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傅瑞珠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商恒朧律師
陳以儒律師被 告 黃欽貴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謝國村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傅福銘
袁福勝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福爕被 告 傅福渠訴訟代理人 傅友德被 告 傅現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孚端被 告 傅泳泯被 告 傅寶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傅火端被 告 傅鈸端
傅福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7月8 日、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請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等否認其有上開權利,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主張,嗣於本院審理時,除撤回對傅淼端之請求、追加傅福烽為被告外,並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6 4頁至第167 頁、第217 頁至第229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變更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
傅孚端、傅泳泯、傅淼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傅福烽,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0所示之訴外人,原係桃園縣楊梅市○○段○○○號、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且被告傅福烽並無贈與其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號、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 之意思表示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之意,竟基於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擅自以「未成立」之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傅福烽處各移轉應有部分1440分之1 之所有權至被告黃欽貴、謝國村
2 人之名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14 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且被告傅福烽既無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以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未成立」,其等顯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⒉被告傅福烽既已預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黃欽貴、謝國村,則原告就被告傅福烽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有優先購買權,而原告既已向被告傅福烽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傅福烽自負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同時,被告黃欽貴、謝國村以「未成立」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顯然妨害被告傅福烽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而被告傅福烽既怠於請求被告黃欽貴、謝國村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傅福烽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欽貴、謝國村分別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事理至明。
⒊退步言之,被告傅福烽即令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開
贈與行為,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其間之買賣關係亦屬「隱藏行為」,無對抗原告之效力,則上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等第三人而言,既屬無效,且被告黃欽貴、謝國村既明知其與被告傅福烽間係屬買賣關係,並非贈與關係,竟基於故意損害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惡意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黃欽貴、謝國村分別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⒋是鈞院若認原告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傅福烽
請求被告黃欽貴、謝國村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則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欽貴、謝國村將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並據此為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㈢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被告黃欽貴既明知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屬「不成立」,其並未取得原為被告傅福烽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黃欽貴向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保端、傅鈸端及傅福烽等人買受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時,依法自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合先陳明。
⒉原告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詎被告黃欽貴竟基於損害
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之故意,利用上開虛偽不實之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法狀態(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狀態),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讓被告傅福銘等人之應有部分,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欽貴已取得原屬被告傅福烽所有
之上開應有部分,惟被告黃欽貴既基於損害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之故意,利用上開虛偽不實之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法狀態(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狀態),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讓被告傅福銘等人之應有部分,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並據此為聲明第2 項之請求。
㈣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部分:
⒈被告黃欽貴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被告黃欽貴向
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保端、傅鈸端及傅福烽等人買受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時,依法自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被告黃欽貴等人既否認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存在,致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等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自得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上開不安之危險狀態。
⒉其次,原告既已依法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保端、傅鈸端及傅福烽等人以出賣予被告黃欽貴間同一價格,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前開被告等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據此為聲明第3項、第4項之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黃國村、黃欽貴主張被告傅福烽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依「買賣之隱藏行為」而為移轉登記,其等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云云,忽視被告傅福烽並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欠缺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顯非適法可取:
⑴被告傅福烽既係以買賣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40分之1 出賣予被告謝國村、黃欽貴,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謝國村,足見被告傅福烽確無贈與上開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依原告提出被告傅福烽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證被告傅福烽顯係將其上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謝國村、黃欽貴,其主觀上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謝國村、黃欽貴以上開未成立之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裁判意旨,被告黃欽貴、謝國村顯未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事理至明。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忽視其以未成立之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等實情,妄加主張其與被告傅福烽之買賣關係,已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消滅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⑵其次,被告謝國村、黃欽貴即令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傅福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雙方在未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謝國村、黃欽貴並未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贈與行為不成立),則被告謝國村、黃欽貴以未成立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妨害被告傅福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被告傅福烽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村、黃欽貴分別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理至明。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忽視被告傅福烽對其確得依民法767 條中段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被告傅福烽對其並無任何請求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云云,亦非適法可取。
⑶又被告謝國村、黃欽貴在未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顯然「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及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適用之餘地,事理至明。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例,原告不得請求其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非適法可取。
⑷退步言之,被告傅福烽即令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謝國村、黃欽貴既自承其與被告傅福烽間並非「贈與」關係,實質上為「買賣」關係,且上開買賣之「隱藏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故上開贈與行為,對於原告而言,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謝國村、黃欽貴既基於損害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之故意,而以虛假不實贈與為登記原因,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犯罪行為(刑法第214 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得請求被害人謝國村、黃欽貴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⒉關於被告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及66年台上字
第1530號判例,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屬債權性質,其等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忽視其侵權行為實情,且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塗銷,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並非適法可取。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具有之優先購買權,係屬法律上明認之權利,且上開優先購買權即令屬「債權」之性質,惟被告黃欽貴既係利用上開虛偽不實之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登記,亦即利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狀態,再以共有人之身份,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讓原屬被告傅福銘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忽視其侵權行為之實情,妄加主張其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顯非適法可取。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二、被告黃欽貴則辯以:㈠被告黃欽貴、傅福烽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以及物權
行為應為有效,縱認贈與契約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亦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欽貴、傅福烽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不生效力,惟其依據無非係以99年11月26日訴外人傅清華詢問被告傅福烽之錄音譯文而為玆證,惟該譯文僅得知傅清華將其持份土地出售予被告謝國村,且觀諸譯文內容內容,僅見被告傅福烽亦自承其確實出售其所有部份持份予被告謝國村,惟對於被告黃欽貴部分其究竟係屬贈與之合意亦或係屬買賣之真意,由其譯文中無從得知,原告以此指摘被告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嫌速斷。縱被告黃欽貴係為得以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與被告傅福烽間約定被告傅福烽先將其持有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及54地號之1440分之45個別將其中之1440分之1 持有贈送予被告黃欽貴,俾便其日後得以居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然只要雙方確實係居於贈與真意而為持份移轉,非得以此責難而認定該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否定其贈與契約之效力,蓋爾後受贈人是否有資力或意願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賦予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為共有土地之買賣非可一概而論。
⒉系爭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為84人,系爭54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共計有88人,上開共有土地因多數共有人長期持有狀態,其共有物之所有權處分及管理方式因須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方得行之,致上開標的共有物之使用方式難以符合經濟效益,縱被告黃欽貴為取得共有人地位而得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以利土地利用而與被告傅福烽締結贈與契約,受贈人之真意既在以無償方式受領該筆土地之持份後,而嗣後得以共有人地位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觀其土地法及民法均未禁止第三人不得以受贈人地位取得共有人地位,可證被告黃欽貴與傅福烽贈與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縱被告黃欽貴之真意確實係為取得共有人地位而得以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受領上開土地之持份,然此屬於受贈人動機問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尚不得謂此否認被告黃欽貴其確實具有受贈之意思表示,而要難認定其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欽貴與傅福烽間之贈與行為意思
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是以,原告聲稱被告黃欽貴與傅福烽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實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更甚者被告傅福烽就系爭53地號、54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440分之45,移轉予被告黃欽貴之持份僅各為1440分之1 ,倘被告黃欽貴與傅福烽確係虛偽贈與意思表示,被告傅福烽何以未將其所有持分以贈與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有任何匯款紀錄可資憑證,原告未得確切證明被告傅福烽與黃欽貴間該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難謂其贈與移轉係屬無效。
⒋縱鈞院認定被告黃欽貴與傅福烽間存有贈與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原告復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聲稱被告黃欽貴與被告傅福烽間之贈與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際,而其隱藏之真意為「買賣關係」,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實有誤會,蓋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被告黃欽貴與傅福烽間實質法律行為縱鈞院認定係買賣契約,惟其隱藏行為之要件均已合法生效,當應依買賣契約而發生效力。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之事實係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關係時,鑑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該隱藏性法律關係不及於表意人與他人間法律關係,倘逕稱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隱藏性法律行為對於他人間不生效力,則隱藏性法律關係將有前後矛盾之處,而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有所違誤,是以被告黃欽貴與被告傅福烽間隱藏性買賣行為仍合法有效。
㈡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
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內容,相較於同法第104 條第2 項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兩者均為優先購買權用語卻顯有不同,前者並無未通知優先權人而逕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其效力解釋當未可一致,後者違反效力既係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而參諸最高法院第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顯見前者僅為債權效力,後者違反時方具有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而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款規定:「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應有部份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及執行要點可知,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
⒉被告傅福烽固未通知原告致其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然
被告黃欽貴既確實受讓移轉登記,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前述優先購買權之債權效力規定推論可知,被告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即成為共有人,不因原告嗣後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權利而溯及消滅其共有人之地位。蓋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立法意旨在於簡化共有關係,以避免共有人數增加,倘共有人違反效果亦不致招致共有物使用關係而受到破壞,故不賦予該優先購買權物權效力對抗第三人,被告黃欽貴縱係依據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土地之持份,既已為合法移轉,故被告黃欽貴已為合法共有人,而無義務塗銷其共有人之登記,原告僅得向被告傅福烽依據土地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權塗銷被告黃欽貴依法所為之登記。
㈢原告無從行使代位權:
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行使需繫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上開規定行使之前提當須債務人確實對於第三人存有權利,次要要件無非係行使權利者須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被代位者係債務人之地位,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能性,最後當須債權人倘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將無法受完全滿足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使得為之。惟本件被告黃欽貴、傅福烽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持份既係因存有合法買賣契約,而使被告黃欽貴得以合法持有上開土地之共有持份,被告傅福烽既已將上開土地共有物持份移轉予被告黃欽貴而為債之清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既已確實履行債務而為債之清償,當無權利可得代位之。⒉原告主張欲行使代位權塗銷被告黃欽貴所為登記,當須
對於共有人被告傅福烽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方得行使,然原告對於被告傅福烽究竟存有何權利,實無從得知,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係簡化共有關係下之權利賦予,非謂共有人間關於此優先購買權之權利行使係屬一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要難得以此主張得以民法第242 條代位塗銷被告黃欽貴之登記。
㈣原告聲稱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欽貴
塗銷登記,惟被告黃欽貴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請求無據:
⒈參諸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務人
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見被告傅福烽以所有人身分為共有物持份之移轉係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依法本得自由為之,縱以贈與契約之名而行買賣契約之實,然未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之際,要難謂其移轉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既被告傅福烽無由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其移轉登記係屬合法有效之行為,則買受人即被告黃欽貴依法當依該登記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欽貴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當無由依據民法第184 條主張塗銷登記。
⒉原告聲稱被告謝國村、黃欽貴等人虛偽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登記,再以土地共有人身份取得他共有人之持分,而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而要求回復原狀、塗銷登記,惟被告傅福烽與黃欽貴間確實係以贈與一小部份持分為目的,嗣後取得共有人身分而得買受其他共有人之持分,被告黃欽貴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債權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利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黃欽貴確實故意侵害其何權利,要難以此為請求回復原狀登記。
⒊更甚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聲稱應
為回復原狀、塗銷之登記,惟上開判例早已於91年8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1年9 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03 號公告,是以縱被告黃欽貴等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原告僅得主張損害賠償,而無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其請求實嫌無據。
⒋縱被告黃欽貴利用贈與取得極少部分持分取得共有人身
分後,而向共有人間為買賣行為,然買賣行為係私法自治行為,要難謂其行為該當於悖於善良風俗之手段,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為買賣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而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黃欽貴對於其他被告之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伊一情有無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之故意,應由原告負起舉證之責,甚且原告倘確實欲購買此揭土地應有部分何以數十年來均未曾聞問,被告方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黃欽貴之行為實難該當於侵權行為,原告無由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國村則辯以:㈠原告不得主張民法242條代位權: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村係向被告傅福烽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表面上虛偽以贈與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惟渠等間實係為隱藏實際之買賣行為,而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之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而非據而認為無效行為。
⒉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復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承前述,本件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買賣行為,而非無效之贈與行為,參酌雙方間已為物權移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之債之關係已因清償消滅,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㈡原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次所謂脫法行為(亦稱規避法律)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本件倘如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村、傅福烽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4 條 之1 第4 項關於其他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之規定,而通謀訂立虛偽之贈與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亦難據此即認為背於善良風俗。復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
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從而,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登記之請求,準此,原告亦無從主張已為購買之意思表示,被告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辯稱:㈠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燮部分:
於被告等欲出售土地之前,業已向原告表示欲出售持分,惟原告未為任何表示,嗣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黃欽貴並已收到價金後,原告始以竹北光明郵局549 號存證信函表示要購買被告等之持分,原告已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福烽部分:
被告傅福烽當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時是欲贈與予渠2 人,蓋當時渠
2 人欲與被告傅福烽買土地,但是渠2 人不具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故被告傅福烽贈與一小部分持分予渠2 人,使渠可以向被告傅福烽買受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
、傅孚端、傅泳泯、傅淼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傅福烽,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0所示之訴外人,原係桃園縣楊梅市○○段○○○號、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黃欽貴、謝國村,於99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8 日),自被告傅福烽處,取得系爭53地號、54地號土地各1440分之1 之應有部分。
⒊被告黃欽貴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傅福銘、袁福勝、
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傅福銘等人購買渠等所有之系爭53地號、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約定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傅福銘等人業已取得買賣價金,被告黃欽貴並於99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53地號、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1440分之420 ,加計前取得之1440分之1 之應有部分後,被告黃欽貴就系爭53地號、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40分之421。
⒋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53地號、54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紙、支票9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黃欽貴就系爭53地號、5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7 日楊地登字第1000000013號函及所附被告傅福烽、黃欽貴、謝國村就系爭53地號、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440分之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0頁、第168 頁至第196 頁、第127 頁至第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0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傅福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4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惟此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之贈與行為不成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不生效力等語(除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外,復參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被告傅福烽、黃欽貴、謝國村等人則否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辯稱:被告傅福烽確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 贈與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被告傅福烽既未收受價金,被告黃欽貴、謝國村亦未支付價金等語。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雖著有明文,惟觀諸上開判例意旨,乃係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涉訟爭執時,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之意旨自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傅福烽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其主張核與上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然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傅福烽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
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契約,應為不成立抑或係無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傅福烽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抑或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傅清華與被告傅福烽
、訴外人傅從武與被告傅福烽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99年11月26日錄製之譯文內容(甲:傅清華,乙:傅福烽),乃謂:
甲:我想問叔公您那楊梅市○○段53.54的地號(指土地)是不是有賣掉了?
乙:那當然是賣給他(謝國村)。
甲:您賣給什麼人,是賣給什麼人您還記得嗎?
甲:這裡寫黃?黃什麼人你知道嗎?
乙:那現在要看你那邊才知道,那當時買說是謝國村來買。
甲:喔!是謝國村來買是嗎?
乙:是:…
甲:他(謝)是怎樣付錢給您?
乙:那就是錢全部拿來呀。
甲:全部拿來是嗎?(指錢)
乙:是呀!
甲:做一次給您是嗎?(指錢)
乙:是呀!
甲:您什麼時候賣掉知道嗎?是這個月,11月什麼日子您記得嗎?
乙:那哪裡會記得。
甲:那就是11月,就是賣掉有二禮拜嗎?
乙:大概差不多,恩……,想一下才知道喔! 那裡會這麼記得。
甲:差不多二禮拜是嗎?
乙:是,我想這樣特特別別的事情,你(謝)錢來清楚給我,我就土地權狀交給你(謝)啦。…
甲:要怎麼登記他(謝)沒有貴您說是嗎?
乙:沒有,那當然沒有。當然沒有講啊! 那我的部份就全部賣給他(謝),當然就全部登記給他(謝)。
…
甲:他(謝)就錢交給您,東西(過戶資料)就交給他(謝)是嗎?
乙:是呀,那就買東西一樣,現買現貨。⑵觀諸原告提出100 年3 月14日錄製之譯文內容(甲:
傅從武,乙:傅福烽),乃謂:
…
甲:我們老家旁邊橫路邊就上次賣那塊(土地53.54地號)有沒有。
乙:是。
甲:你的是不是賣給黃欽貴。
乙:是。…
甲:您本來不是賣給姓謝的嗎?(指謝國村),怎麼又賣給姓黃的(指黃欽貴)?
乙:本來他們就二人(指謝、黃)。
甲:本來就是他們二人買是嗎?
乙:是喔!⒋被告辯稱,被告傅福烽所稱之金錢,其對價之內容究係
土地持分之出售,或是配合辦理贈與以便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取得共有人之地位,來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由錄音內容得知等語。遍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雖述及被告傅福烽將其土地出售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惟出售之價金、土地內容、出售日期究係為何,均未敘明,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傅福烽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另被告傅福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440分之1 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係為贈與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使渠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一點點土地持分之權利,讓他們有權利可以跟伊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被告傅福烽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既與其上開錄音譯內所述不符,且被告傅福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餘之1440分之43,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含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亦與前揭譯文所稱「全部登記給他」等語不合,是自僅憑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即認被告傅福烽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 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
⒌原告前以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就渠等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40分之1 ,雖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實為買賣,是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4 條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6704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02 號刑事案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查:
⑴被告傅福烽於上開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稱:
伊本來要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
2 人,但因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沒有持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所以就送一點點給他們,讓他們有權利可以向伊買地過戶;送的部分沒有收錢,因為只有一點點;上開錄音譯文雖說有收錢,但傅清華有來問,伊告訴他地伊賣掉了,但實際上還沒有登記,伊有拿到錢,但無法登記,才會先送一點點持分權利給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所以收的錢純買賣,贈與部分沒有收錢;伊亦有簽立同意書2 紙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伊確係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440分之1 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係無償贈與,這部分沒有拿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04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⑵證人即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黃詩玫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傅福烽將系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 贈與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一事,係由伊處理,因為被告傅福烽說要賣土地,但該土地無持分者就不可以買,所以才想用贈與的方式讓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先取得持分,被告黃欽貴、謝國村
2 人沒有針對1440分之1 之土地贈與支付款項予被告傅福烽,也沒有跟被告傅福烽說先贈與一小部分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等買賣成立後,仍須再將該贈與部分的價款與購買持分的價款一併計算買賣價金,贈與是本來就不能算錢的,買賣的部分才算錢,被告傅福烽也同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
⒍觀諸被告傅福烽、證人黃詩玫上開陳述,被告傅福烽與
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確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 ,成立贈與契約,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傅福烽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既無價金之約定,其內心之動機亦係為使被告黃欽貴、謝國村
2 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所為之贈與契約,是渠等間之意思表示既非通謀虛偽所為,亦未隱藏他項(買賣)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傅福烽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
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 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並合法有效。原告就被告傅福烽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 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乙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即有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無效之事由存在。
⒎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民法第819 條第1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亦有規定。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倘共有物係為土地,而共有人欲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則賦與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土地共有人贈與其應有部分予他人者,此乃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無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適用,被告傅福烽既係依其與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間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440分之1 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因此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而被告傅福烽既非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則原告無由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購權利,是原告對被告傅福烽既無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權利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傅福烽依民法第767 條(先位請求權基礎)、第184 條(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 ,於99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1 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欽貴明知其並未取得被告傅福烽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 ,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黃欽貴向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買受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分別為1440分之420 時,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原告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黃欽貴基於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故意,利用虛偽不實之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法狀態,再以共有人身分,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讓被告傅福銘等人之應有部分,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欽貴應將此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被告黃欽貴則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請求無據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被告黃欽貴自被告傅福烽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
分之1 ,乃係基於渠等間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取得,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此外,原告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
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黃欽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原告所述之違法狀態。
⒉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復參以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揆諸上開規定,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他人者,該出賣之共有人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非謂買受人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黃欽貴向被告傅福銘等人,買受渠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如前述,是被告黃欽貴向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傅福銘等人,購買渠等之應有部分,其既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自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含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況被告黃欽貴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渠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參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是被告黃欽貴向被告傅福銘等人購買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法既無不合,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黃欽貴應將此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即訴之聲明第2 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欽貴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向被
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傅福烽買受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依法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黃欽貴等人否認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之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條之1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傅福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傅福烽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訴之聲明第3 項),並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傅福烽應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末查:
⒈被告傅福烽部分:
⑴被告傅福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440分之45,
嗣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440分之1 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則原告就被告傅福烽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2 部分,即無民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傅福烽此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並據此請求被告傅福烽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傅福烽就系爭土地所餘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43部
分,原告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傅福烽倘有出賣該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43之情,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具優先購買權,殆無疑義。惟查,被告傅福烽就此部分之土地尚未出賣他人(含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而原告就被告傅福烽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欽貴、謝國村2 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傅福烽既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43出賣他人,原告無由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傅福烽此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並據此請求被告傅福烽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⒉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部分:
被告黃欽貴前依其與被告傅福烽間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 ,並於99年11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黃欽貴嗣於99 年11月18日與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等人,就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其他共有人(含原告)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傅福銘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傅福銘等人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訴之聲明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訴之聲明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一:
一、原告起訴狀之聲明:㈠被告黃欽貴、謝國村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5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237.94 平方公尺、1787.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440分之1 ),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
端、傅孚端、傅泳泯、傅淼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等,就附表二編號2 至11、40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淼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等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與被告傅福銘等人和被告黃欽貴、謝國村間之約定相同)。
㈢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
、傅泳泯、傅淼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等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40所示土地,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100 年5 月25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二)狀所載之聲明(追加傅福烽為被告,並撤回被告傅淼端之請求):
㈠被告黃欽貴、謝國村就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5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237.94 平方公尺、1787 .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440分之1 ),於99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黃欽貴就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54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8237.94 平方公尺、1787.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440分之420 ),於99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
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及傅福烽等人於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及傅福烽等人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與被告和被告黃欽貴、謝國村間之約定相同)。
㈣被告傅福銘、袁福勝、傅福爕、傅福渠、傅現端、傅孚端
、傅泳泯、傅火端、傅寶端、傅鈸端及傅福烽等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
┌─┬────────┬────────────┬────────────┬────────────┐│編│姓名 │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被告將系爭53地號、54地號││號│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 │ │地目:田 │地目:林 │欽貴之約定價金(新臺幣)││ │ │面積:8237.94 平方公尺 │面積:1787.98 平方公尺 │ │├─┼────────┼────────────┼────────────┼────────────┤│1 │原告傅瑞珠 │512分之1 │512分之1 │ │├─┼────────┼────────────┼────────────┼────────────┤│2 │被告傅福銘 │96分之5 │96分之5 │805,596元 │├─┼────────┼────────────┼────────────┼────────────┤│3 │被告袁福勝 │96分之5 │96分之5 │805,596元 │├─┼────────┼────────────┼────────────┼────────────┤│4 │被告傅福燮 │96分之5 │96分之5 │805,596元 │├─┼────────┼────────────┼────────────┼────────────┤│5 │被告傅福渠 │128分之5 │128分之5 │604,197元 │├─┼────────┼────────────┼────────────┼────────────┤│6 │被告傅現端 │256分之5 │256分之5 │302,073元 │├─┼────────┼────────────┼────────────┼────────────┤│7 │被告傅孚端 │256分之5 │256分之5 │302,073元 │├─┼────────┼────────────┼────────────┼────────────┤│8 │被告傅泳泯 │1440分之15 │1440分之15 │161,109元 │├─┼────────┼────────────┼────────────┼────────────┤│9 │被告傅火端 │1440分之15 │1440分之15 │161,109元 │├─┼────────┼────────────┼────────────┼────────────┤│10│被告傅寶端 │1440分之15 │1440分之15 │161,109元 │├─┼────────┼────────────┼────────────┼────────────┤│11│被告傅鈸端 │2880分之75 │2880分之75 │402,798元 │├─┼────────┼────────────┼────────────┼────────────┤│12│被告傅福烽 │原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45,│原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45,│ ││ │ │於99年11月15日各移轉1440│於99年11月15日各移轉1440│ ││ │ │分之1 予被告黃欽貴、謝國│分之1 予被告黃欽貴、謝國│ ││ │ │村(登記原因:贈與,原因│村(登記原因:贈與,原因│ ││ │ │發生日期:99年11月8 日)│發生日期:99年11月8 日)│ ││ │ │,移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為│ ││ │ │1440分之43。 │1440分之43。 │ │├─┼────────┼────────────┼────────────┼────────────┤│13│訴外人傅福奇 │1440分之6 │1440分之6 │ │├─┼────────┼────────────┼────────────┼────────────┤│14│訴外人傅福浪 │1440分之6 │1440分之6 │ │├─┼────────┼────────────┼────────────┼────────────┤│15│訴外人傅福傑 │1440分之6 │1440分之6 │ │├─┼────────┼────────────┼────────────┼────────────┤│16│訴外人傅福波 │1440分之6 │1440分之6 │ │├─┼────────┼────────────┼────────────┼────────────┤│17│訴外人傅禮端 │48分之1 │48分之1 │ │├─┼────────┼────────────┼────────────┼────────────┤│18│訴外人傅智端 │960分之1 │960分之1 │ │├─┼────────┼────────────┼────────────┼────────────┤│19│訴外人傅兆端 │2304分之9 │2304分之9 │ │├─┼────────┼────────────┼────────────┼────────────┤│20│訴外人傅坤端 │2304分之9 │2304分之9 │ │├─┼────────┼────────────┼────────────┼────────────┤│21│訴外人傅舜端 │240之1 │240之1 │ │├─┼────────┼────────────┼────────────┼────────────┤│22│訴外人傅福銳 │240分之1 │240分之1 │ │├─┼────────┼────────────┼────────────┼────────────┤│23│訴外人傅福恩 │240分之1 │240分之1 │ │├─┼────────┼────────────┼────────────┼────────────┤│24│訴外人傅福安 │240分之1 │240分之1 │ │├─┼────────┼────────────┼────────────┼────────────┤│25│訴外人傅張叁妹 │128分之1 │128分之1 │ │├─┼────────┼────────────┼────────────┼────────────┤│26│訴外人傅少媛 │128分之1 │128分之1 │ │├─┼────────┼────────────┼────────────┼────────────┤│27│訴外人傅從政 │2880分之10 │2880分之10 │ │├─┼────────┼────────────┼────────────┼────────────┤│28│訴外人傅邱義妹 │2880分之10 │2880分之10 │ │├─┼────────┼────────────┼────────────┼────────────┤│29│訴外人傅道端 │2304分之9 │2304分之9 │ │├─┼────────┼────────────┼────────────┼────────────┤│30│訴外人傅嵩端 │1440分之40 │0 │ │├─┼────────┼────────────┼────────────┼────────────┤│31│訴外人傅從武 │11520分之45 │11520分之45 │ │├─┼────────┼────────────┼────────────┼────────────┤│32│訴外人傅從年 │11520分之45 │11520分之45 │ │├─┼────────┼────────────┼────────────┼────────────┤│33│訴外人傅鳳琴 │1440分之30 │1440分之30 │ │├─┼────────┼────────────┼────────────┼────────────┤│34│訴外人傅湖端 │768分之5 │768分之5 │ │├─┼────────┼────────────┼────────────┼────────────┤│35│訴外人傅城端 │768分之5 │768分之5 │ │├─┼────────┼────────────┼────────────┼────────────┤│36│訴外人傅國盛 │768分之5 │768分之5 │ │├─┼────────┼────────────┼────────────┼────────────┤│37│訴外人傅有端 │768分之5 │768分之5 │ │├─┼────────┼────────────┼────────────┼────────────┤│38│訴外人傅顧端 │768分之5 │768分之5 │ │├─┼────────┼────────────┼────────────┼────────────┤│39│訴外人傅錦端 │1440分之15 │1440分之15 │ │├─┼────────┼────────────┼────────────┼────────────┤│40│訴外人傅淼端 │1440分之15 │1440分之15 │ │├─┼────────┼────────────┼────────────┼────────────┤│41│訴外人傅從通 │5760分之15 │5760分之15 │ │├─┼────────┼────────────┼────────────┼────────────┤│42│訴外人傅己誥 │5760分之15 │5760分之15 │ │├─┼────────┼────────────┼────────────┼────────────┤│43│訴外人傅千庭 │2880分之15 │2880分之15 │ │├─┼────────┼────────────┼────────────┼────────────┤│44│訴外人魏廖竹蘭 │2880分之15 │2880分之15 │ │├─┼────────┼────────────┼────────────┼────────────┤│45│訴外人鍾傅台員、│公同共有1440分之180 │公同共有1440分之180 │ ││ │傅茂雄、歐傅燕玉│ │ │ ││ │、傅細雄 │ │ │ │├─┼────────┼────────────┼────────────┼────────────┤│46│訴外人傅從秀 │2880分之75 │2880分之75 │ │├─┼────────┼────────────┼────────────┼────────────┤│47│訴外人傅從鎮 │1440分之15 │0 │ │├─┼────────┼────────────┼────────────┼────────────┤│48│訴外人傅亮端 │432分之1 │432分之1 │ │├─┼────────┼────────────┼────────────┼────────────┤│49│訴外人傅旺端 │432分之1 │432分之1 │ │├─┼────────┼────────────┼────────────┼────────────┤│50│訴外人傅上端 │432分之1 │432分之1 │ │├─┼────────┼────────────┼────────────┼────────────┤│51│訴外人傅從登 │5760分之45 │5760分之45 │ │├─┼────────┼────────────┼────────────┼────────────┤│52│訴外人傅本京、李│公同共有320分之1 │公同共有960分之1 │ ││ │明諭、傅美芳、傅│ │ │ ││ │本億、傅本城、傅│ │ │ ││ │綉順、傅綉琇、傅│ │ │ ││ │秀鳳、傅一芳、傅│ │ │ ││ │從旺、傅從武、曾│ │ │ ││ │傅玉蘭、林傅春蘭│ │ │ ││ │、傅秀英、傅文英│ │ │ │├─┼────────┼────────────┼────────────┼────────────┤│53│訴外人傅從金 │8分之1 │8分之1 │ │├─┼────────┼────────────┼────────────┼────────────┤│54│訴外人傅忠生 │8分之1 │8分之1 │ │├─┼────────┼────────────┼────────────┼────────────┤│55│訴外人傅本燊 │384分之1 │384分之1 │ │├─┼────────┼────────────┼────────────┼────────────┤│56│訴外人傅怡銅 │512分之4 │512分之4 │ │├─┼────────┼────────────┼────────────┼────────────┤│57│訴外人傅明珠 │512分之1 │512分之1 │ │├─┼────────┼────────────┼────────────┼────────────┤│58│訴外人傅意飛 │512分之1 │512分之1 │ │├─┼────────┼────────────┼────────────┼────────────┤│59│訴外人傅春梅 │512分之1 │512分之1 │ │├─┼────────┼────────────┼────────────┼────────────┤│60│訴外人傅古菊妹 │720分之1 │720分之1 │ │├─┼────────┼────────────┼────────────┼────────────┤│61│訴外人傅標端 │720分之1 │720分之1 │ │├─┼────────┼────────────┼────────────┼────────────┤│62│訴外人傅毓端 │720分之1 │720分之1 │ │├─┼────────┼────────────┼────────────┼────────────┤│63│訴外人傅杰暉 │2304分之3 │2304分之3 │ │├─┼────────┼────────────┼────────────┼────────────┤│64│訴外人傅從翔 │2304分之3 │2304分之3 │ │├─┼────────┼────────────┼────────────┼────────────┤│65│訴外人傅從榮 │2304分之3 │2304分之3 │ │├─┼────────┼────────────┼────────────┼────────────┤│66│訴外人傅從慶 │768分之5 │768分之5 │ │├─┼────────┼────────────┼────────────┼────────────┤│67│訴外人傅永端 │0 │144分之4 │ │├─┼────────┼────────────┼────────────┼────────────┤│68│訴外人傅從烽 │0 │1920分之1 │ │├─┼────────┼────────────┼────────────┼────────────┤│69│訴外人傅從鈿 │0 │1920分之1 │ │├─┼────────┼────────────┼────────────┼────────────┤│70│訴外人傅從梓 │0 │96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