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林安裕被 上訴人 曾財敏
謝慧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財敏、謝慧真前於民國96年7月23日向上訴人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6年9 月22日,並按年息5 %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曾財敏、謝慧真於屆期後竟拒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財敏、謝慧真返還30萬元。又另案即一、二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3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原審、二審),係為處理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部分之債務,該部分本票均與以借據形式借款之系爭借款30萬元無涉,然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找不到系爭借據,始就系爭借款部分遭另案判決敗訴。而上訴人迄未返還任何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據,實因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面總金額為1,104,800 元,而經上訴人於借款時先取利息及費用110,400 元,實際借款金額則為994,4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已還款項390,559 元,未清償本金尚有603,84
1元,遑論各有算至97年5 月20日之遲延利息合計40,519元元。至系爭借據雖有於日期上為立可白之塗改,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僅影響利息起算日而已;且系爭借據上所載日期,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未為重複,自無同一借款重複簽立本票、借據之情形,而兩造間之借款憑證,均係以借據或本票擇一為簽具。是若被上訴人欲主張其業已返還系爭借款,應由其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原審逕認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須受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並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並已就向上訴人借款部分為全數清償完畢,甚所還款金額已遠遠超過借款總金額;且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法院已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除簽立借據外,上訴人必定要求簽發本票作為依據,然現上訴人卻執未歸還之系爭借據而不提示本票正本,且謊稱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而請求給付,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對該重要爭點為判斷,本件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財敏、謝慧真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取得扣
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款項273,600 元(該部分款項為上訴人解除花旗銀行存款所得),而均簽名於內容載有「本人謝慧真因個人因素於96.7.23 日向林安裕先生,借款參拾萬元整(含26,400的2 個月利息+手續費)實借273,600 元約定於96年9 月22日還款,雙方不得異議,如到期未還本金則續付利息(一期2 個月)」等語之手寫借據即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據上所記載23日、22日,均經以立可白塗改且沒有蓋指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美商花旗銀行台幣活存取款單、本院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卷第5 頁、另案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
㈡被上訴人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5 張,表彰兩造間
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而上訴人持編號1 號至3 號、5 號之系爭本票4 張,向本院聲請於97年5 月1 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兩造於97年5 月17日在中和市○○街壹咖啡二樓洽談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經由訴外人吳濂泉在場,被上訴人同意以835,000 元成立和解,但並未成立和解之書面。而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6 日起至96年12月14日合計匯款金額為390,559 元予上訴人,後於97年5 月20日再匯款835,0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板橋地院97年10月13日爭點整理函、本院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另案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已與上訴人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㈡之和解條
件後,匯款835,000 元清償兩造間全部借款債務為由,對上訴人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事件受理,上訴人並於97年5 月19日以兩造另有先後於96年5 月16日、96年7 月23日借款10萬元、30萬元即合計40萬元,卻誤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為由,為上開和解有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再於97年7 月7 日以答辯狀之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復於97年7 月24日以答辯狀之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7年7 月11日、97年7 月31日收受送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系爭借款與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借
款債權是否同一?或係獨立存在之借款債權?㈡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兩造所為之系爭和解範圍是否包括
系爭借款?㈢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
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但該筆借款即為如附表編號
3 本票所示之原因借款債權,其並非另外獨立存在之借款債權:
⒈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簽立內容載有「本人謝慧真因
個人因素於96.7. 【23】日向林安裕先生,借款參拾萬元整(含26,400的2 個月利息+手續費)實借273,600 元。約定於96年9 月【22】日還款,雙方不得異議,如到期未還本金則續付利息(一期2 個月),並署名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謝慧貞、鄭財敏」等語之手寫借據即系爭借據(附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卷第5 頁),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就該部分上訴人並提出如卷附第51頁所示、提款金額為271,782 元、提款日期為96年7 月23日之美商花旗銀行之活存取款單(參本院卷第51頁),用以證明其係以提領美商花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作為該借款金額之來源,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足認確有系爭借據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無誤。
⒉又查,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中即一再主張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被上訴人之前所還款之390,559 元,並非用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而係清償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6日之借款100,000 元及於96年7 月23日之系爭借款300,000 元,並主張因被上訴人已清償該部分借款,故其已將二筆借款之本票加以歸還等語(參另案原審卷第51頁)。是於另案原審中,可認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款與如附表所示各張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並不相同,然該筆借款確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其並已歸還本票無誤】,然上訴人復於本案主張系爭借款未經清償,復提出系爭借據,兩者間顯有矛盾。
⒊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中則係主張系爭借款300,000 元,雖
係其等於96年7 月23日向上訴人所借,但實際取得借款之日期為96年7 月27日,且其等實拿僅有273,600 元,惟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高於該借款金額、票面金額為316,800元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詳細陳述參另案原審卷第58頁)等語,是足認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款與如附表編號3 本票所示之原因借款債權係屬同一筆借款,並非另外獨立之借款債權】。
⒋再查,參以系爭借據上所載之96年7 月23日及96年9 月22日
,該【23】日及【22】日均經以立可白塗改且未經被上訴人於塗蓋處加蓋指印或蓋章,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為該部分之塗改,是本院並無法認定該部分之塗改,是否係合於被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時之真實狀況及原始記載內容究竟為何。又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觀之,可知兩造間之借款模式,必伴隨著簽立本票,卻未必有簽立借款,且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中亦一再主張96年7 月23日之系爭借款,因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故其已歸還本票一情,已如上述,是姑且不論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是否確實,但卻可依此確認系爭借款確經被上訴人簽立過本票,且此亦合於上揭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惟上訴人於本案卻僅能提出系爭借據,而無法提出該借款契約所伴隨簽立之本票,即有可議,更令人懷疑如附表所示其中1 張本票,是否確有可能為該借款契約成立時所伴隨簽立作為擔保之本票。另者,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相近,均於
96 年7月間,是由此可認兩者表彰之權利間確有成立時間上之相近性;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雖為316,80
0 元,與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300,000 元並不相符。然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如係於借款時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本票多作為擔保之用,故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常高於借款金額,便於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清償或拒不清償時,得以較高之本票金額作為賠償或利息之補貼,並得逕予聲請本票裁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且,一般人借款及簽立本票金額,多為整數,然該本票之金額卻為316,800 之特殊數字,顯然該本票金額係就借款金額加計特殊計算後之金額(如利息、遲延之損害賠償)之總和。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金額與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間僅差距16,000元,並未相差太大,是不能僅以兩者形式上記載之金額不同,即否定其間之關聯性。又系爭借據之清償日雖記載為96年9 月22日,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不同,惟同一筆借款之借據還款日期及作為擔保所用之本票到期日期本不須為同一日之記載,故萬不能僅以此即逕予否定兩者係表彰同一筆借款債權。綜上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即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借款關係,兩者係同一筆借款債權部分,確非子虛。
㈡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兩造所為之系爭和解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借款:
⒈參以為兩造處理和解事宜之證人吳濂泉於另案原審中所證述
:「(97年5 月17日是否在中和壹咖啡與兩造洽談和解?)是。是原告(指被上訴人)曾財敏父親約我到現場,前一天他父親有來找我,有列一張清單給我(庭呈清單一張),說他媳婦跟人家借錢,總共借90幾萬元,已還30幾萬元。」、「(當天到現場有無講到利息及違約金之算法?)兩造都有說。被告(指上訴人)當天說要120 幾萬,原告是說本金還有60幾萬,包括利息願還75萬元。」「(當天兩造有無提出匯款單據及存褶?)兩造都有。」、「(當天兩造有無說要到如何還本票?)有約好若現金給被告,被告要馬上返還本票,當時有約好19日下午4 時要還現金,被告就要還本票。
」、「(當天你有加入如何計算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沒有,我不會算,後來是原告舅舅願意幫他付5 萬元,所以共80萬元,但被告不願意接受,我又表明我願意多出3 萬元,被告在現場拿出表重新計算,被告要求再多付5 仟,我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同意,雙方就談妥」、「(當天被告有拿出原告之借款清單給你看嗎?)有就是那5 張本票,被告說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共120 幾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7
6 頁正、反面),足見兩造確有就雙方之借款包括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本票債務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835,00
0 元一節,堪已認定。⒉至上訴人雖於另案抗辯因被上訴人尚有97年5 月16日借款10
萬元及97年7 月23日之系爭借款30萬元之借款未加入上開和解之計算,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並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系爭30萬元之借款即為如附表編號3本票所示之原因借款債權,兩者係同一筆借款,已如上述,且系爭和解之範圍本即包括如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上訴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況縱認系爭30萬元之借款與如附表編號3本票所示之原因借款關係非屬同一筆債權,然自上開證人吳濂泉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認定兩造於97年5 月17日於壹咖啡洽談和解時,上訴人即曾出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表格交付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合計共為120 餘萬元等情,此亦為兩造於另案原審及二審中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記載:「曾太太(即被上訴人謝慧貞)問:所以你現在這張表你打出來的是你算的,你是一天一萬元40來算是不是?林先生(即上訴人)答:所以等於第一張、第2 張、第3 張到第5 張我都是違約金+利息一起算」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和解當天確已提示詳列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因此,上訴人於和解當日並非無從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是縱另有前揭二筆借款,亦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未加入計算結算借款,上訴人本不得據此撤銷前揭之和解之意思表示。準此,更可認上開和解之範圍除包括如附表編號1-5 所表彰之本票外,若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亦包含在內。
⒊是以,兩造既就其等間之所有債務成立上開和解內容,且上
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已依該和解內容,如數給付835,00
0 元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該和解契約,系爭借款債務即因被上訴人履行該和解契約而受完全之清償,是上訴人再執系爭借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清償該部分借款,即屬無由。
㈢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本案確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⒉經查,另案原審及二審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及判決之情形如下:
①另案原審就該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乃整理下列為該案件之
【爭點】:⑴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5年5 月17日在中和市○○街壹咖啡二樓洽談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雖同意以835,000元成立和解,然被告復於97年5 月19日以兩造尚有96年5 月16日借款10萬元,96年7 月23日借款30萬元二筆合計4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匯款紀錄有錯誤,以和解有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再於97年7 月7 日、97 年7月24日以答辯狀之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全部清償是否有理由?⑶兩造就本件借款是否有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之約定?⑷上訴人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是否先預扣利息、手續費?等爭執事項;並【於判決中認定】: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和解當天已提示詳列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因此,上訴人抗辯當天未帶存摺,無從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資料之正確性,原告虛列匯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前揭二筆借款(即指96年5 月16日與96年7 月23日之1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且縱使有前揭二筆借款,亦係出於被告自己之過失而未加入計算結算借款,自不得據此撤銷前揭之和解之意思表示。嗣【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7年司票字第3254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應將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該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②嗣上訴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後,則整理該案之【爭點】如下列所示:⑴兩造是否達成和解?⑵上訴人以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全部清償,是否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另有上開1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及被上訴人有虛列匯款,且縱另有上開二筆借款,上訴人於和解時既已列明借款明細之計算式,已如前述,核亦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未加入計算結算借款,自不得據此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835,
000 元,應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已消滅。是兩造債務既已經和解而清償完畢,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票據。且於99年1 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二審案卷,且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
③是以,參酌上開原審及二審整理之爭點及判決之認定理由,
均係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另有10萬元及系爭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兩造之前所達成之和解並無得撤銷之情形存在,且縱有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存在,亦於該和解範圍內,故另案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對於本案而言,確有爭點效之適用,本案本即應受上開爭點之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亦與本院調查後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
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30萬元:
⒈綜上,系爭借款既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受完全之
清償,誠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本案上訴人雖提出於另案審理中未曾提出之系爭借據作為
系爭借款存在之憑證,主張另案原審及二審僅係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判決,不及系爭借款;然上開另案原審及二審之確定判決均已明確指出【縱有】系爭借款之存在,亦為和解效力所及,是足認另案原審及二審確有就此為判斷,上訴人以此主張本案原審所為之判斷有誤,而提出本案上訴,即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及自96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林靜梅附表: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5 張本票明細┌─┬──────┬───────┬───────┬──────┬─────┬──┐│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 │├─┼──────┼───────┼───────┼──────┼─────┼──┤│1.│96年7月17日 │30萬元 │96年11月13日 │96年11月13日│CH0000000 │ │├─┼──────┼───────┼───────┼──────┼─────┼──┤│2.│96年7月18日 │30萬元 │96年12月14日 │96年12月14日│CH0000000 │ │├─┼──────┼───────┼───────┼──────┼─────┼──┤│3.│96年7月27日 │316,800元 │96年8月6日 │96年8 月6 日│CH0000000 │ │├─┼──────┼───────┼───────┼──────┼─────┼──┤│4.│96年8月14日 │15萬元 │96年10月14日 │96年10月14日│CH0000000 │ │├─┼──────┼───────┼───────┼──────┼─────┼──┤│5.│96年9月20日 │38,000元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