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陳麗美
褚富雄褚富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鈞院83年度執九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債權分配,其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 所列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7 億6113萬2667元、受分配比率為77.7195 %、分配金額為5 億9154萬8305元、不足受償金額為1 億6958萬4362元,而原告三人即陳麗美(即余金塗之受讓人)、褚富雄、褚富裕(以上2 人即褚太郎之繼承人)係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資格列入分配,抵押債權為1,800 萬元,全部債權並未受償。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係於83年8 月18日以鈞院83年度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舜公司)、章宗鈺、張陳雲霞、陳錫城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稻香村1 號之土地、建物等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嗣經新竹企銀於87年12月8 日拍賣當日因無人應買,當場聲明以底價6 億3539萬5 千元承受上開拍賣標的,而被告金聯公司係受讓新竹企銀之債權,自不能就上開承受金額請求分配。況且,系爭分配表所載金聯公司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極不合理,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應受分配之權益,查本件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於83年間曾聲請拍賣債務人匯舜公司所有價值1 千餘萬元之動產,該拍賣動產所得之1 千餘萬元款項,自應從被告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中扣除,並自該動產拍賣之日起,停止計算相同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查,新竹企銀於84年間,亦曾從債務人匯舜公司搬走5 大貨櫃,價值將近6 千萬元之動產,該金額亦應從被告前開債權本金中扣除,並於搬離該不動產之日起,停止計算相同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鈞院83年度執九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應為2 千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
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匯舜公司於80年12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內明示:「…對貴行現在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億元正為限度之清償暨上列各項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故系爭分配表所列除債權原本4 億
3 千萬元外,利息2 億7875萬9151元與違約金5237萬3516元在本金最高限額7 億元(按應為10億元,詳後述)均為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分配之權等語,實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企銀曾拍賣債務人匯舜公司價值
7 千餘萬元之動產,則該拍賣動產所得之7 千餘萬元款項,應從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扣除,並於搬離該不動產之日起,停止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原債權銀行曾運走債務人匯舜公司之動產,且價值有7 千萬元,然均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妄自以被告之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扣除7 千餘萬元來計算分配表金額,如視法律於無物,要不可採。又債務人匯舜公司亦針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100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莊股),債務人匯舜公司已受敗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
㈡據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院83年度執九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中(債務人為匯舜公司、章宗鈺、張陳雲霞、陳錫城等人,最初之聲請執行債權人則為新竹企銀,嗣新竹企銀將其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因而成為該案執行債權人之一),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在該執行事件中,係於87年12月8 日拍賣期日當天因無人應買,當場聲明以底價6 億3539萬5 千元承受拍賣標的(數筆不動產),嗣後本院執行處即以之為拍賣所得金額而於99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按被告應為第一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詳後述)受債權分配,其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 所列(優先)債權為7 億6113萬266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完整之詳細計算式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受分配比率為77.7195 %、分配金額為5 億9154萬8305元、不足受償金額為1 億6958萬4362元,而原告係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抵押債權為1,800 萬元,全部債權均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3年度執九字第3772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當初在系爭執行事件中
,係以債權人身分於拍賣期日當場聲明以底價承受拍賣標的,而被告係受讓新竹企銀之債權,則被告自不能就上開承受之金額請求分配。且本件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前於83年間曾聲請拍賣債務人匯舜公司所有價值1 千餘萬元之動產,則拍賣所得款項應從被告之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中扣除,並自該動產拍賣之日起停止計算相同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新竹企銀前於84年間,亦曾自債務人匯舜公司搬走價值近6 千萬元之五大貨櫃的動產,該動產金額亦應從被告之債權本金中扣除,並自搬離該不動產之日起,停止計算相同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於87年12月8 日拍賣期日當天因無人應買,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始當場聲明以底價6 億3539萬5 千元承受拍賣標的(數筆不動產),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即以新竹企銀聲明承受之拍賣底價作為拍賣所得金額而於99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亦無不合。而按,拍賣所得金額本應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應按優先受償之順序依法分配),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債權人自亦同有受分配之權利,是被告受讓新竹企銀之債權後,自亦可獲得分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因係受讓新竹企銀之債權,故不得就承受之金額請求分配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
本件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前於83年間曾聲請拍賣債務人匯舜公司所有價值1 千餘萬元之動產,則拍賣所得款項應從被告之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中扣除,並停止計息及違約金,又於84年間,新竹企銀亦曾自匯舜公司搬走價值近6 千萬元之五大貨櫃的動產,該動產金額亦應自被告債權本金中扣除並停止計息與違約金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或相關證明可資佐證,其主張已難遽信。況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匯舜公司亦就系爭分配表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起訴內容亦提及略以:84至85年間,渣打銀行曾自匯舜公司開設之旅館運走五大貨櫃之動產等語,惟該案亦業遭駁回在案(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附之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本件原告作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分配之
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所承受新竹企銀之債權,係以本件拍賣標的物先後設定最高限額7 億元、3 億元(合計10億元)之二筆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債務人匯舜公司於80年12月13日、81年11月18日分別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各1份予新竹企銀,其內均載明:「…對貴行現在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億元(按:另1份「不動產抵押契約」之此部分所載金額則為「新台幣參億元」)正為限度之清償暨上列各項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以上有匯舜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共2 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債權除本金4 億3 千萬元外,其利息2 億7875萬9151元與違約金5237萬3516元(以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 億6113萬2667元,完整之詳細計算式附於本院卷第41頁)因尚在最高限額10億元之範圍內,故均可獲得優先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前開債權金額全部列為優先債權而列入分配,並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亦不足憑採。
㈣據上,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獲分配之債權金額並無錯誤,
而因被告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尚未受足額分配,則第三順位優先債權人之原告自無可受分配之款項,是原告稱:其債權就系爭分配表應可獲得2 千萬元之分配一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主張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之金額應為2 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