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翁紫娟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偉馨訴訟代理人 李玉林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335 元(書籍費用108,01
5 元及交通費用21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
5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交通費用部分即217,32
0 元;並變更請求為:(一)原判決在108,015 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33頁)。核其撤回部分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子女謝佳凌、謝語倫(下稱上訴人子女2 人)前自95學年度上學期起,分別在被告處就讀4 年級、2 年級,至97學年度上學期辦理轉學止,就讀期間為5 學期,每學期均各繳納書籍費12,000元,亦即上訴人子女2 人各繳納60,000元。嗣上訴人於上訴人子女2 人辦理離校程序並領取部分書籍時,發現各該書籍之總價值就謝佳凌部分共計5,520 元(計算式:4 年級3,410 元+5 年級1,810 元+6 年級300 元=5,520 元),而謝語倫部分則為6,465 元(計算式:2 年級2,985 元+3 年級2,414 元+4年級1,066 元=6,465 元),據上,謝佳凌部分溢收54,480元(計算式:60,000元-5,520 元=54,480元),謝語倫部分溢收53,535元(計算式:60,000元-6,465 元=53,535元),共溢收書籍費108,015 元。(二)學校書籍費屬代收代辦項目,屬「代辦」性質,其含意為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即學校所收取之書籍費,必須用以購買該學生個人所使用之書籍,不得挪為他用。被上訴人雖稱該校係採主題式教學,學生書籍費包括學生領用教材及學生學習相關之共同書籍及教學所需之共用教材、教具(下稱共同學習材料),且被上訴人於各學年之書籍費總支出高於所收書籍費,然除學生領用教材部分較無爭議外,有關學生共同學習材料之範圍,應有所限制,否則將造成代辦性質之書籍費與學雜費混淆不清之結果,故學生共同學習材料之範圍應限縮於教學上直接使用之所需教材,排除其餘參考教材或延伸讀物等類,方合於「代辦」之性質,而與學雜費之性質有所區隔,否則私立學校或民營學校自可依各項「代辦」性質收費之任意擴充,達到逃避教育主管機關監督審核學雜費之目的,顯非適法。(三)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書籍費係列於學雜費項目下,而得用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兩造並未就書籍費可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提供之招生說明文件,並無關於書籍費用負擔及使用方式之說明,繳費明細表無法作為書籍費用並非代辦費用之證據,因該表單為被上訴人自己片面製作,且表內繳費項目之分類亦不知依據為何,上訴人無從知悉書籍費並非代辦費用。至證人陳怡君所述「很多書籍學校會準備,家長不用另外購買」、「學校會準備的書籍就是家長繳交的書籍費所購買」兩者顯有矛盾,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其所述並未提及書籍部分屬於學校共用,部分可以拿回家。又依照縣政府之函覆,書籍費應為代辦費用,此部分應受主管機關規範,否則即有違背教育行政監督管理之虞,故縱使學校與學生家長達成如變更學費性質之協議,應屬無效。否則國民教育法第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經營契約第9 條約定「...對學生之收費應低於本縣同級私立學校最低收費標準,並應經甲方(即桃園縣政府)核定。」等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四)被上訴人本應依雙方約定內容,提供上訴人子女2 人所需書籍,然卻未將所收書籍依代收代辦性質購置書籍材料,故被上訴人收取之書籍費,並無法律上原因,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收書籍費108,015元,以及交通費217,32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335 元(計算式:108,015 元+217,320 元=325,33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交通費217,320 元撤回上訴,詳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受桃園縣政府委託經營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於93年5 月17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桃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94年7 月22日依契約設立,並於95學年度開始招生,經營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自行籌措支應,故被上訴人所有運作經費係完全以學生所繳納之學雜費支付,教學活動及政策均與一般傳統公立小學不同,採取主題式教學,不使用坊間教科書,老師依學習主題挑選適合的讀本,深度及廣度需要大量之參考書籍及教材教具,學生所繳納之書籍費,除使用於學生個人使用之書籍外,尚包括材料費、學生共用之參考書籍等與教學有關之一切費用。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費單繳納包括書籍費在內之各項費用後,始完成註冊手續,被上訴人受領包括書籍費在內之各項費用實具有法律上原因。(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書籍費並非代辦性質,而係屬學雜費項下,可以購買上課用之書籍外,亦可用於共同學習材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子女
2 人95年8 月入學前之招生簡章有載明、申請入學面談、招生說明會、新生家長說明會也有對上訴人等家長說明書籍材料費在內各項費用使用方式,每學期學生帶回家中之書籍,除個人使用部分外,其餘書籍則留在學生之就讀班級,供學生隨時閱讀參考。且被上訴人於學生入學之第一學期,會將「學生費用繳交明細表」連同「繳費明細表」寄發予學生,「學生費用繳交明細表」,有關「書籍費」系列於學雜費項下,並非「代辦費」項下可知。而由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95年7 月(95學年度上學期)及96年1 月(95學年度下學期)繳費明細表,將為註冊費之學雜費及代辦費之費用拆成
2 張,其中關於學雜費,項目及金額均與「學生費用繳交明細表」所列相同,可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向原告所收取之書籍費係屬學雜費而非代辦費。其後96年6 月(96學年度上學期)、97年1 月(96學年度下學期)及97年6 月之繳費明細表,雖未將為學雜費及代辦費之費用拆成2 張,但所列項目與金額與「學生費用繳交明細表」同。上訴人子女2 人於被上訴人學校前後共已就讀5 學期,對於前開書籍費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且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又每學期結束時,學生均會將該學期個人使用書籍帶回家,上訴人對於每學期帶回家之書籍價值可能低於所繳納書籍費之事實應早已知悉。至其餘書籍則留在學生之就讀班級,供學生隨時閱讀參考,並隨班留用至畢業再由該班學生攜回或捐贈學校圖書館。
(三)本件書籍費性質既屬學雜費,學生繳交後,即納入被上訴人之校務基金,由被上訴人依該學期教學之需而自由統籌管理運用,會計簿冊記載及帳務管理方式,係以學校為單位而非班級為單位,如當年度有剩餘則保留至校務基金運用,當年度不足部分,亦係由校務基金之結餘支應。故縱係購買某班級所需之書籍、教材或教具,會計帳目記載方式僅會記載「書籍費」而不會記載「○年○班之書籍費」。上訴人子女2 人就讀期間,購買書籍、材料、教具之費用共計403,
940 元(如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以下)。又被上訴人95學年度設立之初,估算學雜費收費金額時,係依據「桃園縣九十三年度國民小學基本需求經費表」編列預算,並非先行代為墊付在收取學雜費,故不會有相關單據:1.人事費部分:①薪資:校長1 人、教師12人、職員3 人、護士1 人、工友1人、廚工2 人、合計20人,預估平均薪資60,000元,共需經費17,400,000元(計算式:20人×60,000元×14.5個月),上下學期各需要8,700,000 元,招生初期以100 名學生估算,每位學生需負擔87,000元。②公勞健保及退撫金:預估平均每人每月6,000 元,共需經費1,440,000 元,上下學期各需720,000 元,每位學生負擔7,200 元。2.其他費用:含水電、校安維護、修繕、基本教學設備、書籍、簿本、教材、文具、紙張、郵電、學生保險、差旅、廣告、交際等,此費用等同公立小學之一般行政及教學設備費,93年度桃園縣政府核撥6 班42名學生之某國小1,236,000 元,平均每位學生29,428元,另一6 班100 名學生之某國小1,297,000 元,平均每位學生12,970元,取其中數,每位學生平均21,199元。
綜上所述,前開費用總計每位學生合計約需負擔115,399 元,惟因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間經營契約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收費應低於桃園縣政府同級私立學校最低收費標準,因95學年同級私立學校小學之學雜費為100,000 元,故被上訴人收取之學雜費訂為95,000元。關於學生費用繳交明細表中之學習輔導費、學藝活動費主要係負擔人事成本之薪資部分,而教職員工之公勞健保及退撫金部分,則由雜費支出一部份,其他費用則由雜費、代收費及書籍費支應,當學期所收取之學雜費如不足支應前開費用,不足部分由董事會另覓經費支出。故經費預算編列後,所收取之學雜費可於細項各科目間流用,上訴人所繳納之書籍費屬學雜費,被上訴人本可統籌管理運用。公立小學係由政府提供經費,故免收雜費,但被上訴人因要自行籌措經費,故經營所需費用,係按預估需支應之費用數額,於經營契約約定之標準內,收取學雜費。被上訴人之經營之運用及項目分類與公立小學顯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四)有關桃園縣政府函釋之書籍費,名稱雖為書籍費,但因被上訴人是性質特殊之學校,因此概念並不相同。桃園縣政府函文所指書籍費,為一般公立小學所收取代買教育部審訂本之費用,而本件所爭執之書籍費,屬於學雜費項下,除購買個人學習所使用之書籍,尚包括購買共同學習材料等,依98年10月12日台高(四)字第0980176895號函,顯非屬代收代辦費而為學費或雜費。又桃園縣政府之核定並非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況依桃園縣政府函覆可知,學校可收取非屬其所核定代收代辦費之收費項目表內項目。(五)另由證人陳怡君之證詞,以及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參加95年5 月6 日之招生說明會,亦可知上訴人子女2 人入學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收取之書籍費,並非僅為購買個人學習所使用之書籍簿冊,尚包括購買共同學習材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書籍費108,015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在108,015 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為經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民營國民小學。上訴人子女2 人自95學年度上學期起至97學年度上學期辦理轉學止,共5 學期,於被上訴人處就讀。
2.於上訴人子女2 人上開就學期間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上訴人子女2 人之「書籍費」共計為120,000 元(12,000 元 ×5 學期×2 人),子女領回個人專用書籍之價值共計為11,985元(5,520 元+6,465元,詳見原審卷第12- 15頁,此部分被上訴人稱無法具體計算,但無其他證據提出)。
3.被上訴人學生人數詳如本院卷第210 頁所載。
4.上訴人上開就學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書籍費是否屬於代辦性質?是否可供作購買教學有關書籍、材料、教具等學習材料?兩造有無約定?該約定是否無效?
2.被上訴人購買教學有關之材料、書籍、教具之費用為多少(是否如本院卷第52頁以下所載,95學年度上學期317,31
9 元;95學年度下學期200,340 元;96學年度上學期372,
571 元;96學年度下學期351,375 元;97學年度上學期403,940 元,所涵蓋學年如52頁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 第
139 頁背面),上訴人稱部分單據與教學無關,被上訴人稱花費不止如此?平均每位學生應分擔之費用為多少?
3.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書籍費是否構成民法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書籍費可用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書籍費係列於學雜費項目下,而得用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繳費單據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繳費項目分類亦不知依據為何,上訴人無從知悉書籍費並非代辦費用,證人陳怡君所述「很多書籍學校會準備,家長不用另外購買」、「學校會準備的書籍就是家長繳交的書籍費所購買」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況其並未提及書籍部分屬於學校共用,部分可以拿回家,兩造並未就書籍費可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陳怡君到庭證稱:伊2個兒子是95年進入被上訴人處就讀,在還沒入學前,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6 日辦理招生說明會及開學前在渴望園區說明會有說明被上訴人沒有像一般公立小學有既定的課本,而是採主題教學,配合主題延伸,所以很多書籍學校會準備,家長不用另外購買,整個主題教學會包含實驗的教具、參考書籍,學校會準備的書籍就是家長繳交的書籍費所購買,關於教學使用之書籍,工具書及參考書籍會留在學校,因為之後如果有需要查資料還會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第61頁),經核,學校教學之經費來源為學生繳交之費用,故學校告以將準備書籍,與學校準備之書籍為學生繳交之書籍費所購買,並無上訴人所指矛盾不相容之處,況證人陳怡君到庭具結而為前揭陳述,應無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憑空捏造說詞之理,此外,並有當日招生說明會與會來賓簽名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故其前揭證詞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參加95年5 月6 日招生說明會,故其對於當日被上訴人告以所繳交書籍費將用於購買主題教學所包含之實驗教具、參考書籍一節,應已知悉。再者,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交予上訴人之學生費用繳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未收受該明細表),書籍費為12,000元,且列於學雜費項下,再參酌上訴人子女2 人自95學年度上學期起至97學年度上學期辦理轉學止,共5 學期,於被上訴人處就讀,且各學期繳交之書籍費為1 人為1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另參以依證人陳怡君所述,留在學校僅工具書及參考書(見原審卷第60頁),則上訴人依其子女攜回家中之個人使用書籍,對於被上訴人購買由其子女個人使用之書籍價值應當有所知悉,然上訴人於其子女就讀期間之5學期,仍持續繳交書籍費用,並無提出任何疑義,據此,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將書籍費購買共同學習材料、上訴人子女2 人之個人書籍價值未達12,000元之情形下,仍按學期繳交書籍費,應可認上訴人對於繳交之書籍費除學生個人書籍外,尚用於購買共同學習材料一節,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二)前揭書籍費使用方式之合意有效存在:上訴人又主張:縱使學校與學生家長達成如變更學費性質之協議,應屬無效,否則國民教育法第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桃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第9 條約定「... 對學生之收費應低於本縣同級私立學校最低收費標準,並應經甲方(即桃園縣政府)核定。」等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違反之國民教育法第5 條,僅為授權訂定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之法源依據,並無違反即無效之規定。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桃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第9 條對於學生之收費應由桃園縣政府核定之約定云云。然查,桃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第9 條「乙方(被上訴人)為籌設與經營學校所需之費用,應自行籌措。對學生之收費應低於本縣同級私立學校最低收費標準,並應經甲方(桃園縣政府)核定之」僅為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之約定,並非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況桃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係依據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所簽立,而依該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一、不依委託經營契約及經營計畫執行,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者。二、有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經複評仍未改善者。三、任意停止學校經營,經過通知改善仍無效者。四、董事會不健全、財務困難、校內人事糾紛及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有危及學生受教權益之虞者。
五、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重大事項者。」亦即受託經營學校者若有前揭違反委託經營契約情節重大、影響學校經營重大事項等情形,桃園縣政府得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故「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收取書籍費有該自治條例第18條之情形,其效果亦僅為桃園縣政府得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並未使該等行為歸於無效。況「有關『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之定義,法令並未明文...教育部於98年10月12日台高(四)字第0980176895號函復監察院有關『學費』、『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定義如下:(一)學費:為『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輔導、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二)雜費:為『與教學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三)代收代辦費:為『學生個人必須用的費用,由學校協助學生統一收取,費用支付給各個需要支付單位與廠商』。...現行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所列『教科書書籍費』為代收代辦費項目之一,屬『代辦』性質,似與前揭教育部定義之『雜費』性質不同...另本府已函請教育部對於『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之定義予以明確界定,以資遵循並解決相關爭議。」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 月10日府教設字第100031905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 頁),可見教育部函文雖就『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有所定義,且桃園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將教科書書籍費列為代收代辦費項目之一,然『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並無法令明確界定,則被上訴人收取書籍費用收費項目不清,各項收費明細並未詳列,並用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作法雖有待商榷(參酌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27日府教設字第0980286964號函、98年6 月16日府教設字第0980228973號函,見原審卷第16-17 頁),然尚難據此編列費用項目之瑕疵逕認兩造合意將書籍費用以購買個人書籍及共同學習材料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收取書籍費,編列方式雖有前揭瑕疵,然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兩造間既就書籍費除得購買個人書籍外,尚得用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達成合意,且該約定又未違法強制、禁止規定,亦即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收取前揭書籍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子女
2 人年級人數,95學年度上學期共15人、95學年度下學期共16人、96學年度上學期共24人、96學年度下學期共28人、97學年度上學期共33人,每人每學期書籍費用均為12,000元,故95學年度上學期書籍費收費為180,000 元、95學年度下學期書籍費收費為192,000 元、96學年度上學期書籍費收費為288,000 元、96學年度下學期書籍費收費為336,000 元、97學年度上學期書籍費收費為396,000 元;而購買主題教學書籍材料教學用品費用95學年度上學期317,319 元、95學年度下學期200,340 元、96學年度上學期372,571 元、96學年度下學期351,375 元、97學年度上學期403,940 元,支出均大於收入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第13
9 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部分單據與教學無關,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購買品名為「英文教材」、「商業週刊」、「好餓的毛毛蟲」、「口琴」、「文具用品」、「野菇入門」、「原子筆」、「叢書一批」、「墨水匣」、「唐詩三百首」、「愛上細胞」、「生物顯微鏡」、「老子莊子」、「作業簿」等,均為教學所需書籍、物品,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購買主題教學書籍材料教學用品費用,並非全然無稽,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何款項確與教學無關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所述,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購買主題教學書籍材料教學用品費用既高出其所收取之書籍費,自亦無從認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林宜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