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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綉明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上訴人 柯英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桃園縣中壢市○○段42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22鄰華夏一村24號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良傑所有,訴外人吳良傑於民國94年1 月1 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東亮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吳東亮及被告居住使用;嗣於99年9 月1 日訴外人吳東亮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於同年月12日晚間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上訴人猶未搬離,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亮於買賣系爭房屋前並不認識,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訴外人吳東亮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吳東郎、吳東陽有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並因此涉訟之事,乃因看到訴外人吳東亮之售屋廣告,並根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信訴外人吳東亮係所有權人,而向其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於事後請求上訴人搬遷時,始知悉此事;被上訴人所述買賣過程期日有些許誤差是因個人記憶問題;又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自中壢普仁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提領80萬元,給付130 萬元予訴外人吳東亮塗銷抵押權,訴外人吳東亮亦確於同日清償2 筆貸款合計117 萬8,367 元,嗣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1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10 萬予訴外人吳東亮,又於同年月25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予訴外人吳東亮,總共交付價金350 萬元;被上訴人之所以知悉後仍支付款項,係因當時買賣契約業已締結,且所有權已經移轉,被上訴人亦以支付130 萬元價金,並開立2 張110 萬元本票予訴外人吳東亮,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剩餘220 萬元,才能拿回本票,又卷附被上訴人帳戶可以看出,並無資金回流,訴外人吳東亮於資金匯入後旋即提領,如果其真有家庭糾紛,急於出售房地,第二天將款項提領,亦是常情;再者被上訴人有投資不動產,名下常有2、3 棟投資標的,購買系爭房屋並非自住,而係投資,被上訴人有到系爭房屋看外觀,至於內部隔間、裝潢日後會拆除重新裝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來就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訴外人吳東亮並未將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告知上訴人,故其無法接受此事而不願意搬遷;系爭房屋本來係訴外人吳東亮、吳東郎、吳東陽及上訴人共同繼承,為節省登記手續,該4人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東亮之名義下,惟所有權實質上仍為該4 人所共有,且訴外人吳東郎、吳東陽有對訴外人吳東亮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業已判決訴外人吳東亮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吳東郎、吳東陽共有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1 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4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系爭事件於99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訴外人吳東亮應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訴外人吳東郎、吳東陽共有後短短7 日即完成買賣出售,過於巧合;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締結過程及買賣價金之清償情形,所述前後矛盾,恐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亮作成假買賣,藉以請求被告搬離:被上訴人如何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資訊?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並未親自探勘,且被上訴人非現無房屋可住之人,該屋並非店面、廠辦無法收取租金營利,何以旋即決定購屋,又未約定系爭房屋點交事宜,與常情不合;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至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搬遷時,上訴人有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拿給被上訴人看,故被上訴人已屬知情,然嗣後又繼續支付買賣系爭房屋價金,亦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雖提出本票存根、收據、匯款單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但本票存根並無支付兌現之證明,收據為訴外人吳東亮所簽立,否認其真正,匯款單據無法看出金額為何人所受領,抵押權塗銷時所擔保及受償之債務金額為何、該受償數額是否來自被上訴人均無從確認;再者,匯入訴外人吳東亮之110 萬、50萬元,於翌日即全數支出,而該帳戶當月份無其他交易記錄,可見係由訴外人吳東亮提供平常未使用之帳戶做假資金流向證明;被上訴人一反常情之作法,顯見其於系爭房屋買賣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與訴外人吳東亮另有約定,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吳東亮所有,於99年9 月8 日因買賣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原審卷第9-16頁)。

(二)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見本院原審卷第30頁)。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亮間金錢往來情形如下:

1.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將現金130 萬元交予訴外人吳東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97頁)。

2.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簽立110 萬本票2 張交予訴外人吳東亮。(見本院原審卷第41頁)

3.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東亮(本院原審卷第4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

4.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並交付現金60萬元予訴外人吳東亮(見本院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和與訴外人吳東亮間是否真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是否出於惡意?上開金錢流向是否為買賣房地之金錢給付?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亮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則上訴人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該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此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6日中地登字第099001486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53-64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其於99年9月1日自中壢普仁郵局提領50萬元、渣打銀行提領80萬元,給付130萬元予訴外人吳東亮塗銷抵押權,訴外人吳東亮亦確於同日清償2筆貸款合計117萬8,367元,嗣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1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10萬予訴外人吳東亮,又於同年月25日自中小企銀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予訴外人吳東亮等語,有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9月1日支出80萬)、被上訴人中壢普仁郵局存摺影本(於99年9月1日支出50萬元)、被上訴人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交易傳票(99年10月19日支出110萬)、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99年10月25日轉帳50萬元予訴外人吳東亮)、收據(99年10月25 日訴外人吳東亮收受60萬元)、訴外人吳東亮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存入110萬元,99年10月25日存入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4月21日函暨所附放款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訴外人吳東亮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貸款,貸款並於99年9月1日還清)在卷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41-4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

34、70、77、9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房屋買賣前並不認識訴外人吳東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亮既非親戚,亦非熟識友人,衡情應無可能配合訴外人吳東亮假買賣,並將高達350萬元之金額交付訴外人吳東亮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陳述系爭房屋買賣經過(見本院檢上字卷第57-61、231-234頁),亦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偽稱買賣經過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亦無資金回流情形,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亮間確有系爭房屋買賣,前揭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吳東亮之價金應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節,應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吳東亮於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後7 日即移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述得知本件買賣經過有出入、被上訴人未看屋即為本件買賣、匯入訴外人吳東亮帳戶之款項旋為支出云云。經核,上訴人所指之情詞,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買賣並非真實,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投資而非自住,則其以較短之期間決定投資標的,亦非全無可能,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亮間系爭房屋買賣並非真實,自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原係登記於訴外人吳東亮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本件中,縱使訴外人吳東亮確有違反前揭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就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無權處分;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根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信訴外人吳東亮是所有權人,而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吳東亮兄弟3 人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一事,伊不知情,即使知道系爭事件之爭訟,亦非締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而是事後知道等語,核與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所示訴外人吳東亮原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於99年9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等節,暨上訴人所陳稱:原告99年10月12日來伊家裡請伊搬走時,伊有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給他看等語皆屬相符,由此可知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應確實不知其登記狀態與真實狀態有所不符,而為善意受讓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移轉時業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亮3兄弟之借名登記約定而非善意之情形,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吳東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辦畢移轉登記,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林宜靜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