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定塗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依兩造所定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每月須支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指派之總幹事薪資新臺幣(下同)41,600元,其服務內容包括財務管理、預算結算報告等,故按期提出財務報表自屬其服務之業務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遲延提出財務報表之疏失,本有權扣除應付之服務費。而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以前從未有遲延付款之情事,蓋當時被上訴人指派之總幹事即訴外人許其龍均如期提出財務報表。惟99年5 月至7 月間,被上訴人連續更換兩名總幹事,且指派之總幹事能力差,做事懶散,財務報表均未按時提出,又將存款簿遺失;因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323 戶之管理費,每月約有40萬元之管理費收入,又有社區各項公共設施維修費之支出,為免帳目不清產生爭議,上訴人方堅持被上訴人提出財務報表後始可付款。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8 月底提出財務報表後,隨即付清欠款,未再追究被上訴人延遲提出財務報表之疏失並向其請求違約金或主張扣除應付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反一味以上訴人延遲給付服務費為由,要求上訴人承擔違約之完全責任,對於自身遲延提出財務報表之違約情事卻一概予以否認,對上訴人實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原審以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未盡監督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由,而酌減本件違約金,有失公允。又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服務費共280,800 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為93,600元,僅為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1/3 ,應屬適當,故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 萬5 千元,有所不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600元。另99年5 月份、
6 月份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均如期交付,並未遲延,惟因上訴人之監察委員等人對於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有意見,將財務報表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行製作財務報表須相當時日,致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有遲誤之情事等語。並為:
1.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2.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8,600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受有58,600元之不利益,故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審判決中對其不利益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93,6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20日開立發票併同請款單送交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服務費。詎99年5 月至7 月之服務費,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延遲提出該3 個月份之財務報表為由,拖延至同年8 月31日、9 月12日始給付被上訴人,有違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1 個月之服務費用93,600元之違約金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5 千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在案。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93,600元,且被上訴人於每月20日將發票併同請款單送交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依約定於次月5 日前給付此服務費,然99年5 月至7 月之服務費共計280,800 元,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延遲提出該3 個月份之財務報表為由,延至同年8月31日、9 月12日始為給付;且期間被上訴人曾以99年8 月
4 日家和(社函)字第990806號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並未於催告後之10日內給付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3 紙、99年8月4 日家和(社函)字第990806號函、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7頁),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就上訴人所抗辯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99年5 月份至7月份財務報表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派任而於99年
7 月份到職之總幹事廖志祥於原審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係(99年)7 月到職,當時5 月、6 月財務報表未完成,7 月報表也是8 月底才完成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再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作99年5 月至7 月財務報表之報表名稱、格式,確均與99年1 月至4 月之財務報表有所不同;且99 年1月至4 月於財務報表上簽章之總幹事為「許其龍」,5 月至7 月則為「廖志祥代」或「廖志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 月至7 月財務報表之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 頁 至第67頁),核與證人廖志祥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可見被上訴人5 月至7 月之財務報表確有遲延完成之情事,且未能於期限內交付予上訴人無誤。況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指派於99年5 月、6 月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邱帷倫亦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略以:總幹事每個月於月底結帳後,隔月初約每月5 號前要把財務報表做出來,99年5 月到7 月的財務報表有按時做出來,但是上訴人的委員要求把之前帳目不清的部分弄清楚,5 月份的財務報表有比較慢弄出來,有慢1 、2 天,6 月份的財務報表伊在30號的時候就弄好給接任的廖志祥;6 月
2 日總幹事工作日誌上「發現前期財物帳目不符,請求公司支援」的記載是伊寫的,因為委員懷疑之前帳目不符,伊隨手寫進去,希望公司請專業的會計人員來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另可得知證人邱帷倫原所製作之99年5月至7 月之財務報表中有前帳帳目不清之情事存在;此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徐玉如於本院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所證述略以:因為上訴人社區的帳很特別,是要倒算的,例如5 月份的財務報表,支出那一欄從第1 項到第9 項是屬於5 月份的本月未付款245,019 元。這個金額要與本月應付帳款245,019 元整相同,這是下個月即6 月份才要付款的。本月支出轉帳的金額就是支出項目的第10項及第11項。
一般的作法是5 月份的應付帳款應該是只列4 月份的支出,但是上訴人他們5 月份就是列5 月份的支出,這個部分總幹事不清楚,所以他做不出來正確的,另外,總幹事把已兌現及未兌現的部分搞混在一起,例如他把本月新增代收支票的金額與本月未兌現票據的金額加在一起。本月新增代收支票是當月份收到的支票,本月未兌現票據是當月加上前期未兌現的票據總和,但是總幹事是把未兌現票據的金額一起放在本月待收支票那一欄等語,益可證明證人邱帷倫確實無法製作出正確之5 月、6 月份財務報表無誤。證人邱帷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既有不正確之處,則除被上訴人加以拒絕並要求另行製作正確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合外,益徵上述證人廖志祥所證述財務報表有遲延交付乙節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徐玉如亦曾證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總公司的會計小姐去社區支援,因為總幹事遇到瓶頸,財務報表做不出來,伊才去支援,支援做了6 月12號、13號兩天,14號報表就趕出來等語,惟6 月12號、13號距月底尚久,應無可能結帳完成並得據以製作當月份之財務報表,故證人徐玉如此部分之證述,應係有誤。且若正確之財務報表有及時於各月份之次月5 日前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則5 月至7 月之財務報表上應不致由7 月始到職之證人廖志祥簽以「廖志祥代」或「廖志祥」。綜上可認被上訴人99年5 月至7 月之財務報表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乙節,已堪認定明確。
五、按:「前項服務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20日將發票併同請款單送交甲方(即上訴人),甲方依雙方議訂付款方式支付乙方。」、「甲方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2條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99年5 月至7 月之服務費合計280,800 元,未依兩造約定期限給付,卻遲至同年8 月31日、9 月12日始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曾以99年8 月4 日家和(社函)字第990806號函催告上訴人而仍未獲給付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行為甚明。
六、再按「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1 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遲延給付服務費之違約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此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即93,600元,固非無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上訴人遲延給付上開
3 個月份之服務費期間,被上訴人仍須按時給付其所僱用之管理及清潔人員每月薪資,並須支出其所提供服務所需之各項費用,故得認為被上訴人應受有資金調度衍生之利息損失,惟上訴人僅遲延至99年8 月31日、9 月12日即已將上開遲延給付之服務費全部付清,其遲延之期間不長,所致被上訴人資金調度之損失衡情亦屬非重,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3 個月服務費用280,800 元之期間以4 個月計,則即使被上訴人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計算利息向他人調度資金,於上訴人所遲延之4 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失亦僅約18,720元(280,800 ×20% ×4/12=18,720);此外,再衡諸本件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原因與情節、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為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93,600元,金額難認公允,應予酌減至3 萬5 千元,始較適當。
七、基上所陳,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於3 萬5千元之範圍內,尚足認為適當公允。而被上訴人固有遲延交付99年5 月至7 月財務報表之情事,且按「乙方於服務期間所產生之任何疏失,經糾舉確認其罰則及賠償費用依當期委員會決議為基準,並逕自甲方應付乙方之服務費中扣除,乙方倘有異議或申訴,應以書面資料送交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次月依會議決議追償之。」系爭契約第15條亦有明文約定,是被上訴人之服務若有疏失,上訴人固得依此約定行使權利,然仍須上訴人於決議扣款後,再自應付之服務費中扣除,且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異議或申訴之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派任之總幹事有上述遲延提出正確格式之財務報表情事,即使可認屬於被上訴人服務有所疏失之事由,而可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款,或可認上訴人得依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權利之同一條款即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賠償1 個月之服務費,然而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之程序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或請求賠償違約金,此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即係上訴人自己不行使權利,與被上訴人是否得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權利,即屬兩事,尚不能以上訴人自己不行使權利之事由而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為有何不公之情事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 萬5 千元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