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邱富如
邱富強邱富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邱道陞法定代理人 邱顯達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對被告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清六,於訴訟繫屬中由邱顯達接任,此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祭祀公業邱道陞為原告等祖宗與其他祖先共同創立。原告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與現列為被告聖遊公會份名下之邱調勳、邱瑞成為堂兄弟,同屬邱清(聖遊公派)孫輩。詎被告未將原告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即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並取得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全員之證明,經原告發現後,檢具相關戶籍資料向被告要求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惟被告置之不理,而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對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依被告管理資料顯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聖遊公部分僅有邱房吉、邱調勳、邱瑞成為其派下,並不及於其他,退步言之,因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眾多,經各房派下員辦理派下員登記時,或可能由各房推派代表辦理派下員登記,而聖遊公部分推派邱房吉、邱調勳、邱瑞成三人登記為派下員,況如原告確為派下員,何以於聖遊公推派派下員登記時,並無異議,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經查:
㈠、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於民國71年6 月21日訂定、於8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訂、86年7 月27日第二次修訂,並依第二次修訂版本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申請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市公所函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100 年2 月9 日德民字第1000003847號函附在卷。系爭規約第4 、5 、6 、7 條分別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醵資創設之另附表載,二十一會名十九會份之後裔,經八德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基本派下員為代表各會份參加本公業向政府登記立案,處理財產事宜,應盡忠守法,將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或財產之處理,須按已往慣例,照各房應得數發放,本人及子孫絕不得挪用私佔或為難」、「本公業派下權,以屬本公業各會份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邱姓者為限,派下員如無男系繼嗣,女系得有派下權,但其後裔以繼承同宗為限。即必須冠邱姓,如造雙姓,其首字亦必冠邱姓」、「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決議以十九會份過半數會份之同意為之。各會份之代表權,以各會份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等語(見卷第58、59頁),足見祭祀公業邱道陞之設立人分為二十一會名,十九會份(其中一會名為一會半份,其中五會名各為半會份),而二十一會名,十九會份之後裔,即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邱姓(除無男系繼嗣,女系得於其後裔繼承同宗,且冠邱姓或首字冠邱姓之造雙姓,亦得有派下權),即均享有對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此外,並無對派下權有何其他限制。至於二十一會名、十九會份之派下員或因派下眾多,需有代表各會份參加公業政府立案或各會份應得祭祀款項、財產處理等情,故另以經八德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並公告確定之人為基本派下員擔任此部分事務之處理,此權利與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係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不同,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則以會份為表決權數,各會份之代表權,則另由各會份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認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即係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且其規約復未就此作任何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派下權之有無,自以此為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之父邱燈麟,與現列被告聖遊公會份名下之邱調勳之父邱燈鳳、邱瑞成之父邱燈輝為兄弟關係,業據其提出邱清、邱燈輝、邱燈鳳、邱燈麟、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邱調勳、邱瑞成之戶籍謄本,且有前述八德市公所函附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派下員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為同一會份之後裔,即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均為邱姓,倘邱調勳、邱瑞成具有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資格,則原告自亦具有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之資格。又證人邱調勳、邱瑞成復分別到庭證述前情明確,證人邱調勳並證述:「81年祭祀公業開會時有告知我們要補登記,後82年我們才自己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去登記,管理人叫我們派二位代表…是指我們這一房的二個代表,做開會的代表」、「(問:原告有人有無委託你們去辦理派下員登記?)有,我有送去給管理人和公所,管理人當初說各房都只派二個人,但其他房都不是這樣」、「(問:當初登記只登記你與邱瑞成,是如何決定?)管理人說只有我與邱瑞成到而已,所以就由你們當代表就好」等語,及證人邱瑞成證述:「我與邱調勳這房原本被排除在祭祀公業外,後來因為我們積極爭取才有的。我們都有去開會,管理人換了之後,才將我們列為派下員…後來發現原告等人沒有登記,我們要幫他們登記時,管理人說名冊都送公所,已經來不及了。後來第二位管理人時,也不願意幫我們辦理補件」、「(問:當時為何只登記你與邱調勳為聖遊公代表?)因為當時只有我與邱調勳在辦理這件事,所以只有把我們二個人登記進去,縱我們代表領了錢,我們也是把錢分給其他派下。原告三人確實是我們房內派下」等語,核與被告向八德市公所報備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於派下聖遊公部分,僅列邱房吉(67)、邱調勳(68)、邱瑞成(69)等情相符,有前述八德市公所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卷第51頁)足認原告確屬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員,且因被告拒絕為其補辦登載於派下員全體名冊上,致原告對派下所享有之權利受限制,而有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因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眾多,經各房派下員辦理派下員登記時,或可能由各房推派代表辦理派下員登記,而聖遊公部分推派邱房吉、邱調勳、邱瑞成三人登記為派下員,或原告並未於登記時異議等語,自無足採。
㈢、至若證人邱調勳、邱瑞成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全員系統表,與八德市公所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關於原告及邱調勳、邱瑞成係屬聖遊公派或足恆公派,有所差異,而恐將來影響基本派下員及各會份代表權,或派下員人數,惟此可於確定派下員全體後,再經由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於確認後,向八德市公所申請為更正或調整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資料,尚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有無派下權存在之結果,且原告既係以現登記備查之系統表作為其請求登記之依據,自無再反於其請求之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邱調勳、邱瑞成均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與被告派下員邱調勳、邱瑞成均為邱清之男系子孫,亦應同屬被告派下員,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