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詹金水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李漢中律師被上訴人 邱奕文訴訟代理人 邱奕錦
陳彥志許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方式取得票號CK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
1 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惟查,兩造就訴外人張菊芳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7、105 、106 、109 、110 、112 、113 、114 、11
5 、116 、117 、119 、121 地號等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以訴外人詹周秀蘭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原審時係辯稱:上開1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 地號土地)因有地上權因素,暫辦退補件,上訴人一時未察覺嚴重性而依約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卻不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過戶資料,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惡意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所述均係其不知系爭105 地號土地過戶一事無法解決時即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被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法律上之補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2,2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10
5 地號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其中第1 期款簽約款為500 萬元、第2 期款備證款為1,000 萬元、第3 期款完稅款為750萬元,另因系爭105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應就前揭13筆土地為上訴人指界,故而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除去10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後始支付5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完成13筆土地指界後支付250 萬元。惟上訴人於給付1, 500萬元價金後,本應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即扣除擔保地上權除去及指界部分價金共300 萬元),且上訴人亦於知悉系爭105 地號土地因有地上權而無法辦理過戶確定,而得以50萬元擔保金處理,故為支付剩餘12筆土地買賣價金乃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與上訴人協商,雙方同意系爭105 地號土地因有地上權無法除去,被上訴人不再出售系爭105 地號土地,並以每坪2 萬3,000 元計算減少買賣價金28 0萬元,買賣價金變更為1,970 萬元(2,250 萬元-280萬元=1,970萬元),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就剩餘12筆土地均不需指界,則因上訴人前已支付1,5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45 0萬元,就剩餘470 萬元價金(1,970 萬元-1,500萬元=470萬元)只需再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可(470 萬元-450萬元=20 萬元),上訴人當日並簽發金額20萬元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然除系爭105 地號土地外之12筆土地均已完成過戶,該2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並獲兌現,惟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450 萬元仍迄今未付。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已於100 年1 月6 日給付買賣價金共1,500 萬元,惟
翌日代書僅交付過戶完成之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105地號土地則因有地上權登記尚未除去暫辦退補件,上訴人一時未察覺嚴重性,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空白過戶資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過戶資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詐欺)方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因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前,被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空白過戶資料,上訴人乃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後雙方於100 年1 月21日達成協議,就剩餘300 萬元部分由上訴人當日開立金額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1 月24日中午前將系爭105 地號土地之空白過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時兌現系爭支票票款450萬元,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105 地號空白過戶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簽發金額20萬元支票及系爭10
5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固就系爭支票乃其為支付1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簽發,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等情,並未爭執,惟就應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45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取得?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0 萬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取得: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係為給付1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乃系爭支票之簽發者,自屬有正當處分權之人,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均與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取得,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
0 萬元: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
⒈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
⑴被上訴人應於除去系爭10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完成
13筆土地之指界後,始得分別請求買賣價金50萬元、2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手寫:「2.此買賣中之
105 地號有地上權,乙方(即被上訴人)需辦理完成交於甲方(即詹周秀蘭),甲方以50萬元正(總價款內)作為辦理地上權之擔保,乙方完成時甲方再支付。」、「3.乙方指界點交未完成,甲方以總價款內之250 萬元作為擔保,若已完成,甲方無條件退還予乙方。」等語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乃於100 年1 月7 日除系爭105 地號土地外之12筆土地均完成過戶時,將第3 期款完稅款750 萬元扣除上開300 萬元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證人吳淑玲到庭證稱:「我是100 年1 月7 日將其他12筆土地已經完成過戶的資料交給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105 地號無法過戶的事情,上訴人當天即開立450 萬元的支票給我。」、「因為尾款是750萬元,但契約上有但書,地上權除去前先扣50萬元,沒有指界前先扣250 萬元,所以扣除這300 萬元後,只需要開立45
0 萬元的支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訴人係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始簽發系爭支票,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交付105 地號土地空白過戶資料,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吳淑玲證稱:「(問:所以是100 年1 月7 日將支票交給你,你再交給被上訴人?)是的,被上訴人有簽收,我也是當天告知被上訴人10
5 地號無法過戶,要以退補件處理,請被上訴人再配合除去地上權。」、「(問:當時被上訴人的回應如何?)他表示要去處理,但如何處理沒有告訴我。」等語不符,自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迄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0 年1 月20日屆至前,仍未能將系爭105 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拒絕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10
5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確定,因系爭105 地號土地仍得以50萬元擔保金處理,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顯然係在履行其餘1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而與系爭105 地號土地能否過戶無涉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款完稅款乃75
0 萬元,且被上訴人未除去系爭10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完成13筆土地指界前,上訴人得扣除300 萬元價金,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1 份可憑,可知系爭105 地號土地能否過戶及其地上權能否除去,尚屬二事,上訴人本有於系爭10
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未除去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故上訴人雖未能除去系爭10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於13筆土地移轉登記並完納稅捐後,上訴人亦僅得拒絕該50萬元價金之給付,是上訴人雖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105地號土地未完成過戶,並經地政機關以退補件處理,仍難謂其係為支付其餘12筆土地買賣價款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並非可採。
⒉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
⑴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兩造於100 年1 月21日曾
進行協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需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之空白過戶資料,即願兌現系爭支票票款等節,有證人吳淑玲具結證稱:「(問:所以第一次協商是100 年1 月21日?)是,當日協商內容還是要被上訴人交空白資料給我們,我們還是讓450 萬元支票兌現。(問:當天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有,他表示100 年1 月24日中午前會拿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雖證人李芳蘭證稱:「因為當天協商情況很混亂,我不知道450 萬元是否和105 地號過戶書類交付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復於同日證稱:「那一次的協商後,被上訴人有同意在隔天或隔兩天要將空白的書類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承諾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空白過戶資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105 地號土地空白過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執兩造於100 年1 月21日達成前開協議,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450 萬元,自仍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復主張:兩造已於100 年1 月21日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不再出售系爭105 地號土地,扣除該部分土地價金28
0 萬元後,買賣總價金變更為1,970 萬元,故上訴人就12筆土地尾款470 萬元只需再給付20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日開立2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可知系爭支票票款450 萬元並非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空白過戶資料為給付條件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同意其不出售系爭105 地號土地,並扣除該部分土地價金280 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李芳蘭證稱:「(問:就105 地號被上訴人有表示不願意賣,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上訴人當然不同意。」等語顯然矛盾(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證人吳淑玲證稱:「買賣總價是以13筆土地一起計算,當天就105 地號土地的買賣價金為何並無特別討論。」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2頁),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土地總現值一覽表,13筆土地總現值為2,816 萬7,387 元,而系爭10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4,200 元、總現值為407 萬666.5 元,均無從推知系爭105 地號土地部分價金乃280 萬元,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固於100 年1 月21日當日開立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除系爭支票票款
450 萬元外,於被上訴人除去系爭10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及完成13筆土地指界前,尚有300 萬元尾款未付,而上訴人並無支付買賣價金外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則該20萬元支票自屬給付該300 萬元尾款之一部分甚明,上訴人雖就其有無支付剩餘280 萬元義務部分辯稱:兩造合意300 萬元尾款以2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也無須再點交13筆土地,買賣價金就全部付清云云,惟其就此未提出事證為佐,且證人吳淑玲、李芳蘭分別證稱:「就300 萬元部分最後上訴人只需要支付20萬元這部分,是兩造自行協調的結果,…為何會有這樣的結論我們也不曉得。」、「(問:當天上訴人說20萬元談好了,有無說20萬元用途為何?)當時我在騎樓,有人走出來就說講好了,我也不知道數字如何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除去系爭10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完成13筆土地指界後,仍有給付
28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此與本院關於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空白過戶資料前,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0 萬元之前揭認定,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雖非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取得,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105 地號土地空白過戶資料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0 萬元,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