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簡兆熙訴訟代理人 周承賢被 告 邱聰科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 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觀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因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因而向原告
借貸,兩造並於97年4 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預計借款金額為3, 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7年4 月10日至98年6 月10日,並約定簽立借款契約書後,當被告需要款項時,原告再交付借款。嗣後,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後,原告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收據,以示其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原本素不相識,前於97年3 月間經訴外人鄭國全引介
而認識。嗣原告為取得被告之信任,經常約被告至其家中喝酒聊天,以消除被告之戒心。詎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向其借款3,000 萬元,竟於98年4 月間利用被告在原告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喝酒聊天之機會,疑似在酒裡下藥將被告迷昏後,趁被告不醒人事之際,將被告之指紋按捺於事先擬好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收據上,同時偽造被告之簽名於其上,並於99年1 月13日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此,被告已於99年4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原告曾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鈞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足見原告為謀自己之利益,常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向他人騙取錢財,益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收據為原告所偽造。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 號判例參照:
⒈本件原告就借款3,000 萬元予被告乙節,除提出上開不
實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收據外,未見其提出任何匯款紀錄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將該借款交付予被告,且原告是否有3,000 萬元之資力可借貸予被告,亦有疑問。況該金額數目甚鉅,衡諸一般交易習慣,通常會要求借方提供擔保,但原告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債信良好,倘因投資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大可向銀行借貸,根本無須向原告借貸。是以,被告既否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之真正及借款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於收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877 號支付命令前未曾
見過前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再就原告提出98年4 月22日借款收據觀之,原告先後借款7 次予被告,卻僅有最後一次簽立借款收據,惟一般而言,消費借貸之貸方每交付一筆借款予借方後,通常會立刻要求借方簽立收據,以確保自身權益。豈可能於借款7 次之後,方於最後一次要求借方簽立收據,此顯與常情不符。
⒊按「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及借款收據上之「邱聰科」簽名,前經鈞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因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比對字跡不足,認尚無法鑑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承擔無法鑑定之不利益。再者,雖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被告之指印為真,然被告之簽名既無法證明為真正,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其上應經二人簽名,始能與簽名發生同等效力,上開契約書及收據上既無他人簽名證明,自無法認定被告之指印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是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依據。
⒋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及交付現金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分次交付7 次現金予被告:
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簡詠錡、簡至恭及周承賢之銀行帳
戶以證明其分別交付7 次現金共計2,900 萬元予被告,然該3 本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出現金,仍無法證明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收受。縱鈞院認為依照借款收據載明「立據人邱聰科向債權人簡兆熙商借下列款項共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整,立據人當場收執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已足以推定原告交付7 次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惟上開借款收據除簽名無法鑑定外,指印部分亦未有2 人簽名證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此推定原告交付7 次現金之事實。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借款予被
告,惟對照借款收據與提款日期後,除了97年5 月5日及98年4 月22日係當天提款、當天交付外,其他5筆均係原告於交付前1 、2 天才領取。然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每次向其借款均有數百萬之鉅,衡情而論,若要交付鉅額款項通常係以匯款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豈可能以現金交付之。退步言之,倘若有交付鉅額現金之必要,借款人為避免遭竊或遭人搶劫,通常亦會在領取後隨即交付,豈可能領取後還放在家中數日,提高被竊之風險。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現金領取後交付予被告,顯不可採。
⑶另原告所提上開3 帳戶,主張分別借款7 次予被告,
然原告7 次提款前後,均有大筆款項之金額存入,令人不禁質疑原告是否利用重覆提領、回存或存入其他帳戶之手法,製造借款之資金流向,企圖混淆視聽。
例如:
A.簡永錡龜山鄉農會帳戶:原告所提出之簡詠錡龜山鄉農會帳戶於97年4 月8日雖有提出現金500 萬元之紀錄,但在97年4月21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97年4 月23日存入現金190萬元,嗣後才有於97年5 月5 日提出現金500 萬。
亦即,97年5 月5 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係97年4 月
8 日所提出之現金500 萬元回存。另該帳戶又於97年5 月14日存入現金400 萬元,該現金400 萬元,亦應係97年5 月5 日提領500 萬元之回存。另該帳戶又於97年5 月14日存入現金400 萬元,應係97年
5 月5 日提領500 萬元之回存,嗣後又於97年6 月17日提領現金550 萬元(第3 次借款)。是以,原告顯係用最初之500 萬元以重複提領、回存手法製造前3 次之交易紀錄。
B.簡至恭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周承賢龜山鄉農會帳戶及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
上開簡至恭帳戶於98年3 月3 日提出現金500 萬元後,似又化為3 筆:第1 筆於98年3 月13日存入現金150 萬元至周承賢龜山鄉農會帳戶內、第2 筆係於98年3 月17日存入現金140 萬元至周承賢龜山鄉帳戶、第3 筆則係於98年3 月10日存入現金200 萬元至周承賢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內。原告於98年3 月19日在周承賢龜山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20
0 萬元(第5 次借款),無非係自簡至恭帳戶提出
500 萬元後,於98年3 月13日及3 月17日回存至周承賢龜山鄉農會帳戶290 萬元所致。嗣原告又將上開於98年3 月19日提領之現金200 萬元,於98年3月30日存入200 萬元至周承賢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內。原告於98年4 月14日在周承賢台灣企銀帳戶內提領450 萬元(第6 次借款),顯係於98年3月10日及98年3 月30日分別存入200 萬元至周承賢之台灣企銀帳戶內所致。嗣後,原告復於98年4 月17日存入現金200 萬元至周承賢台灣企銀帳戶內,並於98年4 月22日在周承賢龜山鄉農會帳戶內提領
200 萬元(第7 次借款)。是以,原告主張第4 次至第6 次之借款,顯係利用簡至恭國泰世華銀行內
500 萬元之存款重複提領、回存所製造之交易紀錄。
⑷交付現金照片部分:
原告雖提出交付現金之照片,然除照片內之現金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外,該照片亦無法證明究竟為何次借款,且依照收據上所載,被告借款次數共有7 次,但原告所提之照片顯係同一,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 次。況該照片僅能證明「兩造於現金前面拍照」,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照片上之金額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借款7 次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委無足採。
⒌原告與訴外人周承賢為夫妻,理應了解彼此之財務狀況
,然自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觀之,借款期限係自97年
4 月10日至98年6 月10日為契約約定日期,周承賢卻於借款期限之末日(即98年6 月10日)凌晨在其自宅向被告借款50萬元,保證於98年8 月1 日清償,並書立借據,被告亦於98年6 月10日將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原告持有周承賢之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內。而上開周承賢台灣企業銀行之帳戶乃係原告所使用,原告自無可能不知悉周承賢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乙事。再者,倘如原告所言,其有2,900 萬元之資力借款予被告,又為何於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之末日由周承賢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00 萬元乙節,顯屬虛構。
㈢此外,自周承賢所簽立之上開借據觀之,借據上之「邱聰
科」簽名與本件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邱聰科」簽名相仿,可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邱聰科」簽名乃係由周承賢書寫之成分極高。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殊堪質疑。
㈣再者,自原告所提供之收據觀之,被告自97年4 月10日起
至98年4 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7 次,每次借款為250 萬元至550 萬元不等,此7 次借款所衍生之利息累計金額高達
8 百多萬元,與鈞院函調之簡詠錡、簡至恭及周承賢帳戶內之餘額相較,顯係一筆可觀之金額,但原告竟然從未以任何口頭、書面、存證信函或其他合法方式主張請求給付利息,亦未於書狀內提及,此實與常情不符。
㈤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存有矛盾:
1.第2 條與第4 條:⑴該契約第2 條既已明訂:「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至民國98年6 月10日為契約約定期日」等語,則該借款契約第4 條又豈會再約定:「此契約訂立後,債權人依債務人需款項時,再行交付商借款項,交付時債務人另簽具收據予債權人收執」。觀諸該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明訂:「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至民國98年
6 月10日為契約約定期日」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其借款期限至98年6 月10日。惟依該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則是該契約第2 條之「借款期限」反倒為「債務人得以借款之期限」,顯有互相矛盾。
⑵況依該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既然是於不同時日借
款,且被告在97年4 月10日當天僅借貸500 萬元,豈非於不同之時日收取款項時,再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即可。又假使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解釋第
2 條「借款期限」為「債務人得以借款之期限」的話,豈非更加矛盾。蓋若第2 條「借款期限」為「債務人得以借款之期限」,則該借款契約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即無依據請求被告還款。
⒉借款契約書第2 條與98年4 月22日收據亦存有矛盾:
假若系爭契約為真,則由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所明訂:「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至民國98年6 月10日為契約約定期日」等語,自可推知被告急需資金周轉。惟若被告急需資金周轉,則於97年4 月10日當天,為何不向原告一次借足3,000 萬元。次依98年4 月22日收據記載:「民國97年4 月10日- 收執新台幣500 萬元整、民國97年5 月
5 日- 收執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民國97年6 月18日- 收執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所示,則被告於97年4 月10日當天,依常理應向原告一次借足1,550 萬元。再者,被告既明知98年6 月10日即為清償日,為何遲至98年4月22日始收取200 萬元,又於98年4 月22日收取200 萬元(累積2,900 萬元)後,仍有100 萬元之餘額,且至98年6 月10日之清償期仍有一個多月,為何不收取該10
0 萬元。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向其借款3,000 萬元,並書
立借款契約書為據,嗣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借款金額為2,900 萬元,並經被告簽立收據為證等情,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1 紙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事實,及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各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為為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即被告,並約定借款金額為3,000 萬元,借款期限為97年4 月10日至98年6 月10日,利息以月息按二分利計算,契約訂立後,債權人即原告依債務人即被告需款項時,再行交付商借款項,交付時,債務人另簽具收據予債權人收執,並由兩造分別於立書人之債權人、債務人處簽名、按捺指印,且兩造並於立契約書處之債權人、債務人處按指印、借款金額亦按有指印為憑。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立據人邱聰科向債權人簡兆熙商借下列款項共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整,立據人當場收執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民國97年4 月10日收執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民國97年5 月5 日收執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民國97年6 月18日收執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民國98年3 月4 日收執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民國98年3 月20日收執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民國98年4月15日收執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民國98年4 月22日收執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除於立據人處,簽有被告之姓名外,復於上開收據內容之「…商借下列款項共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整,…」、「民國97年4 月10日收執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民國97年6 月18日收執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民國98年3 月20日收執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民國98年4 月22日收執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金額處,均蓋有指印。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內容之記載,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以3,000 萬元為限,而迄至98年4 月22日止,被告已陸續收得原告所借之款項合計2,900 萬元,應屬明確。
⒉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收據之真正,辯稱:上開借款契
約書、收據中,關於債務人處、立據人處之簽名,非其所為,係原告模仿伊之簽名所為,指印部分,係原告趁伊酒醉時,持伊之手指蓋印等語,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得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等語。本院將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之正本,連同被告當庭書立之簽名、按捺之指印,及被告提出其於97年間,擔任郵政人員期間之簽到簿,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筆跡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以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部分)、儀器檢視(VSC5000 影像光譜比對儀及實體顯微鏡,就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邱聰科」指印及簽名留存於紙張上方式部分)、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筆跡部分)進行鑑定結果,認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之簽名、指印,均係當場直接書立、蓋印於上,排除係以影印、噴墨及雷射列印印製之可能,而指紋部分,上開借款契約書(即「立契約書人債務人邱聰科」、「借款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整」、「立書人債務人邱聰科」處之3 枚指印)、收據(即上開所稱蓋有指印處)上之指印,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當庭所按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就筆跡部分,因書寫方式不同、樣本種類不足,且欠缺直式簽名可供比對,難以鑑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再以放大檢視、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亦同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5523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1580 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第55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縱簽名部分之筆跡無法鑑定,惟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其上所蓋之指印,既經鑑定係由被告之左手拇指之指印所蓋印,則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為被告親自蓋印,應堪認定。
⒊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上之指印,既係由被告之左手拇指指印所蓋立,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指印係遭原告盜蓋云云,惟實難想像指印能遭他人盜用、盜蓋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此外,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已明確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外,就收據內容部分,亦載明借得金額,並經被告當場收執無誤等情,並準確於收據之金額記載處,均有蓋印,應認被告對於借款契約書、收據內容均已知悉明確,始為按捺指印;被告又辯稱:上開指印,係原告趁伊酒醉時,取伊之手指盜蓋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而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00 萬元,其並已交付該2,9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900 萬元,辯稱:原告7 次
提款前後,原告提領款項之帳戶均有大筆款項之金額存入,令人不禁質疑原告是否利用重覆提領、回存或存入其他帳戶之手法,製造借款之資金流向,企圖混淆視聽,而未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金額云云,並聲請調閱原告之妻周承賢設立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銀行帳戶、原告之女簡詠錡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之銀行帳戶、原告之子簡至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銀行帳戶資料。再查:
⒈原告對於其妻周承賢、其女簡詠錡、其子簡至恭上開銀
行帳戶為其實際使用乙節,並不爭執。依桃園縣龜山鄉農會99年8 月24日桃龜農信字第099000387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8 月30日(99)國世銀桃興字第172 號函及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9年10月6 日99東桃法字第
205 號函及所附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
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7 頁至第169 頁)所示,分別於:⑴97年4 月8 日,自簡詠錡龜山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⑵97年5 月5 日,簡詠錡龜山鄉農會帳戶提領500 萬元;⑶97年6 月17日,簡詠錡龜山鄉農會帳戶提領550 萬元;⑷98年3 月3 日,簡至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⑸98年3 月19日,周承賢龜山鄉農會提領現金200 萬元;⑹98年4 月14日,周承賢台灣企銀提領現金450 萬元;⑺98年4 月22日,周承賢龜山鄉農會提領現金200 萬元;而上開分別提領之現金,則分別為收據所示:97年4 月10日交付之
500 萬元、97年5 月5 日交付之500 萬元、97年6 月18日交付之550 萬元、98年3 月4 日交付之500 萬元、98年3 月20日交付之200 萬元、98年4 月15日交付之450萬元、98年4 月22日交付之200 萬元,上開事實,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
⒉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明細,認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後,
再以同樣金額轉存回銀行帳戶,而重複提領,製造其有交付被告款項之假象,而實際上並未交付被告提領之金額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稱原告提出、存入銀行帳戶之日期,期間相距分別為13日、9 日、44日、10日、11日、
3 日,期間已長,亦難認原告存回銀行之現金,即為前提出欲交付予被告之現金,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否認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尚無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8 條、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借款2,900 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未約定清償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云云,惟觀諸兩造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之內容,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既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貸,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清償,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其催告返還之依據,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理。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金額(新台幣│領款日期(民│領款銀行 ││ │國) │:元) │國) │ │├───┼──────┼──────┼──────┼───────────┤│1 │97年4 月10日│500萬元 │97年4 月8 日│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97年5月5日 │500萬元 │97年5月5日 │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97年6月18日 │550萬元 │97年6月17日 │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98年3月4日 │500萬元 │98年3月3日 │簡至恭國泰世華銀行桃園││ │ │ │ │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5 │98年3月20日 │200萬元 │98年3月19日 │周承賢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98年4月15日 │450萬元 │98年4月14日 │周承賢臺灣企銀東桃園分││ │ │ │ │行 ││ │ │ │ │00000000000帳戶 │├───┼──────┼──────┼──────┼───────────┤│7 │98年4月22日 │200萬元 │98年4月22日 │周承賢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合計 │29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