉讓予被告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壬○○等5 人與被告甲○○間,於98年

6 月2 日就系爭繼承債權即『因繼承取得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1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被告甲○○與其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通謀虛偽且未得被告壬○○等5 人之同意而擅自製作等情,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一人獨自負擔,附此敘明。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逐為審酌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日期:201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