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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鄭光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工程計畫- 電廠防淤第一期工程」採購之招標(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票(資格標及價格標分段開票),由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共同投標,並於97年3 月10日簽定工程契約書,原告及凱群公司於97年3 月20日開工,並已投入相當之人力機具於系爭工程。

㈠、詎另一投標廠商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以原告所提出日商豐國工業株式會社及日商佐藤鐵工株式會社之實績證明,不符合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97年4 月3 日,以第228 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將招標機關認定上開實績證明符合招標文件部分予以撤銷,原告則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97年5 月14日收受被告97年5 月9 日水北工字第09703001610 號函文表示:考量前述審議判斷主文將直接影響本工程契約之存廢,為免影響雙方日後權益,要求原告自前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3日起,暫時停止一切履約相關作業,俟後續採購程序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行研處。詎被告又分別於97年7 月29日、97年8 月11日以水北工字第09750070340號函及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自97年8 月1 日即刻復工,及認本工程續予執行亦較符公共利益等前提下,維持原決標決定,即應由原告與凱群公司續予履約,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復工。嗣高等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 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被告遂於98年6 月9 日,以水北工字第09850055500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兩造並同意以98年6 月16日為契約正式終止期日,並於98年8 月21日請求被告辦理工程結算,經被告於98年8 月28日拒絕給付(結算項目均計給凱群公司,僅給付原告保險費)。

㈡、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就「工程實績資格」係訂定:「提出以上實績之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實績需取得完成契約證明或完工證明文件或完工證明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證明並經公證或認證…」,原告依招標須知提出協力廠商日商豐國工業株式會社及日商佐藤鐵工株式會社所檢附之實績證明,並無何不實之情形。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投標之文件並未就此表示疑義,或通知說明,足見前開契約遭終止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系爭採購招標資格、條件均為被告所定,決標及簽約亦經被告審查、認定,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終止契約,核其性質屬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項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可知,從衡平原則而言,於法律關係消滅或不成立時,可歸責之一方對他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職司招標條件、資格之審查,決標後經偉盟公司異議後,被告再度審查後仍認原告無資格不符情事,原告信賴而履約,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且被告於收受審議判斷後,先通知停工,復通知復工,迄98年6 月16日才終止契約,至少應就復工至終止契約期間原告之「信賴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所實際施工應獲得之工程款,及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767,213元,被告仍應賠償或補償。原告於投標前即與分包商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訂定分包協議書,並經公證,再由原告投標時放入投標文件並納入合約內。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資料、圖說皆由偉傑公司與豐國工業株式會社討論水工機械工程之設計送審、製造等相關事宜,並有相關人員簽名,而相關設計審查會議偉傑公司皆有派員參加,被告亦經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分歧管分包商資格在案,被告自不能事後否認偉傑公司分包商資格,是所提出偉傑公司之相關單據,原告雖尚未支付,但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已屬原告參與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應認對其契約可得全部利潤有所期待,此於解釋承攬契約之賠償範圍應無不同。況且,被告於98年5 月19日召開之「研商機電工程是否部分停工及相關事宜會議」,於該次會議資料中被告認定機電部分實際進度為3.74% ,有被告之開會通知單可稽,又被告於契約終止當月之監工半月報表後,訂定契約中一式項目認列原則,就臨時電力等特定項目外,認定其餘一式項目之計價比例為0.2114(即21.14%),其依據係以「按施作天數比例計算之項目:總施工天數」即97年12月1 日至98年6 月1 日,共195 天/922天,被告所認施作天數雖有短計,但就一式計價項目認定計價比例為21.14%。則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836,600,000 元,而依原告與凱群公司訂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承攬之主辦項目為詳細價目表所載「壹、發包工程費」第一項中之16-24 款、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10項之17款及第13項之22款等工程項目,則若依被告認定之工程進度比例3.74% 計價,則原告所承攬已完工之部分工程,應為23,347,663元,若一式部分另依21.14%計價,則為24,616,646元,因此本件原告僅請求實際成本計價16,767,213元,應屬合理。

㈣、爰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6,767,213元,及自98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簽約後因有實績證明之爭議,兩造遂於97年4 月23日暫停履約,惟因無法預知訴訟結果,原告亦主張其資格應無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被告經前揭第二次會議討論後,認此時尚無法採行其也適法處分,復考量系爭工程計畫期程緊迫及公共利益需求等,及原告亦來函有意願續行施作,遂決議暫由原得標廠商繼續履約,而自98年8 月1 日起繼續履約。

㈠、嗣行政訴訟確定,因被告認原告為合格廠商之決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所撤銷,被告乃據此認被告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檢討是否終止契約,於此期間,原告即於98年5 月

5 日函文請求機電工程部分准予停工,被告經同年5 月19日召開停工相關事宜研商會議後,原則同意原告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正本翌日起部分停工,至於土建臨時圍堰部分,因涉及大壩整體安全及護坡防汛缺口等安全考量,並決議由凱群公司持續施作至圍堰工程完成為止。被告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考量石門水庫工程六年計畫之期程緊迫,為穩定石門水庫之供水需求等因素,認持續推動系爭工程確有實需,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後段,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有不符合公益之慮,陳報上級機關水利署,然上級機關則回覆無交原廠商繼續施作之必要,被告因而與原告於98年6 月16日為契約之終止。是被告終止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係原告所知悉,而得預見,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雙方就終止契約後續作業事項,辦理兩次協商會議,雙方無法調解,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後,由於共同投標之凱群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放棄求償權利,並拒絕與原告共同申請調解,經工程會為不受理。

㈡、兩造契約係因原告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而經終止,充其量僅得就終止前已給付部分,請求依約履行,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亦為兩造契約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兩造契約於98年6 月16日終止,原告起訴已逾1 年,應已罹於時效。另已就系爭工程終止時,已依原告及其共同承包商凱群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依約辦理結算驗收程序,其開工日期為97年3 月20日,終止契約日期為98年6 月16日,扣除其間停工不計入工期天數100 天,共給付32,437,913元(工程項目包括契約項次:二、廠區土建工程20,384,854元,三、景觀工程276,762 元,十、雜項工程4,772,548 元,十一、勞工安全衛生費1,227,814 元,十二、環境保護措施費752,770 元,十三、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82,617 元,十四、廠商利潤與管理費2,428,037 元,十五、五彩噴泉涼亭初步設計費104,760 元,另加計營業稅1,506,508 元、工程保險費1,045,

074 元、物價調整費243,831 元、工程管理費1,078,660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按實際繳交金額核銷》738,678 元、剩餘土石方臨時稅22,820元)。

㈢、分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分別抗辯如下:⒈技師簽證費297,083 元部分:本項費用應屬工項包商管理費

範籌,結算時則已按實際履約,按契約金額原訂比例調束給付,且是項相關設計資工程契約終止前仍未有任何設計資料審定合格,亦無核可之情事,自無從計算簽證費。

⒉水工機械工程之設計人員薪資補償935,813 元部分:原告所

提分包商員工薪資表,並非原告所支付,自不得列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開工後始終未確定分包廠商及提送相關分包契約,並無設計工作推展之核可及計價給付基礎,依投標須知第22條,水工機械及分歧管為需實績之特定資格項目,原告於投標文件檢附日商佐藤鐵工株式會社及豐國工業株式會社二家公司,惟至契約終止前,因該二廠商資格尚有疑義,故始終未確定分包廠商。又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8節:水工機械之付款要件為單項設備送達指定地點及應送審之資料經審查核可,及契約內本無設計相關之單價或計價內容以觀,原告既未交付任何設備,亦未通過任何審查,契約並無約定給付設計人員項目,自無補償義務。

⒊分歧管有限元素分析電腦輔助軟體費181,125 元部分:原告

為輔助其工作所自行購置之財產,且現已為原告所使用,亦非系爭工程所必須,亦非被告要求而購置,則屬原告相對取得之財產,非屬原告之損害。

⒋業務交通管理費646,901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偉傑

公司支付之出國旅費,非屬原告損失。再者,出國之葉佐源及郭傳薰,並非原告員工,亦非應被告所要求出國,而其出國之目的為何亦不知,亦未舉證與系爭工程間之相關性,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⒌分歧管設計分析費1,091,536 元部分:原告自開工後始終未

確定分包廠商及提送相關分包契約,並無設計工作推展之核可及計價給付基礎,且其分包商實績資格尚有爭議,因而亦未確定。而原告提出偉傑公司委託書及相關薪資表部分,及偉傑公司委託南亞技術學院之合作補助費,因未審定任何設計資料及分包商資格,自尚不得請求。

⒍交通管制及工地安全衛生環保費300,716 元部分:此部分屬

契約約定之雜項工程項目,其中列計部分,已依約按月或一式部分按結算金額與系爭契約總價比例給付。另工地環安憑證部分,經審查相關憑證及佐證資料,係原告與鄰標增設取水工程分攤工區環境維護之灑水費,其費用已編入環境保護措施費用,並已依結算金額按比例支付。

⒎行政庶務費47,697元部分:此非屬工程請付範圍,系爭契約

亦已於雜項工程項目中,列有臨時電力、電訊措施及維護費、動員及復員費,該等費用依約係一式計偵之項目,被告已依約按結算金額比例給付,自無再行給付原告之必要。

⒏分派執行本案人員薪資及指定分包商派駐本案人員薪資11,6

09,768元部分:系爭契約對於廠商派駐之安全衛生管理師、品管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費用亦約定有「安全衛生管理師(員)」、「品管費」、「包商管理費」等項目,並約定一式計價,被告已依結算金額比例給付,無再為給付之必要。

⒐印花稅597,724 元部分:此係原告依印花稅法所支付,且以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亦定有「包商管理費(含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雜支)」,該等費用縱有亦應納入此項目內,應以結算比例支付。

⒑履約保證金利息313,459 元部分:此部分係擔保原告履約所

用,非用以給付被告,且原告亦已履約行為,故此應非由被告負擔。

⒒履約爭執費用745,391 元部分:此部分係原告為自己利益所支付,非可認係屬其損害,被告自無負擔之義務。

㈣、綜上,被告並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可言,原告與凱群間內部如何分攤並不清楚,被告已就實際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計價。至於協調會議記錄中曾提及機電工之98年4 月24實際進度3.74% ,惟此為就原告施作機關工程準備工作所認列之進度,並非實際已施工之進度(例如設計部分,亦即若設計日後未通過審查,則原設計工作所列進度,即應扣回,因為必須重為設計),而本件原告之設計或其他應先完成書面之工作,均未於終止契約前通過審查,自不應認有實際進度。又以原告投標時所提供附契約之分包協議書內容,其中偉傑公司所分包與水工機械有關,所指為壓力鋼管非進口機械系統設計及安裝工作;佐藤鐵工部分,分包內容為高壓滑動閘門、射流閘門及分歧管之設計及製造;豐國工業分包內容則同為高壓滑動閘門、射流閘門及分歧管之設計及製造,足見契約上所要求特定資格及分包協議書,除壓力鋼管(非進口部分)可確知分包給偉傑公司外,其餘高壓滑動閘門、射流閘門及分歧管設計製造,因同時附有豐國工業之分包協議書,足見偉傑公司僅能負責非進口壓力鋼管系統設計及安裝,至於應進售之高壓滑動閘門、射流閘門及分歧管之設計及製造,即非偉傑公司負責,是原告與偉傑公司就前揭分包協議再訂定轉分包協議,與分包協議內容不符,亦非原告與日本佐藤鐵工共同出具,亦未經公證,不符合投標須知第22條之規定。且日本佐藤鐵工或豐國公司,資格均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不具投標資格確定,該等廠商設計、製造履約,亦不符合契約約定,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或損害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凱群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決標於原告及凱群公司,並於97年3 月10日簽定工程契約書,於97年3 月20日開工,嗣因原告投標文件所載「實績證明」有爭議,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停工,於97年8 月1 日復工,後實績證明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符招標文件資格後,兩造同意於98年6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亦已辦理結算,計價金額為32,437,913元。

㈡、原告投標時所提出日商豐國工業株式會社及日商佐藤鐵工株式會社之實績證明,經偉盟公司以實績不符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97年4 月3 日,以第228 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將招標機關認定上開實績證明符合招標文件部分予以撤銷,原告遂對撤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0111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裁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爭執事項:本件契約之終止,是否符合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又本件契約之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次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第1 項基本資格、第

2 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有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 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等語。其立法目的即為擔保公共工程之履行及品質,通常為交通或重大基礎建設,而要求投標之廠商需以具備特殊履約能力,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又因其規模及技術特殊,通常在國內亦屬特殊、僅見之工程,而致缺乏國內實績,又為避免造成限制競爭(即綁標),而常需藉助外國廠商,或本國廠商曾於國外投標之實績證明,一方面擴大符合廠商之資格,一方面得以確保其履約之能力及工程品質。而實績證明則為廠商曾有實際經驗,自屬確有履約能力最直接之擔保,此於機關非屬專業廠商時,於審查廠商是否有履約專業能力,及確保工程品質最屬簡便而有效之參考依據。惟往往國外實績證明,因受限於語言不同,且直接向國外政府確定是否合於相當之實績亦有所困難,因而縱於投標須知中要求應備文件,以補正審查之困難,惟機關往往亦僅具備形式審核之能力,其實質審核有無實績仍有相當之困難。故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實績證明之補充要求,自屬審核履約能力重要之依據,故此實績證明依契約之要求正確提出之義務,自屬承攬人之義務,而非定作人之義務。

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足見於政府辦理財務或工程採購之情形,其於決標、簽約後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除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係因投標人,即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得終止、撤銷或解除契約之結果,始得終止契約,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而係於政府採購法中,為確保投標廠商之公平及工程品質,而於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得由定作人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而招標文件對於實績證明之要求,對機關而言,為決標與否之必要且重要依據,是縱使機關誤認、誤信而予以決標,自仍得事後加以撤銷或終止,以貫徹原不應決標之意旨。

㈢、經查,系爭工程為水庫防淤、電廠防淤之工程,於國內屬於特殊、僅見之工程,且水庫防淤工程建置之成效、優劣,對於民生用水、防止災害等重大公共利益相關,對於廠商資格及履約能力為特別之要求,自屬必要,而證人即本件被告承辦工程師林政志於另案(即行政訴訟案件)亦到院證述:「設計這部分因為台灣廠商沒有能力,都是日本廠商負責設計…我們當初有先評估可能符合廠商之家數,須檢討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經我們調查後,這些實績大部分都是臺灣廠商在日本或歐美國家,為什麼沒有要求一定要採購機關出具證明,因為在歐美國家這個實績是由業主即採購機關出具或是可以由第三者出具,我們無法很明確了解…在臺灣符合訂定的實績第一個是南化水庫,第二個是鯉魚潭水庫,當初調查時,這些廠商都是臺灣的廠商,但實際製造者也就是得標後是由日本廠商來作。如果限制必須由採購機關出具的話,變成實際製造者跟採購機關沒有契約關係,可能拿不到業主開具的證明文件,反而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確實僅有外國廠商具有實績,因而其要求取得實績證明之文件,更需符合前揭說明中外國實績證明之機關認證,其實績證明之正確及真實性,於系爭工程確屬履約重要之判斷,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林政志證述其設計時並未要求業主證明等部分,亦已說明其對於外國業主證明之方式不清楚,更徵前述外國實績證明是否正確,對於業主或審標單位而言,確有其語言及境外取得之不便。

㈣、再查,本件原告於投標時,就其機電標部分所提出之日商豐國工業實績證明,係以日商田原製作所之「竣工登錄工事カルテ受領書」,並佐以日商豐國工業與日商田原製作所之營業讓渡契約,與JACIC 出具之「以『伴隨營業讓渡(全讓渡)之工程實績移動申請書』為基礎處理完成之通知」文件為據。惟查,日商田原製作所於讓渡後,其法人格即已消滅,與日商豐國工業法人格並非同一,而日本之營業讓渡行為,並無法確認其原有履約能力是否仍為日商豐國工業所取得;另外,上開由日本JACIC 出具之「竣工登錄工事カルテ受領書」,與我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要求之實績文件有間,且該文書僅屬受領書性質,非由業主提出,亦非屬實績證明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已收到下列工程完工登錄的簡歷資料表」,即此文書僅屬收據性質,與證明書有間,難認合於採購招標文件要求用以證明確有履約能力之實績證明文件,因而經行政法院認定並不符合招標文件對於實績證明之要件,而撤銷該實績證明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此實績證明不符招標文件要求,而致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查,本件被告主張曾經因考量石門水庫工程六年計畫之期程緊迫,為穩定石門水庫之供水需求等因素,認持續推動系爭工程確有實需,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後段,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有不符合公益之慮,陳報上級機關水利署,然上級機關則回覆無交原廠商繼續施作之必要,始於98年6 月16日為契約之終止等語,亦為原有原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7日經水工字第09851119240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0

7 頁),是被告係因公益考量而請求原告續約,並不因其尚無法審查原告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是否確實,而導致前揭原告之義務有所轉換,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任意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原告所請求之項次中,其中如附表所示項次9 、10、11,其簽約之印花稅、履約期間保證金手續費、因應工程會審議判斷及行政訴訟之相關法律費用等,性質上屬損害賠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又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者,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之,倘係因承攬人之過失致不能完其約定之工作者,則定作人並無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亦可參考一般工程慣例,因承攬工作物之完成,為持續性契約,因此於履約過程,若廠商僅得於全部工作物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而不計其時間經過,因而所伴隨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亦不公允,因而允許廠商請求損失補償,如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需以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廠商,亦非可歸責於業主之情況下,廠商始得請求損失補償;如係可歸責於業主,不可歸責於廠商,應為損害賠償;如係可歸責於廠商,不可歸責於業主,廠商自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經查,本件承攬契約終止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於履約過程,而已支出之相關人員、勞力等損失補償,即如附表項次6 至8 部分,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職司招標條件、資格之審查,決標後經偉盟公司異議後,被告再度審查後仍認原告無資格不符情事,原告信賴而履約,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且被告於收受審議判斷後,先通知停工,復通知復工,迄98年6 月16日才終止契約,至少應就復工至終止契約期間原告之「信賴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98年5 月19日召開之「研商機電工程是否部分停工及相關事宜會議」,於該次會議資料中被告認定機電部分實際進度為3.74% ,則若依被告認定之工程進度比例3.74% 計價,則原告所承攬已完工之部分工程,應為23,347,663元等語。惟按信賴利益,需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而查,本件被告雖於停工期間,復要求原告及凱群公司復工,其確係因其公益上考量,業如前述,故其請求原告復工,確實已產生信賴基礎,原告並據此依進度提送設計圖,而有信賴表現。惟查,原告所承攬之機電工程部分,其進度尚為設計、送圖、審圖階段,並無實際施於工地之工程進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系爭工程投標之工程項目,並無設計費之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亦因機電工程部分之分包商,無法取得符合招標文件之實績證明,而導致整個契約之終止;實亦無期待被告於後續沿用其已送審或通過之任何設計圖說,進行重新發包及決標,是原告此部分設計,縱有其依約之進度,即如附表項次1至5 部分之項目,其信賴尚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情形。況且,系爭工程關於凱群公司負責之土建標部分,已因被告考量安全、圍堰等公共利益,而要求凱群公司施作部分工程,被告亦已就已完成並受領部分,實際予以驗收,並據以結算數量及金額,給付完畢,亦據被告提出結算書為憑,即被告亦已就實作部分,實際計價而給付工程款,且就工地安全、衛生等雜項支出,亦已為給付,且原告並無反對凱群公司受領之意思,是被告並無重覆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告與凱群公司內部應如何分擔,自非被告所問。而原告對於偉傑公司設計分析、人員出差、薪資等費用之請款部分,原告尚未付款,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偉傑公司之人員到庭證述屬實,則其損害實際尚未發生,且其圖說既與前述實績證明不符部分相關,而難認被告有審核通過之義務,自不能認原告於送圖,而經被告收受後,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信賴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任意終止契約,係受有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予賠償或補償等語,為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7,213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附表:

┌──┬──────┬─────────┬────────┬───────────┬───────┬────────┬───────────────┐│項次│ 合約項次 │ 合約項目及說明 │ 合約金額 │ 求償項目及說明 │ 求償金額 │ 計算式 │ 憑證及佐證資料 │├──┼──────┼─────────┼────────┼───────────┼───────┼────────┼───────────────┤│1 │ 一、9 │ 檔土支撐型鋼 │ 875,680元 │ 排砂壓力鋼管工程 │ 297,083元 │200,000 元/12 ×│檢附技師費用明細表,自97年3 月││ ├──────┼─────────┼────────┤ 之檔土支擋等技師 │ │15.5月=258,333 │1 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提列計││ │ 一、10 │ 臨時檔土樁 │ 1,536,087元 │ 費 │ │元 │金額258,333元及技師事務所收據 ││ ├──────┴─────────┴────────┤ │ │258,333元×1.15 │ ││ │ 小計 2,411,767元 │ │ │管理費=297,083 │ ││ │ │ │ │元 │ │├──┼──────┬─────────┬────────┼───────────┼───────┼────────┼───────────────┤│2 │ 四、2 │ 射流閘門∮2500 │ 229,643,300元 │ 水工機械工程之設 │ 935,813元 │813,750元×1.15 │分包商繪圖員1名薪資表(自97年 ││ │ │ mm(含閘門本體 │ │ 計人員薪資補償 │ │管理費=935,813 │3月1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薪資總 ││ │ │ 、閘框、油壓吊 │ │ │ │元 │額813,750元,實際支付憑證另加 ││ │ │ 門機、共用油壓 │ │ │ │ │計部分管理費用 ││ │ │ 系統配管等) │ │ │ │ │ ││ ├──────┼─────────┼────────┤ │ │ │ ││ │ 四、3 │ 高壓滑動閘門 │ 212,660,830元 │ │ │ │ ││ │ │ 2200(W)×2400 │ │ │ │ │ ││ │ │ (H)mm(含閘門 │ │ │ │ │ ││ │ │ 本體、閘框、油 │ │ │ │ │ ││ │ │ 壓吊門機、旁通 │ │ │ │ │ ││ │ │ 閥、通氣閥等) │ │ │ │ │ ││ ├──────┴─────────┴────────┼───────────┼───────┼────────┼───────────────┤│ │ 小計 442,304,130元 │ │ │ │ │├──┼──────┬─────────┬────────┼───────────┼───────┼────────┼───────────────┤│3 │ 四、6 │ 分歧管(入口∮ │ 35,850,273元 │ 水工機械工程分歧管有 │ 181,125元 │ 157,500元×1.15│ 檢附祥合資訊有限公司97年3月13││ │ │ 3600mm,出口∮ │ │ 限元素分析電腦輔助軟 │ │ 管理費=181,125│ 日開立發票 ││ │ │ 2500mm×2支)及 │ │ 體費 │ │ 元 │ ││ │ │ 水平彎管 │ │ │ │ │ │├──┼──────┼─────────┤ ├───────────┼───────┼────────┼───────────────┤│4 │ 同上 │ 同上 │ │ 水工機械工程分歧管設 │ 646,901元 │ 562,523元×1.15│ 專業分包商2員差旅費(自97年3 ││ │ │ │ │ 計研討差旅費 │ │ 管理費=646,90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之差 ││ │ │ │ │ │ │ 元 │ 旅費),總計562,523 元 │├──┼──────┼─────────┤ ├───────────┼───────┼────────┼───────────────┤│5 │ 同上 │ 同上 │ │ 水工機械工程分歧管設 │ 1,091,536元 │ 分歧管委託設計 │ 檢附指定分包商分歧管委託設計 ││ │ │ │ │ 計分析費 │ │ 人員2名薪資749,│ 人員2名薪資表(自97年3月1日起││ │ │ │ │ │ │ 162元,及合作補│ 至98年6 月16日止)及委託書及 ││ │ │ │ │ │ │ 助費200,000元,│ 與南亞技術學院有關「內補強分 ││ │ │ │ │ │ │ 共949,162元 │ 歧管鐮刀鈑強度之有限元素分析 ││ │ │ │ │ │ │ 949,162元×1.15│ 合作補助費之支票 ││ │ │ │ │ │ │ 管理費=1,091,5│ ││ │ │ │ │ │ │ 36元 │ │├──┼──────┼─────────┼────────┼───────────┼───────┼────────┼───────────────┤│6 │ 十、1 │施工中抽排水移水費│ 3,352,216 元 │ 雜項工程及環境保護措 │ 300,716元 │ 261,492元×1.15│ 檢附交管保全憑證、工地環安憑 ││ ├──────┼─────────┼────────┤ 施費之交通管制措施及 │ │ 管理費=300,716│ 證,並以東元公司實際支出金額 ││ │ 十、2 │臨時施工道路及維護│ 618,800元 │ 工地安全衛生環保費 │ │ 元 │ 憑證249,040元作為請求補償依據││ │ │費 │ │ │ │ │ ││ ├──────┼─────────┼────────┤ │ │ │ ││ │ 十、3 │交通維持費 │ 273,162元 │ │ │ │ ││ ├──────┼─────────┼────────┤ │ │ │ ││ │ 十、5 │施工用水費 │ 137,520元 │ │ │ │ ││ ├──────┼─────────┼────────┤ │ │ │ ││ │ 十、7 │臨時材料倉庫及管理│ 1,375,200元 │ │ │ │ ││ │ │員室(含維護及損耗│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 │環境保護措施費 │ 1,890,683元 │ │ │ │ ││ ├──────┴─────────┴────────┤ │ │ │ ││ │ 小計 7,647,581元 │ │ │ │ │├──┼──────┬─────────┬────────┼───────────┼───────┼────────┼───────────────┤│7 │ 十、4 │臨時電力、電訊措施│ 310,510元 │ 雜項工程之工地行政庶 │ 47,697元 │ │ 檢附單據 ││ │ │及維護費 │ │ 務費(分攤) │ │ │ ││ ├──────┼─────────┼────────┤ │ │ │ ││ │ 十、6 │動員及復員費 │ 687,635元 │ │ │ │ ││ ├──────┴─────────┴────────┤ │ │ │ ││ │ 小計 998,145元 │ │ │ │ │├──┼──────┬─────────┬────────┼───────────┼───────┼────────┼───────────────┤│8 │ 十一、1 │安全衛生管理師 │ 828,001元 │ 合約第11項勞工安全衛 │ 11,609,768元 │申請人人員薪資 │ 分派執行本案8人員薪資憑證與指││ ├──────┼─────────┼────────┤ 生費、第13項廠商品質 │ │5,902,700元+指 │ 定分包商派駐本案人員薪資表及 ││ │ 十三、22 │品管費(含品管人員│ 3,279,193元 │ 管制作業費及第14項包 │ │定分包商薪資 │ 相關文件 ││ │ │、品質管制、自主檢│ │ 商管理費等人件費 │ │4,192,750元= │ ││ │ │查檢驗、文件記錄、│ │ │ │10,095,450元 │ ││ │ │資料建檔、品質計畫│ │ │ │10,095,450元× │ ││ │ │表等) │ │ │ │1.15管理費= │ ││ ├──────┼─────────┼────────┤ │ │11,609,768元 │ ││ │ 十四 │包商管理費(含施工│ 64,101,195元 │ │ │ │ ││ │ │管理費、利潤、營業│ │ │ │ │ ││ │ │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 │ │ │ │ ││ │ │雜支) │ │ │ │ │ ││ ├──────┼─────────┼────────┤ │ │ │ ││ │ 小計 │ │ 68,208,389元 │ │ │ │ │├──┼──────┼─────────┼────────┼───────────┼───────┼────────┼───────────────┤│9 │ 十四 │包商管理費(含施工│ 64,101,195元 │ 合約第14項包商管理費 │ 597,724元 │ 實際繳納印花稅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10月印花稅││ │ │管理費、利潤、營業│ │ 之合約印花稅 │ │ 金額597,724元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 │ │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 │ │ │ │經徵詢稅捐機關後申請人得到的答││ │ │雜支) │ │ │ │ │覆為:不得退回 │├──┼──────┼─────────┼────────┼───────────┼───────┼────────┼───────────────┤│10 │ 十四 │包商管理費(含施工│ 64,101,195元 │ 履約期間保證金手續費 │ 313,459元 │ 171,062元+142,│履約保證金利息、手續費支出 ││ │ │管理費、利潤、營業│ │ │ │ 297元=313,459 │ ││ │ │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 │ │ │ 元 │ ││ │ │雜支) │ │ │ │ │ │├──┼──────┼─────────┼────────┼───────────┼───────┼────────┼───────────────┤│11 │ 無 │履約期間所衍生之相│ │ │ 745,391元 │100 元+6,000 元│檢附得標後因應工程會之審議判斷││ │ │關費用 │ │ │ │+4,000 元+604,│及行政訴訟等之相關法律費用憑證││ │ │ │ │ │ │152 元+214 元+│ ││ │ │ │ │ │ │225元+70,700元 │ ││ │ │ │ │ │ │+60,000元=745,│ ││ │ │ │ │ │ │391元 │ │├──┴──────┴─────────┼────────┼───────────┼───────┴────────┴───────────────┤│總計對應到合約項目之金額合計 │ 557,420,285元 │ 求償金額合計 │ 16,767,213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