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劉瑞英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被上 訴人 藍東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另參照同法第42 8條第1 項之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既非必然表明訴訟標的,得僅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更應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闡明清晰,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興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再與訴外人謝明宏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200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向訴外人興達公司、謝明宏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嗣訴外人興達公司、謝明宏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將渠等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先移轉予訴外人彭盛昌,再由彭盛昌移轉予被上訴人;嗣99年1 月1 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興達公司另簽訂「先行交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先行辦理交屋,惟興達公司於交屋後仍應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未完成工程,以達完整交屋之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承擔此一債務,經上訴人同意。嗣上訴人列載系爭房屋未完成而應修補瑕疵之明細,經被上訴人同意修補,兩造於99年5 月15日簽立承諾書乙份(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承諾應於99年9 月30日前完成約定瑕疵項目之修補,如無法修補完成,願任由上訴人自行發包雇工修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迄99年9 月30日後,系爭房屋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項目,惟其中「大理石」欄第9 項、「油漆」欄全部、「防水」欄第2 項、「五金」欄全部、「磁磚」欄第3 項、第4 項等部分(下稱系爭其餘瑕疵部分),系爭承諾書未記載】,且經上訴人估算,修補系爭瑕疵項目尚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7萬4,80
0 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47萬4,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固有列出瑕疵應修復明細,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惟當時被上訴人同意如確有該清單所列之損壞情形,而屬被上訴人保固範圍者,被上訴人願於99年9 月30日前完成修復,但被上訴人雖然同意若未於99年9 月30日完成瑕疵修補,上訴人可以找其他人發包,惟若非由被上訴人承作而要發包予他人,工程款之價金必須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任意發包。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誠屬過高,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究係如何計算,實有疑義,上訴人應予舉證;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瑕疵項目,大部分已於99年9 月30日前修復完成,只剩大理石地磚及磁磚部分尚未裝設完成。縱令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另有幫原告代墊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及契稅共計17萬9,268 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5,000 元16個月+電梯保養費每月1,000 元16個月+契稅8 萬3,268元=17萬9,268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以其此部分17萬9,268 元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以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35
9 條、第360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承諾書(含瑕疵應修復明細表)為依據(見原審卷第5 頁、第
6 頁及第73頁);並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已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民法第359 條、360 條」(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主張:「不再依民法359 條、360 條規定請求,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兩造的承諾書約定」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及其背面);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
系爭瑕疵項目(即承諾書所列瑕疵項目)以系爭承諾書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另系爭其餘瑕疵項目,則追加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及其背面);且按,簡易訴訟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無庸表明其訴訟標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房屋之瑕疵所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承諾書約定」而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基礎事實暨屬同一,本無庸被告同意,即可為訴之追加。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提示原審卷89頁),原告請求權基礎?究係承諾書?或民法第359 條、36 0條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兩者均有?】,我在原審一開始請求的請求權基礎即是民法第359 條、360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同時也依照系爭承諾書請求。..。(是否仍同意由二審法院逕行審理?或由原審審理?)我們不同意由二審審理,因為這會影響我的審級利益」。可見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以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權基基礎外,即有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意思。原審未予詳查,未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是否係依據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或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亦或兩者併予主張,未加以闡明,並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遽認上訴人僅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特定法律關係請求,不得追加民法359條、360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恰。況且,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原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興達公司所締結,興達公司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輾轉由彭盛昌再由被上訴人承擔(或移轉);嗣兩造雖另行簽署系爭爭諾書,但該承諾書內容係被上訴人保證修復系爭房屋瑕疵,遍閱該承諾書並未排除上訴人可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主張瑕疵保證責任,原審遽以認定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民法359 條、第360 條為訴訟標的,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另系爭承諾書有註明「藍東順(即被上訴人需於99年9 月30日前完成修復,逾期由住戶(即上訴人)自行發包,由藍東順支付修復金額,報價金額需由藍東順同意」之約定(下稱系爭特別約定)。原審據此認系爭特別約定性質上屬該承諾書附停止條件,並認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工程款誠屬過高,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停止條件未成就..」等語,進而認被上訴人無需依系爭承諾書負擔系爭工程款為其論據;然未闡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款「誠屬過高」,有何依據?若僅以「系爭工程款過高」即認系爭承諾書「停止條件未成就」。反面觀之,無異認定上訴人無論提出任何數額之工程款,只要被上訴人不同意,即無從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修復瑕疵之可能?此與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顯然不符。原審未予闡明遽予論斷,不啻於訴訟中對兩造造成突襲性裁判。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編號│項目│地點位置│ 問題描述 │估價(新臺││ │ │ │ │幣) │├──┼──┼────┼────────────┼─────┤│ 1 │大理│(1)1樓地│ 磨損多處(拋光後仍有) │ 90,000元││ │石 │板 │ │ ││ │ ├────┼────────────┤ ││ │ │(2)1樓客│ 大門數第2 排第1 及第2 │ ││ │ │廳 │ 塊大理石地磚空心 │ ││ │ ├────┼────────────┤ ││ │ │(3)3樓玄│ 地板污(水漬)(拋光後 │ ││ │ │關 │ 仍有) │ ││ │ ├────┼────────────┤ ││ │ │(4)4樓玄│ 地板大理石水漬(拋光後 │ ││ │ │關 │ 仍有) │ ││ │ ├────┼────────────┤ ││ │ │(5)B1至1│ 向上數第3 階大理石地磚 │ ││ │ │樓 │ 空心,地下室鐵捲門左側 │ ││ │ │ │ 地磚空心,後房間地磚空 │ ││ │ │ │ 心 │ ││ │ ├────┼────────────┤ ││ │ │(6)2樓 │浴缸台階右邊2 塊大理石地│ ││ │ │ │磚空心,水開關1 塊及淋浴│ ││ │ │ │間旁大理石地磚空心 │ ││ │ ├────┼────────────┤ ││ │ │(7)2樓到│向下第1 階地磚空心 │ ││ │ │3樓 │ │ ││ │ ├────┼────────────┤ ││ │ │(8)3樓到│向下第4 階地磚空心 │ ││ │ │4樓 │ │ ││ │ ├────┼────────────┤ ││ │ │(9)1樓 │餐桌桌版裂 │ │├──┼──┼────┼────────────┼─────┤│ 2 │油漆│ 全棟 │牆壁及裝潢屋頂裂紋及裂縫│ 12,000元││ │ │ ├────────────┤ ││ │ │ │4 樓臥室窗4 角裂紋大、隔│ ││ │ │ │間牆面裂紋 │ ││ │ │ ├────────────┤ ││ │ │ │後陽台門右上角裂紋大 │ ││ │ │ ├────────────┤ ││ │ │ │休閒室裝潢屋頂(維修孔附│ ││ │ │ │近)裂紋、窗左上角內外側│ ││ │ │ │裂紋、窗旁牆面裂紋 │ ││ │ │ ├────────────┤ ││ │ │ │3 樓後臥室窗左下角裂紋 │ ││ │ │ ├────────────┤ ││ │ │ │3 樓前臥室落地窗左上角裂│ ││ │ │ │紋、側推窗2 個上方2 角裂│ ││ │ │ │紋、浴室裝潢邊條裂紋 │ ││ │ │ ├────────────┤ ││ │ │ │外推窗角裂紋 │ ││ │ │ ├────────────┤ ││ │ │ │4 樓至3 樓樓梯燈牆面裂紋│ ││ │ │ │、3 樓至2 樓隔間牆面裂紋│ ││ │ │ │、2 樓至1 樓牆面裂紋 │ │├──┼──┼────┼────────────┼─────┤│ 3 │水電│ 1樓 │ 客廳監視器的線未拉 │ 3,500元││ │ │ │ (電視孔旁) │ │├──┼──┼────┼────────────┼─────┤│ 4 │防水│(1)地下 │鐵捲門上方天花板漏水(油│ 15,000元││ │ │室 │漆起泡),由於花圃未防水│ ││ │ │ │處理滲水 │ ││ │ ├────┼────────────┼─────┤│ │ │(2)地下 │電梯機坑滲水(修過仍有)│ 50,000元││ │ │室 │ │ │├──┼──┼────┼────────────┼─────┤│ 5 │五金│(1)地下 │門把手變形 │ 6,800元││ │ │室 │ │ ││ │ ├────┼────────────┤ ││ │ │(2)4樓 │頂樓爬梯欠 │ │├──┼──┼────┼────────────┼─────┤│ 6 │配件│全棟廁所│精緻型衛生紙盒 │ 12,500元│├──┼──┼────┼────────────┼─────┤│ 7 │清潔│(1)全棟 │清潔 │ 45,000元││ │ ├────┼────────────┤ ││ │ │(2)全棟 │寢具、沙發、餐桌椅、地毯│ ││ │ │ │、室內拖鞋清洗 │ ││ │ ├────┼────────────┤ ││ │ │(3)4樓視│地板膠痕(靠吧台) │ ││ │ │聽室 │ │ │├──┼──┼────┼────────────┼─────┤│ 8 │磁磚│(1)2樓主│4590cm石英磚欠 │ 20萬元 ││ │ │臥 │ │ ││ │ ├────┼────────────┤ ││ │ │(2)3樓及│4590cm石英磚欠 │ ││ │ │4樓臥室 │ │ ││ │ ├────┼────────────┤ ││ │ │(3)4樓視│4590cm石英磚欠 │ ││ │ │聽室 │ │ ││ │ ├────┼────────────┼─────┤│ │ │(4)全棟 │維修備用磚瓦 │ 40,000元│├──┴──┴────┴────────────┴─────┤│ 共計47萬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