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蔡飛燕送達代收人 廖金松被 上訴人 江健宏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286 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上訴人私自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86-30-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幾經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86 之3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測量結果錯誤不實;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然僅筆尾大小,面積未達1 平方公尺。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以土木磚石等雜項建材搭蓋,並以鐵皮鐵條支撐,結構脆弱,若貿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全部崩解倒塌,縱未崩解倒塌,也必然需修補整建,因系爭建物所在地點路狹人雜,一般工程車輛無法進入,僅能以小型發財車載運建材工具,其施工時間較一般工地之施工時間長,初估工期約3 個月,因此所造成上訴人之營業、薪資、租金損失及施工支出至少需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系爭建物二樓為上訴人及殘障之孫女居住使用,若逕予拆除,將造成上訴人及孫女陷於無處可住之窘境,影響生活至鉅;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5,000 元,縱以測量結果之1 平方公尺計算,亦僅值1 萬5,000 元,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僅80公分,十分狹小,無法做簡攤生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得之利益極少,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實為壓迫上訴人將名下之同段286之2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售予被上訴人,乃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86-30-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86-30-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乙情,業據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中壢地政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 頁),上訴人雖辯稱占用面積未達1 平方公尺,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多次詢問,其均無聲請其他機關重新測量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9頁背面),其上開抗辯,自難遽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86-30-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應屬真正。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⒉經查: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其一側包覆鋼組合
柱及浪板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頁)。依現今拆除建物之技術、方法,在施以適當之補強措施下,拆除房屋一側而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應非難事,上訴人固稱系爭建物必因拆除部分而倒塌,然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以原審之勘驗筆錄並輔以系爭建物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49-153 頁),就系爭建物之結構、樓層數、所使用之建材及現況等一切事實為綜合、客觀之審查,亦不足認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必將發生建物倒塌之結果,上訴人空言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上情云云,並不足採。⑵再者,系爭建物本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原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建物之補強、拆除雖不免支出相關費用,並造成短期無法使用之不利益,然此乃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應自行負擔之責任。上訴人雖泛稱上開損害高達500 餘萬元,且將致其與殘障孫女陷於無處可住之窘境,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至少500 萬元之損害由何而生,自無法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名下擁有房屋5 棟、田賦及土地共6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總計271 萬2,708 元,有原審依職權所調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9頁),顯見上訴人資力甚豐,且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唯一之財產,故系爭建物縱因施工致短期無法出租他人或居住使用,當不至於造成上訴人流離失所或無法生活等巨大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蒙受重大損失云云,亦無足採。⑶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為中央大學附近夜市商圈,有全家、萊爾富、7- 11 等超商、各式攤販及許多店面,經濟活動熱絡,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另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1 平方公尺,臨路之面寬依比例尺計算約為80公分,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 頁),此一面寬本足以擺設一簡易攤位,況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85 之
3 、286 之27、286 之28、286 之29、269 之12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後,當可將其上開所有土地加以整合合併使用,創造更大之利用價值,藉以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衡諸大學夜市○○○段之土地經濟價值極高,可謂寸土寸金,上訴人徒以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至多僅1 萬5,000 云云,委無足採。⑷末被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係因其所有之同段
285 之3 地號土地,北側未直接臨接道路,需透過前方之同段269 之12、286 之27、286 之28、286 之3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惟上開236 之12、286 之27、286 之28、286 之3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以鐵鍊圍起該等土地,阻止被上訴人進出,並要求被上訴人購買上開236 之30等多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方予以購買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有其出入及經濟上之合理考量,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刻意購買該畸零地,期能壓迫上訴人將其房地出售云云,亦非可採。
⒊本院衡酌上情,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建物,既不致
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亦無證據證明將對上訴人及國家社會造成至鉅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可促進其所有多筆土地之合併利用,具有其相當之利益,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86-30-A之位置及面積,而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86-30-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