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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伊之鐳射鑽孔加工,詎伊將被告於民國96年8 、9 月間所交付之加工電路板,交付訴外人普立華公司竟遭退貨,而發現該批電路板有未依常規除膠之瑕疵,伊因而遭扣款,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2,091 萬4,960 元以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則承諾按該批貨物加工比例賠償伊共230 萬元,並簽有協議書交付予伊保存,然伊因認賠償之金額過低而未同意,伊認應由被告就伊於97年2 月1 日前已生損害,賠償伊624 萬8,966 元,再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予以抵扣。故原告於97年3 月起就被告96年10、11月應得之加工款496 萬5,480 元予以抵扣。詎被告事後反悔,於97年4 月間向伊起訴請求給付加工款(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6 號),伊於訴訟期間中,曾表示兩造間曾簽有協議書,惟礙於協議書載有保密條款,非經被告同意難以提出,終未受本院置理,繼而遭判決確定,則上開協議書是否有效,雖仍不明,惟伊應得提出以維權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 萬8,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其於96年8 、9 月間交付原告之印刷電路板並無原告所主張雷射鑽孔之瑕疵存在,且其僅承攬雷射鑽孔部分,除膠渣並非其加工製程之項目。又於其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496 萬5,480 元事件中,原告曾主張以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抵銷之抗辯,不為該確定判決所採,故原告對其並無496 萬5,48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有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顯無理由。再原告自承所提出之協議書伊並不同意,顯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原告自不得以之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倘若原告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96年10、11月間印刷電路版之雷射鑽孔製

程加工費496 萬5,480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該加工費,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776 號受理在案,於該事件審理中,原告以被告於96年8 、9 月間交付之加工電路板存有瑕疵,經伊交付普立華公司而遭退貨,伊因此賠償普立華公司2,091 萬4,960 元等情節為由,向被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被告之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有瑕疵之電路版已因混合訴外人銳創公司、原告、被告等之加工部分,而無法分辨何者係由被告所加工,又原告出貨予普立華公司之電路版總不良率顯均少於兩造、銳創公司所加工之比例,是原告主張上述印刷電路版有瑕疵係出於被告之承攬加工云云,即屬無法證明,而認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96 萬5,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部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就本件訴訟相同之請求,既已於系爭前案提出抵銷抗辯

,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前開訴訟主張抵銷之數額即496 萬5,480 元,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伊復於本件訴訟就該主張抵銷部分為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伊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部分以外之請求(即超過496 萬5,480 元部分),雖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印刷電路版之加工是否有如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伊是否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該確定判決乃認定原告就被告所為之加工承攬有瑕疵之主張未能證明,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此觀系爭前案之判決書即明,此部分之判斷固無既判力,惟依上揭說明,原告並未指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出具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據原告自承未為伊所同意,仍屬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依其上文義之記載,亦全無被告所為系爭印刷電路版之承攬加工存有原告所主張瑕疵之文義,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尚不得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印刷電路版之承攬加工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乙節,為業經前開確定判決作成判斷之重要爭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在本件訴訟中,伊對前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作成之判斷,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承攬工作瑕疵而生之損害624 萬8,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