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國雄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范揚盛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複 代 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王年樹、王興郎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均未清償,原告除於渠等部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外,並向法院聲請查封王年樹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54-16地號等多筆土地。於查封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由於王年樹等人之債權人甚多,強制執行不一定能取回應有之權益,而被告規劃向王年樹購買上揭遭原告查封之土地進行集村農舍之開發,果能進行開發,對於原告而言,較諸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償將更能取回應有之權益。幾經協調,兩造於92年7 月2 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願代清償訴外人王年樹、王興郎積欠原告之部分欠款,並以前開土地日後興建集村農舍之其中一棟房地代償,惟原告須向法院申請撤回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54-1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54-16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並同意同地段161-3 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永久道路通行權,俾利被告興建之農舍通行使用,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稽。
(二)嗣於9 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增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 地號作為集村農舍道路,請求原告再撤回該地號之查封。然由於當時農村集舍之開發並無具體進度,且集舍農村之投資人間似乎有所紛爭,被告所承諾之代物清償何時能實現被告實不無擔憂,原告對於王年樹等人之強制執行又未能取得具體成效,原告為保自身權益,因而不同意無償撤封上開地號土地,乃要求被告再以現金代償王年樹之債務。經兩造多次協議,兩造於93年4月10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代償現金計新台幣(下同)60
0 萬元,原告則配合塗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 地號之抵押及限制登記。被告原要求原告應交付一切對於王年樹等人之債權憑證,然因當時集村農舍是否能完成興建原告實尚無以確定,為免集村農舍最後未能完成興建原告取償無門,在原告的堅持下,雙方約明交付之債權憑證以600 萬元為限。
(三)查以系爭154-1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經重測後現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1115-1~1115-23地號)之集村農舍,即名稱為「天籟園邸」之社區共20戶,建號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段447 至466 號建號之房屋,業已完工,並於98年3 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被告經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前開協議,即移轉天籟園邸社區內其中1 棟房地予原告,惟未獲被告回應,嗣經原告向友人打聽,始知「天籟園邸」社區共20戶早已售罄,是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明知兩造間尚有應移轉「天籟園邸」社區內其中1 戶之協議,竟未為保留即將20戶集村農舍全數售完,故兩造間之前開協議給付不能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查「天籟園邸」社區內之1戶市價平均約為1,900 萬元,故原告以此作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900 萬元。
(四)原證1 號(即92年7 月2 日第1 份協議書)及原證2 號(即93年4 月10日第2 份協議書)之協議書乃兩個獨立且並存之契約至明,被告辯稱原證2 號之協議書乃係原證1 號協議書之延續,係以原證2 號協議書之內容取代原證1 號協議書之內容云云,並無可採:
1.原證1 號及原證2 號之2 份協議書皆係被告委請其律師所擬,原告僅係聽其說明契約條件並確認文字無誤後簽名而已,至於原證1 號協議書及原證2 號協議書部分條款相同,或因簽訂原證2 號之協議書時,原約定原告須撤銷系爭154-16地號土地之查封,及原告同意將同地段161-3 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永久道路通行權等條件仍待履行,為求慎重而重複記載,或係為求簡便而沿用舊約之檔案,僅將新增加之條件記入,皆無礙於原證2 號之協議因除原有條件外,契約雙方皆有增加新的權利義務,故後契約與前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至明。
2.原證2 號之契約,因被告當時增加要求原告除系爭154-16地號及161-3 地號土地以外,另將同地段161 地號之查封登記撤銷,雙方始就此部分再為協商而由被告同意再給付現金600 萬元。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3 號、被證4 號之部分皆僅提及161-3 及154-4 地號土地之部分,而不及於原證1 號、原證2 號協議書約定之154-16、161 地號土地,且被證3 號之協議書第8 條尚約定「甲、乙雙方間如後附件之協議書(即原證2 號之協議書)所成立之全部協議仍全部有效。」,可知被告提出被證3 號、被證4 號之協議書與本案所涉及之約定部分並無關連。
3.況查,若果如被告辯稱原證2 號之協議書為原證1 號協議書之延續,係以原證2 號之約定代替原證1 號之約定,則當初被告既有委請律師撰擬並見證原證1 號、原證2 號之協議書,以見證人吳展旭律師之專業,若係以新協議取代舊協議,自應向原告詳加說明,並如同第4 款之約定般,特別載明兩份合約之同一性,並載明前開原證1 號之協議書無效,則白紙黑字載明後,自無引起本件原告多年心繫尚有1 幢房地未取得乙事,而被告卻答辯此約定已為之後約定取代之爭議,益證被告若非當初為約定時即存心設計原告,即係臨訟編造答辯之詞,實無可採。
4.再者,原證1 號所約定之「日後興建集村農舍其中之一幢房地」,原告當時即認知價值約2,000 萬元,原告自無可能就原證2 號之契約再增加須撤回對161 地號查封之義務,卻減縮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00 萬元,故原證1 號及原證2 號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乃各自獨立始符一般常理至明。
(五)被告另辯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4年5 月20日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得,並於94年5 月2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況該地號土地為建地,係酈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大拾翠」建案之土地,原告稱被告係為增加該土地作為集村農舍道路自非真實云云。惟查,兩造做成93年4 月10日之協議及原告撤回對該土地之查封在前,嗣被告始於94年5 月20日自法院拍得,此發生在後之事由與兩造之前之協議何干?又被告於協議當時向原告陳稱係為取得161 地號土地作為集村農舍道路,此於原證2 號之附註明載甚詳,至於被告於取得該地號土地之後係做何目的使用,亦非原告所能干涉或須干涉之事,被告盡以發生在兩造協議之後其單方面之作為作為答辯,以否認兩造協議之內容,實屬風馬牛不相干而無可採。
(六)證人吳展旭律師證言與實際情形及客觀物證皆不相符,其證言多所偏袒且故意曲解兩造實際簽約當時之真意,其證言並無可採:
1.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吳展旭律師為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時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並與相關債權人協商並簽訂協議時所委任之律師,當初原告與被告先後2 次就債務承擔部份為協商時,吳展旭律師皆在場並參與協商,證人與被告關係之密切實不待言,況兩造當初協商之經過及證人當時向原告說明兩造協議之內容並為見證之情形,實與證人前次庭期之證述甚有出入,證人之證述實屬偏袒而背離實情。
2.證人證稱「…原告是對王年樹的兒子(即王興郎)有債權存在,債權沒有這麼多,好像是幾百萬,但是每次去還錢都沒有將本票返還,原告卻稱他的債權有2 、3 千萬元,所以協議清償部分欠款,初步用建築執照內規劃一棟房地清償,但是債權人原告必須把所有的債權憑證歸還地主,…」等語。惟查,原告於92年間兩造第1 次協議當時,對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之債權確實有3,300 餘萬,此有相關債權憑證可稽,當初原告亦有提示予被告以證明原告之債權大於一幢房地之價值,此即兩造原證1 號之協議書第
1 條始約定「甲方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乙方之部分借款,並以本筆土地日後興建集村農舍其中之一幢房地代償」之故,是以證人吳展旭律師之上開證詞並不實在。
3.再查,兩造於第2 次協議時,被告除原先同意代償之部分以及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外,另外增加要求原告除原154-16及161-3 地號外,另將161 地號之查封登記撤銷,雙方始就此部分再為協商而由被告同意再給付現金600 萬元,被告原以為如此即得以完全代償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之債務,然原告當時提出原先之1 幢房地再加計現金600 萬元,仍不足清償原告全部之債權,況且除現金600 萬元之債權憑證得於被告交付現金時返還外,其餘之債權憑證仍應待集村農舍興建完畢並移轉登記後,再依市價返還等值之債權憑證,此即原證2 之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方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第一條款項之同時,乙方返還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簽發予乙方收執之一切債權憑證。」,「一切」字樣遭刪除並於底下加註「返還之債權憑證以六佰萬元為限。」之故。然以此對照證人吳展旭律師之證言:「…證人大概在前一天接獲被告等人的通知,希望我再去地主王年樹家中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事項再為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重點為將原來買賣總價從4,861 萬元減為4,361 萬元,從約定幫忙代償原告債務取回全部債權憑證,改為就清償金額部分取回相對的債權憑證,如此約定後,我們又趕到原告家中,與原告重新協商清償方式,其實證人在前一天根據被告等人的意思有將協議書先擬定好,…」等語,證人既證稱被告於與地主即原債務人之補充協議改為清償金額部分取回相對的債權憑證,並稱在前一天根據被告等人的意思有將協議書先擬定好,然其卻於原證
2 號之協議書第7 條載明原告應返還者為「一切債權憑證」,其陳述顯然矛盾而無可採。
4.證人證稱原證2 號之協議書是用以取代原證1 號協議書,原證1 號之協議書失效,然觀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不僅須履行原協議書上約定之所有義務,尚增加須撤回對16
1 地號之查封之義務,相對地得受償之部分卻由原價值將近2,000 萬元之房地減少為600 萬元,如此約定不僅與一般人之期待與認知相悖,更非當初被告與證人所告知原告之內容!況證人以律師身分為草擬並見證兩份協議書之見證人,既然於原證2 號之協議書第4 條特地載明之前之其他約定不生任何效力,卻對原證2 號之協議書取代原證1號之協議書,或原證1 號之協議書失效等未為載明,亦未向原告為說明或確認,即逕以「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沒有特別講」一語帶過,其證言之偏頗可見一斑,更與當初兩造之約定及被告與證人向原告之說明完全不符!
5.證人另稱事後請原告簽收本票時有清楚記載,有關於系爭154-16地號土地處理,一切以93年4 月10日協議書精神處理云云。然觀之證人當庭所提之本票,下方記載「本張本票係依兩造93年4 月10日所簽中壢市○○○○段154-16地號土地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擔保約定,一切以該協議書精神處理」,可知其對於92年7 月2 日之協議書仍係隻字未提,所謂「一切以該協議書精神處理」亦係因應原證二協議書第一條「…陸佰萬元,俟甲方取得本案土地之集村農舍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給付。」,以及第6 條之約定即「乙方了解,如債務清償事宜未能…則本約第一條甲方對乙方所為代償承諾,即無效力,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其他任何權利」之附條件履行之部分,強調該張本票僅係用作擔保之用,而與前後2 份協議書是否同一性無關,證人所言顯係張冠李戴,其證言並不實在。
(七)退萬步言,若認原證2 號之協議書係用以取代原證1 號之協議書內容,然被告及其委任律師自承始終未曾向原告為說明,被告甚至於約定當時及之後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詢問房屋建造進度時繼續含糊帶過,以致原告自締約之始迄今,即對兩造簽訂原證2 號之協議書係用以取代原證1 號之協議書部分,即原告之履行義務增加而得請求之對價減少部分從未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證人所稱「大家都心知肚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若果如被告及原證2 號之見證律師吳展旭所言,兩造簽訂原證2號之協議書內容係用以取代原證1 號協議書,則原告自始即無認知亦無同意以新代舊之意思表示,原證2 號之協議書內容兩造自始未合致,原證2 號之契約應認自始不成立,是以被告仍應履行原證1 號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即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1115-1~1115-23地號土地之集村農舍,即名稱為「天籟園邸」之社區1 幢房地之價值為代償,至於被告業已依原證2 號協議書給付之600 萬元部分,僅其得否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而已,亦不影響原告如聲明之請求。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陳述抗辯稱:
(一)兩造固曾於92年7 月2 日訂立第1 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清償訴外人王年樹、王興郎積欠原告之部分欠款即以系爭154-16地號土地日後興建集村農舍之其中1 棟房地為代償等情。惟因訴外人王年樹之媳婦認其先生王興郎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數百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 、3 千萬元,遂遲遲未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文件交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王興橋不肯放棄占有,及無法取得鄰地所有人黃清河之通行權等原因,被告乃停止支付大園鄉農會利息,而大園鄉農會亦再向 鈞院聲請繼續拍賣系爭154-16地號土地。嗣訴外人王年樹見法院即將於93年4 月15日拍賣系爭154-16地號土地,遂於93年4 月10日與被告另訂立補充契約,並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文件;而原告與被告亦於同日另訂立協議書,約定:「(第1 條)甲方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乙方之欠款,計新台幣陸佰萬元,俟甲方取得本案土地之集村農舍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給付。」,是第2 次協議書乃係第1 次協議書之延續,並非個別獨立之協議,此由該2份協議書所約定內容,除將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籟園邸』社區房地一棟」,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 萬元」外,其餘內容則完全相同即明。
(二)93年4 月10日第2 份協議書係92年7 月2 日第1 份協議書之延續,並非個別獨立之協議,理由如下:
1.92年7 月2 日、93年4 月10日兩份協議書之「訂約緣由」,均同載稱:「玆甲乙雙方就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5
4 之16地號之債務清償及撤銷查封事宜,達成協議如后:」等語,足見前開2 次協議係就同一事實為協議。
2.第1 份協議書「權利義務條款」第1 、2 、3 條載稱:「
一、甲方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乙方之部分欠款,並以本筆土地日後興建集村農舍其中之一幢房地代償(該房地位置、坪數俟設計圖定稿後,甲乙雙方另行商議決定)。二、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後三日內備妥必要文件向法院申請撤銷本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三、本筆土地鄰近之161 之3 地號土地,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永久道路通行權,俾便本筆土地興建集村農舍之用。」等語,與第2 次協議書「權利義務條款」第1 、2 、3 條之內容,唯一差別僅在前者約定給付一幢房地,而後者則約定給付
600 萬元不同而已。
3.第1 份協議書與第2 份協議書之第3 條,同係約定:「本筆土地鄰近之161 之3 地號土地,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永久道路通行權,俾便本筆土地興建集村農舍之用。」其內容完全相同,且一字不差,原告稱原證二協議書係增加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 之3 地號土地作為集村農舍道路之約定,自非事實。
4.第1 份協議書係由吳展旭律師見證,而其於鈞院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為何會立原證一協議書?)92年6 月1 日系爭154-16土地地主為王年樹,當初他為了兒子負債,積欠許多債務,系爭土地債權人有大園鄉農會、吳佳芳等兩名債權人,都有抵押設定,還遭受原告參與查封,且當時大園鄉農會已經因為王年樹沒有按時繳納抵押借款,所以開始進行拍賣,…被告實際上隱名合夥人葉步富找地主王年樹想要作土地開發,…經過…磋商,王年樹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861 萬元左右,包括簽約款200 萬元,代償大園鄉農會本金1,7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並代償吳佳芳及原告債務大約2,000 萬元,尾款900 萬元,並約定第一、該200 萬元必須是被告能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占有系爭土地,賣方才能夠取得20
0 萬元,因為賣方當時讓系爭土地由賣方的一個親戚占有,2,000 萬元債務承擔部分,聲明吳佳芳必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且撤銷查封登記,原告必須撤銷系爭土地查封,買方必須能夠順利取得集村農舍的建築執照,買方才有代償的義務,尾款900 萬元是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給付。
後來買方先與占有人王興橋協議同意拋棄占有、鄰地通行等,之後與吳佳芳、原告都是在92年7 月2 日簽訂所謂的代償協議,協議書一即是在該情形下所簽立。因為在談的時候,證人我先從地主王年樹的媳婦談過,原告是對王年樹的兒子有債權存在,債權沒有這麼多,好像是幾百萬,但是每次去還錢都沒有將本票返還,原告卻稱他的債權有
2 、3 千萬元,所以協議清償部分欠款,初步用建築執照內規劃一棟房地清償,但是債權人原告必須把所有的債權憑證歸還地主,…買方即被告也約定必須三天內去撤銷查封,代償條件也約定建案必須順利開發,取得建築執照,所有的約定才有效。吳佳芳的協議書也是如此約定,吳佳芳提供代償850 萬元的協議,被告為了系爭土地的開發,又找鄰地160-5 所有權人黃清河商借部分道路通行權,給付通行費用,160-5 地號其他沒有做道路通行部分的地提供被告興建樣品屋用,同時又與占有人王興橋所有的154地號土地協定取得土地互易,方便土地建築開發。吳佳芳、原告後來就沒有依照協議書履行撤封及塗銷抵押權的動作拖延下來。到了93年3 月大園鄉農會的系爭土地拍賣案,鈞院執行處通知第二次減價拍賣,時間定在93年4 月15日,所以不管是地主、被告、原告、吳佳芳又開始願意積極面對該問題,所以93年4 月8 日或9 日被告就與吳佳芳重新協議,…約定吳佳芳配合辦理撤銷查封及塗銷登記,被告債務承擔850 萬元分4 期給付,之後在93年4 月10日,證人大概在前一天接獲被告等人的通知,希望我再去地主王年樹家中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事項再為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重點為將原來買賣總價從4,861 萬元減為4,361萬元,從約定幫忙代償原告債務取回全部債權憑證,改為就清償金額部分取回相對的債權憑證,如此約定後,我們又趕到原告家中,與原告重新協商清償方式,其實證人在前一天根據被告等人的意思有將協議書先擬定好,只是將第一項金額部分空白,到協議好再填載,並保留與原來92年7 月2 日相同的部分,必須重新的部分就空白或不列入該原證二預先打好的草稿中,本意是想用93年4 月10日協議取代原證一92年7 月2 日的協議,所以證人在原證二的尾巴預先打好97年7 月2 日,後來因為匆忙間律師印章忘了帶去,92年7 月2 日證人所保管及被告所保管的協議書忘了帶過去,所以就直接把日期改為93年4 月10日,第一項金額部分從原證一第一項原來約定的一棟房屋改為600萬元,但是原告稱既然是600 萬元,協議書中取回所有債權憑證部分要改為取回600 萬元債權憑證,所以協議書上應該有手寫註記。」、「(原證二協議書是用以取代原證一協議書?)是。」、「(原證一協議書是否失效?)是。」(見本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證稱「原證二協議書係用以取代原證一協議書」及「原證一協議書已失效」,原告主張第2 次協議書與第1 次協議書係個別獨立之協議,並非真實。
(三)又原告固稱第2 份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乙方(指原告)之欠款,計新台幣陸佰萬元,俟甲方取得本案土地之集村農舍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給付。」係就「增加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 之3 地號土地作為集村農舍道路」所為之約定等語;然查,關於「原告同意將坐落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 之3 地號土地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新台幣500 萬元中之部分債權及其從權利(含抵押權)讓與被告作為集村農舍道路使用」部分,原告係另以新台幣326 萬7 仟元,將坐落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 之3 地號(含154之4 地號)土地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及其從權利讓與被告,有兩造於94年10月6 日所訂立協議書及於94年10月12 日增訂協議書為證。足見原告稱第2 次協議書第1 條約定:
「甲方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乙方之欠款,計新台幣陸佰萬元,俟甲方取得本案土地之集村農舍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給付」係就「增加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 之3 地號土地作為集村農舍道路所為之約定」,並非事實。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嗣於9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增加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地號作為集村農舍道路,請求原告再撤回該地號之查封。…兩造於93年4月10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代償600萬元,原告則同意塗銷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地號之抵押及限制登記」等語;然查:坐落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4年5月20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時拍得,並於94年5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按161地號土地為建地,係被告任負責人之酈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大拾翠」18 戶房屋之基地,房屋興建完成後,該土地即於94年6月9 日分割增加地號為:161-7、161-8、161-9、161-10 、161-11、161-12、161-13、161-14、161-15、161-16、161-
17、161-18、161-19、161-20、161-21、161-22、161-2
3、161-24、161-25、161-26、161-27地號,原告稱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增加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61地號作為集村農舍道路,請求原告再撤回該地號之查封云云,自非真實。
(五)末查關於第2 份協議書約定被告願代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原告之部分欠款600 萬元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完畢,此有被告簽發經原告簽收之支票影本可為證明,且原告亦承認確有收到該600 萬元。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所提書狀及陳述,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2年7 月2 日簽訂第1 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協議書前言敘明:「茲甲乙雙方就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54 之16地號(下稱本地號)之債務清償及撤銷查封事宜,達成協議如后:」、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乙方(指原告)之部分欠款,並以本筆土地日後興建集村農舍其中一幢房地代價(該房地位置、坪數俟設計圖定稿後,甲乙雙方另行商議決定)。」、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三日內備妥必要文件向法院申請撤銷本筆土地之查封登記。」、第3 條約定:「本筆土地鄰近之161 之3地號土地,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永久道路通行權,俾便本筆土地興建集村農舍之用。」。
(二)兩造於93年4 月10日簽訂第2 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2 份協議書除於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乙方(指原告)之欠款,計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俟甲方取得本案土地之集村農舍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給付。」、第2 條後段增訂「如甲方未能辦理本筆土地過戶,則不辦理撤封一事。」、第7 條約定:「甲方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第一條款項之同時,返還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簽發與乙方收執之債權憑證。返還之債權憑證以六百萬元為限。」、附註:「本區段161-3 及161 地號供作八米道路使用部份,乙方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其餘約定條款均與第1 次協議書相同。
(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54-1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下稱系爭154-16地號土地),並分割為1115-1至1115-23 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44 7至466 建號集村農舍(下稱系爭集村農舍)基地,上有「天籟園邸」社區共20戶,即桃園縣中壢市○○段447 致466 建號房屋,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農業生產農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
(四)系爭154-16地號土地曾於93年3 月7 日經本院公告將於9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起為第2 次拍賣,有本院93年3月7 日桃院興執91年執松字第1017號公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79頁)。
(五)被告已依第2 份協議書第1 條約定,清償訴外人王年樹、王興郎積欠原告600 萬元之債務,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第1 份及第2 份協議書之見證人吳展旭律師於99年6 月30日結證稱:「92年6 月1 日系爭154-16土地地主為王年樹,當初他為了兒子負債,積欠許多債務,系爭土地債權人有大園鄉農會、吳佳芳等兩名債權人,都有抵押設定,還遭受原告參與查封,且當時大園鄉農會已經因為王年樹沒有按時繳納抵押借款,所以開始進行拍賣,在此情況下,被告實際上隱名合夥人葉步富找地主王年樹想要作土地開發,順便幫忙地主解套,因此經過一段時間磋商,王年樹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861 萬元左右,包括簽約款200 萬元,代償大園鄉農會本金1,7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並代償吳佳芳及原告債務大約2,000 萬元,尾款900 萬元,並約定第一、該
200 萬元必須是被告能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占有系爭土地,賣方才能夠取得200 萬元,因為賣方當時讓系爭土地由賣方的一個親戚占有,2000萬元債務承擔部分,聲明吳佳芳必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且撤銷查封登記,原告必須撤銷系爭土地查封,買方必須能夠順利取得集村農舍的建築執照,買方才有代償的義務,尾款900 萬元是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給付。……之後與吳佳芳、原告都是在92年7 月2 日簽訂所謂的代償協議,鈞院提示原證一協議書即是在該情形下所簽立。因為在談的時候,證人我先從地主王年樹的媳婦談過,原告是對王年樹的兒子有債權存在,債權沒有這麼多,好像是幾百萬,但是每次去還錢都沒有將本票返還,原告卻稱他的債權有2 、3 千萬元,所以協議清償部分欠款,初步用建築執照內規劃一棟房地清償,但是債權人原告必須把所有的債權憑證歸還地主,相同的,就買方即被告也約定必須三天內去撤銷查封,代償條件也約定建案必須順利開發,取得建築執照,所有的約定才有效……。吳佳芳、原告後來就沒有依照協議書履行,撤封及塗銷抵押權的動作拖延下來。到了93年3 月大園鄉農會的系爭土地拍賣案,鈞院執行處通知第二次減價拍賣,時間定在93年4 月15日,所以不管是地主、被告、原告、吳佳芳又開始願意積極面對該問題……之後在93年4 月10日,證人大概在前一天接獲被告等人的通知,希望我再去地主王年樹家中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事項再為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重點為將原來買賣總價從4,861 萬元減為4,
361 萬元,從約定幫忙代償原告債務取回全部債權憑證,改為就清償金額部分取回相對的債權憑證,如此約定後,我們又趕到原告家中,與原告重新協商清償方式,其實證人在前一天根據被告等人的意思有將協議書先擬定好,只是將第一項金額部分空白,到協議好在填載,並保留與原來92年7 月2 日相同的部分,必須重新的部分就空白或是不列入該原證二預先打好的草稿中,本意是想用93年4 月10日協議取代原證一92年7 月2 日協議,所以證人在原證二的尾巴預先打好92年7 月2 日,但是後來因為匆忙間律師印章忘了帶去,92年7 月2 日證人所保管及被告所保管的協議書忘了帶過去,所以就直接把日期改為93年4 月10日,第一項金額部分從原證一第一項原來約定的一棟房屋改為600 萬元,但是原告稱既然是600 萬元,協議書中取回所有債權憑證部分要改為取回600 萬元債權憑證,所以協議書上應該有手寫註記。」、「(問:原證二協議書是用以取代原證一協議書?)答:是。」、「(問:原證一協議書是否失效?)答:是。」、「(問:證人是否記得被告在原證二多增加就161 地號土地撤銷查封?)答:原證二上最後的附註,當時寫好之後,被告與隱名合夥人葉先生為了確保開發案從此可以順利發展進行,預期要作為道路使用的土地,原告不會再藉故做額外的要求,原證二的標題,我標題是寫協議書,不是補充協議書,如果原證一的補充協議,依我個人習慣就會在標題寫補充協議,且我前言是寫達成協議。」、「(問:雙方簽署完新的協議後,為何沒有載明原協議書失效或作廢?)答:因為時間關係,過了中午大家餓了,且談的過程中,包括證人本身,都認為商談結果就是如此,沒有想到要在協議書上聲明,但是證人事後在93年5 月19日因為根據93年4 月10日協議給600 萬元部分,被告必須開立本票一張,我有請原告簽收,裡面也清楚記載,有關154-16地號系爭土地處理,一切以93年4 月10日協議書精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頁至第142 頁背頁)。自證人吳展旭律師之上開證詞可知,訴外人王年樹因其子王興郎在外積欠原告、大園鄉農會、吳佳芳等債權人之債務,致其所有系爭154-16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被告之隱名合夥人葉步富想要作土地開發遂找上訴外人王年樹協商,順便幫伊解套,經協商後,訴外人王年樹與被告簽訂系爭154-1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861 萬元左右,包括簽約款200 萬元,代償大園鄉農會本金1,7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及代償吳佳芳及原告債務大約2,000 萬元,尾款900 萬元等,其中2,000 萬元債務承擔部分,聲明訴外人吳佳芳必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且撤銷查封登記,原告必須撤銷系爭土地查封,被告必須能夠順利取得集村農舍的建築執照後才有代償的義務,兩造始於92年
7 月2 日簽訂第1 份協議書,由被告以建築執照內規劃之
1 棟房地(即天籟園邸社區中之1 棟房地)來代償訴外人王年樹、王興郎所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惟因訴外人王年樹之媳婦一直認為訴外人王興郎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有數百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 、3 千萬元,故於兩造簽訂第1份協議書之後遲未配合辦理系爭154-16地號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原告及訴外人吳佳芳亦未依約聲請撤銷查封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直至本院通知系爭154-16地號土地訂於93年4 月15日進行第2 次拍賣時,訴外人王年樹、吳佳芳及兩造才又開始再次協商,經協商後,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樹約定將原來買賣總價從4,861 萬元減為4,361 萬元,及將原約定幫忙代償原告債務取回全部債權憑證,改為就清償金額部分取回相對的債權憑證,之後兩造再依據協商結果,於93年4 月10日簽訂第2 份協議書,將代償債務之金額由以建築執照內規劃之1 棟房地減少為600 萬元,並以93年4 月10日之第2 份協議書取代原先於92年7 月2日簽訂之第1 份協議書,該第1 份協議書即失效。
(三)另觀之第2 份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該條約定之原事先繕打擬好之內容為:「甲方(即指被告)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第1 條款項(即600 萬元)之同時,乙方(即指原告)需配合塗銷同區段161 之3 、161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簽發予乙方收執之一切債權憑證。」,經兩造協商後簽訂之約定內容,則將前開內容中之「乙方需配合塗銷同區段161 之3 、161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及「一切」刪除,而以手寫方式,在第7 條之末加註「返還之債權憑證以六佰萬元為限」,並增添附註:「本區段161-3 及161 地號供作12米道路使用部分,乙方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即修改161-3 、161 地號土地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由「全部」改為「供作12米道路使用部分」),明顯係為配合協議書第1 條被告願代債務人王年樹、王興郎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範圍由92年7 月2日第1 份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清償範圍減為600 萬元而為之減縮。原告主張被告除原先同意代償之部分以及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外,另外增加要求原告將16 1地號之查封登記撤銷,雙方始就此部分再為協商而由被告同意再給付現金600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除現金600 萬元債權憑證得於被告交付現金時返還外,其餘之債權憑證仍應待集村農舍興建完畢並移轉登記後,再依市價返還等值之債權憑證云云。惟查,93年4 月10日第2 份協議書第7 條既以別於92年7 月2日第1份協議書,新增以清償600 萬元部份取回相對之600 萬元債權憑證之規定,且該條文原係規定「簽發與乙方收執之一切債權憑證」,訂約時又將「一切」二字刪除,更改為「返還之債權憑證以六佰萬元為限」代之,益徵兩造於第
2 次協議時即明確以被告向原告代償王年樹、王興郎所積欠之600 萬元債務,由原告返還600 萬元之債權憑證而為意思表示合致,且自第2 份協議書新增第7 條文義觀之,若第2 份協議書係延續第1 份協議書,而屬獨立之個別協議,則何以須有別於第1 份協議書另約定返還600 萬元債權憑證為限,蓋兩造於第2 份協議書之真意若為第1 份協議書繼續有效,則第2 份協議書第7 條所指債權憑證之返還範圍自應明確以相對應於600 萬元及系爭154-16地號上之房地1 幢價值之債權憑證為之,惟兩造間卻僅約定返還之債權憑證以600 萬元為限,是原告主張第2 份協議書與第1 份協議書係個別獨立之協議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於93年4 月10日所簽訂之第2 份協議書第
1 條、第7 條之文義及證人吳展旭律師之上開證述可知93年
4 月10日之第2 份協議書確係為取代92年7 月2 日之第1 份協議書所簽訂,且被告於簽訂上開第2 份協議書後並已依約給付600 萬元予原告,此復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原告依第
1 份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