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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黃耀寧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 告 彭土妹

王耀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謂:

(一)原告本為訴外人黃建文之子,因原告之叔叔即訴外人黃建蓮洲於民國43年5 月13日英年早逝而無子嗣,又被告彭土妹與黃建蓮洲曾有夫妻關係,被告彭土妹欲改嫁,為免黃建蓮洲斷絕香火之憂,經家族長輩及被告彭土妹等人立會於57年2 月25日達成協議並簽署過房書,依該過房書之協議內容,將原告過房至黃建蓮洲之名下繼承其神位以接續黃建蓮洲之香火,則被告彭土妹同意將原為黃建蓮洲身後所留下由被告彭土妹個人繼承範圍之土地等財產全部贈與予原告,並經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建文允受,該贈與契約自生效力。自此原告即以過房子名義祭祀黃建蓮洲,並以被告彭土妹為義母以盡人子孝道,多年來原告與被告彭土妹均以母子相稱。又因被告彭土妹所繼承之黃建蓮洲之土地於82、83年間始辦妥繼承登記,且於98年間黃建蓮洲之全體繼承人方就其遺產為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而被告彭土妹就其被繼承人黃建蓮洲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向原告表示欲依上開過房書之約定履行其所繼承自黃建蓮洲之土地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共計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義務,惟被告彭土妹向原告表示須由原告完納稅捐(贈與稅)後即可辦理過戶,但原告於99年5 月就被告彭土妹表示應贈與予原告之土地完納稅捐後,被告彭土妹即避不見面,不願依過房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之權狀長年來均由原告保管,詎被告彭土妹於99年6 月4 日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且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於99年8 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養子即被告王耀全,原告不得已始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96號、第9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執行時,竟又發現被告彭土妹於99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5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耀全。而被告明知依過房書之約定,被告彭土妹對於原告負有將其繼承自黃建蓮洲之土地等財產全部贈與予原告之義務,卻仍將繼承自黃建蓮洲之土地以贈與名義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耀全,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9年8 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及99年9 月30日就附表二所示之15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被告彭土妹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彭土妹依過房書之約定,履行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原告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惟系爭土地現值總額高達數百萬元,顯非被告之資力所能給付,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致其全部財產總額已不足擔保原告之債權,而有害及原告之利益,是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同院9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三)原告雖對黃建蓮洲無繼承權,然被告彭土妹既為黃建蓮洲之法定繼承人,而因繼承取得黃建蓮洲之財產後,復以該過房書表示黃建蓮洲所應得之財產全部歸由原告所有,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彭土妹實係以意思表示將其繼承自黃建蓮洲之財產悉數贈與原告,並經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受,是原告與被告彭土妹間之法律關係,實屬「贈與」,而與繼承無關,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將上開法律關係逕認為「繼承」,且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409 條規定,被告彭土妹既簽有該過房書,本件應屬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被告彭土妹不得任意撤銷之。另訴外人陳黃滿美、劉徐宜妹既非該過房書之立約當事人,自不受該過房書之拘束,該二人對於黃建蓮洲遺產之繼承權不因該過房書之存在而受影響。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同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同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兩造基於該過房書所為贈與之約定,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被告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四)並聲明:

1.被告彭土妹與被告王耀全間於99年8 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及99年9 月30日就附表二所示之15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彭土妹分別於99年8 月27日及99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彭土妹應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共4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土妹與黃建蓮洲婚後未生育子女,但有收養養女即訴外人陳黃滿美、劉徐宜妹,黃建蓮洲於43年5 月13日死亡後,被告彭土妹即離開黃家,47年間被告彭土妹收養被告王耀全(王耀全係彭土妹胞妹之子,未滿一歲即被彭土妹收養,原名為彭耀全,嗣彭土妹改嫁訴外人王烱煻,彭耀全再被王烱煻收養,改姓而為王耀全),被告王耀全係由被告彭土妹扶養成人,被告彭土妹已86足歲,至目前為止,均與被告王耀全及其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由被告王耀全及其配偶奉養照顧。而原告成為黃建蓮洲之過房子,並非被告彭土妹所要求,而係黃家其他宗親之安排,原告長大成人後,以其係黃建蓮洲過房子之身分前來探視被告彭土妹,並向被告彭土妹表示要稱呼被告彭土妹媽媽,被告彭土妹突然多了一個兒子自然接受之,自此原告稱呼其母親及被告彭土妹2 人為媽媽,原告於母親節或過年過節時會送禮予被告彭土妹,通常係一隻雞或一塊豬肉或水果蔬菜,其餘時間則鮮少探視被告彭土妹,遑論照顧被告彭土妹。

(二)原告與被告彭土妹間並無收養關係,二人亦非母子,原告亦非黃建蓮洲之子或養子,對黃建蓮洲之遺產亦無繼承權,黃建蓮洲之遺產依法由被告彭土妹及養女陳黃滿美、劉徐宜妹3 人繼承,被告彭土妹不曾立過原告所謂之過房書,否認該過房書之真正,更不曾表示要將黃建蓮洲之遺產全部贈與原告。且被告彭土妹雖曾由原告帶其至某地點提出印章給他人蓋章,但未表示意見,更不知要繳納贈與稅,豈可能請原告完納贈與稅等。原告2 、30年來僅零零落落要求被告彭土妹同意委由原告出售某特定土地,由於原告過去探視被告彭土妹時態度良好,因此被告彭土妹曾同意將特定土地給原告出售、買賣價款由原告收取,也曾將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後交給原告。而被告彭土妹也因曾擔任助產士而略有積蓄因而購置土地、房屋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王耀全,另並贈送金飾予原告及被告王耀全。

(三)被告直至收受鈞院假處分裁定後方知有所謂之過房書,被告彭土妹乃於9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有書立過房書,並一併主張果若有過房書,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稱88年修正之民法第40

8 條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不得撤銷云云,惟依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07 條規定,原告所稱之過房書即令認係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況原告提出之過房書影本,無法看出內容,且該過房書內並無「贈與」二字,自不能認係立有字據之贈與,而其所載「由過房子耀寧繼承」亦顯無效力,蓋原告非黃建蓮洲之子或養子,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排除民法第1138條有法定繼承權之被告彭土妹及養女陳黃滿美、劉徐宜妹,而由無繼承權之原告「全部繼承」,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本於不生效力或無效之過房書為本件請求,均有未合。

(四)被告王耀全對被告彭土妹向來孝順,而被告彭土妹於99年

2 月間脊椎裂傷,相當長一段時間無法行走,大小便、洗澡等均無法自理,病情嚴重,多次進出醫院急診,幸賴被告王耀全及其妻即訴外人張素玉全心全意照護,被告彭土妹自此方才深感被告王耀全夫妻之孝心,而原告除99年4、5 月各前來探視一次外,未再給予被告彭土妹任何關懷,99年6 月初,被告彭土妹身體好轉能行走後,認原告未曾奉養過被告彭土妹,與被告王耀全夫妻長年累月為被告彭土妹付出之心血,完全不成比例,且被告彭土妹之前已有贈與原告土地、金飾等,被告彭土妹乃決定將名下所有土地贈與予被告王耀全。

(五)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間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僅有害於原告請求給付特定土地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不能撤銷被告彭土妹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耀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且亦不能撤銷被告彭土妹正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耀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彭土妹有權將自己之土地贈與被告王耀全,原告無置喙之餘地,且原告已繼承其父母之遺產,再向被告彭土妹請求,亦逾情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建蓮洲即被告彭土妹之先夫於43年5 月13日過世。被告彭土妹於98年間與黃建蓮洲之其他繼承人始辦妥黃建蓮洲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48筆土地。

(二)被告彭土妹業於99年8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耀全,再於同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之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耀全。上述均有原告起訴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原證六、原證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執其提出之原證三過房書(彩色影本)為據,以其中「特將二十一世祖建連洲黃公所應得之財產全部如下列記載歸由過房子耀寧繼承之事絕不敢違誤」等語,謂被告彭土妹同意原告之父黃建文及其餘黃家長輩之商議,由被告彭土妹贈與其繼承自黃建蓮洲土地予原告,並經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建文允受等節。惟因原告提出該書證並非原本,字跡又非清晰,本院乃於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下次庭期攜帶正本過院,惟下一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3 月3 日)原告業經合法通知(前次當庭改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該過房書之原本以供查核,已難認定其形式真正。再者,經本院通知被告彭土妹本人親自到庭,提示其系爭過房書影本予被告彭土妹,其表示:從未見過該過房書,且亦不知情所謂要將黃建蓮洲名下遺產過戶予原告之事,復無任何人曾持該過房書要求伊簽名,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簽立等語明確(見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被告彭土妹因此堅決否認有何簽立該過房書,或有同意將繼承自黃建蓮洲之遺產贈與予原告之事。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否認私文書書證之真正之際,應就其形式證據力負證明之責,惟觀諸該過房書上黃彭土妹之簽名及印文,雖已有印跡不清情形,仍可見其印文之尺寸與下方黃建文、黃建明等人之印文大小相符,且「黃彭土妹」簽名部分「黃」字之筆劃運勢、字體大小,亦於內文中、或黃建文、黃建明等人姓名之「黃」字大致相符,該過房書之內文與所有簽名人疑似由同一人代筆,難以證明被告彭土妹親筆簽名或蓋印之事為真,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過房書中被告彭土妹同意部分之真正,從而,自難認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有贈與關係一節,即非可採。

(二)縱若原告與被告彭土妹間確有贈與合意存在,然依本件系爭過房書簽訂時間為57年2 月25日,應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故該以土地為標的之贈與契約,於移轉登記前是否欠缺特別生效要件而尚未生效,實務向來見解固認: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44年臺上字第1287號判例同義,然上開判例均於修正前民法407 條之規定公布刪除後,亦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而按,民法第407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嚴格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保護贈與人,使贈與人不因一時衝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之物品無償給予他人,即受法律上之拘束,致受財產上不利益,是依該條規定,贈與人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尚有慎重考慮的機會,對贈與人之保護較為週延,故自立法目的以觀,贈與人並不因與受贈與人間有贈與合意存在,即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再前開判例認不動產贈與雖未經登記,不具備特別生效要件,但當事人既有民法第153 條之合意,則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贈與人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我國民法上所謂契約或為買賣,或為保證、贈與,或為無名契約似無所謂「一般契約」,因此亦無「一般契約」之效力可言,又契約之效力亦無一般與特別之分,契約如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則發生法定或約定之效力,契約雖已成立,但欠缺特別生效要件,原則上當事人間並不產生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前開判例謂已發生一般效力,且因此令債務人負履行補正特別生效要件之義務,其理由甚屬牽強,並因而使民法第407 條規定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將無法達成。(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10月29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討論意見乙說參照,此說原為討論意見多數所採,惟審查時因當時相關判例尚未變更,故審查意見仍採一般契約效力肯定說)。基於上開說明,縱認原告與被告彭土妹雖有贈與之合意,惟該契約因未具備特別生效要件,當事人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告仍不能請求被告彭土妹履行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與被告彭土妹間確有贈與合意,而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一、二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耀全之行為乃有害其債權,故依同法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按,兩造間縱有贈與之合意,原告之債權亦屬給付特定物(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之債權,依前述規定,債務人(即被告)之行為若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時,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至屬明確。況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之規定為:「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該規定中「受贈人得請求交付價金」之部分,仍屬給付特定標的物之代替性給付,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此由該條但書謂「不得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甚明,此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所示「請求給付特定物債權,被債務人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於債權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債權時,自得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之情形,亦有所差異,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況若作原告主張,所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務不履行時,均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於符合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情形時得行使撤銷訴權,則無異將同法第3 項「於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適用撤銷訴權」之規定徹底架空,而無適用之餘地,顯非可採。綜此,本院亦認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9年8 月27日、99年9 月30日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附表一至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 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編│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號│ │ │(平方公尺)│ │ │├─┼─────────────┼───┼──────┼────────┼────┤│ 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681.45 │840分之9 │ │├─┼─────────────┼───┼──────┼────────┼────┤│ 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1342.72 │36分之1 │ │├─┼─────────────┼───┼──────┼────────┼────┤│ 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1466.01 │36分之1 │ │├─┼─────────────┼───┼──────┼────────┼────┤│ 4│新竹縣○○鄉○○段○○○○○號│建 │274 │18分之1 │ │├─┼─────────────┼───┼──────┼────────┼────┤│ 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411.75 │36分之1 │ │├─┼─────────────┼───┼──────┼────────┼────┤│ 6│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95.37 │48分之1 │ │├─┼─────────────┼───┼──────┼────────┼────┤│ 7│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276.01 │294分之1 │ │├─┼─────────────┼───┼──────┼────────┼────┤│ 8│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770.75 │0000000分之4183 │ │├─┼─────────────┼───┼──────┼────────┼────┤│ 9│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222.90 │36分之1 │ │└─┴─────────────┴───┴──────┴────────┴────┘┌────────────────────────────────────────┐│附表二: 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編│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號│ │ │(平方公尺)│ │ │├─┼─────────────┼───┼──────┼────────┼────┤│ 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795.84 │181440 分之2937 │ │├─┼─────────────┼───┼──────┼────────┼────┤│ 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道 │312.98 │36分之1 │ │├─┼─────────────┼───┼──────┼────────┼────┤│ 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旱 │2540.69 │36分之1 │ │├─┼─────────────┼───┼──────┼────────┼────┤│ 4│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495.32 │24分之1 │ │├─┼─────────────┼───┼──────┼────────┼────┤│ 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1058.62 │24分之1 │ │├─┼─────────────┼───┼──────┼────────┼────┤│ 6│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453.01 │24分之1 │ │├─┼─────────────┼───┼──────┼────────┼────┤│ 7│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616.81 │24分之1 │ │├─┼─────────────┼───┼──────┼────────┼────┤│ 8│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1219.68 │24分之1 │ │├─┼─────────────┼───┼──────┼────────┼────┤│ 9│桃園縣楊梅市○○段 │田 │878.44 │全部 │ ││ │0000-0000 地號 │ │ │ │ │├─┼─────────────┼───┼──────┼────────┼────┤│10│桃園縣楊梅市○○段 │田 │44.85 │全部 │ ││ │0000-0000 地號 │ │ │ │ │├─┼─────────────┼───┼──────┼────────┼────┤│1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4118 │36分之1 │ │├─┼─────────────┼───┼──────┼────────┼────┤│1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8889.75 │4680分之55 │ │├─┼─────────────┼───┼──────┼────────┼────┤│1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林 │8941.20 │36分之1 │ │├─┼─────────────┼───┼──────┼────────┼────┤│14│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林 │3327.20 │36分之1 │ │├─┼─────────────┼───┼──────┼────────┼────┤│1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道 │810.96 │36分之1 │ │└─┴─────────────┴───┴──────┴────────┴────┘┌────────────────────────────────────────┐│附表三: 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編│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號│ │ │(平方公尺)│ │ │├─┼─────────────┼───┼──────┼────────┼────┤│ 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634.82 │48分之1 │ │├─┼─────────────┼───┼──────┼────────┼────┤│ 2│桃園縣楊梅市○○段 │田 │252.61 │294分之1 │ ││ │0000-0000 地號 │ │ │ │ │├─┼─────────────┼───┼──────┼────────┼────┤│ 3│桃園縣楊梅市○○段 │旱 │260.52 │840分之9 │ ││ │0000-0000 地號 │ │ │ │ │├─┼─────────────┼───┼──────┼────────┼────┤│ 4│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墓 │1222.01 │10080分之46 │ │├─┼─────────────┼───┼──────┼────────┼────┤│ 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86.01 │181440分之2937 │ │├─┼─────────────┼───┼──────┼────────┼────┤│ 6│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1148.99 │36分之1 │ │├─┼─────────────┼───┼──────┼────────┼────┤│ 7│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397.21 │36分之1 │ │├─┼─────────────┼───┼──────┼────────┼────┤│ 8│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468.01 │36分之1 │ │├─┼─────────────┼───┼──────┼────────┼────┤│ 9│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16430.56 │36分之1 │ │├─┼─────────────┼───┼──────┼────────┼────┤│10│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25669.06 │4680分之55 │ │├─┼─────────────┼───┼──────┼────────┼────┤│1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23883.66 │4680分之55 │ │├─┼─────────────┼───┼──────┼────────┼────┤│1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原 │2035.93 │24分之1 │ │├─┼─────────────┼───┼──────┼────────┼────┤│1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林 │834.35 │24分之1 │ │├─┼─────────────┼───┼──────┼────────┼────┤│14│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林 │98.10 │24分之1 │ │├─┼─────────────┼───┼──────┼────────┼────┤│1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旱 │1043.21 │2100分之35 │ │└─┴─────────────┴───┴──────┴────────┴────┘┌────────────────────────────────────────┐│附表四: 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編│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號│ │ │(平方公尺)│ │ │├─┼─────────────┼───┼──────┼────────┼────┤│ 1│新竹縣○○鄉○○段○○○○○號│田 │479 │36分之1 │ │├─┼─────────────┼───┼──────┼────────┼────┤│ 2│新竹縣○○鄉○○段○○○○○號│溜 │1708 │36分之1 │ │├─┼─────────────┼───┼──────┼────────┼────┤│ 3│新竹縣○○鄉○○段○○○○○號│水 │350.99 │18分之1 │ │├─┼─────────────┼───┼──────┼────────┼────┤│ 4│新竹縣○○鄉○○段○○○○○號│水 │470.20 │18分之1 │ │├─┼─────────────┼───┼──────┼────────┼────┤│ 5│新竹縣○○鄉○○段○○○○○號│水 │91.58 │18分之1 │ │├─┼─────────────┼───┼──────┼────────┼────┤│ 6│新竹縣○○鄉○○段○○○○○號│水 │435.85 │18分之1 │ │├─┼─────────────┼───┼──────┼────────┼────┤│ 7│新竹縣○○鄉○○段○○○○○號│水 │176.94 │18分之1 │ │├─┼─────────────┼───┼──────┼────────┼────┤│ 8│新竹縣○○鄉○○段○○○○○號│水 │74.99 │18分之1 │ │├─┼─────────────┼───┼──────┼────────┼────┤│ 9│新竹縣○○鄉○○段○○○○○號│水 │3.75 │18分之1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