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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施淑媛訴訟代理人 王明輝被上訴人 陳振輝(原名陳能富)訴訟代理人 曾士民

徐譽恆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廖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 萬3,940 元、更換排氣管費用5 萬元,及民國100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之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8萬9,00

0 元,嗣於上訴時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明輝對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債權,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藥費用8 萬6,4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且變更租車費用為13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為3 萬5,000 元,核其追加乃基於其因100 年1 月2 日車禍而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3,940 元、租車費用13萬2,000 元、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醫藥費用8 萬6,4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 元、,總計49萬7,340 元,未逾簡易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上限50萬元,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 日搭乘由配偶王明輝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62.4公里內側車道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包括排氣管在內之部位受有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

14 萬3,940元,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因曾車禍受損,上訴人受有10萬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又上訴人經營東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淵公司),系爭車輛廠牌乃中華賓士、型號為R350,係上訴人為視察全省各分店及與客戶往來接洽之交通工具,亦為彰顯一定社會地位與營運規模而必要之業務需求而購置,故上訴人於自101 年1 月2 日將系爭車輛置放於修車廠內,期間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分別於100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估價,迄至上訴人經修車廠於100 年2 月9 日傳真估價單通知付款,並於100 年

2 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為使用車輛於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9 日租用車輛所需費用13萬2,000 元,亦係因本件車禍而產生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另上訴人及配偶王明輝因系爭車禍產生強烈碰撞,導致腰部、臀部極度不適,經醫師診斷後,需長期復健治療,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孕在身,身心已極脆弱,又因此車禍所受傷害,使上訴人經常因腰部劇痛而無法入眠,生活及情緒均受重大影響,王明輝已將其醫藥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用8 萬4,

6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 元。㈡原審扣除系爭車輛折舊費用後,僅准許上訴人2 萬7,318 元

修復費用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關於租車費用部分之請求。然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始購入系爭車輛,不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計算折舊費用之始期,且修復車輛本係以新品為之,不應扣除折舊費用,倘以中古零件更換,賓士車中古零件之市場價值得否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有無因賓士車性能較為優異,其折舊費用應較一般車輛為低之情形,均非無疑,況上訴人支出共計14萬3,940 元修復費用,至少有11萬4,201 元為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於估價時所同意,故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1萬6,622 元(14萬3,940 元-2萬7,318 元=11 萬6,622 元)。又系爭車輛乃經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要求,同時為保全證據起見,而於

100 年1 月2 日即放置於修車廠內,迄至上訴人受修車廠通知,而於100 年2 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期間,觀諸上訴人加油單據,可知上訴人係全省往返及頻繁加油,上訴人確有租用同等級車輛供經營事業目的使用,且上訴人請求之租車費用遠低於搭乘高鐵或飛機所需費用,此租車費用低於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聯合公司)出租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款式車輛之每日8,100 元報價,亦與同等排氣量、等級較低車輛所需租車費用每日4,000 元相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屬合理。另上訴人因有孕在身,於確認胎兒無恙後,於100 年1 月19日始前往就醫,配偶王明輝則於10

0 年1 月3 日即就診,均有就醫紀錄可憑,故上訴人及王明輝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支出醫藥費用之事實,上訴人並因正值懷孕期間,因此車禍須承受之身體痛楚較一般人為甚,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5,000 元,並無過高。故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49萬7,340 元,扣除原審判決2 萬7,318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22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7萬22元,及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且有收受王明輝

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雖共計14萬3,940 元,惟該零件既係以新品替換,原審扣除折舊費用後判令被上訴人僅需賠償2 萬7,318 元,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固曾於100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估價,並同意賠償修復費用,惟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並表示尚有其他費用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其所租車輛為賓士S350,與系爭車輛型號乃R350不同,與計程車每日租車費用2,200 元相較,亦有過高之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妥。另被上訴人雖同意本院囑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數額,惟系爭車輛已以原廠零件修復,應無交易價值貶損情形,被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結論並不贊成。再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明輝就其等有支出醫藥費用之請求,倘得提出單據,被上訴人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北一分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訴外人佳信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東淵公司商標註冊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名片、上訴人與訴外人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愛維斯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直航聯合公司租車報價單、加油單據、聯安中醫診所100 年4 月1 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100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產前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固就其應負過失責任,並未爭執,然就其應否再給付上訴人47萬22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租車費用數額為何?㈢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 萬7,318 元、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14萬3,940 元(零件

12萬4,610 元、工資1 萬4,857 元),固提出中華賓士公司及佳信公司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惟系爭車輛乃於95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 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2萬4,61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自95年

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100 年1 月2 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2,461 元(計算式:

12萬4,610 元×1/10=1 萬2,461 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

1 萬4,857 元,共計2 萬7,318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 萬7,318 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乃於98年6 月間始購入,且修復車

輛本應以新品為之,縱以中古零件更換,賓士車輛亦不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且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曾同意修復費用為11萬4,201 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6,622元云云。然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既係自系爭車輛出廠時即屬系爭車輛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為該零件折舊費用計算之始期,而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適用於所有固定資產之折舊計算,且就汽車部分僅分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等2 大類別,同類別車輛之耐用年數則無二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廠牌為中華賓士、型號為R350,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且折舊費用應較一般車輛為低,顯無依據。又被上訴人雖未爭執其保險公司於100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估價,保險公司並於100 年1 月12日在估價單上記載「11萬4,201 元」等語,然此數額亦經上訴人於起訴前同意乙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修復費用14萬3,940 元,亦與前揭估價單所寫金額不符,是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任何合意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賠償修復費用至少11萬4,201 元,亦非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以前開修補方式回復原狀,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10 萬元,修復後則為100 萬元,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 )桃汽商鑑定(平)字第100021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另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0萬元,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業經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應無交

易價值貶損情形,被上訴人就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結論並不贊同云云。然系爭車輛縱以原車廠零件修復,因車輛修復技術有其極限,修復後之車輛狀況自與未曾發生車禍事故之正常車輛不同,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之鑑定聲請時,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其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時,始爭執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意見,復未具體指摘該會採用之鑑定流程或方法有何不當,其以前揭辯解否認系爭車輛並無10萬元交易價值貶損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租車費用5萬6,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該事實應屬顯著,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以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自為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不得請求租車費用云云,然上訴人縱有其他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可得選擇,惟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態已與車禍發生前之原狀不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衡之常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乃合理之回復原狀方式,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自包括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是上訴人主張租車費用為必要費用,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 日即將系爭車輛置放於修車

廠,迄至100 年2 月11日始取回系爭車輛,故其得請求100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之租車費用云云。惟系爭車輛雖於100 年1 月2 日即停放中華賓士公司南港服務廠內,然中華賓士公司係於100 年1 月17日開始施工檢修,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修復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4 月24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而無法使用該車輛之期間為14日,應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要求,且為保全證據起見,於100 年1 月2 日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內,而中華賓士公司於100 年2 月9 日始傳真估價單通知付費,故其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所支出租車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云云,然上訴人非不得保全系爭車輛現況後使中華賓士公司開始進行檢修,且亦得自行支付修復費用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復且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10日即與愛維斯公司簽訂為期1 個月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顯與中華賓士公司係何時通知上訴人付款無涉,是系爭車輛僅須14日即可修復完成,租車期間逾14日部分即非屬必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每日4,400 元租車費用(13萬2,000 元

30日=4,400元/ 日),該費用低於直航聯合公司每日8,10

0 元之報價,且與同等排氣量、等級較低車輛每日費用4,00

0 元相近,應屬合理云云。然直航公司出具101 年2 月29日報價單明載「詳細條件依照合約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既未提出該合約規定內容,尚難認該租金數額無因其他特別約定事由而高達每日8,100 元之可能,而上訴人主張排氣量2500cc、等級較系爭車輛為低之TOYOTA CAMRY HYBRID 每日租金為4,000 元,有本院查詢定價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租用系爭車輛所需每日租金至少為4,00

0 元,惟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等級車輛之每日租金費用亦至少為4,400 元部分,則難憑前揭資料而為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每日租金超過4,000 元部分,自非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計程車同業公會表示一般租車費用應為每日2,200 元云云,然計程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性質不同,且該每日2,200 元費用承租之車輛款式是否與系爭車輛相同,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日、每日4,000 元租車

費用,共計5 萬6,000 元,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用8萬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王明輝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部及臀部

多處挫傷等情,並支出醫藥費用共計8 萬6,400 元,有上訴人提出聯安中醫診所100 年4 月1 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100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其受讓其配偶王明輝對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債權,業已通知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若有單據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前揭診斷證明書既均蓋有診所章及醫師章,並註明醫師證書字號,且明載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明輝所受傷害乃車禍撞擊傷,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8萬6,400 元,尚非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二、三專肄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5 萬289 元、財產總額為563 萬7,417 元;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4,734 元、財產總額為1,131 萬11元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地位,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憑,暨上訴人所受傷害乃腰部、臀部,造成其日常活動之不便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㈡狀係分別於100 年6 月3 日、101 年

4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車費用5 萬6,000 元部分,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0年6 月4 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醫藥費用8 萬6,4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20萬6,

400 元部分,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1 年5 月1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2 萬7,318 元外,應再給付5 萬6,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6,400 元,及自101 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莊佩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