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蔡李雲娥(兼蔡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花蔡麗君蔡明威(兼蔡新發之承受訴訟人)蔡恆富(兼蔡新發之承受訴訟人)蔡郭評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被 告 馬鈞鼎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 理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應給付原告蔡李雲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應分別給付原告蔡麗花、蔡麗君、蔡郭評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明威、蔡恆富各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負擔蔡李雲娥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蔡明威、蔡恒富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蔡麗花、蔡麗君、蔡郭評各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李雲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終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蔡新發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應為蔡李雲娥、蔡麗花、蔡麗君、蔡明威、蔡恆富等5 人,有蔡新發死亡證明書影本、蔡李雲娥等5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11 頁、第112 頁),惟蔡麗花、蔡麗君均拋棄繼承,故由蔡李雲娥、蔡明威、蔡恆富具狀於100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蔡新發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然被告聖保祿醫院為醫療給付時有過失、被告馬鈞鼎為醫療行為未盡醫療業務上必要之注意,不法侵害蔡新發之健康權、生命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必要支出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發新臺幣(下同)7,596,564 元、原告蔡李雲娥50萬元、原告蔡麗花30萬元、原告蔡麗君30萬元、原告蔡明威30萬元、原告蔡恆富30萬元、原告蔡郭評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蔡新發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由原告蔡李雲娥、蔡明威、蔡恆富3 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後,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陳明就蔡新發原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予請求,另追加請求原告蔡李雲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及於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李雲娥3,297,990 元、原告蔡麗花50萬元、原告蔡麗君50萬元、原告蔡明威882,881 元、原告蔡恆富882,881 元、原告蔡郭評50萬元,及均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80 頁),並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9,596,564 元減縮為6,563,752 元,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擴張及減縮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98年10月20日19時許,蔡新發因左側肢體無力至被告聖保
祿醫院急診處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翌日(即21日)13時17分住院,住院當時蔡新發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至同年月27日,蔡新發因肺部水腫,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接受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照護,當日原告蔡明威即簽立「約束同意書」1 份交予被告聖保祿醫院,同意被告聖保祿醫院對蔡新發施行約束之醫療行為,以防蔡新發拔管造成自身傷害。至同年月29日,蔡新發之肺水腫現象已明顯改善,並於隔日(即30日)10時許轉入普通病房,而訴外人即蔡新發之主治醫師黃嘉苓於同年月31日上午為蔡新發診察,評估蔡新發生命徵象穩定、痰液減少、呼吸聲正常,認為蔡新發病情持續改善,準備安排復健。
㈡詎同年月31日下午起,蔡新發開始有躁動現象,於當日13時
及22時50分2 度自拔鼻胃管,然卻未見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為其進行必要之約束行為,導致蔡新發因躁動自拔鼻胃管導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至隔日(即11月1 日)凌晨0時20分,看護發現蔡新發的鼻孔及口腔出血,通知被告聖保祿醫院之護士及時任值班醫師之被告馬鈞鼎,被告馬鈞鼎發現蔡新發當時鼻腔約有5 至10毫升之出血及血塊,將其清除並用紗布加壓止血,開始監測呼吸型態及氧氣飽和度,並因診斷蔡新發有「鼻腔出血」等病情而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開立病危通知書。至同日2 時30分,蔡新發喉嚨及鼻孔仍有出血情形,被告馬鈞鼎協助清理口腔及紗布,並移除鼻胃管;至同日凌晨3 時蔡新發之昏迷指數僅剩12分(E4V3M5)、血氧飽和度(SPO2)亦只剩下72%,抽痰抽出咖啡色液體,均顯示蔡新發於該日凌晨3 時即已出現「神智不清」、「低血氧」、「呼吸衰竭」及「呼吸道阻塞」等病危病情,依醫療常規應儘速施行氣管內管插管以建立人工安全呼吸道,惟被告馬鈞鼎於該日凌晨3 時20分到場探視後,仍遲未施以氣管內管插管;至3 時49分,依護理紀錄顯示,蔡新發配戴之脈博血氧器敏感度不良(SPO2 poor sensor),其「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 )」結果,氧分壓(PO2 )降至57%,昏迷指數(GCS )只剩下10分(E4V1M5),然被告聖保祿醫院卻未能迅速改善,致未能確實監控蔡新發之血氧飽和度,且被告馬鈞鼎僅建議轉加護病房及協助挪床;至3 時57分蔡新發被送入加護病房,因缺氧病情急速惡化,昏迷指數只剩3 分(E1V1M1,完全無任何反應)、心跳緩慢、四肢變青紫色,才由訴外人即醫師胡漢忠施以心肺腦復甦術急救,並開始施以氣管內管插管(endo),惟插管時機顯有延誤。蔡新發經此急救後,雖持續接受治療,惟其昏迷指數始終未有明顯進步,至同年11月28日,經醫師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hypooxic encephalopathy )」,於同年12月經殘障鑑定為植物人,並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
㈢蔡新發與被告聖保祿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聖保祿醫院
提供醫療給付時有過失,侵害蔡新發健康權、生命權而致生損害之情形;而被告馬鈞鼎為醫療行為未善盡醫療業務上必要之注意,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有侵害蔡新發健康權、生命權而致生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以及第18
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與被告馬鈞鼎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下列損害:
1.蔡新發之醫療費用939,694 元、看護費用225,400 元、必要支出12,750元,合計為1,148,644 元(正確金額應為1,177,
844 元,原告顯係誤算),蔡新發過世後,由原告蔡李雲娥、蔡明威、蔡恆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故各自請求382,881 元。
2.原告蔡李雲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90,959 元、照護費用25,200元、喪葬費用298,95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3.原告蔡明威、蔡恆富、蔡麗花、蔡麗君、蔡郭評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李雲娥3,297,990 元、原告蔡
麗花50萬元、原告蔡麗君50萬元、原告蔡明威882,881 元、原告蔡恆富882,881 元、原告蔡郭評50萬元,及均自100 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蔡新發於98年10月20日因左側肢體無力持續2、3天,至被告
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療發現缺血性腦中風,隔日(即21日)住院接受治療。因蔡新發住院期間吞嚥功能不良,容易嗆到及導致反覆吸入性肺炎,為補充營養及口服藥物治療之需要,被告聖保祿醫院經家屬同意後為其插入鼻胃管。至同年月27日,蔡新發因肺部X 光片呈現肺水腫(吸入性肺炎併輕微肺積水),故被告聖保祿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轉入加護病房(ICU )治療。嗣因蔡新發病況改善,於同年月30日12時35分轉入普通病房,當日14時因蔡新發有自行拔除鼻胃管之情形,被告聖保祿醫院護理人員即予以「雙手保護性約束」,隔日(即31日)被告聖保祿醫院護理人員仍繼續對蔡新發施行保護性約束,是被告聖保祿醫院護理人員確實將蔡新發施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聖保祿醫院護理人員於同年月31日13時後疏未對蔡新發施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之情形。又被告聖保祿醫院雖為免蔡新發自行拔管而施行「雙手保護性約束」,惟僅約束蔡新發雙手,若蔡新發不斷強烈扭動身軀,仍可能藉機扯落其鼻胃管,而蔡新發曾於同年月31日13時自行扯落鼻胃管,經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6時32分重新放置鼻胃管且正常餵食;同日22時50分蔡新發再次自行扯落鼻胃管,被告聖保祿醫院護理人員考量餵食、藥物需要,於23時30分重新插入鼻胃管。綜上,被告聖保祿醫院確實對蔡新發施以「雙手保護性約束」,然蔡新發在「雙手保護性約束」下仍2 次自行扯落鼻胃管,導致需反覆插入鼻胃管,以致後續發生鼻腔出血情形,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聖保祿醫院。
㈡98年11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被告聖保祿醫院護理人員發現
蔡新發口腔有血,即通知被告馬鈞鼎前往探視,被告馬鈞鼎診視蔡新發後,前後施行下列措施:1.先移除鼻胃管、2.保持呼吸道暢通、3.以Bosmin(血管收縮劑)紗布放在出血的鼻孔,以手指輕捏鼻翼,加壓止血,止血後慢慢移除紗布,並停用阿司匹靈、4.抽痰、5.立刻電話聯絡病人家屬、6.給
100 %氧氣面罩、7.密集監測呼吸、心跳及血壓、8.建議轉到加護病房密切照護,聯絡加護病房值班醫師並交班、9.追蹤血氧濃度、胸部X 光片、呼吸的狀況等。
㈢蔡新發於98年11月1 日3 時之昏迷指數為12分(E4V3M5),
較同年10月30日10時2 分因病情穩定,自加護病房轉出、入普通病房前之昏迷指數10分(E3V2M5 4)更高,尚毋須插管治療。又蔡新發於同年月1 日3 時因瞬間血氧飽和度降為72%,故被告馬鈞鼎即給予氧氣面罩,並抽動脈血,予以血氧分析,經被告馬鈞鼎上開處置後,蔡新發之血氧飽和度旋即改善至91%以上,且蔡新發自加護病房轉出後之血氧飽和度一直保持91%至98%,被告馬鈞鼎綜合考量後未施行氣管內插管,符合醫療常規;再者,醫療實務上血氧度係經由病人配戴血氧飽和偵測器偵測,而該偵測器可能因外來因素影響偵測結果,由蔡新發之護理記錄所載:98年11月1 日03:20血氧飽和度偵測器仍可呈現病人血氧值為90%,之後才呈現偵測不準確(即Poor Sensor )之情形,並於同日 4:13又呈現正常血氧值,即可明知,當時蔡新發係有配戴血氧飽和度偵測器,期間僅因其他原因而致機器失準,並非被告聖保祿醫院未確實監控血氧濃度,況期間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仍有抽血檢查蔡新發血氧濃度為57mmhg(其單位換算為百分比係介於90%至91%間),是本件自難因蔡新發於98年11月1 日3 時49分送入加護病房後,始有「SPO2:poor senso
r 」之記載,即認被告聖保祿醫院未監控蔡新發之血氧飽和度。
㈣又蔡新發於事發前之呼吸速率(Respiratory Rate)均為20
至25,且為自主呼吸,並無呼吸衰竭之情形(若呼吸速率大於35次/ 分,始為呼吸衰竭),況氣管插管並非解決呼吸道問題最快速方法,且臨床上就氣管插管應快速評估病患是否立即明確(如心肺停止)、緊急的(如換氣不足、呼吸性酸中毒)或較難判斷(如神智不清)等情決定是否具氣管插管適應症,又氣管插管有容易創傷到嘴唇、舌頭、牙齒、咽喉、氣管、支氣管等部位,更造成進一步出血情形,增加動脈壓或造成喉部痙攣、氣管痙攣、更加刺激咽喉部上喉神經、喉返神經,也可能造成神經損傷、或進一步刺激使病人之交感神經興奮、或心律不整等風險。是被告馬鈞鼎考量蔡新發本身有缺血性心臟病、心臟瓣膜嚴重缺損,且雙側大腦動脈阻塞等病史,若蔡新發於插管時有所抗拒,則此時需為其施打鎮靜劑或麻醉劑,而施打鎮靜劑或麻醉劑後,將造成血壓下降,也可能會影響呼吸,使得蔡新發呼吸型態改變;且蔡新發本因中風(大腦動脈阻塞),腦部灌流更加不足,實不宜於蔡新發尚未出現插管必要性時,即貿然插入氣管內管。被告馬鈞鼎綜合考量蔡新發98年11月1 日凌晨於普通病房時,因其呼吸心跳仍正常、呼吸道尚未阻塞(若呼吸道阻塞,血氧無法維持91%以上)、神智意識清楚(E4V3M5)、呼吸尚未衰竭,以及插管對於蔡新發本身病情之高度風險等情形,認為蔡新發並未符合氣管插管適應症,而未施行氣管內管插管,該決定確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㈤蔡新發本身有嚴重心臟病史,及過去長期抽煙,近日又有腦
幹梗塞及吸入性肺炎病史,有嚴重腦幹梗塞,而腦幹梗塞本身就可能引起呼吸困難,並引發大腦缺氧性損傷,且缺氧性腦病變可因低血氧而產生,但並非唯一可能,是本件難認定蔡新發低血氧完全是因為呼吸道阻塞引起,且其大腦缺氧性損傷之結果與當日呼吸道阻塞因發窒息間亦無法確認有因果關係。
㈥如 鈞院認被告聖保祿醫院及馬鈞鼎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應
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蔡李雲娥、蔡明威、蔡恆富承受訴訟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蔡新發已給付自付額36,091元乙節,並不爭執;至於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903,603 元並非蔡新發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該部分金額,自屬無據。又蔡新發於住院期間尚積欠醫療費用471,288元未給付,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⑵看護費用部分: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包括僱請看護29,200元及配偶看護換算之金額167,000 元,被告不爭執。
⑶必要費用:
蔡新發為避免長時間躺臥造成褥瘡而購買氣墊床之支出12,7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追加原告蔡李雲娥支出醫療費用1,590,959元部分:蔡新發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蔡李雲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共1,590,959 元,其中1,144,871 元係健保給付予被告聖保祿醫院之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之金額,依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及民法禁止不當得利之精神,應認原告蔡李雲娥追加該部分金額實屬無據。
3.追加看護費用25,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該筆費用之數額,然蔡新發及原告蔡李雲娥迄今尚未支付該筆費用,縱 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聖保祿醫院對蔡新發及原告蔡李雲娥仍有該筆費用之給付請求權,是被告聖保祿醫院主張以該筆費用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4.追加喪葬費用298,950元部分:除其中158,000 元契約款所對應項目不明,被告表示爭執外,其餘部分金額並不爭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新發於98年10月20日因左側肢體無力至被告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缺血性中風,於翌日(即21日)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27日,蔡新發因肺水腫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當日原告蔡明威簽立「約束同意書」1 份交予被告聖保祿醫院,同意被告聖保祿醫院對蔡新發施約束之醫療行為;後因蔡新發肺水腫現象已明顯改善而於同年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又蔡新發於同年月31日13時、22時50分2 度自拔鼻胃管,至隔日(即同年11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蔡新發之鼻孔及口腔出血,被告聖保祿醫院護理人員及被告馬鈞鼎即為蔡新發清除血塊、止血、開始監測呼吸型態及氧氣飽和度等措施,至凌晨3 時許,蔡新發的昏迷指數為12分(E4V3M5)、血氧飽和度為72%,而凌晨3 時49分時蔡新發所配戴之血氧偵測儀卻顯示敏感度不良(SPO2:poor sensor),被告馬鼎鈞於該日3 時57分指示將蔡新發轉入加護病房但未為其施行氣管內管插管治療;蔡新發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訴外人胡漢忠施行心肺腦復甦術急救,並開始進行氣管插管,經訴外人胡漢忠評估為:「因呼吸道阻塞導致無呼吸,經施行心肺腦復甦術(CPCR)併使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後」。
嗣後蔡新發持續治療,至同年11月28日,經訴外人黃嘉苓診斷其為「缺氧性腦病變」、同年12月間經殘障鑑定為植物人、100 年1 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新發之99年10月20日急診病歷影本1 份、99年10月21日急診護理記錄影本
1 份、約束同意書影本1 份、病程紀錄單(節錄)影本5 份、護理記錄單影本(節錄)2 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
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聖保祿醫院提供上開醫療給付時疏有過失,而被告馬鈞鼎為上開醫療行為亦未善盡醫療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致蔡新發因呼吸道阻塞導致低血氧過久而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進而死亡,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馬鈞鼎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或被告馬鈞鼎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查本件原告主張蔡新發與被告聖保祿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聖保祿醫院有不完全給付即其醫護人員疏未施行約束蔡新發雙手之醫療處置、未確實監控蔡新發之血氧飽和度等,致蔡新發因呼吸道阻塞導致低血氧過久而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進而死亡等情,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由原告就被告聖保祿醫院有不完全給付致蔡新發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因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立法理由所示之醫療糾紛事件,亦即被告聖保祿醫院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原告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被告聖保祿醫院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被告聖保祿醫院所能掌握,而為原告所不能控制。另就相關證據之取得難易程度而言,被告聖保祿醫院顯然較原告容易許多,因此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之情形。故本件如課以原告舉證責任,顯然不公平。此外,被告聖保祿醫院本於其專業知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證明其使用人履行債務時,已符合醫學上一般可期待之專業技術水準、不具可歸責性,因此由被告聖保祿醫院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可言。從而,本院認為本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聖保祿醫院舉證證明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
2.經查,蔡新發於接受被告聖保祿醫院醫療照護期間,經醫師認定為預防拔管、跌倒,而有拘禁、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必要性,原告蔡明威因而同意被告聖保祿醫院實行約束之醫療行為並簽立約束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聖保祿醫院自應視實際情形,如有約束蔡新發雙手以避免其拔管、跌倒之必要時,即應施行必要之約束行為。被告聖保祿醫院固提出蔡新發98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護理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背頁)為證,欲證明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於蔡新發有自行拔除鼻胃管之情形時即對蔡新發施以雙手保護性約束之事實。然觀上開護理記錄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於98年10月30日14時、同年月31日9 時及17時等時點有對蔡新發施以雙手保護性約束行為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在蔡新發於同年月31日13時及22時50分自拔鼻胃管當時,亦有對蔡新發為雙手保護性約束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於蔡新發上開2 次自拔鼻胃管當時確有對其施以雙手保護性約束行為,然依上開護理記錄內容,蔡新發於98年10月30日14時既有以右手自拔鼻胃管之現象(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頁),則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當時即應對蔡新發施以確實並有效之雙手保護性約束行為,以避免蔡新發再以手扯落或拔除鼻胃管之可能;惟蔡新發竟又於同年月31日13時、22時50分2 度自拔鼻胃管,自難認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有對蔡新發施以確實並有效之雙手保護性約束行為,以避免或降低蔡新發自拔鼻胃管之可能性。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醫審會)以100 年8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意見)雖表示:「依據10月31日至11月1 日之護理紀錄,護理人員有施行雙手保護性約束」(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背頁),惟前開鑑定意見僅能證明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有對蔡新發施以雙手保護性約束行為,但該施以之雙手保護性約束行為是否能確實並有效地達到避免或降低蔡新發自拔鼻胃管之可能性,則無法證明,是上開鑑定意見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聖保祿醫院之證據。又行政院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雖另表示:「約束病人雙手,亦無法完全避免鼻胃管鬆脫,此乃因實務上,病人亦有可能因為咳嗽、打噴涕,或經由身體扭動或用腳摩擦而使鼻胃管鬆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頁),惟上開護理記錄內容既為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所記載、製作,被告聖保祿醫院又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說明蔡新發鼻胃管實際拔除或脫落之方式,或證明蔡新發自拔鼻胃管當時係處於雙手保護性約束之狀態,是應認上開護理記錄內容所指「自拔」鼻胃管應係指蔡新發以手自行拔除鼻胃管,而非指因其他外力原因如咳嗽、打噴涕,或經由身體扭動或用腳摩擦而使鼻胃管而脫落。是以,被告聖保祿醫院無法舉證證明其護理人員有對蔡新發為必要、確實之約束雙手行為,故應認被告聖保祿醫院護理人員確有疏未對蔡新發施行確實並有效之保護性約束行為,被告聖保祿醫院自應就其護理人員即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3.次查,蔡新發於98年10月31日晚間、同年11月1 日凌晨發生鼻腔出血之原因,經行政院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略謂:「病人自行兩次扯落鼻胃管之行為,是導致鼻腔出血原因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頁),且被告亦自承蔡新發2 次自行扯落鼻胃管,導致需反覆插入鼻胃管,以致後續發生鼻腔出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可見蔡新發鼻腔出血原因之一應係反覆扯落、插入鼻胃管所致。又證人黃嘉苓於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蔡新發於98年10月31日當天呼吸呈現穩定狀態,並未發現腦梗塞症狀惡化或有腸胃出血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頁、第218 頁);另行政院醫審會101 年8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2 次鑑定意見)謂:「⑴病人自10月30日肺炎改善轉入普通病房至
10 月31 日晚間鼻腔出血前,呼吸狀態並無惡化,亦無呼吸困難。依護理紀錄,由10月30日12:35及17:00記載,病人呼吸狀態穩定可證。⑵11月1 日03:00病人出現呼吸困難,血氧飽和度降低,以『口鼻腔出血,引起呼吸道阻塞』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頁)。綜上可見蔡新發於98年11月1 日凌晨所發生呼吸道阻塞之現象,以因蔡新發口鼻腔出血所致較為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因蔡新發反覆扯落、插入鼻胃管,導致蔡新發鼻腔出血並引起呼氣道阻塞之事實,堪可認定。
4.再查,蔡新發於98年11月1 日凌晨所發生之呼吸道阻塞與其大腦缺氧損傷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行政院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雖表示:「病人於11月1 日大腦缺氧損傷之結果與當日凌晨『呼吸道阻塞引發窒息』間之因果關係,尚無法確認。此因病人本身即有嚴重腦幹梗塞之情形(即左側重度無力,且有明顯口齒不清及吞嚥困難),而腦幹梗塞本身就有可能引起呼吸困難,並引起大腦缺氧性損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頁、第119 頁),及第2 次鑑定意見表示:「缺氧性腦病變,亦可因血壓或血糖等過低造成類似相同之結果。依生理學顯示,腦細胞僅能利用腦動脈血流所攜帶之氧氣及血糖作為代謝之來源,如遇腦部含氧動脈血液灌流不足或血糖不足時,造成之傷害亦如同低血氧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頁);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0月31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鑑定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㈠①血氧含量下降至多少,持續多久,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需視個體本身當時現況,個別差異極大,不易訂出標準。②所詢問者為理論之推測,唯臨床上亦需視病況而定,此個案因為是腦幹中風,無法排除呼吸中樞附近之缺血狀況,病變本身即易致缺氧性腦病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上開3 份鑑定意見僅認蔡新發大腦缺氧損傷之結果無法排除係因蔡新發本身腦幹中風之既有疾病所致,但亦未排除該結果係因蔡新發於98年11月1 日凌晨之呼吸道阻塞而使血氧含量下降所致之可能。況蔡新發於98年10月31日當天呼吸狀態穩定,並未發現腦梗塞症狀惡化之現象乙情,復經證人黃嘉苓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頁、第218 頁),並有蔡新發98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頁至第73頁背頁),且行政院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亦指出:「呼吸道阻塞非常有可能在短時間發生,由於呼吸道阻塞會造成呼吸困難而使血氧含量急速下降」(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頁)。是蔡新發大腦缺氧損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可能係因其98年11月1 日凌晨所發生之呼吸道阻塞進而使血氧含量下降所致。被告聖保祿醫院既然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具優勢之舉證能力,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排除蔡新發鼻腔出血引起呼吸道阻塞,進而使血氧含量下降造成大腦缺氧損傷之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就此結果有何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應認蔡新發於98年11月1 日凌晨之呼吸道阻塞與其大腦缺氧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行政院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雖表示:「依急救後之98年11月4 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右側橋腦、左顳葉及左枕葉多處腦梗塞之現象,而這些左顳葉及左枕葉多處腦梗塞在病人剛入院時之核子醫學掃瞄並未發現,代表病人入院後,腦梗塞仍在持續惡化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所據資料係蔡新發於98年11月4 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係在蔡新發經過同年月1 日凌晨呼吸道阻塞事故之後,故蔡新發腦梗塞惡化之原因,除因其既有腦梗塞之本身自然疾病發展歷程外,亦無法排除有因蔡新發於同年月1 日凌晨呼吸道阻塞事故所引起或加速其惡化之可能,是上開鑑定意見不能證明蔡新發之大腦缺氧病變與蔡新發於98年11月1 日凌晨呼吸道阻塞事故無關連。是被告抗辯蔡新發本身即有嚴重之腦幹梗塞,其大腦缺氧損傷之結果與呼吸道阻塞間無法確認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憑採。
5.綜上,蔡新發因被告聖保祿醫院醫護人員疏未對蔡新發施行確實並有效之約束雙手處置,致蔡新發因躁動自拔鼻胃管導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進而引起大腦缺氧病變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聖保祿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有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侵害蔡新發之健康權、生命權而致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2
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聖保祿醫院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馬鈞鼎不法侵害蔡新發之健康權、生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被告馬鈞鼎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詳見下述之㈡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聖保祿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馬鈞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院曾就「依現今醫學知識,氣管插管的適應症及時機為何?」、「若呼吸道有阻塞,是否即應考慮插管?」等疑義,函請成大醫院說明,成大醫院以101 年10月31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鑑定書略謂:「㈣①現今醫學知識,如臨床上推測有呼吸道阻塞時,即宜插管」、「③(問:若呼吸道有阻塞,是否即應考慮插管?)是,唯每個病患其呼吸道阻塞之臨床表徵會有差別,病因亦不同,如透過清除呼吸道之阻塞即可回復時,亦可暫緩,本文㈣之①為通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頁、背頁、第46頁),是以就呼吸道阻塞之病患是否應立即插管或應於何時插管,仍須視該病患臨床表徵、病因,以及以其他治療方式之成效等而定。
2.經查,被告馬鈞鼎於98年11月1 日凌晨0 時20分知悉蔡新發口鼻腔出血之情形後,前後施行下列措施:移除鼻胃管、保持呼吸道暢通(即使蔡新發保持側躺姿勢,除去積聚在鼻咽部及口內的血塊、分泌物,採口鼻呼吸,頭側向流血的一邊)、止血(即以Bosmin(血管收縮劑)紗布放在出血的鼻孔,以手指輕捏鼻翼,加壓止血,止血後慢慢移除紗布,並停用阿司匹靈)、抽痰、電聯家屬、給100 %氧氣面罩、密集監測呼吸心跳血壓,並建議轉到加護病房密切照護,聯絡加護病房值班醫師並交班、指示追蹤血氧濃度及胸部X 光片等,此有護理記錄單第10、11頁影本各1 份、醫囑單第5 頁影本1份 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73頁)。被告馬鈞鼎雖未對蔡新發施行氣管內管插管之醫療行為,然蔡新發於98年11月1 日3 時之昏迷指數為12分(E4V3M5),較98年10月30日10時02分因病情穩定,自加護病房轉出、入普通病房前之昏迷指數10分(E3V2M5)為高,此有蔡新發98年11月1日護理記錄單影本1 份、98年10月30日病歷(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頁);且蔡新發於98年11月1日 凌晨3 時之血氧飽和度本降為72%,經被告馬鈞鼎給予蔡新發氧氣面罩後,蔡新發之血氧飽和度旋即改善至91%以上等情,亦有蔡新發98年11月1 日護理記錄單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被告馬鈞鼎先行上開醫療措施時,蔡新發之昏迷指數及血氧飽和度均有改善,則依前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蔡新發斯時並無立即需為插管處置之必要。雖蔡新發後於98年11月1 日3 時49分轉入加護病房時,其昏迷指數自10分(E4V1M5)降至3 分(E1V1M1),血氧飽和度降至57%之情形,然仍不能此以反推被告馬鈞鼎未為蔡新發施作氣管內插管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導致蔡新發受有大腦缺氧損傷之結果。況依行政院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表示:「㈦⑷有關插管之時機,由於98年11月1 日03:
20血氧飽和度偵測器,仍呈現病人血氧值90%,之後血氧值下降,因當時病人昏迷指數為10分(E4V1M5),仍為可接受之範圍」、第2 次鑑定意見則表示:「㈣如鑑定意見㈡之2項所述,『口鼻腔出血』係較可能之選項,依98年11月1 日之醫囑紀錄單,馬醫師之醫療處置為:Bosmin紗布止血(浸泡腎上腺素之紗布)、暫停給予抗血小板藥物(Hold aspirin)、保持側躺、追蹤胸部X 光檢查及將病人轉往加護病房等,以上各項措施,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背頁)。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馬鈞鼎對於蔡新發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亦無延誤插管時機,顯已盡醫學上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馬鈞鼎並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不法侵害蔡新發之健康權、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3.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
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
191 條之3 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解。況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馬鈞鼎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前已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如原告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或被告馬鈞鼎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聖保祿醫院因其醫護人員疏未確實對蔡新發施行約束雙手處置,致蔡新發因躁動自拔鼻胃管導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進而引起大腦缺氧病變而成植物人終致死亡,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就其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侵害蔡新發之健康權、生命權而受有損害,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原告蔡李雲娥、蔡明威、蔡恆富承受訴訟部分:
①醫療費用939,694 元部分:
原告主張蔡新發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部分共計939,694 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背頁);被告雖不爭執蔡新發自付額之數額,惟爭執健保給付部分非屬蔡新發之實際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而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中央健康保險局就本件醫療費用之支付,係以蔡新發與其所訂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被告聖保祿醫院因債務不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本件蔡新發係因呼吸道阻塞引起缺氧性腦病變,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亦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原82條)代位求償權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蔡新發自得請求賠償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計939,
694 元。②看護費用196,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8 日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9,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縣私立忠孝看護中心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可採。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其所支付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蔡新發自98年11月至12月計47天、99年1 月至同年4 月計4 月之期間係由蔡新發之配偶即原告蔡李雲娥為蔡新發看護,故看護費用應以原告蔡李雲娥原有薪資每月30,000元、每日1,000 元為計算,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67,000 元(計算式:1,000 ×47+30,000×4=167, 000),並提出原告蔡李雲娥98年6 月、7 月、9月之薪資明細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此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可採。
③必要支出12,750元部分:
蔡新發因本件呼吸道阻塞事故而成植物人,須躺臥氣墊床以避免後背因長時間壓迫造成褥瘡,故購買氣墊床支出12,750 元,並經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42頁)為據,且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④綜上,蔡新發因本件醫療疏失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必要支出共計1,148,644 元(計算式:
939,694+196,200+12,750=1,148,644)。
⑵原告蔡李雲娥部分:
①醫療費用1,590,959元部分:
原告蔡李雲娥主張伊自99年2 月28日至100 年1 月23日為蔡新發支出醫療費用(含中央健保局提供之醫療給付)計1,590,959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共5紙(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2 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筆費用之數額,是原告蔡李雲娥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②照護費用25,200元部分:
原告蔡李雲娥主張伊自99年8 月9 日至99年10月7 日為蔡新發支出看護費用計25,200元,並提出繳費通知單影本2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費用之數額,是原告蔡李雲娥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③喪葬費用298,950 元部分:
原告蔡李雲娥主張其為蔡新發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98,95
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影本1 紙、禮儀服務對帳單影本1 份、國寶生命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單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本院審酌依上開喪葬費用相關明細,衡量蔡新發之年紀、社會地位等情,應認原告蔡李雲娥就蔡新發殯葬事宜所花費之金額及項目依現時之社會風俗及習慣而言,並無過奢或顯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原告蔡李雲娥為蔡新發之配偶,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與蔡新發結褵已逾30年,因本件被告聖保祿醫院之醫療疏失致其晚年喪偶,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生活狀況、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李雲娥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⑤綜上,原告蔡李雲娥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15,109 元
(計算式:1,590,959 +25,200+298,950 +1,000,00
0 =2,915,109 )。⑶原告蔡麗花、蔡麗君、蔡明威、蔡恒富、蔡郭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蔡麗花、蔡麗君、蔡明威、蔡恒富均為蔡新發之子女,於被告聖保祿醫院發生本件醫療疏失發生時正逢反芻父親、一盡為人子女報恩之時,卻突遭永隔之痛,精神確受有痛苦;而原告蔡郭評為蔡新發之母,晚年喪子,遽遭西河之痛,精神痛苦難以名狀。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生活狀況、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麗花、蔡麗君、蔡明威、蔡恒富、蔡郭評各請求50萬元,尚稱合理,均應予准許。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聖保祿醫院因其醫護人員於98年10月31日疏未對蔡新發施行確實並有效之約束雙手處置,致蔡新發因躁動自拔鼻胃管導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進而引起大腦缺氧病變而死亡,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就其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於蔡新發及原告等人之情事,惟蔡新發因左側肢體無力於98年10月20日至被告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至98年11月1 日凌晨發生呼吸道阻塞事故期間,因吞嚥功能不良,易嗆到導致反覆吸入肺炎,為補充營養及服藥物治療之需要而經同意插入鼻胃管,且該期間蔡新發亦曾因發生肺部水腫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昏迷指數曾降至10分(E3V2M5)等情,有蔡新發98年10月30日病歷(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依蔡新發當時病情尚非穩定,時有意外變化之可能,是以,蔡新發當時雖已處於被告聖保祿醫院醫療照護下,但仍須委請專業看護人員或家屬在旁協助照顧;否則,若概認病患一至醫療機構就醫並處於醫療機構專業照護後,病患及其家屬即無須提供協助照護者,豈非將病患一己健康安全全然交由醫療機構承擔,如此實失公允,更有阻礙醫療事業健全發展、妨害醫療資源合理分配之虞。準此,雖被告聖保祿醫院並未主張過失相抵,惟本院認蔡新發及其家屬即原告,未注意並防範蔡新發數次自拔鼻胃管之行為,亦有過失。茲依職權審酌雙方之行為,認蔡新發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聖保祿醫院應負60%過失責任。
3.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聖保祿醫院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蔡李雲娥、蔡明威、蔡恆富承受訴訟部分,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689,186 元(計算式:1,148,644 ×60%=689,
1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兼蔡新發之承受訴訟人蔡李雲娥、蔡明威、蔡恆富等3 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分別給付229,729 元(計算式:689,186 ÷3=229,7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蔡李雲娥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49,065 元(計
算式:2,915,109 ×60%=1,749,0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蔡明威、蔡恆富、蔡麗花、蔡麗君、蔡郭評請求慰撫
金部分,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0,000×60%=300,000 )。
六、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聖保祿醫院主張就其對蔡新發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債權471,288 元,原告蔡李雲娥追加之看護費用債權25,200元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7 份(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為證,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蔡李雲娥、蔡明威、蔡恆富為蔡新發之繼承人,則蔡新發於住院期間之積欠被告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債務471,288 元自應由其等3 人承擔,每人各應分擔157,096 元(計算式:471,288 ÷3 =157,096 );另原告蔡李雲娥追加之看護費用25,200元則自原告蔡李雲娥請求之金額中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蔡李雲娥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796,498 元(計算式:229,729 +1,
74 9,065-157,096 -25,200=1,796,498 ),原告蔡明威、蔡恆富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372,633 元(計算式:229,72
9 +300,000 -157,096 =372,633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0 年9 月7 日送達於被告聖保祿醫院,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保祿醫院各應給付原告蔡李雲娥1,796,498 元、原告蔡麗花30萬元、原告蔡麗君30萬元、原告蔡明威372,63
3 元、原告蔡恆富372,633 元、原告蔡郭評30萬元,及均自
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蔡李雲娥勝訴部分,原告蔡李雲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蔡麗花、蔡麗君、蔡明威、蔡恆富、蔡郭評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聖保祿醫院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