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溫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被 告 周智慧前 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蘇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儲放胚布,自民國97年7 月份起向被告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加公司)承租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4 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中約320 坪部分,以作為胚布堆棧之倉庫,租賃期限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含稅),押金為288,000 元,原告並已將上開押金及預先開立24紙面額均為107,100 元(含租金、保全月費及電梯保養月費)之租金支票交予被告周加公司收受,由其按月兌現,此有兩造所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租約)。然於98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3分許,系爭廠房中南側西端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忽然起火燃燒,造成布倉內部物品及廠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更因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南側東端區域,導致原告於系爭廠房內所存放之物品布料均因嚴重燒燬而受有鉅額損失。觀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顯示,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廠房南側西端之照明控制開關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就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亦同採此見,足徵被告周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智慧就系爭廠房之維護管理顯有疏失,被告周加公司自應與被告周智慧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加公司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法負有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廠房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惟因被告周加公司未及時更新老舊線路、未設置監視器及未指派足夠人員巡視管理等疏失,致系爭廠房因而燒燬不堪使用,則被告周加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存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此,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布料因本件火災而燒燬,致原告受有45,787,608元之財物損失,如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理賠金36,630,086元,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57,522 元。另系爭廠房已因本件火災燒燬而無法使用,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火災發生當日起即當然終止,則被告周加公司自97年3 月9 日起即無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再向原告收取租金;然自97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74,787元,被告周加公司已將該部分之租金支票兌現收取,則被告周加公司自應將此部分租金連同已收取之押金288,000 元及尚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15紙一併返還原告。再者,原告已於98年12月2 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77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返還溢領之租金、押金、租金支票,該函並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惟迄未獲被告置理,故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第423 條、第22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加公司、周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9,157,522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加公司應給付原告362,787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周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㈣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⒈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就系爭廠房之起火處與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分析,並製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而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 章第2節火災現場照片載明:「柒、現場重建結論:二、3.東南區之混凝土柱體、牆壁大部分呈現粉紅色及初現淺白灰色,其中東側牆面呈灰白色,由內向外凸出龜裂與剝落之痕跡;機器呈現向下彎曲變形、變色為灰黑色現象;布料在南側地區地面存有塊狀黑色殘餘物與經手拿取即破碎之碳化程度,相較北側區域為呈現部分未碳化圓筒狀之布料,依此可研判火勢燃燒方向係由南向北延燒。另,東側牆面具有總電盤、分電盤、變壓器及鄰近東側牆面之堆高機,其鐵皮外觀均呈現變形彎曲、變色為紅褐色,其上塗佈塗料已不復見而露出內層鐵板,又,東側牆面上電纜線之包覆絕緣體已燒失,呈現青色之裸露導線線體,與容置電纜線之牆面之電纜線管道(PVC 管)內部呈現焦黑色的紅磚牆面,顯示該區之東側燃燒較為嚴重,且可研判起火處係鄰近該區之東側與南側間。」等語;另於第7 章第2 節起火處分析亦載明:「肆、起火處分析:二、東南區之變壓器:㈣…,變壓器之設置東側牆面與其他區域混凝土之燃燒特徵係為具有不同之處,尤指總電盤、分電盤間之牆面內部受燒為最嚴重之區域,故混凝土呈現向外變形脫離現象,且變壓器內之繞組具有一熔斷痕,因此研判變壓器具起火處之可能性。」等語,可知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在系爭廠房東南側處即原告所承租使用之區域內之變壓器所引起。復參諸同一鑑定報告研究書第5 章第2 節火災現場照片載明:「肆、東南區:三、總電盤、分電盤、變電箱及堆高機:7.分電盤之上方掛設有一變壓器,係由總電盤電纜線經由東側牆面(自南向北)連接分電盤,並於分電盤上方位置處經由一引接點引接電纜線至變壓器,唯,現場勘查時該變壓器已置放於分電盤下方地面,而引接點呈現灰黑色條狀與其四周為淺黃色、灰白色區域。」等語,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所使用之區域內之混凝土柱體上之分電盤接有延長線,致變壓器因瞬間電流過大而發生短路情形,顯見本件火災乃係原告自身用電管理不當之疏失所致。又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常利用假日無人上班之際,將堆高機之插頭插入變壓器外接之延長線插座以持續充電,雖被告周加公司廠長林志錫一再告誡原告公司主管,不得私自由開關箱外接延長線以作為堆高機充電使用,否則恐有造成電流負荷過大之疑慮,且開關箱外蓋因外接延長線而無法關閉,亦違反用電安全,若擺放之布疋又與開關箱距離過近,將因開關箱產生火花而釀成火災等情,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此疑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⒉再被告周加公司之系爭廠房每年均依消防安全法令之規定
報請並接受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另亦委託訴外人中興機電顧問股份公司(下稱中興機電公司)定期施作高低壓電氣設備檢測,並僱有專人負責水電之檢修及定期保養,參以一般廠房內之電線於低負載用電狀況下,壽命至少可達30年,而系爭廠房係供作倉庫使用,僅裝設少許照明燈具作為通道照明使用,屬於低負載用電,且自被告建廠迄今22年均無異常現象產生,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內之電氣設備確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以被告周加公司廠長林志錫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對於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為由作成98年度偵字第974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⒊況縱認本件起火點係位在被告周加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區域
內,然被告既已善盡電氣設備檢查及維護之責,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起火點係在被告周加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區域內,即逕予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㈡又觀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已明定:「租賃
物應投保火災險,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辦理之;貨物火災險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投保。」等語,亦即約定兩造若發生房屋或貨物之損害時,應各自負責、互相免責及互不求償,此為一免責條款;又參之同契約第4 條第8 、9 、10項之約定,係課以原告事前之消防工作義務,亦可推論於發生損害時兩造應係自行負擔,互不求償。另被告周加公司於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建築物部分商業火災保險契約時,亦已預先拋棄對原告之代位求償權,故原告依約應就其所有貨物自行投保全額之火災保險,自不能就其未投保足額部分再向被告求償。
㈢末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所附商業火災保險
賠款接收書亦記載:「立接受書人: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今願接受36,630,086元整作為…本次出險之『全部損失賠償』」等語,顯見原告就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已獲得保險全額理賠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確有簽立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之系爭租約,由原告自
97年7 月份起向被告周加公司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4 樓之系爭廠房東南側約320 坪部分,以作為原告胚布堆棧之倉庫,租賃期限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0,800 元(含稅),押金為288,000 元。
㈡於98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3分許,被告周加公司之系爭廠房發生火災。
㈢被告周加公司已向原告收取押金28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自
98年4 月至99年6 月之租金支票15紙,而上開押金及支票迄今仍為被告周加公司所持有。
㈣被告周加公司林志錫廠長因本件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因本件火災已自保險公司領得36,630,086元之保險金。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周智慧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周加公司就系爭廠房是否已盡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之契
約義務?原告依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加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周加公司是否得以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主張免
責?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㈤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周加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押金、98年3 月份溢領租金及如附表所示租金支票,有無理由?㈥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98年3 月8 日至99年3 月7 日之租金
,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詳反訴部分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周智慧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周智慧維護管理之疏失,以致位於系爭廠房南側西端之照明控制開關電源線因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廠房於98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3分許發生火災
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進入火災現場調查起火處及研判起火原因,發現被告周加公司廠房4 樓前(西)側南端及廠房4 樓南側有大量黑色濃煙竄出,廠房4 樓後(東)側大致保持原貌,僅南端處有少量黑色濃煙竄出;廠房後(東)側變電站亦有燃燒情形,由現場關係位置研判,變電站處之燃燒應係火災時4 樓之電源線短路回溯所造成;檢視廠房4 樓燒損情形,發現4樓北側鋼架均向南側彎曲、變形,機器燒損程度均以南側較為嚴重,布架亦均向南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廠房4 樓南側向北側延燒;4 樓南側東端布架則均向西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廠房4 樓南側西端向東端延燒;勘查廠房4 樓南側西端(L 區)燒損情景,發現L 區內部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第1 排水泥柱旁機器、第2 排水泥柱旁原料棉及第3 排水泥柱旁機器之燒損程度均以靠近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一側較為嚴重,L 區內部物品受燒後大致呈現1 圓形區域,圓心位於布倉L 區第
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燒損程度越靠近圓心(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越嚴重,顯示火流是廠房4 樓南側西端(
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向四周延燒,故研判起火處是在廠房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
而就起火原因部分則研判:⑴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⑵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⑶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⑷4 樓內部儲存大旺紡織機械,惟未發現有使用之跡象,故似應排除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⑸似應排除1 至3 樓產生熱能經風管引火之可能性。⑹綜合分析,勘查現場,發現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嚴重燒失,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柱有局部熔凝之痕跡,熔痕長約9 公分;檢視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柱熔痕,發現熔痕處有銅導線鑲嵌之情形;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銅導線與球體間有明顯之界限;研判火災發生時,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之電源線有短路之情形;勘查現場發現4 樓照明配電箱均被火嚴重燒損,照明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大部分燒失、掉落,殘留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4 樓照明之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偵查卷⑴第22至159 頁)。而電氣起火燃燒之原因本即有多端,或係因用電負載過大、絕緣劣化等本身不良狀況所致,或係因摩擦、鼠咬或火燒等外在意外因素所致,尚非必可歸係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於火災現場發現被告周加公司有何不當使用電氣用品之情形存在,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仰賴人為注意以降低其發生風險,已顯非無疑。參以被告周加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97年1 月31日、7 月31日及98年1月13日確有委請中興機電公司負責維謢用電場所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檢驗結果均係良好,有該公司所製作之顧問團體高低壓檢驗記錄表統計清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附卷可查(參見同上偵查卷⑴第7 至15頁、本院卷㈠第83、84頁);另被告周加公司對於低壓用電設備亦每半年自行檢查1 次,檢查結果亦均係合格,有其自製之97至98年度用電設備檢查記錄表附卷可考(參見同上偵查卷⑴第16至20頁),顯見被告周智慧確有定期自行或委外檢驗系爭廠房之電氣設備,且檢查結果均屬合格,則被告於此之外尚得預為何種行為以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實屬難以期待,即難率予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周智慧疏未注意維護管理系爭廠房所致;就此被告周加公司廠長林志錫因本件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因查無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原因,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亦同本院前所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周智慧究有何維護管理之疏失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則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智慧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周智慧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周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智慧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加公司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應與被告周智慧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於前揭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亦不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被告周加公司違反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之契約義務,
而依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加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 條及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所謂瑕疵給付,如不完全給付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瑕疵結果損害,此際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即應認債權人仍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即民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之內涵。惟債權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固無庸舉證證明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應由債務人就其免責事由即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瑕疵之存在及瑕疵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則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加公司出租系爭廠房有未更新老舊線路、未設置監視器及未指派足夠人員巡視管理等疏失,以致發生本件火災,並造成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布料燒燬等語,此固屬前述加害給付無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周加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廠房存有其所指之前開瑕疵、且該瑕疵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加以舉證證明,方得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研判其起火處應為系
爭廠房南側西端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並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布料遭燒燬,係因火流從上開起火處燃燒後向四周延燒,始波及至原告所承租使用之南側東端廠房區域等情,均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圖附卷可按(參見同上偵查卷⑴第77頁),實已排除與被告周加公司所交付原告承租使用之廠房區域有涉。又者,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研判為照明控制開關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所致,而衡情電線短路之情形,固無法全然排除與線路老舊有關,然如前所述,被告周加公司對於系爭廠房內之電氣設備既均有定期自行或委外檢驗,且檢查結果均係正常無異狀,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確係因系爭廠房線路老舊所致,亦實非無疑。復就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系爭廠房擔任保全人員之陳聰仁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3 月8 日下午1 時53分許,火警受信總機出現異常燈號,有L 區51號、W 區95號燈號在閃爍,表示偵測器偵測到異常的高溫,伊就聯絡廠區主管林志錫,翻圖面找尋是何區域發生問題,L 區51號、W 區95號都是在廠房4樓,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有民眾反應看到廠房有濃煙冒出,後來公司主管洪進財趕來協助,接著消防隊就來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⑵第10、11頁),顯見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之現場保全人員即已透過火警受信總機偵測到異常訊號,並隨即聯絡其他人員支援,消防隊亦於獲報後旋即到場滅火,尚難認被告周加公司有何因未設置監視器或未指派足夠人員巡視管理而延誤火災救援時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加公司未設置監視器及未指派足夠人員巡視管理,以致發生本件火災云云,亦難遽認有據。準此,原告僅徒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周加公司未更新老舊線路、未設置監視器及未派足夠人員巡視管理等瑕疵有關,然始終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即難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周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而不應予准許,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尚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前所協議第㈢、㈣項爭點,即被告周加公司可否以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主張免責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節,本院自無需再為審酌論斷,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加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押金、98年3 月份溢領租金及如附表所示租金支票,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租用系爭廠房係作為存放胚布堆棧之倉
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若系爭廠房因故遭毀損致其存放物品之功能喪失者,應認系爭租約成立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而觀諸系爭廠房於98年3 月8 日火災發生後,其內部物品、天花板、樑柱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嚴重燒損,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參見同上偵查卷⑴第37至39、51、119至143 頁),亦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80、144 至157 頁),是系爭廠房建築物之結構體(包括樑柱及外牆)經火災高溫燃燒後,其結構是否仍然安全無慮,並非無疑;復觀之前開照片,原告所承租區域內之原有隔間及窗戶均因本件火災而不復存在,且相關水電管線及消防設備亦均已毀損,則原告主張其所承租用以堆放胚布之系爭廠房既經火災造成上開損害,已無從繼續依系爭租約之目的而為使用等語,即難認全然無據。基此,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既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毀損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業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本件火災發生時即98年3 月8 日起即已當然終止,亦即自斯時起原告並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被告周加公司自亦無請求契約終止後租金之權利。
⒊再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8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止之租金74,787元(計算式:100,800 ×23/31 =74,787),已經被告周加公司持原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兌現,並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時,亦已交付押金28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租金支票15紙予被告周加公司等情,為被告周加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加公司持有上開租金、押金及未兌現之租金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加公司返還之。又查,原告曾於98年12月2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7
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返還上開款項及支票,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3 日送達被告周加公司,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及郵件回執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9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以金錢給付為標的部分,請求被告周加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加公司給付362,787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周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自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系爭廠房係因反訴被告於承租區域內用電不當而發生火災,嗣待火災鑑定後,反訴原告即屢次聯絡反訴被告自行到場處理災後賸餘物品未果,詎反訴被告反於98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不得清理現場以免破壞現場,致現場擱置迄今;然反訴被告並未繼續給付租金,致反訴原告之房屋出租利益因而受有損害。又反訴原告之建築物整體結構並未損壞,租賃物並未滅失,系爭租約自不當然消滅,且反訴被告迄今仍拒不清理現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無租金利益可收之損害,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租金損害賠償。是以,反訴被告應自98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7日止,按每月租金100,800 元計算給付反訴原告209,600 元,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損害100,8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9,600 元,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0,800 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以:系爭廠房全部均已遭火災燒燬而成為廢墟,原有之隔間及窗戶均已不復存在,所有之水電管線及設備亦均已毀損,樑柱等主要結構亦已因高溫火燒而受到破壞,是反訴原告顯已無法再將原本出租之範圍繼續提供予反訴被告作為放置布料使用,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已當然終止。況縱認系爭廠房因尚未達全部滅失之程度故系爭租約不當然終止,然系爭廠房燒燬程度嚴重,其內所有物品均已完全毀損,僅留存受損之主要結構(樑柱及外牆),其存餘部分顯亦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是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權終止契約;而反訴被告業於98年3 月3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至遲於該日時即已終止,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進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實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系爭廠房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已嚴重遭本件火災毀損而無法達其系爭租約堆放胚布之使用目的,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自98年3 月8 日起當然終止,反訴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反訴原告亦無請求契約終止後租金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尚未達完全滅失之程度,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不當然消滅云云,即無可採。況依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租約第6 條第13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時,未即日將廠房按當時之狀況遷空,甲方有權將租賃物內之物品視同廢棄物清理之。
」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即得占有使用或重建後出租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廠房以收取利益,尚難認反訴原告有何受租金收益之損害。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其不得清理火災現場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說明二部分係記載:「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皆尚待釐清,為保全證據,避免破壞現場妨礙鑑定及調查工作之進行,暫不宜清除現場之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顯見反訴被告僅係為避免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尚未釐清前,現場即逕遭清除,故促請反訴原告為證據之保全,尚非因此即得遽認反訴被告有欲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敘明並舉證反訴被告於原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何違約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之未付租金,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0,800 元給付租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9,600 元,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0,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支票附表: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民國) │(新臺幣/ 元)│ │ │├─┼───────┼───────┼───────┼─────┼──┤│01│華南商業銀行南│98年04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 │門分行 │ │ │ │ │├─┼───────┼───────┼───────┼─────┼──┤│02│ 同 上 │98年05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03│ 同 上 │98年06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04│ 同 上 │98年07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05│ 同 上 │98年08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06│ 同 上 │98年09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07│ 同 上 │98年10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08│ 同 上 │98年11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09│ 同 上 │98年12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10│ 同 上 │99年01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11│ 同 上 │99年02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12│ 同 上 │99年03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13│ 同 上 │99年04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14│ 同 上 │99年05月01日 │107,100 │IC0000000 │ │├─┼───────┼───────┼───────┼─────┼──┤│15│ 同 上 │99年06月15日 │107,100 │I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