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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許國榮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陳清波訴訟代理人 吳陳玉雲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房屋興建在兩造之土地上,應該是原告(指被上訴人)與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弟弟共同合建,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顯然已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陳述,僅未具體引用相關法律條文即民法第796 條及同法第796 條之1 等規定,是其既於原審已提出越界建築相關事實之攻擊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執上開規範為上訴主張,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82 號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8

7-5 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下各別稱系爭182 地號土地、系爭187-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遭上訴人所有建號桃園縣○○鎮○○○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且占用土地之位置分別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編號①、③、④、⑥、⑦、⑧等部分(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第二層地上物、面積66㎡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地下一層地上物、面積26㎡之部分,下合稱編號①等部份)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②、⑤、⑨等部分所示之土地(含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第二層地上物、面積114 ㎡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地下第一層地上物、面積114 ㎡,下合稱編號②等部份),先予敘明。

查系爭建物雖係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2日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拍定取得,然於鈞院98年9 月4 日桃院永97司執十字第1854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4 頁備註欄,業已載明「系爭建物之基地有部分即同段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占用鄰地,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等語。故上訴人於拍定之初即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將有可能面臨被拆除之情。又系爭建物既非伊所建,且兩造間亦無租賃、借貸、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任何權利,應屬無疑。再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同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8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②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78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前以兩造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

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均經原審予以一一駁回,而再細觀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為之各該陳述,均未見有「陳保源興建系爭房屋時,越界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於陳保源建屋越界時即知悉」等相關論述。故其據此為由,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及同法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可採。然若鈞院認上開論述尚未可採,惟查,桃園縣○○鎮○○○段第187-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23地號土地)雖係於71年間由同地段第187-4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且其上之系爭建物,亦係伊之胞弟即訴外人陳保源所建立,然伊與陳保源早於65年10月7 日即分別各自創立新戶,且伊之現址與陳保源之住址亦未同一,是伊於65年10月7 日以後,即未與陳保源同住乙事,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建物搭興建時,即知有越界之情事,惟未提出異議云云,即非無疑。況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伊知悉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即知有越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迄今上訴人仍未就此出相關事證以為實說,故其主張自不可採。另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5日以溪地測字第1002000604號函檢附系爭土地100 年7 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第一層建物之面積即高達180 ㎡,是本件亦應無民法第796 條所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同法第796 條之1 所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權利濫用者,除須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外,尚須權利人之主觀上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況存在,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顯無上開之意欲,且上訴人於投標拍得系爭建物之初,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故上訴人對日後恐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乙事,實難謂無所預見,故此遭拆除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況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區域計畫法之規範,本不得興建房屋,益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之不可採。末以上訴人雖尚陳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40倍之價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云云,然此為其空言泛稱,自未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早於原審即陳以「訴外人陳保源興建系爭房屋越界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陳保源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即知悉相關情事。」等語。故已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明說,僅未具體引用相關法律條文即民法第796 條及同法第796 條之1 等規定,是其既於原審已提出越界建築相關事實之攻防方法,本件其於第二審執上開規範為上訴主張,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4年,惟斯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異議之情,是本件若未准予其於第二審提出上開主張,即與訴訟所欲追尋之公平正義有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6 款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主張以為上訴之憑據,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查本件系爭182 地號土地、系爭187-5地號土地及系爭187-23地號土地係於65年分割完成,且陳保源與被上訴人兩兄弟於65年間尚且同住於未拓寬道路前之房屋即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4 鄰烏塗窟39號之建物。又系爭建物於陳保源於76年興建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迄今已長達24年且先前被上訴人均未曾有任何異議,業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裁判說明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所揭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規範意旨,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範之適用,是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保源因本件相鄰關係致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擴張,而被上訴人則因此使其權利受有限制,且上開權利對於繼受陳保源前開權利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故伊自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然若鈞院未納上開見解,惟審以系爭建物之拆除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權益構成重大侵害,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所揭櫫之見解,本件亦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除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㈢末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於65年分割完成,而系爭建物

於76年興建時即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先前均未曾提出異議,已如上述。又系爭建物位於大溪偏遠之山區,且為農牧用地,而伊拍得系爭建物後,隨即花費300 萬元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工作,且亦曾就本件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之情,然被上訴人卻以高達公告地價40倍之價格為占用部分土地之承購條件。衡諸上情,並酌以若按原審判決,命伊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恐使系爭建物之結構嚴重受損,而有不堪使用之情況等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屬故意損害伊權利之行為,應可認定無疑。故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命其拆屋還地,自有權利濫用之事由而屬無理。

㈣基上所陳,為此被上訴人資為抗辯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87-23地號土地(即系爭187-

2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82 地號土地(即系爭1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④、⑥、⑦、⑧之部分(面積111 ㎡),連同附圖所示編號A 、B 、C 等第二層地上物(面積66㎡)及附圖所示G 、H 、I 地下一層地上物(面積

26 ㎡ )與同地段第18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⑤、⑨部分(面積117 ㎡),連同附圖所示編號E 、F 第二層地上物(面積114 ㎡)及附圖所示編號J 、K 地下第一層地上物(面積114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號、建號為:桃園縣○○鎮○○○段○○○ 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5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買受。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98年9 月4 日以桃院永97司執七字第18

54 6號函通知並公告被上訴人及包含系爭187-23號土地等21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關於本院定期於98年10月5 日下午3時,拍賣陳保源前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第187-23地號土地等21筆土地乙事,並於系爭建物之拍賣內容載有,「備考,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使用鄰地182 地號(一層54.77 ㎡、二層54.77 ㎡)、187-5 地號(一層54.77 ㎡、二層54.77 ㎡)」及「五、本件標的第587 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拍賣標的建物於拍定後依建物況點交。該建號建物之基地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第182 、187- 5地號土地,該占用鄰地部分非屬本件拍賣標的範圍,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自行解決。」等語。

㈢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及陳保源等所共有。嗣因共有物分割

,而由被上訴人於65年6 月17日單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至系爭187-23號土地則於71年間,由同地段之第187-4 號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由陳保源取得其全部之所有權利。又系爭建物係於前揭土地分割完結,由被上訴人及陳保源各別取得前揭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後,始經陳保源所起造完成,且該建物之最早房屋稅稅籍紀錄係於79年7 月。

㈣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鎮○○路上,該路段並非交通主

要幹道,附近雖有永福國小及高爾夫球場,然亦無活絡之商業活動。另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審判期間,始以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規範,為其攻擊及防禦方法主張之憑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㈡若認其前揭主張得予准許提出,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

,抑或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得予免除拆除如上開附圖所示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等部分,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上開部分,並返還與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㈠查系爭第182 地號土地、系爭第18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其鄰地即桃園縣○○鎮○○○段第18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系爭越界建物占用系爭第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④、⑥、⑦、⑧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含附圖所示編號A 、B 、C 第二層地上物,面積66平方公尺部分及附圖所示編號G 、H 、I 地下一層地上物,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第187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⑤、⑨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含附圖所示編號E 、F 第二層地上物,面積114 平方公尺部分及附圖所示編號J 、K 地下第一層地上物,面積114 平方公尺部分),係陳保源至遲於75年興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所有權並使用。上開各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暨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3年航照圖、75年航照圖、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53、54、72至76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且現由其使用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開部分,為此依民法76

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及遷讓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上訴人對其所有之地上物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無爭執,惟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越界建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①上訴人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無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第182 地號土地、系爭第187-5 地號土

地及系爭第187-23地號土地係於65年間分割完成,且陳保源與被上訴人兩兄弟於65年間尚且同住於未拓寬道路前之房屋即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4 鄰烏塗窟39號之建物,系爭682 號建物於陳保源於76年興建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迄今已長達24年且先前被上訴人均未曾有任何異議云云。惟:上訴人陳稱原地主事實上知悉682 號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682 房屋究於何時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越界建築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又682 號房屋於79年7 月始開始課稅,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面積467.

5 平方公尺,另於96年3 月間又增建14.8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 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陳保源興建及擴建上開建物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本院購得系爭建物時知悉

682 號房屋有該越界建築之建物,亦係在682 號房屋興(增)建部分越界建築完竣後始知,核與修正後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不可取。

②被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⑴按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

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又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⑵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訴

請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尤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房屋為2 層樓之建物,且越界第一層樓部分面積,依上開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達228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及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第一層樓面積約203.5 平方公尺,再加上其他附屬建物75.3平方公尺,計278.8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大部分建築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之複丈圖可參,若非出於故意越界,其孰能信?是上訴人之前手陳保源於建築房屋時,係故意越界建築者,應可認定。上訴人之前手於建築系爭建物時既已知悉越界建築,竟故意為之,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顯見上訴人前手陳保源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上訴人繼受陳保源上開建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排除侵害,要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問題,縱因拆除占用部分將影響被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亦難以此即免除上訴人拆除之責。

⑶況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1854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拍賣公告備註欄內,已註記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2 筆土地係占用鄰地部分非屬本件拍賣標的範圍,應買人應注意,拍定後自行解決等警示文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98 年9月4 日桃院永97司執十字第18546 號執行處通知可稽,足徵上訴人於投標拍得系爭地上物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情形,則其對於日後恐遭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應有所預見。自難謂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拆除682 號房屋越界部分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⑷綜上,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682 號房屋越界部分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予以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有損人不利己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依修正後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無足取。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682 號房屋越界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⒊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1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①等部分土

地及系爭187-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②等部分土地部分,其第一層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11 平方公尺、117 平方公尺,該系爭18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0

7. 2元、系爭187-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5 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紙(見原審卷第12、13、89、90頁)附卷足參,又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鎮○○路上,而非直接交通主要幹道,附近雖有永福國小及高爾夫球場,然附近並無活絡之商業活動進行,業據原審依職權查閱之地圖1 紙在卷可佐,原審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是以,原審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詳如附表計算式所列之金額,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第18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

④、⑥、⑦、⑧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第二層地上物,面積66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地下一層地上物,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187 之5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②、⑤、⑨部分面積11

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第二層地上物,面積114 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地下第一層地上物,面積114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99年8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徐培元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系爭182地號土地租金:

207.2 元(申報地價)*5%(週年利率)*111平方公尺(土地占用面積)=1,150元

2.系爭187-5地號土地租金:

152 元(申報地價)*5%(週年利率)*117平方公尺(土地占用面積)=889元

3.系爭兩筆土地租金總計:1,150元+889元=2,03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