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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黃王快

王進財王加興王朝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陳昱嵐律師被 告 姜洺

張森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翁張秀容

張煊富張吉富羅永昌羅芸芳高麗鳳羅振東羅文萍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鴻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應將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土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張煊富、羅鴻霖依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197 條第4 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人合意者,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3 項第6 款、第37條、第197 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本件原告4 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提起本件訴訟,雖稱訴請分割共有物,然核其性質,應屬遺產分割之訴,依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由本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73 條及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張煊富、羅鴻霖及張冉妹為被告,嗣被告張冉妹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9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森富、姜洺及翁張秀容(原名張秀容)乙節,有死亡證明書1 份、戶籍謄本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19、210 頁、第2 宗第

188 至190 頁),故張森富、姜洺及翁張秀容於99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訴外人張土生與張二妹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爭執,其原因事實發生於日治時代者,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於36年10月25日起,民法施行於臺灣後,始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以定其效力。

(二)前於日本殖民統治時期,日本中央政府發布之敕令與日本國會制定之法律,雖有為臺灣設置專法或專條者,但依其先後以明治29年即民前16年法律63號(簡稱「六三法」)、明治39年即民前6 年法律第31號(簡稱「三一法」)及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法律第3 號(簡稱「法三號」)公佈、施行或修正之「關於應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之件」規定,考量殖民地之特殊狀況,為求因地制宜,臺灣總督得公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名為「律令」。

(三)依前臺灣總督於明治31年即民前14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之律令第8 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於明治41年即民前4 年8 月28日公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之律令第31號「臺灣民事令」之規定,私法關係僅涉及臺灣人(時稱「本島人」)者,適用舊慣及在臺灣之特別規定,而無日本民法之適用。嗣日本中央政府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9 月16日公布、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施行之敕令第406 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將日本民法上財產法之部分,於上揭敕令生效時,全面施行於臺灣,至於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項,仍適用舊慣,惟與敕令第

406 號同時公布、同日生效之敕令第407 號「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之特例」又對諸多事項另設特例,即相當於敕令第406 號之施行法。

(四)上開法源中,「舊慣」即臺灣自清代以降建立之民事習慣法,「在臺灣之特別規定」則指針對臺灣制定之民事特別法,包括敕令、法律及律令。

(五)綜上,本件所涉訴外人張土生與張二妹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爭執,其原因事實發生日治時代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別有規定者外,概應適用臺灣舊慣。

四、本件被告翁張秀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4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土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線妹、張二妹、鄒張連妹及張冉妹,而鄒張連妹已拋棄繼承;嗣張線妹於81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煊富、羅鴻霖、張吉富、羅永昌及羅欄煥;嗣羅欄煥於86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羅振東、羅芸芳、高麗鳳、羅文萍為其繼承人;嗣張二妹於95年3 月14日死亡,原告4 人為其繼承人。原告4 人前曾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一方,惟迄未完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交通用地、農牧用地、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期限之協議,而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張冉妹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塗銷該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森富部分:

1.訴外人即張線妹之配偶羅訓,前於張土生死亡後,按張土生生前交代主持分家,其遺產分配並經張冉妹、張線妹同意,而已辦理繼承登記。張二妹在張土生死亡後,始登記為張土生之養女,其登記程序不合理,承辦戶政事務所顯有圖利張二妹之嫌,且張二妹幾十年來從未扶養張土生,應無繼承權。

2 縱認張二妹對張土生確有繼承權,亦不應將張冉妹所分得遺產重新分配,否則,將使張冉妹分得遺產再分配予張線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鴻霖、張煊富,完全背離當初由羅訓主持、經張線妹、張冉妹同意之分割協議,並不合理。原告4 人僅得向個別繼承人請求給付其應繼分,不得請求重新分割遺產,且倘其重新分配,亦僅得繼承應繼分之半數等語,以資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姜洺部分:

1.張土生於光復前後,因膝下無親生男子,遂由其女張冉妹、張線妹招婚衍嗣以為承接宗祧。張土生於00年死亡時,因張線妹自40年11月28日分戶時起,已逐年從張土生之家產分得約一半價值之土地,張土生生前遂指定由張冉妹繼承戶主權利及全部遺產。又張二妹於90年7 月26日在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應屬無效,蓋自光復以後至81年間,均未辦理相關戶政登記,張土生與張二妹之養父女關係應已喪失,張二妹對張土生並無繼承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1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等判決認定其養父女關係仍存在、張二妹仍有繼承權等項,即屬有誤。張二妹縱有繼承權,原告4人亦僅能就先前分配遺產時,未保留特留分部分,就遺產剩餘價額請求分割及繼承登記,不得請求重新分配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煊富、羅鴻霖、張吉富、羅永昌、羅振東、羅芸芳、高麗鳳、羅文萍(下稱被告張煊富等8 人)部分:

1.張土生在世時表示,嫁出去的女兒不得分配家產,入贅的女婿可以分配家產,應按其口諭及生前書立之鸞鳳和鳴書即招婚合約書分配;被告張煊富從小即未曾見過張二妹,張二妹已經被本生家帶回去,其與張土生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加以張二妹又是女性,根本沒有繼承權,原告4 人不應該分配張土生之遺產。另張土生生前表示將附表編號

5、6、9 、10、11所示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耕作權讓給張線妹之羅訓繼承,其他大部分土地分給張冉妹,但是張冉妹事後違約,對羅訓提起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確認張冉妹與羅訓間之耕地租約不存在,張冉妹已違反張土生生前關於遺產分割之口諭及協議,其他被告也都沒有與張土生同住並支出扶養費及喪葬費,張土生之扶養費用為被告羅鴻霖等人與羅訓從耕作所得支出,倘原告

4 人得請求重新分配遺產,並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張秀容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張土生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4 人為張二妹之繼承人,而張二妹前經張土生收養,有戶口名簿1 份、戶籍謄本7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98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 宗第18、75、78、85至95頁;第2 宗第頁;第3 宗第頁),其中,依卷附日治時之戶籍謄本所示,張二妹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5 月6 日因收養(當時戶籍法規上用語為「養子緣組」)入戶,嗣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10月10日「寄留」於他處(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40 號卷第11頁),而「寄留」者,指於本籍之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而言,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意,其終止收養關係者,當時之用語應為「離緣」始是(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出版,《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35頁,附本院卷第2 宗第249 頁),此等記載亦不足以推認張土生與張二妹之已終止收養關係,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即應認其確繼續存在,而於34年之後,戶籍謄本上未有收養關係之登載,應屬闕漏,對此收養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從而,張二妹確為張土生之繼承人、原告4 人為張土生之再轉繼承人等情,亦可堪採。

3.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張煊富、羅鴻霖雖否認原告4 人之繼承權,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81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1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等判決認定在案,其認定經原告4 人於本件援引,而此爭點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受訴法院本於張二妹、張冉妹、被告張煊富、羅鴻霖於該事件中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其判斷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即張冉妹之繼承人)、被告張煊富、羅鴻霖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張吉富、羅永昌、羅振東、羅芸芳、高麗鳳、羅文萍雖抗辯張土生與張二妹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云云,然渠等既自認張二妹前為張土生所收養,復未能就此收養關係之終止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承上,張土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除張二妹外,尚有張線妹、鄒張連妹及張冉妹,而鄒張連妹業已拋棄繼承;嗣張線妹於81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煊富、羅鴻霖、張吉富、羅永昌及羅欄煥;嗣羅欄煥於86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羅振東、羅芸芳、高麗鳳、羅文萍為其繼承人;嗣張二妹於95年3 月14日死亡,原告4 人為其繼承人,即張土生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8 份、死亡證明書1 份、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

5 月31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86年楊地字第25306 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謄本各1 份、103 年12月11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2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

18、19、78、81至160 、210 頁;第2 宗第186 至190 頁;第3 宗第53至57、120 至124 頁)。

5.被告張煊富等8 人雖抗辯張二妹為女性、根本沒有繼承權云云,然依前引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男女均有繼承權,則此等抗辯顯然違背法律,而無可採。被告張森富另抗辯原告4 人僅得繼承應繼分之半數云云,然民法第1142條第2 項:「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然此規定已於74年6 月3 日刪除,張土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其養子女之應繼分,應與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被告張森富此項抗辯於法不符,並無可採。

6.據此,張土生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為原告4 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被告張煊富、張吉富、羅鴻霖、羅永昌(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被告高麗鳳、羅振東、羅芸芳、羅文萍(應繼分各為60分之1 )。

(二)關於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土地為張土生之遺產,於81年7月4 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張冉妹所有等情,有103 年12月11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2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 宗第

120 至124 頁)。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4 人之繼承權,原告4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將該等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4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4 人及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部分,係依渠等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被告張煊富、張吉富、羅鴻霖、羅永昌、高麗鳳、羅振東、羅芸芳、羅文萍部分,因渠等各為張線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於張線妹死亡時,即約定張線妹所留遺產應由被告張煊富、羅鴻霖各繼承一半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宗第18頁),為維持張線妹一房既有之分割協議,被告張煊富、羅鴻霖應就張線妹繼承張土生之3 分之1 應繼份各分配2 分之1 ,即均按6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

4 人及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就附表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被告張吉富、羅永昌、高麗鳳、羅振東、羅芸芳、羅文萍則不受分配。本院認原告4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3.被告張煊富、羅鴻霖、姜洺、張森富、張吉富、羅永昌、羅振東、羅芸芳、高麗鳳、羅文萍雖抗辯:系爭遺產應按張土生口諭或其生前書立之鸞鳳和鳴書分配云云。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87條、第1189條、第7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90條以下並就各種遺囑方式設有詳細規定。

據此,自然人欲處分其遺產者,須以遺囑為之,否則即屬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本件所謂張土生之口諭,並無證據足認其存在,縱使有之,亦無錄音,而非民法第1195條第2 款規定之口授遺囑;卷附鸞鳳和鳴書後載有代筆人,顯非張土生自書,而非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其未經公證,亦非民法第1191條規定之公證遺囑,或民法第1192條規定之密封遺囑,其無記明年、月、日,顯非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或民法第1195條第1 款規定之口授遺囑(見本院卷第1 宗第58、59頁),均顯不軌於民法上所設遺囑方式,並非遺囑,張土生並未依法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對其遺產有何處分,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審酌,應不受該等口諭或附鸞鳳和鳴書之拘束。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再者,張冉妹與張線妹2 人,於81年間,經羅訓主持而分家,並同意羅訓所為分配,實屬張冉妹與張線妹2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張二妹同意,而非由張土生當時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實屬對張二妹繼承權之侵害,對張二妹或原告4 人均不生拘束力,亦不影響原告4 人就系爭遺產之全部請求重新分配;被告姜洺關於宗祧繼承之抗辯,因民法乃採個人主義,以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宗祧繼承已經廢止,其抗辯容有誤會;被告張煊富等8 人雖請求扣除張土生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後分配云云,然未陳報該等費用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本院實無從審酌其是否為繼承費用、應否自遺產扣除;被告張煊富、羅鴻霖、姜洺雖陳稱張土生尚有房屋、商店、農機具等遺產云云,然未陳報其具體內容,難認有該等遺產,而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森富、姜洺、翁張秀容塗銷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於81年

7 月4 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按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受分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編│土地標示 │被告張森│被告姜洺│被告張秀│被告張煊│被告羅鴻│原告黃王│原告王進│原告王加│原告王朝│備註 ││號│ │富應有部│應有部分│容應有部│富應有部│霖應有部│快應有部│財應有部│興應有部│旺應有部│ ││ ├───────┬───┤分(分配│(分配比│分(分配│分(分配│分(分配│分(分配│分(分配│分(分配│分(分配│ ││ │土地坐落 │權利 │比例1/9 │例1/9) │比例1/9 │比例1/6 │比例1/6 │比例1/12│比例1/12│比例1/12│比例1/12│ ││ │ │範圍 │) │ │) │) │) │) │) │) │) │ │├─┼───────┼───┼────┼────┼────┼────┼────┼────┼────┼────┼────┼───────┤│1 │桃園市新屋區笨│1/8 │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子港段榕樹下小│ │ │ │ │ │ │ │ │ │ │ ││ │段(下稱榕樹下│ │ │ │ │ │ │ │ │ │ │ ││ │小段)10之3 地│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2 │榕樹下小段34之│1/8 │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1 地號 │ │ │ │ │ │ │ │ │ │ │ │├─┼───────┼───┼────┼────┼────┼────┼────┼────┼────┼────┼────┼───────┤│3 │榕樹下小段34之│1/8 │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25地號 │ │ │ │ │ │ │ │ │ │ │ │├─┼───────┼───┼────┼────┼────┼────┼────┼────┼────┼────┼────┼───────┤│4 │榕樹下小段46之│13/220│13/1980 │13/1980 │13/1980 │13/1320 │13/1320 │13/2640 │13/2640 │13/2640 │13/2640 │ ││ │2 地號 │ │ │ │ │ │ │ │ │ │ │ │├─┼───────┼───┼────┼────┼────┼────┼────┼────┼────┼────┼────┼───────┤│5 │榕樹下小段394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地號 │ │ │ │ │ │ │ │ │ │ │ │├─┼───────┼───┼────┼────┼────┼────┼────┼────┼────┼────┼────┼───────┤│6 │榕樹下小段395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地號 │ │ │ │ │ │ │ │ │ │ │ │├─┼───────┼───┼────┼────┼────┼────┼────┼────┼────┼────┼────┼───────┤│7 │榕樹下小段395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83年1 月7 日分││ │之11地號 │ │ │ │ │ │ │ │ │ │ │割自榕樹下小段││ │ │ │ │ │ │ │ │ │ │ │ │395 地號土地 │├─┼───────┼───┼────┼────┼────┼────┼────┼────┼────┼────┼────┼───────┤│8 │榕樹下小段395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83年1 月7 日分││ │之12地號 │ │ │ │ │ │ │ │ │ │ │割自榕樹下小段││ │ │ │ │ │ │ │ │ │ │ │ │395 地號土地 │├─┼───────┼───┼────┼────┼────┼────┼────┼────┼────┼────┼────┼───────┤│9 │榕樹下小段396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地號 │ │ │ │ │ │ │ │ │ │ │ │├─┼───────┼───┼────┼────┼────┼────┼────┼────┼────┼────┼────┼───────┤│10│榕樹下小段397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地號 │ │ │ │ │ │ │ │ │ │ │ │├─┼───────┼───┼────┼────┼────┼────┼────┼────┼────┼────┼────┼───────┤│11│榕樹下小段405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地號 │ │ │ │ │ │ │ │ │ │ │ │├─┼───────┼───┼────┼────┼────┼────┼────┼────┼────┼────┼────┼───────┤│12│桃園市新屋區槺│4/15 │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榔段下槺榔小段│ │ │ │ │ │ │ │ │ │ │ ││ │(下稱槺榔小段│ │ │ │ │ │ │ │ │ │ │ ││ │)67地號 │ │ │ │ │ │ │ │ │ │ │ │├─┼───────┼───┼────┼────┼────┼────┼────┼────┼────┼────┼────┼───────┤│13│下槺榔小段67之│4/15 │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1 地號 │ │ │ │ │ │ │ │ │ │ │ │├─┼───────┼───┼────┼────┼────┼────┼────┼────┼────┼────┼────┼───────┤│14│下槺榔小段69地│4/15 │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號 │ │ │ │ │ │ │ │ │ │ │ │├─┼───────┼───┼────┼────┼────┼────┼────┼────┼────┼────┼────┼───────┤│15│下槺榔小段85地│4/15 │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號 │ │ │ │ │ │ │ │ │ │ │ │├─┼───────┼───┼────┼────┼────┼────┼────┼────┼────┼────┼────┼───────┤│16│下槺榔小段86地│4/45 │4/405 │4/405 │4/405 │2/135 │2/135 │1/135 │1/135 │1/135 │1/135 │ ││ │號 │ │ │ │ │ │ │ │ │ │ │ │├─┼───────┼───┼────┼────┼────┼────┼────┼────┼────┼────┼────┼───────┤│17│下槺榔小段899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地號 │ │ │ │ │ │ │ │ │ │ │ │├─┼───────┼───┼────┼────┼────┼────┼────┼────┼────┼────┼────┼───────┤│18│下槺榔小段911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地號 │ │ │ │ │ │ │ │ │ │ │ │├─┼───────┼───┼────┼────┼────┼────┼────┼────┼────┼────┼────┼───────┤│19│下槺榔小段912 │全部 │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地號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