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王燦香
蔡賢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啟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力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與被告王燦香、蔡賢柏(下稱:被告王燦香等)間就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存有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並因此影響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應解繳予本院執行處之金額,足見原告與被告全力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金額確有不明,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燦香等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全力公司為共同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全力公司對於原告之貨款、工程款、工程保固金、保留金、押標金、保證金等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869,742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具狀更正前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燦香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曾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9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8 月11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19360 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將先前已扣押之工程款12,212,957元交予本院執行處,原告直至99年7 月2 日方函覆表示被告全力公司尚須賠償原告7,869,742 元,經扣減該賠償金額後所餘4,343,215 元,已解繳本院執行處。而被告王燦香等只因原告未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所載金額全數解繳,即逕於99年9 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支付轉給7,869,742 元。惟原告與被告全力公司間雖各於98年2 月4 日及2 月5 日分別簽訂「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八工區」、「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九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並均於98年2 月5 日開工施作後,原告旋即各於98年4 月8 日、4 月13日、4 月22日、5 月1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桃院永98司執全九字第496、506 號及桃院永98司執全九字第291 、70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諭知扣押被告全力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時,卻因原告之承辦人員不諳法律,未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表示意見,甚且未為保留條件之記載,而逕予回覆業已扣押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款12,212,957元。然原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被告全力公司施作之工程尚未達工程進度及估驗完成,依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尚未發生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有何貨款、工程款、工程保固金、保留金、押標金等債權存在。況且,本件工程嗣因可歸責於被告全力公司之原因而經原告終止契約,其後原告必須重新發包廠商接續施工,而受有巨大損失,經核算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高達10,252,835元,原告依法依約將該部分損失行使抵銷,再將餘額解繳本院執行處,自屬於法有據。是以,不得僅因原告未遵期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即遽認斯時被告全力公司對於原告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時,第三人得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或第三人對債務人就「債權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係因認被告全力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或縱有債權存在,該債權數額亦有爭執,方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前於98年4 、5 月間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時
,被告全力公司並無對原告有何貨款、工程款、工程保固金、保留金、押標金等債權存在:
⑴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4條關於保證金之約定,該條㈠
1.已載明:「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發還25% 。」等語,亦即被告全力公司工程進度至少需達25% 時,方得請求原告返還25% 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全力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分別於98年6 月8 日及6 月16日簽准第一次工程估驗款時,各僅達到工程進度7.053%、6.134%而尚未達工程進度25% ,無法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是以,於原告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時,因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並無何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該扣押命令尚無法扣押任何工程履約保證金。
⑵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必須於工程完成時方始發生。被告全力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估驗款,係分別於98年6 月8 日及6 月16日由原告工務處處長古沼格決行簽准,亦即均發生在本院執行處發出扣押命令之後,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扣押命令為一時性命令,非得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之,亦即於原告收受該扣押命令時,僅得扣押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已經存在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故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本件工程有關第一次工程估驗債權,要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⑶又按所謂估驗款(即估驗計價)係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
為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之融資,所暫時支付的暫付款性質,且一般的公共工程在完工後必須辦理結算,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必須從承包商的相關款項(保留款及工程款)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因此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的結果。質言之,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估驗款(即估驗計價)並非承包商之工程承攬報酬,而係業主對承包商所為之墊款(融通資金)。準此,可知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全力公司前項第一次工程估驗款,並非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而係原告所為之墊款,要非本院執行處前開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貨款、工程款、工程保固金、保留金、押標金等債權。
⑷被告全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分別繳納827 萬元、1,03
8 萬元,共計1,86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5 款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自得沒收上揭履約保證金。
⒊承前述,若認於本院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送達原告時,被告
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發生,但因被告全力公司違約,原告進而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工程,增加工程款10,252,835元,扣除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尾款2,383,093 元,其尚應賠償原告7,869,742 元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全力公司對於原告之貨款、工程款、工程保固金、保留金、押標金、保證金等債權,於超過4,343,
215 元部分不存在。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78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燦香、蔡賢柏則辯稱:㈠原告上開聲明第1 項所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被告王燦香等並非工程契約當事人,縱使原告與被告全力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則原告向被告王燦香等提起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令勝訴,被告全力公司仍得向其主張應領之工程款等,是原告仍無法以本件訴訟除去其在私法地位上受有損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按此,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仍屬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原告在程序上得否撤銷整個執行程序,即有疑義。
㈢本院執行處前於98年4 、5 月間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全力公
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且該工程款債權至少在12,2 12,957 元範圍內,已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⒈按定作人報酬支付之義務及承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僅此報酬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清償而已,亦即工作物完成時及報酬支付時期,為履行期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從而,工程款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此項債權自斯時起,應得為執行標的,至於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
⒉參原告與被告全力公司間簽訂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示,
其上第3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均已明確約定全部工程總價,雖依第5 條約定為分期給付,惟總額既於簽約時即可確定,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即98年2 月4 日、2 月5 日時已發生,故而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顯已發生。且原告亦自認被告全力公司對其原有12,212,95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則無論該部分工程款債權之履行期是否在扣押命令之後,當然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固主張承攬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必須於工作完成時方發生云云,然此顯係將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履行期(清償期)誤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日期,自不足採。
⒊復參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條㈠1.估驗款⑴、⑵、⑶約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由原告逕行函知監造單位、廠商,於每30日之第31日起進行該段期間之工程查驗,原告於查驗紀錄核定後送施作廠商即被告全力公司,被告全力公司應於限期內依據查驗紀錄,製作估驗計價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原告,原告則應於收件後3 日內簽核,並於接到被告全力公司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而原告自認本件工程均已於98年
2 月5 日開工施作,則至同年3 月6 日即已滿30日,依約定自同年3 月7 日起,原告即應進行工程之查驗,被告全力公司並得依據查驗結果進行估驗計價及請款,是當本院執行處於98年4 月1 日發桃院永98司執全九字第496 號扣押命令時,被告全力公司依約本即至少已具體得請求第一期估驗款,而原告承辦人員在接獲該扣押命令時,亦簽核「經查債務人(即被告全力公司)僅八德擴大第八及第九工區尚與本府有債權關係」等語,顯亦承認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有債權自明,遑論於此之後所發之其他扣押命令。至原告依前開約定所為核定及請款程序,僅為支領款項之行政流程,並非指承攬報酬債權發生之要件。
⒋續參原告於98年7 月8 日提出如原證1 所示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內容,其表示已依本院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陸續扣押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316,597 元、2,775,311 元、1,062,160 元、8,058,889 元,合計12,212,957元,復於本院執行處於98年5 月1 日發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19360 號執行命令,諭知扣押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時,原告嗣提出另份被證4 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其上備註欄仍註記有前揭工程款扣押在案。
⒌再參本院執行處於98年8 月11日發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1936
0 號支付轉給命令,諭知原告將被告全力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在12,212,957元範圍內,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原告收到該執行命令後,不僅未表示任何異議,反以98年8 月24日府工程字第0980314418號函覆表示本案正辦理動支程序中,俟辦理完竣後解繳至本院執行處,此足證原告確實早已承認被告全力公司對其至少有12,212,957元之工程款債權,亦即承認此項可請求之估驗款屬於工程款債權並已扣押,甚辦理動支程序解繳動作。此外,另從原告分別於99年
4 月1 日、4 月8 日、5 月5 日發給本院執行處之函文以觀,亦可證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全力公司確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12,212,957元存在,且經原告實際為扣押。
㈣本件工程估驗款之性質,應屬工程款(承攬報酬)之一部:
⒈原告固主張估驗款並非承包商之工程承攬報酬,而係業主對
承包商所為之墊款(融通資金)云云。然參諸本院執行處於98年4、5月間所發4 件扣押命令內容,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均係針對包括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在內之債權,而原告對此從未表明被告全力公司所得支領的工程估驗款並非屬工程款(承攬報酬),於今臨訟反加以否認,自不足採。
⒉依原告提出原證12之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節本內容所示
,即謂法院判決認為估驗款屬於承攬報酬,此外甚至如物價指數調整款、救濟或補貼款,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均屬於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性質上屬於報酬之一部,亦即實務見解通說認為估驗款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自明。甚該書作者謝哲勝、李金松亦認「因為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中對於承攬人的給付,如無特別約定,即是報酬,所以本書認為估驗付款也是對承攬人完成工作報酬的給付」等語,足見該學者見解亦同認估驗款為工程款(承攬報酬)之一部,至原告所引估驗款屬於業主對承包商所為之墊款性質云云,乃係少部分學者之見解,尚非學界及實務之通說。
⒊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報酬固以工作完成始給付為原則
,然此並非強制規定,亦即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約定依據工程進度而支付承攬報酬者,亦所在多見,且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均可明證估驗款確屬於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
⒋參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條㈠1.估驗款⑴、⑵、⑶、⑷及
2.驗收後付款之約定內容,有關本件工程之契約價金(工程款)給付方式,即分為施作期間依已完成施工之進度於一定期間進行估驗計價之估驗款,及整個工程完工經驗收後之工程尾款,而估驗款係依據實際施作進度且就已完成部分為支付(且須扣保留款),其性質顯係屬被告全力公司已施作之對價(即承攬報酬),非業主即原告對承包商全力公司所為之墊款(融通資金)。
㈤原告主張其承辦人員接獲本院執行處發出之扣押命令而為陳
報時,係因未諳法律規定而未為保留之記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此亦無從作為本件工程估驗款非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理由。蓋參原告提出原證8 、10之簽呈,其上說明欄第
二、三項及擬辦欄第2 項前段之記載,已具體說明被告全力公司確有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可請領,可知如無債權人聲請強制扣押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本即會依約核撥估驗款予被告全力公司,並參原告亦依據實際估驗結果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全力公司對其有12,212,957元之工程款債權,且已扣押等情,不僅符合事實,更未有任何錯誤或不諳法令情事。況且,前開簽呈除由業管之工務處承辦人上簽呈逐級呈核外,更會請地政處、主計處表示意見,始將工程估驗款進行扣押並陳報到院,而原告當時對被告全力公司根本未有任何金錢債權存在,則何來有承辦人員因未諳法律規定而未為保留記載之情事,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退萬步言,縱原告之承辦人有因未諳法律規定而陳報情事,則原告既然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異議,甚至具體積極表明已依法為扣押,自不能因上述原因而改變扣押命令已生之效力。㈥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謹按第三債務人,於債權扣押前,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雖得互相抵銷,若在扣押後,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彼此不得抵銷,如是始能達扣押之目的」。而參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日、4 月8 日、5 月5 日函覆本院執行處之內容,係謂因可歸責於被告全力公司因素,業依工程契約約定於98年7 月30日與之終止契約,復於98年8 月下旬及同年9 月間陸續決標,衍生後續增加費用及損失為7,869,742 元,因而行使抵銷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前揭損失係如何計算而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縱令原告對被告全力公司確有此項債權存在,然該債權係發生在本院執行處於98年4 、5 月間執行扣押之後,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自不能以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對被告全力公司取得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
㈦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全力公司間之契約終止後,依約得沒收
被告全力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按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承攬人為保證會依據契約履行,應定作人之要求提供現金、保兌支票、銀行匯票、銀行保證書等為履約之保證,而當承攬人未依約履行時,作為彌補定作人所受損害之補償,亦即履約保證金具有損害填補之性質。而參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4條㈢第1 、3 、5 、6 、7 、9 目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全力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顯為損害填補性質。是縱認原告得因終止與被告全力公司間之契約而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至多亦僅能認該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填補性質。易言之,原告既已將被告全力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865萬元全數沒收,縱其受有損害,上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應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7,869,742 元,原告自無從再就被告全力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全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全力公司確有於98年2 月4 日及2 月5 日與原告各簽訂
「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八工區」、「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九工區」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並均於98年2 月5 日開工施作。
㈡本院執行處前分別於98年4 月1 日、4 月3 日、4 月16日及
5 月6 日以桃院永98司執全九字第496 、506 號及桃院永98司執全九字第291 、705 號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時,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直至98年7 月8 日方以府工程字第0980261954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已各依前開執行命令全數扣押之款項合計達12,212,957元。
㈢被告王燦香等前持其對被告全力公司之票款債權,聲請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即分別於98年5 月1 日、8 月11日以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19360 號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收到後並未聲明異議,直至99年7 月2 日方以府工程字第0990252946號函覆表示經扣抵被告全力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後,得解繳金額僅剩4,343,215 元。
㈣被告全力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分別繳納827 萬元、1,
038 萬元,共計1,86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五、經查,參酌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原告與被告全力公司間因系爭工程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除被告全力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外,尚有被告全力公司所繳交之1,865 萬元履約保證金。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4條㈠1.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 、50% 、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發還25% ,而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迄今所完成之工程進度均未達25% 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全力公司顯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對其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等語,堪認非虛。
六、次查,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因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於第1 、2 次估驗時,原告依估驗結果應給付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12,212,957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有4,343,215 元,已有不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全力公司之原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因重新發包廠商接續施作第九工區,受有10,252,835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尾款2,383,093 元,被告全力公司尚應賠償原告7,869,74
2 元,將該賠償金自被告全力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12,212,957元中扣除後,被告全力公司僅餘4,343,215 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並提出原證17至22之簽呈、重新發包增加金費核算表、重新發包各項工程項目數量表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王燦香等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原證17至22等文件為證,惟其中原證17、18、
21、22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憑以製作該等文書之參考資料為何,並未見原告詳予說明及提出,則該等簽呈及金費核算表所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至原證19、20雖為工程顧問公司就重新發包之各項工程數量所為之計算結果,然各該工程顧問公司所提供之計算結果僅係供原告參酌,其計算之結果是否具有正確性,亦有可疑。況細稽原告所製作之金費核算表上所載施工項目之數量,亦與工程顧問公司計算之結果差異甚大,益徵原告主張重新發包施作第九工區受有損害云云,非可遽採。再者,原告既自承同為被告全力公司承攬之第八工區於重新發包後,並未增加任何費用,可見工程重新發包並非當然需增加費用,詎第九工區重新發包後竟需增加10,252,835元之支出,二者差異實有天壤之別,然原告就該二工區重新發包所存在之重大懸殊,迄未為詳細說明其源由,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則原告主張第九工區重新發包後增加10,252,835元之支出乙情是否屬實,更有可疑。至原告雖陳稱因第九工區後來分為9-
1 、9-2 工區分開發包,會有如原證18所載個人防護具之項目等一些個別費用,因分成2 個工區,所以防護具的數量會增加1 倍云云,然查,第八工區重新發包後,亦分為8-1 、8-2 工區分開發包,卻無增加任何費用,則原告所舉上開致第九工區費用增加之原因是否屬實,仍至有可疑。原告雖又辯稱第九工區重新招標後,投標廠商投標之單價有所增加,亦為發包費用增加之原因云云,惟查,第八工區重新發包之時間應與第九工區相近,而第八工區之費用既無增加之情事,堪認廠商之投標亦無單價增加之問題,若第八工區重新發包之投標單價未增加,第九工區豈有因廠商投標單價增加而徒增一千餘萬元發包金之理?況廠商投標之金額縱有增加,然該投標價格是否合理,實係由原告單方面所決定,故決標之價格若較原發包價格為高,亦非被告全力公司所能置喙,則該增加之費用與被告全力公司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酌上各情,原告雖主張第九工區重新發包後,被告全力公司尚應賠償原告7,869,742 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足以讓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且所述費用增加之原因更屬疑點重重,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屬實。再者,被告全力公司迄今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其已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5 款之約定沒收1,86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準此,縱認原告所稱重新發包增加10,252,835元支出等情非虛,亦難認原告得主張以之扣抵工程款。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故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最終目的實係用以填補原告因被告全力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既已沒收1,86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縱原告認其因被告全力公司之違約而受有10,252,835元之損害,原告亦已由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中獲得損害之補償,因之,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以該損害扣抵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款甚明。
七、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2,212,957元,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但查:
㈠按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本屬兩事,是本件被告全力公
司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至原告與被告全力公司間約定工程款應於工作交付時、工作完成時或分期給付,僅為工程款履行期之問題,尚難謂承攬工作未完成前,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即尚未發生。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原告時,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非可遽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參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條有關估驗款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開工後,每30日由原告逕行函知監造單位、廠商,於每30日之第31日起進行該段期間之工程查驗,原告於查驗紀錄核定後函送施作廠商即被告全力公司,被告全力公司應於限期內依據查驗紀錄,製作估驗計價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原告,原告則應於收件後3 日內簽核,並於接到被告全力公司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準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既係以特定之承攬關係為基礎,且其給付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則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於扣押命令送達原告後被告全力公司所應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乙節,尚非可採。況依原證10簽呈之記載,原告於
98 年4月30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被告全力公司斯時自有請求第一次估驗款之權利,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原告時,被告全力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云云,並非事實。
㈢另參酌原證1 、被證4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之記載,原告實已依系爭扣押命令陸續扣押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316,597 元、2,775,311 元、1,062,16
0 元、8,058,889 元,此顯與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後之陳述迥異,是原告起訴主張12,212,957元之工程款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已與其內部實際運作之結果不符,非可遽採。況原告已於99年9 月3 日解繳工程款4,343,215 元予本院執行處,有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3 日府工程字第099032239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足見原告已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2,212,957元工程款中之4,343,215 元支付予本院執行處,則原告一方面陳稱12,212,957元之工程款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一方面卻又依支付轉給命令支付其中之一部分工程款予本院執行處,其所為更屬自相矛盾。蓋原告若認12,212,957元之工程款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其豈有支付未經扣押之工程款予本院執行處以轉給被告王燦香等之理?稽此更足徵原告主張12,212,957元工程款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非可採信。
㈣又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
報酬,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然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若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全力公司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中既約定每30日進行工程進度估驗,並依查驗結果核發款項,則被告全力公司施作之工作內容經原告查驗後,被告全力公司所得請領者自屬承攬報酬無訛,原告主張該款項為原告對於被告全力公司基於財務上之融資,屬暫時支付的暫付款性質,非屬工程款,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酌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2,212,957元,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顯非可採。
八、再者,本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予原告後,原告已解繳4,343,215 元於本院執行處,而其未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全數解繳之原因,係認其因被告全力公司違約而受有10,252,835元之損害,於扣除被告全力公司工程尾款2,383,093 元後,被告全力公司尚應賠償原告7,869,742 元,遂僅解繳12,212,957元減去7,869,742 元所餘之4,343,215 元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實係認其對被告全力公司尚存有7,869,742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執此債權金額主張與被告全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2,212,957元互為抵銷。然查,原告就其因被告全力公司違約而受有損害乙節,並未為充分之舉證,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已由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中獲得補償,原告已無主張抵銷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經抵銷後被告全力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原告得拒絕支付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餘7,869,742 元工程款債權云云,顯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對其存有之債權僅餘已解繳予本院執行處之工程款4,343,215 元,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