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王興堂
王陳恭美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新開王新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王謝益妹
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爐兼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新漢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王興堂、王陳恭美、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四0八之五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二方案C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興堂取得;編號C(面積128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陳恭美取得;編號E(面積128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按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應共同提出補償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佰肆拾元,由原告王興堂、王陳恭美分別受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王興堂、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新開、王新權、被告王謝益妹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四0八之二十一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二方案C所示編號B(面積
113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興堂取得;編號D(面積205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四八七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226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謝益妹取得;編號H(面積1007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新權、王新開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二八0七、萬分之二八0六維持共有。
原告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應共同提出補償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元;被告王謝益妹應提出補償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原告王新開、王新權應共同提出補償金參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王興堂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0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5地號土地)為原告王興堂(應有部分1/3)、王陳恭美(應有部分1/3),及被告王新強(應有部分1/15)、王新煌(應有部分1/15)、王新勝(應有部分1/15)、王新漢(應有部分1/15)、王新爐(應有部分1/15)所共有。
同小段40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2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王興堂(應有部分1463/10000)、王派恩(應有部分487/10000 ),王盛鴻(應有部分487/10000)、王乃永(原名:王朝龍,應有部分487/10000 )、王新權(應有部分2807/10000)、王新開(應有部分2806/10000)、及被告王謝益妹(應有部分1463/10000)所共有。系爭2 筆土地,原皆為兩造之父親或祖父王年炳所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既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分割方式則依民國58年之父立分鬮遺言書(下稱父立分鬮書)及63年之兄弟分鬮再約書(下稱兄弟分鬮再約書)之精神請求以如附圖一(即方案A)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依此方式分割亦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二)原告王興堂屬於第六房,原告王陳恭美、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屬於第五房,原告王新開、王新權屬於第二房,被告為第四房。父立分鬮書是伊祖父王年炳與伊父輩王興峻(第二房),王興澤(第四房)、王興元(第五房)、王興堂(第六房)所共同書立;兄弟分鬮再約書則因王興元過世,故由其遺孀即原告王陳恭美簽訂。原告所擬分割方案,較符合父立分鬮書、兄弟分鬮再約書之意旨,蓋因被告所辯方案交原先擬定分割予原告王新開、王新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合併入E部分,違反父立分鬮書、兄弟分鬮再約書之意旨。由父立分鬮書中所載:在「次房興峻拈得田畑屋宇界址列明于後」部分載明:「五、批明由次房豚舍面前,從右腳起點抽出拾尺闊給與次房交通,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又在「第四房拈得田畑屋宇界址列明于後」部分載明:「
四、批明該408 號,竹畑及細坵田在內屬與第四房之敷地,所得參分之壹,直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五、批明該408 號之竹畑細坵在內,該於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共同抽出八尺闊交通道路,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在「
四、第五房拈得田畑屋宇界址列明于後」部分載明:「三、批明該408 號,之竹畑細坵田在內,屬與第五房所得,參分之壹,直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在「第六房拈得田畑屋宇界址列明于後」部分載明:「一六、批明該408 號,之細坵田中央屬與興元,左片屬與興澤,右片屬與興堂,日后若係建築房屋之時,該參間訖,定宜向大路建設,特此載明」。另於兄弟分鬮再約書中所載:「第四條批明屋背豬舍相連尾間建物,今後讓出第二房使用... ,今日兄弟相商結果,將此建物敷地,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一同願意讓出第二房使用」,所謂「屋背豬舍相連尾間建物」係指豬舍跟牛棚,顯見兩造之先祖希望各房分家後土地臨界線係與「大路」即今日之「金陵路」「垂直」,以及「豬舍」與「牛棚」分配予第二房使用外,更載明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應就所分得之該408 地號土地,留寬8 尺之道路供第二房通行之用,連接至「大路」即今之「金陵路」,始較符合各房間之公平原則,至被告所稱第二房對外聯絡道路柑園路為第三人之土地,況依照附圖二(即方案C)之方案,F左上角顯已占有原來「豬舍」之右下角部分,此亦與兄弟分鬮再約書前揭所稱將豬舍等分予第二房使用之旨趣相違背。
(三)父立分鬮書為王年炳分析家產,故為贈與契約,此觀系爭408-5 地號土地於57年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當時為王年炳所有,58年5 月訂立父立分鬮書後,63年由王興澤、王陳恭美、王興堂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再者,依前揭父立分鬮書「第六房拈得田畑屋宇界址列明于後」部分第一六點,王年炳於將系爭408-5 地號土地贈與四房王興澤、五房王陳恭美、六房王興堂共有時,已代預定分管契約,將鄰金陵路之系爭408-5 地號土地,左側部分分給四房王興澤,中央分給五房王興元、右側分給六房王興堂,自屬定有分管協議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父立分鬮書非分割協議,不生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且贈與契約所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或第三人應付給付義務時贈與人或第三人得請受贈人履行負擔。再參酌前揭父立分鬮書「次房興峻拈得田畑屋宇界址列明于後」部分第五點、「第四房拈得田畑屋宇界址列明于後」部分第五點,足見王年炳將408-
5 左側部分分給四房王興澤,同時定有四房王興澤應將豬舍右角(腳)起點408-21地號(當時為408-2 地號)保留一條十尺闊之道路,通往大路,但通行至四房408-5 地號左側王興澤分得之土地進入金陵路時改為八尺闊,並由四、五、六房共同分擔該道路,亦即由四房分得部分出入,但共有人全體分擔道路面積。此外,因第四、五、六房所分得房屋通往公路,需經過訴外人王年祿所有之374-3 地號土地,王年祿要求交換土地,故於63年1 月26日,王年祿與第二、四、五、六房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第二房土地當時仍登記在王年炳名下,故由王年炳具名,與王年祿約定將其所有374-3 地號土地分割出寬6 台尺之小徑,與王年祿方之田地交換作為第
四、五、六房等人通行道路,又因當時受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故只能以第二房分得仍登記在王年炳名下之東勢段434-
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式,與王年祿交換土地,亦即第四、
五、六房取得之374-4 地號土地,係第二房之434-3 地號土地交換而來,故同意將來408-5 地號土地分割時,鄰金陵路面分成4 分,其中1 分歸第二房通行。王興澤(第四房)無論依父立分鬮書所載,或在與王年祿訂立契約書後,與王陳恭美、王興堂所為之承諾,均負有履行讓原告王新開、王新權通行至金陵路之義務。又58年立父立分鬮書時,王年炳為40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由父立分鬮書將「竹細坵田」、「敷地」分別列舉,所指408 地號土地,當指408-5 地號之旱地及408-2 之建地在內,408 竹細坵田係指408-5 地號,
408 敷地、建物敷地乃指408-21地號,而408-21地號係於97年1 月由408-2 地號分割出。
(四)另系爭408-5 地號土地於63年1 月18日係由原告王興堂、王陳恭美、訴外人王興澤共有,至77年11月2 日始由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興漢、王新爐等5 人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該土地當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縱使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至被告雖稱原告王新權、王新開非408-5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所主張附圖一G部分無法分給該二人,惟408-5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 ,408-2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8537/10000,均已過半數,依照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另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平地測字第0990007049號函以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不得辦理土地合併登記等語。惟土地「合併登記」與「合併分割」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規定,不相鄰之數筆土地(不得合併登記)得為合併分割即明,為達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得適用民法規定合併分割。
(六)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08-5地號土地,面積410平方公尺,及系爭408-21地號土地,面積1551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一,編號A(面積148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9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興堂取得;編號C(面積128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陳恭美取得;編號D(面積205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共有;編號E(面積8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共有;編號F(面積270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謝益妹取得;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57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新權、王新開共有(參酌卷一第147 頁,原告應有將起訴時聲明之面積更正為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意,附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408-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40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將造成非屬系爭40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王新權、王新開取得附圖一編號G之土地,惟原告王新權、王新開並非系爭408-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分配坐落於系爭408-5 地號之土地。況系爭408-5 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該二筆土地使用性質並不相同,即無法合併分割。
(二)父立分鬮書為分割協議,且罹於消滅時效:
1.依系爭父立分鬮遺言書意旨,係父親將家產分配於各房,此觀分鬮內文「余生六子,長曰早已身故,參男興煥壹股份訖,預先割據清楚,其餘次男興峻、四男興澤、五男興元、六男興堂等,蓋思張公藝,居同九世,美著千秋,此故吾儕之所共仰,木大枝分,流長派別,此亦理勢之所必然,余值高齡,難以督理之勞,不若分理之逸也明矣..爰請族長前來,同堂協議決果,即將承租父遺下,田畑屋宇地上風圍果樹,以及牛豬谷石農具家禽什物、債權債務現款等,全部面議,肥瘠互撘,好醜相兼,先書字號,後次拈鬮,以徵定數」之文義以觀,顯係父親生有六子,因年屆高壽,將家產分配於各子,而長子已歿,三子已先分一份,不再分配,故由二
子、四子、五子、六子等四房分配家產。
2.再從父立分鬮書所載「次房興峻拈得田畑屋界止,列明于後,一、田五分六厘六毛,此筆即係公頃分數訖;一、池沼一分二厘七毛四系,一、批明該田及池沼全部屬與次房所得,特此載明」、「第四房拈得田畑屋宇界止,列明于後;一、田七分四厘七毛二系;二、批明三七八號之二地上,建築房屋... 屬與第四房所得」、「第五房拈得田畑屋宇界止,列明于後,一、七分四厘六毛二系... 屬與第五房所得」、「第六房拈得田畑屋宇界止,列明于後,一、七分四厘六毛二系... 屬與第六房所得」等語,顯係將家產以抽籤方式,公平分配於第二、四、五、六房,由各房取得,因此係分割協議,而非分管協議。
3.另兄弟分鬮再約書乃系爭父立分鬮遺言書之後,第二、四、
五、六房再約定「第四條批明屋背豬舍相連尾間建物,今後讓出第二房使用,及其尾間建物埤頭壁直透南方長房界止,北方直透第三房界止,今日兄弟相商結果,將此建物敷地,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一同願意讓出第二房使用,日後兄弟等不得返悔亦不得異議。」觀其內容,係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同意將「屋背豬舍相連尾間建物」,讓出給第二房使用,其性質僅係同意使用書。
4.惟父立分鬮書於58年農歷4 月17日訂立,迄今已逾40餘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因兩造時有爭議,無法協同為分割登記,故原告於99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不合。
(三)爰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408-5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興堂(應有部分1/3)、王陳恭美(應有部分1/3 ),及被告王新強(應有部分1/15)、王新煌(應有部分1/15)、王新勝(應有部分1/15)、王新漢(應有部分1/15)、王新爐(應有部分1/15)所共有。
2.系爭408-2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興堂(應有部分1463/10000)、王派恩(應有部分487/10000)、王盛鴻(應有部分487/10000 )、王乃永(原名王朝龍,應有部分487/1 0000)、王新權(應有部分2807/10000)、王新開(應有部分2806/10000),及被告王謝益妹(應有部分1463/10 00
0 )所共有。
3.系爭408-5 地號土地與系爭408-2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或祖父王年炳所遺。原告王新權、王新開為第二房;被告
6 人為第四房;原告王陳恭美、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為第五房;原告王興堂為第六房。
4.系爭408-5 地號土地與系爭408-21地號土地上紫善宮為第四房使用;豬舍、牛欄、鐵架、貨櫃、泥磚房為第二房使用;紫善宮南方之系爭408-5 地號土地空地為第五房所使用。
5.各房財產之分配,曾於58年立有父立分鬮遺言書(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於63年立有兄弟分鬮再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兩份書面均為第二、四、五、六房共同訂立。父立分鬮遺言書次房第五點、兄弟分鬮再約書第二行以下,可以看出豬舍、牛欄是分配給二房所有(本院卷1第8頁、16頁)。
6.父立分鬮遺言書第四房第五點八尺部分是以台尺為度量單位(本院卷1 第10頁)。
7.父立分鬮遺言書次房第五點(本院卷1 第8 頁)所指為抽出拾尺給次房通至大路;父立分鬮遺言書四房第五點(本院卷1 第10頁)所指為第四、五、六房共同抽出八尺闊通至大路。
8.第二房使用之豬舍、牛欄、鐵架、貨櫃、泥磚房,該泥磚房前門有道路(即柑園路)連接對外道路(即金陵路)(本院卷2 第173 頁到175 頁)。
9.原告王興堂、王陳恭美、王派恩、王盛鴻、王新權、王新開就被告王新漢於系爭408-5 地號土地與系爭408-21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被告王新漢敗訴,王新漢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告王新漢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408-5 地號土地與系爭408-21地號土地能否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71 、256 頁)?
2.系爭408-5 地號土地可否分割予無持分之原告王新權、王新開?
3.前揭父立分鬮遺言書、兄弟分鬮再約書之性質究竟為分管協議抑或分割協議?如果為分割協議的話,其時效是否已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不爭執事項第1 、2 點所載),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父立分鬮書、兄弟分鬮再約書為分割協議(被告否認為分割協議),然亦陳稱該協議分別於58年、63年所訂立,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外,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本件分割之考量: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參照)。
2.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 條、第225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依照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其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不相同,是以不得辦理土地合併登記,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平地測字第09900070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並不相同,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合併分割。又查系爭408-5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興堂、王陳恭美,及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所共有;系爭408-2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興堂、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新權、王新開及被告王謝益妹所共有,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且原告王新權、王新開並非系爭408-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以如附圖一(即方案A)所示之方案,就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即408-5 地號土地部分,歸原告王新權、王新開共有云云,顯非適法,應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408-5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 ,系爭408-2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8537/10000,均已過半數,依照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另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 21 地號土地雖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惟土地「合併登記」與「合併分割」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不相鄰之數筆土地(不得合併登記)得為合併分割即明云云。然查,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可見於法令有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等(參酌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非都市土地應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時,縱使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亦不得請求合併分割,此外,原告所舉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係適用同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自仍有前揭「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之適用,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云云,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兩造所定之父立分鬮書為定有分管協議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王興澤(第四房)無論依父立分鬮書所載,或在與王年祿訂立契約書後,與王陳恭美、王興堂所為之承諾,均負有履行讓原告王新開、王新權通行至金陵路之義務云云。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兩造間縱有分管等協議存在,亦不得拘束法院。況原告主張父立分鬮書等內容,均在使原非系爭408-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王新開、王新權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亦即主張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然該2 筆土地並不能合併分割,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4.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明文。
經核,系爭408-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木用地,63年1 月18日由原告王興堂、王陳恭美、訴外人王興澤共有,至77年11月2 日始由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興漢、王新爐等5 人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0 、226頁),故系爭408-5 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且各該共有人係於89年1 月4 日前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縱使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主張分割後之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者,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內政部92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文參照)。
5.又查,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如附圖三編號A、B紫善宮為第四房即被告王興漢等人使用;如附圖三編號C、D、E、F、G、H豬舍、牛欄、鐵架、貨櫃、泥磚房為第二房即原告王新開、王新權使用;紫善宮南方之系爭408-5 地號土地空地為第五房即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陳恭美所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頁、本院卷二第170-175 頁、附圖三)。
6.又兩造均陳稱原告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王新權、王新開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7.綜上,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其所主張兩造所定父立分鬮書等約定,均與法規未合,無從准許,再參酌系爭408-5 地號土地、系爭408-2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認應依附圖二(即方案C)所示方式分割,亦即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154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3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興堂取得;編號C(面積128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陳恭美取得;編號D(面積205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共有;編號E(面積128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共有;編號F(面積226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謝益妹取得;編號H(面積1007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新權、王新開共有,較能兼顧原物分割之公平性、既有之占有權益保障及未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詳如附表1 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及分配面積所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爰依前揭規定為金錢補償,又本院認為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析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價格形成主要因素,並就系爭408-5 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部分),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求出正常價格以為農牧用地土地之基準價值,再以點數比較調整求出各農牧用地土地之價格;系爭408-21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則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出正常價格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基準地價,再以點數比較調整求出各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價格方法應屬可採,而認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E、B、D、F、H部分分割後總價分別為:1,150,380 元、1,152,000 元、1,497,600 元、1,830,600 元、3,690,000 元、5,044,320 元、14,319,540元,又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E、B、D、F、H部分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計之,各部分原應得總價分別為1,266,660 元、1,266,660 元、1,266,660 元、3,640,596 元、3,635,620 元、3,640,596 元、13,967,648元,系爭408-5 地號土地及系爭408-2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5 項之規定,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故上開系爭408-5 地號土地應受補償之原告王興堂、王陳恭美對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興勝、王興和、王新爐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所示得請求之金額內(即原告王興堂、王陳恭美分別為116,280 元、114,660 元);系爭408-21地號土地應受補償之原告王興堂對原告王派恩、王勝鴻、王乃永、王新開、王新權、被告王謝益妹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所示得請求之金額內(即王興堂對「王派恩、王勝鴻、王乃永」、王謝益妹、「王新開、王新權」分別為54,380元、1,408,724 元、351,892 元),依前揭規定,均依法取得對其等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另審酌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兩造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鑑定之價值等各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3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興堂取得;編號C(面積128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陳恭美取得;編號D(面積205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共有;編號E(面積128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共有;編號F(面積226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謝益妹取得;編號H(面積1007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新權、王新開共有,並酌予補償如主文所示。至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則應為辦理分割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之規定至明,自毋庸於主文中載記,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後段,宣告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表1:
┌─────────────────────────────────────────────────┐│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 │├───────────────────┬────────────────────┬────────┤│ 分割前應有部分狀態 │ 分割後受分配位置、面積及找補金額 │ │├─┬─────┬─────┬─────┼──┬────┬─────┬──────┤備 註 ││編│土地地號暨│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分配面積│分割後單獨│ 找補金額 │ ││號│總面積(㎡)│ │ │編號│ (㎡) │或共有人 │ (新台幣/元)│ │├─┼─────┼─────┼─────┼──┼────┼─────┼──────┼────────┤│1 │桃園縣平鎮│王陳恭美 │1/3 │A │ 154 │王興堂 │ +116,280│+表示應領回。 ││ │市○○段東│王興堂 │1/3 ├──┼────┼─────┼──────┤-表示應付出。 ││ │勢小段408-│王新強 │1/15 │C │ 128 │王陳恭美 │ +114,660│ ││ │5地號 (面 │王新煌 │1/15 ├──┼────┼─────┼──────┤ ││ │積:410㎡)│王新勝 │1/15 │ │ │王新強 │ -230,940│ ││ │ │王新漢 │1/15 │ │ │王新煌 │ │ ││ │ │王新爐 │1/15 │E │ 128 │王新勝 │ │ ││ │ │ │ │ │ │王新漢 │ │ ││ │ │ │ │ │ │王新爐 │ │ │├─┼─────┼─────┼─────┼──┼────┼─────┼──────┤ ││2 │桃園縣平鎮│王興堂 │1463/10000│B │ 113 │王興堂 │ +1,809,996│ ││ │市○○段東│王謝益妹 │1463/10000├──┼────┼─────┼──────┤ ││ │勢小段408-│王派恩 │ 487/10000│ │ │王派恩 │ -54,380│ ││ │21地號 (面│王盛鴻 │ 487/10000│D │ 205 │王盛鴻 │ │ ││ │積:1,551 │王乃永 │ 487/10000│ │ │王乃永 │ │ ││ │㎡) │王新權 │2807/10000├──┼────┼─────┼──────┤ ││ │ │王新開 │2806/10000│F │ 226 │王謝益妹 │ -1,403,724│ ││ │ │ │ ├──┼────┼─────┼──────┤ ││ │ │ │ │H │ 1007 │王新權 │ -351,892│ ││ │ │ │ │ │ │王新開 │ │ │└─┴─────┴─────┴─────┴──┴────┴─────┴──────┴────────┘附表2:
┌────┬───────┬───────┬──────┐│ │系爭408-5 地號│系爭408-21地號│訴訟費用負擔││ │土地 │土地 │比例 │├────┼───────┼───────┼──────┤│王興堂 │1/3 │1463/10000 │24/100 │├────┼───────┼───────┼──────┤│王陳恭美│1/3 │ │17/100 │├────┼───────┼───────┼──────┤│王派恩 │ │487/10000 │3/100 │├────┼───────┼───────┼──────┤│王盛鴻 │ │487/10000 │3/100 │├────┼───────┼───────┼──────┤│王乃永 │ │487/10000 │3/100 │├────┼───────┼───────┼──────┤│王新開 │ │2807/10000 │14/100 │├────┼───────┼───────┼──────┤│王新權 │ │2806/10000 │14/100 │├────┼───────┼───────┼──────┤│王謝益妹│ │1463/10000 │7/100 │├────┼───────┼───────┼──────┤│王新強 │1/15 │ │3/100 │├────┼───────┼───────┼──────┤│王新煌 │1/15 │ │3/100 │├────┼───────┼───────┼──────┤│王新勝 │1/15 │ │3/100 │├────┼───────┼───────┼──────┤│王新漢 │1/15 │ │3/100 │├────┼───────┼───────┼──────┤│王新爐 │1/15 │ │3/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