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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破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前以99年度破字第

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重行裁定,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生意至今已久,然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迄今已無營業收入,不得已乃陸續變賣資產以求償還債務,詎料經近來因全球金融風暴等因素影響,導致聲請人之廠房設備出售困難,嗣經降價求售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74,899,950 元,債權人2 人。另聲請人可動用資產加計日後可得聲請取回之款項總計4,484,407元,計有退休金帳戶3,461,983 元、現金986,057 元、其餘存款及留底稅額共36,367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負債務174,899,950 元,剩餘資產總計4,484,407 元,並提出財產說明、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單、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6 至8 頁、第17頁、第20至29頁、第40至60頁)。然上開剩餘資產中之3,461,983 元係載明為退休金帳戶,且存放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復依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12月14日信勞給密字第09950302971 號函覆稱「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略以:發放退休金及歇業資遣費之剩餘款,其所有權屬義務人,已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款;截至目前為止,本行並未接獲主管機關核准義務人領回退休準備金剩餘款之文件」等語(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114 頁)。準此,聲請人之該筆存款乃係專供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係為勞工退休基金,須俟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剩餘款,聲請人依法不得擅自動用,則該部分存款金額自不應列入其目前可動用之資產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49 條、第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法第149 條即為「免責主義」之規定,破產終結後對破產人之主要效果即係獲得本條之免責實益,惟若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雖其破產程序照常進行,仍不能享受上開免責之優惠,即債權人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及其請求均仍存在,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得隨時向破產人請求給付,因其缺乏誠信,咎由自取;而依上開規定,破產債務人若未經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其財產僅為一次之分配清償,其未能受償部分之剩餘債權,請求權視為消滅,即破產債務人僅負一次有限之償還責任,只就其現在之有形財產,平均分配於全體債人。至於破產法第150 條則為「復權」之規定,即由法院依法裁定許可除去破產人因破產宣告所受破產法以外公私法上之資格限制,以回復其權利之程序。是依我國破產法,破產終結後對破產人之主要效果即係獲得免責及復權之實益,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自應本於最大之善意,並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始不致濫用破產程序,此亦可由破產法第152 至第154 條、第156 條對破產人設有種種諸如違反提交義務罪、違反說明或答復義務罪、詐欺破產罪、過怠破產罪之相關規定可知。且由破產終結後,將對債務人發生如此巨大之免責及復權之利益,是在債務清理之程序上,當應視為最後之非常手段,如債務人之債務可依其自行清償、各個債權人均得透過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處理時,當無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於不用,而逕行適用破產程序之理。

㈢、查聲請人所陳剩餘資產中現金986,057 元部分,聲請人僅於99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指稱該筆款項來源除99 年2月前之結餘款外,其餘來源均為99年3 月22日聲請人由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所提領之現金,並提出該金額異動明細及存摺影本(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號 卷第77、78頁),然聲請人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縱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亦不必然等同該筆款項現仍存在,是上開文件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於99年3 月22日提領現金948,014 元,並不能證明聲請人現時確擁有自由可資運用款項986,057 元。何況自聲請人前開提領款項之日至其99年8 月30日具狀聲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破產事件止已將近5 個月,歷時已久,而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亦已如前述,則該筆款項現時是否仍然存在而為聲請人所擁有得運用?亦非無疑。再者,縱令前開款項確經聲請人提領後置於聲請人保管之中,聲請人於本院

99 年12 月31日更審前裁定(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前後,即因97至98年間與第三人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宏公司)所定,關於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面積417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廠房出售案委託合約之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於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聯宏公司516,

250 元,嗣聯宏公司、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8 月

9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命聲請人再給付聯宏公司3,171,250 元,總計應給付該公司仲介費3,687,500 元,前開2 項判決均宣告關於聯宏公司勝訴部分,該公司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可憑,是苟聲請人所陳前開現金986,057 元確係存在,則以現金性質上便於取償之特質,該等現金極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清償債務,聯宏公司自99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聲請人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516,250 元,乃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3,171,250 元之時,即得透過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惟因聲請人將之提領使該項財產未予公開,以致債權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迫使債權人必須依破產程序獲償,然以聲請人債務數額達174,899,950 元之龐大,相較於其資產至多僅1,022,424 元(其中現金986,07

5 元,其餘為存款及留抵稅36,367),債權人可獲分配之數額甚低,聲請人將所於資產之絕大多數即現金986,075 元領出保管之所為,實無異於破產法第154 條第1 款所謂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帳戶內之986,057 元既經提領多時難認存在,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剩餘資產4,484,407 元中於扣除退休金帳戶3,461,983 元及現金986,057 元後,僅餘其餘存款及留底稅額36,367元,顯然不足支付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等財團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且聲請人將公司絕大多數資產提領保管,使具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欲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不得,進而迫使債權人透過破產程序取償,亦有隱匿財產損及債權人權利之嫌,又債務人有否隱匿或賤賣財產,依破產法第154 條之規定,雖係債務人有否詐欺破產罪責之問題,然若債務人刻意隱匿財產卻准予宣告破產,終將依同法第14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之請求權不視為消滅,仍使債務之清償回歸原點,破產之宣告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負債務,既無從依破產程式受償,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