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張桄源相 對 人 洪秀蘭關 係 人 張振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洪秀蘭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相對人之妹林秀昭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因先前在監執行,無法就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惟現聲請人已假釋出獄,而洪秀蘭之監護人林秀昭亦因工作之需,需南下長期定居,無法照顧洪秀蘭及擔任其之監護人,爰請求改定洪秀蘭之監護人為聲請人,並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張振益等情。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⒉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⒊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1094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1)聲請人之母洪秀蘭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秀昭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監護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監護人林秀昭因需南下長期定居工作,無法兼顧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任其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求改定洪秀蘭之監護人為洪秀蘭之子即聲請人,聲請人現已出獄已能就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等情。惟查:
⒈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即監護人選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①案主經濟狀況評估:案主目前於案舅自營之買賣茶葉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且不定期有分紅機會,支付案家之房租及生活開銷達收支平衡,不定時仍可進行儲蓄理財之規劃。
②對案母之照顧計畫:案母現由外籍看護24小時就近照顧,亦定期於星期一、三、五進行針灸治療,星期二、四則至亞東醫院進行復建。案父及案妻亦未工作於家中協助照顧,並提供案母情緒上之支持。③對案母資產之規劃:案母發生車禍意外後,團體保險依全殘給付300萬元,但因遭案六姨挪動70萬元,現戶頭僅剩100多萬元。
現以案母醫療復建給付為主要支出,案父表示其戶頭仍有100多萬元,若案母之保險費用用磬,則以其戶頭的存款支應。④案母受照顧狀況評估:案母目前與外籍看護共同居住一間房,由外勞就近提供協助。觀看案主皮膚光滑無外傷,語言表達雖受限制,但案母手腳皆很有力氣,背部亦無長期躺臥之褥瘡。⑤家庭評估:案家相處氣氛融洽,對案母之照顧十分看重且細心規劃,案家成員對未來經濟生活亦多有規劃。⑥綜合建議:本院依據實地家訪評估案主張桄源擔任案母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惟監護人之改定仍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7月25日北社工字第1000752336號函暨所附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乙份附卷可參。
⒉復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張振益即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訪視,訪視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振益先生為與相對人同居的前配偶,張振益先生以相對人的賠償金支付相對人的照護費用,張桄源先生經社會融合後生活漸安定,擬接相對人共同居住以便就近照顧。經電訪張桄源先生指定張振益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振益先生亦具擔任意願;惟因聲請人居住在桃園縣以外地區尚未訪視,且聲請人的社會融合狀況、生活穩定狀況、經濟收入來源以及監護能力尚未釐清,且此案顯有金錢爭議,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定之等語,此亦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年5月12日桃姚字第100163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乙份附卷可參。
⒊次查聲請人張桄源曾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89年3 月3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4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5 月1 日確定,並於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減聲字第30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聲請人於99年8 月4 日假釋出獄,於101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⒋再查聲請人請求指定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張振益前曾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確定,張振益於91年10月4日假釋出獄,於101年5月19日假釋期滿。
(3)本院斟酌上情及上開訪視報告所述內容,聲請人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純似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監護人林秀昭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方式發生爭議,聲請人並主張林秀昭有不當挪用受監護人洪秀蘭之財產之情,惟此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據聲請人所述,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林秀招僅係南下居住,而非行使監護權有困難,亦非生死不明而無法聯繫,可知林秀昭目前尚無不能行使或負擔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權利、義務之情,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林秀昭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洪秀蘭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院難依聲請人所述而逕認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復參聲請人張桄源前案紀錄可知其前因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其雖於99年8 月4 日假釋出獄,惟於101 年6 月6 日始假釋期滿,另請求擔任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振益則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確定,張振益雖已於91年10 月4日假釋出獄,惟於101 年5 月19日始假釋期滿,又觀聲請人張桄源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入獄執行,即與民法第1094條之1 第
2 款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有違。且聲請人現亦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其於將來行使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監護權是否有所困難,已有疑問,如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尚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請求雖立意良善,且表明未來持續照顧受監護人之意願,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審酌上開情況,聲請人有犯罪紀錄、當事人間既有財產之爭議,聲請人是否能公正客觀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財產已有可疑,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林秀昭有事實足認其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洪秀蘭之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情事足資證明由聲請人任洪秀蘭之監護人較更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張桄源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秀蘭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