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上 訴 人 宋國榮
呂秋育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昌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人 張立業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係違反律師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辯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違反律師法第34條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為爭執,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宋國榮、呂秋育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就系爭支票編號1 、2 業已超過提示期限,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喪失追索權。(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律師報酬自張怡萱處取得,伊為他及其家人處理律師業務多年,並非只有13件案件,況對價不相當,亦非上訴人說了算,此部分伊並無舉證責任,然可以確認者為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前手重利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自張怡萱處取得系爭支票,然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自許文祥處取得支票,前後說辭不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伊前手重利取得系爭支票,另亦應舉證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又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非期後背書取得,因此非屬普通債權之轉讓,自不受上訴人及其前手間抗辯之限制。另被上訴人收受當事人之票據並無違反律師法之規定。爰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33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受有票據前手張怡萱數案件之委任,就被上訴人所受委任之案件中,有諸多案件之當事人兩造即係張怡萱與上訴人,且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皆係上訴人開立予張怡萱支票之法律關係,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張怡萱與上訴人間早已存有諸多票據上爭執,卻仍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自張怡萱處收受系爭支票,違反律師法「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法律行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二)又由被上訴人長年受張怡萱委任之密切關係觀之,亦可知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張怡萱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顯然並非不知張怡萱與其前手間之票據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票據之抗辯不中斷。而張怡萱又係以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關於重利之相關規定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範圍,皆已違反上開民法強制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之權利。(三)另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現金律師收費標準計價,縱使委任之報酬一件計以100,000 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020,000 餘元,加上被上訴人於他案請求上訴人給付4,740,000 元,總共請求6,760,000 餘元,除非被上訴人受張怡萱之委任案件至少多達67件以上,且全部均以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否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即應認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由張怡萱處取得,而張怡萱又係以重利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四)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編號1 、2 發票地即發票人營業所與付款地均在中壢市,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其提示日應在發票日後7 日內為之,應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9 日、98年10月13日以前提示,卻未為之,而延至98年10月23日始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背書人即被告勁錸公司、宋國榮、呂秋育已經喪失追索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編號1 、2 權利。另本件也有期後背書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8,000 元;上訴人大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0 元,及均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符,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有無違反律師法?
2.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律師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違法律師法、惡意取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負有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斷。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違反律師法或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1.按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17條所明定。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618 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前手張怡萱數案件之委任,其中有諸多案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張怡萱,且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開立予張怡萱支票之法律關係,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張怡萱間存有諸多票據上爭執,卻仍違反律師法規定自張怡萱處收受系爭支票,係違法律師法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然查,支票本為支付之工具,實與現金無異,被上訴人收取委任之當事人給付之支票,作為律師費用報酬,並無何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況縱使張怡萱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案件確為票據上之爭執,然系爭支票未必即與被上訴人受張怡萱委託處理之案件有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受張怡萱委託處理張怡萱與上訴人票據相關案件,遽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即有違反律師法之情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供陳:其收受系爭支票乃為張怡萱及其家庭處理法律事務等語。則被上訴人因處理法律事務而收受系爭支票並非全然無稽,上訴人又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之佐證資料,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4.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違反律師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情形,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長年受張怡萱委任之密切關係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知悉張怡萱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亦即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票據之抗辯不中斷,又張怡萱係以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有關重利之相關規定為抗辯云云。然查,證人張怡萱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伊交給被上訴人,伊是從三鶴建設拿到系爭支票,伊有借錢給三鶴公司,三鶴公司拿系爭支票清償,是三鶴公司借錢給上訴人,伊先幫三鶴公司代收系爭支票,三鶴公司再將票據給伊等語(見壢簡更字卷第56頁背面- 第57頁背面),依其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三鶴公司借款交付予三鶴公司(由張怡萱代收),且三鶴公司因對張怡萱有欠款,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予張怡萱供作清償,亦即張怡萱係因與三鶴公司之借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所稱張怡萱以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亦即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何況被上訴人與張怡萱間有長年委任關係,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即知悉張怡萱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故上訴人主張張怡萱係重利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而有惡意之情形,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對於被上訴人前手張怡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現今律師收費標準計價,縱使委任之報酬一件計以100,000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020,000 餘元,加上被上訴人於他案請求上訴人給付4,740,000 元,總共請求6,760,000 餘元,除非被上訴人受張怡萱之委任案件至少多達67件以上,且全部均以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否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即應認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由張怡萱處取得,而張怡萱又係以重利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經核,證人張怡萱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代價,除了被上訴人之委任,還有他之前幫伊等人代墊之費用,及之間有約定其他保證部分,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伊沒有辦法說,被上訴人取得權利及付出之代價應是相符等語(見壢簡更字卷第58頁),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除委任外,尚有其他代墊費用,應與票面價值相當,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是否為真,亦有疑義。此外,當事人間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如何約定價格,並未能一概而論,自無從依上訴人所述以一案件100,000 元計算而認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五)此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勁錸公司於98年8 月向被上訴人前手許文祥借款使用,由上訴人大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勁錸公司、宋國榮、呂秋育背書後交付許文祥作為擔保云云(見壢簡字卷第38頁背面),然於本院又改稱:被上訴人係向張怡萱借款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就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向許文祥或張怡萱借款,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言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4
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核:
1.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5 之支票,被上訴人業已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則依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支票之法律關係,就上開3 紙支票,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大同公司及背書人即上訴人勁錸公司、宋國榮、呂秋育連帶給付票面金額共1,17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票面未載發票地,而上訴人大同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與付款地為同一市區,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於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人前手,喪失追索權,惟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2 日、同年月6 日,而提示日皆為同年月23日,業已超過7 日,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同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喪失追索權,是就上開2紙支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同公司給付票面金額共850,
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8,000 元;上訴人大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0 元,及均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號│(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1 │98.10.02│98.10.23│500,000元 │ AS0000000 │├─┼────┼────┼─────┼──────┤│2 │98.10.06│98.10.23│350,000元 │ AS0000000 │├─┼────┼────┼─────┼──────┤│3 │98.11.10│98.11.12│498,000元 │ AS0000000 │├─┼────┼────┼─────┼──────┤│4 │98.11.12│98.11.12│350,000元 │ AS0000000 │├─┼────┼────┼─────┼──────┤│5 │98.11.12│98.11.12│330,000元 │ AS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為2,02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