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葉國旺
吳森妹葉松峰葉金泉葉秀瑩葉秀惠葉秀玲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双黃國琴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鄭瑞炎
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鄭祖善鄭紹鐵鄭紹邦鄭紹䥥鄭惠芳鄭祖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新妹及鄭瑞茂原係佃農,前向訴外人鄭石標、鄭瑞
光及鄭運生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等多筆耕地,鄭石標、鄭瑞光及鄭運生並將渠等所有屬溜地之同段159-1 、165 、170-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瑞原段42
9 、453 地號及瑞上段2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供黃新妹及鄭瑞茂所承租之上開耕地灌溉使用。嗣於民國41年10月28日,黃新妹向鄭運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並於同年12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制度,乃於該年5 月31日將上開158-1 地號等多筆耕地放領予黃新妹,同時將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各人應有部分均為2/5 ,並於同年9 月26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又黃新妹已於43年5 月22日死亡,原告葉國旺等16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妹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之權利;而鄭石標、鄭瑞光及鄭運生亦已相繼死亡,被告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及鄭瑞楓為鄭石標之繼承人,被告鄭祖善、鄭紹鐵、鄭紹邦、鄭紹䥥、鄭惠芳及鄭祖翔則為鄭瑞光、鄭運生之繼承人。詎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依被告鄭紹邦等人之請求,以系爭土地放領未完成為由,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為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而由原告繼承取得之土地登記予以註銷,其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業經刪除並蓋有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登記簿謄本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及鄭瑞茂,是系爭土地附帶放領未完成登記程序等語,並楊梅地政事務所即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共有,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新妹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之權利
,係桃園縣政府依42年1 月26日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編造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其上記載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 人,承領農戶為黃新妹及鄭瑞茂。桃園縣政府復於42年4 月27日以(42)桃府地籍字第8438號及8439號公告,就上揭私有耕地及附帶徵收之溜地所編造之清冊予以公告,公告上記載︰「公告期間自4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共計30日」、「公告之徵收清冊內所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人閱覽後如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鄉鎮公所領用)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徵收」、「本鄉鎮徵收之耕地及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如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事項,而於上開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異議申請更正,故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之法定程序,並經黃新妹及鄭瑞茂承領,桃園縣政府乃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共有,此由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附帶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5 月31日,登記日期為同年9 月26日,而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即係同年5月30日附帶徵收放領公告期間期滿之翌日,可見系爭土地確已完成徵收放領公告期滿,並經黃新妹及鄭瑞茂承領後始進行登記;況土地登記簿上亦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收件42年9 月26日,登記42年9 月26日,原因42年5 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姓名鄭瑞茂持分,姓名黃新妹持分」等語,亦足以為證。至上開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記載黃新妹及鄭瑞茂之持分為若干。惟系爭土地既係由耕地之佃農黃新妹及鄭瑞茂所共同承領,並登記為渠等共有,則渠等就承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如何分配,本與原地主無涉;況系爭土地經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而於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就系爭土地地號面積之下分別各附記「5 分之2 」,換言之,即係每人各放領土地之2/5 ;又矧查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是系爭土地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共有,縱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黃新妹及鄭瑞茂每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然法律既規定如有不明之時,推定其為均等,則仍不影響系爭土地放領之效力,亦無桃園縣政府前揭函文所稱未完成附帶放領程序之情形,蓋附帶放領係於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放領之故。再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登記人員於土地登記簿上漏蓋印章乙節,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 判字第35號判例意旨所示:「如因辦理登記人員過失延誤或應補正等事由,亦不過應飭補正而已,要不能謂係未完成附帶放領。」,足見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人員縱有漏蓋印章之情形,亦非使原已合法完成公告之附帶徵收及放領程序失效;又者,系爭土地於完成放領後,於土地登記簿上已蓋有登記者「梁金鳳」及校對「劉賢章」之印章,自不能謂黃新妹及及鄭瑞茂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據上可知,系爭土地確已於42年間完成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共有無疑,尚無被告所辯稱自始無附帶放領或錯誤放領之情形。
㈢原告業已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
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註銷放領登記,並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係合法有效,而將桃園縣政府所為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放領之行為予以撤銷,雖該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係以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註銷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應屬囑託登記行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因而程序上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然仍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合法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取得等節,並非無見。顯見黃新妹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5 ,原告更已因繼承原因取得被繼承人黃新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㈣原告本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至93年10月5 日桃園縣政
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附帶放領登記前,原告亦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並未附帶放領,故系爭土地登記予黃新妹係屬錯誤而請求回復為被告名義,並以繼承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屬直接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按私有土地是否遭政府徵收再放領予佃農,其所牽涉之徵收
(對地主)及放領(對佃農),均屬行政處分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於42年間由政府進行附帶徵收並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為基礎,進而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循之法律救濟途徑顯屬錯誤,蓋本件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是鈞院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土地自始即無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情事,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
⒈系爭土地前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雖於42
年9 月26日有「附帶徵收放領移轉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然無「徵收與放領」之程序,亦無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及鄭瑞茂,故被告鄭瑞堂及鄭紹邦即向主管機關陳情系爭土地於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形下,地政機關卻將屬「溜」地目之系爭土地註記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登記為原地主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及黃新妹等4 人共有。嗣經桃園縣政府查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系爭土地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既經刪除並蓋有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且登記簿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及鄭瑞茂,是本欄持分附帶放領並未完成登記程序,故系爭土地於42年間應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並即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黃新妹及鄭瑞茂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繼該所即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於同年月9 日以收件字號93年2 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乙事。嗣原告雖不服而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仍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耕地承領人
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於42年間即已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然楊梅地政事務所卻從未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渠等2 人,顯見並無原告所稱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又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而佃農透過放領程序取得耕作土地之所有權,衡情於完成承領手續後均會催促地政機關儘快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以確保自身權利,惟原告卻於42年間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後,歷經數十年時間均未見其予以聞問,直至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後,始進行相關行政爭訟程序,則原告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之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449 號內耕地所有權人記載為鄭石標等3 人,而於附帶徵收欄雖記載系爭土地地號,惟該事項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另耕地承領人鄭瑞茂「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戶號
984 號,於附帶放領欄雖亦有記載系爭土地地號,然該欄同經刪除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足見無論係私有耕地徵收或放領清冊,其附帶徵收欄或附帶放領欄之記載事項皆經審核機關認定非屬附帶徵收放領之範圍,故對之畫上對角斜線,顯見當時審核人員均係「有意刪除」(即認系爭土地不在附帶放領之範圍內),而非「過失遺漏」;復觀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銀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一情,益證並無原告所稱附帶徵收暨放領之情事。
⒊再系爭土地屬「溜」地,而原地主鄭石標等3 人當時係將
該處附近之私有耕地出租於佃農鄭瑞茂、黃新妹、彭文忠、黃阿業、黃阿田及鄭石謙,亦即渠等含被告之其他耕地均同時使用該溜池以灌溉農地,是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若確有原告所稱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衡情系爭土地應同時按持分比例附帶放領予上開所有佃農,惟原告卻謂系爭土地僅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如此豈非任令原地主及其他佃農之耕地將無水灌溉使用,亦與常情顯然有悖。
⒋末依桃園縣政府尚未辦理囑託註銷系爭土地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即72年7 月25日申請)以觀,該謄本內所有權部針對鄭瑞茂及黃新妹部分,已載明「本筆土地所有權部未完成登記本謄本僅供參考」等語;另參之被告於94年7 月12日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背面,亦有「本全部謄本係按照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以現電子處理之登記為準」之字樣;且被告於73年間辦理繼承時,繳納遺產稅之清冊內亦有系爭土地持分1/2 之記載,均顯見於桃園縣政府未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黃新妹及鄭瑞茂之所有權登記前,黃新妹及鄭瑞茂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早已存有瑕疵,即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綜上而論,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取得該土
地係因繼承所取得,並非無權占有或出於侵奪而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即屬無據。
況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然系爭土地之登記缺失,無論係自42年間(或於73年間被告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發生迄今,均已逾法定之15年請求時效,故被告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新妹及訴外人鄭瑞茂原係向被告之被繼承
人鄭石標、鄭瑞光及鄭運生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等多筆耕地,嗣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由政府徵收上開耕地並放領予包括黃新妹及鄭瑞茂在內之佃農。又系爭土地屬溜地,係供佃農及地主所承租之耕地灌溉使用。
㈡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
以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業經刪除並蓋有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登記簿謄本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且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及鄭瑞茂,故系爭土地附帶放領未完成登記程序為由,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嗣楊梅地政事務所即於同年11月9 日以收件字號第093 年0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登記在案。
㈢原告嗣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桃園縣政府將所為
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附帶放領登記之處分予以撤銷,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㈢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顯見原告起訴並非係向政府機關請求為附帶徵收放領之行政處分或為撤銷何種行政處分,而僅係就其私法上請求權之權利為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普通法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又原告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因繼承原因取得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就系爭土地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予被繼承人黃新妹之應有部分2/ 5云云,惟此情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 之權利云云,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編造耕地所有權人姓名為鄭石標等3 人之「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上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且於承領農戶欄記載為黃新妹及鄭瑞茂,復於耕地承領人鄭瑞茂(戶號984 號)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之附帶放領欄亦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亦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收件42年9月26日,登記42年9 月26日,原因42年5 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姓名鄭瑞茂持分,姓名黃新妹持分」字樣等情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上開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20、23、24、25、27至40頁),固非無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即99年8 月13日列印,參見本院卷㈡第26至65頁),所有權人黃新妹僅有於41年12月
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30、10/100、10/100,惟未見黃新妹有何以附帶徵收放領為原因,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之所有權;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附帶放領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之註記,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知楊梅地政事務所予以註銷,並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嗣於同年11月9 日以收件字號第093 年0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登記在案乙情,不惟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且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及楊梅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66、167 頁),則原告除現登記為黃新妹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持分外,是否另尚有因附帶放領取得其餘應有部分2/
5 之所有權,要非無疑。雖原告另主張已就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前揭行政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桃園縣政府將其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附帶放領登記之處分予以撤銷,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60至74頁),惟上開案件嗣經桃園縣政府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
43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76至83頁),顯見原告主張其(或黃新妹)已因合法程序完成就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之所有權云云,實屬乏據。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之權利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逕信屬實。
㈢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其聲明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附表: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應移轉登記││號│ │ │ │ │權利範圍 │├─┼───────────────┼────┼─────┼─────┼─────┤│0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重 │3,889㎡ │鄭瑞炎、鄭│均為1/8 │各1/20 ││ │測前○○○鎮○○○○段159-1地 │(重測前│瑞詮、鄭瑞│ │ ││ │號) │:3,854 │堂、鄭瑞楓│ │ ││ │ │㎡) ├─────┼─────┼─────┤│ │ │ │鄭祖善、鄭│均為12/150│各24/750 ││ │ │ │紹鐵、鄭紹│ │ ││ │ │ │邦、鄭紹䥥│ │ ││ │ │ │、鄭惠芳 │ │ │├─┼───────────────┼────┼─────┼─────┼─────┤│0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重 │7,533.33│鄭瑞炎、鄭│均為1/8 │各1/20 ││ │測前○○○鎮○○○○段○○○○號 │㎡(重測│瑞詮、鄭瑞│ │ ││ │) │前:7,48│堂、鄭瑞楓│ │ ││ │ │1㎡) ├─────┼─────┼─────┤│ │ │ │鄭祖善、鄭│均為40/500│各8/250 ││ │ │ │紹鐵、鄭紹│ │ ││ │ │ │邦、鄭紹䥥│ │ ││ │ │ │、鄭祖祥 │ │ │├─┼───────────────┼────┼─────┼─────┼─────┤│0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重測 │3,767.13│鄭瑞炎、鄭│均為1/8 │各1/20 ││ │前○○○鎮○○○○段○○○○○○號 │㎡(重測│瑞詮、鄭瑞│ │ ││ │ │前:3,70│堂、鄭瑞楓│ │ ││ │ │0㎡) ├─────┼─────┼─────┤│ │ │ │鄭祖善、鄭│均為40/500│各8/250 ││ │ │ │紹鐵、鄭紹│ │ ││ │ │ │邦、鄭紹䥥│ │ ││ │ │ │、鄭惠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