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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葉雲秀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徐慧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被 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張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雖違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

5 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惟此係因上訴人本身即曾經營統一超商近10年,故自己不經營後,乃直接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經營,實非有意違反系爭租約。且距離系爭房屋2 至3 公里左右處已有2 家被上訴人之超商即全家平鎮中庸店及南勢店,故上訴人之違約,不至於對被上訴人在該區之競爭力產生太大影響。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於系爭租約前階段之10個月租金總額,惟依被上訴人之加盟招募說明可知,從申請加盟到開業,整體流程大約需要兩個月時間,其中包含與加盟者洽談、家訪及主管面談、契約簽訂與教育研修等,故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以相當於系爭租約前階段之2個月租金總額較為適當。再者,上訴人已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而該定金性質上亦屬契約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擔保,則上訴人再負高額之違約金賠償責任,對上訴人實屬過苛,顯失公平。另上訴人目前為無業狀態,名下僅有系爭房屋,且有貸款新臺幣(下同)7 百餘萬元尚未繳清,又要扶養女兒就讀研究所,實無力支付如此高額之違約金。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鈞院將違約金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項、第7 條第6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反悔欲解約之情形下亦應適用;亦即此約定兩造既應同受拘束,對上訴人自未顯失公平。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便利商店係在提供消費者購物或代收各項費用、購買各類票券以及提供其他服務之便利性,消費群有其區域性,與大型量販店不同;亦即便利商店設立之地點,以是否能提供消費者立即便利性為重要考量。而被上訴人係耗費相當可觀之人事成本及相關費用長期調查系爭房屋之周邊客源,經評估後,認為99年6 月份至

9 月份每月銷貨毛利平均40萬元以上之被上訴人平鎮中庸店、南勢店獲利頗佳,則距離2 至3 公里處應可再設立1 家便利商店,不會相互瓜分客源,除可增進整體營業收入外,並有助於提昇該區域之競爭力,系爭房屋又為設立此便利商店之極佳地點,始以每月10萬元以上之高額租金向上訴人承租。再者,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

7 月31日止長達8 年,若上訴人依約履行交屋義務,被上訴人於此8 年期間,參照上述被上訴人平鎮中庸店、南勢店之銷貨毛利金額,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利益絕對遠超過100 萬元以上。況訴外人統一超商至99年2 月2 日之店舖數達4,750家,被上訴人至99年3 月31日之店舖數則僅2,649 家,故被上訴人努力增加店舖數,亦有助於提昇與訴外人統一超商間之競爭力。此外,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統一超商,所收取之租金已較一般上班族優渥,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另其以貸款未繳清及女兒就讀研究所等情,也難以執為酌減違約金之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其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做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租金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為每月10萬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則為每月10萬

5 千元,且約定如屆期不交付系爭房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96年5 月18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支付上訴人定金10萬元;嗣系爭租約起租日屆至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遂於99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每月租金9 萬元,故迄今仍未能對被上訴人履行交屋義務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超商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各1 份、押金收據1 紙、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 份、系爭房屋照片1 張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834 號卷第7 頁至第17頁),已足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訴人應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定金20萬元及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合計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則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

二、兩造於100 年4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就上訴人主張其並非故意違約之部分,按民法第252 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是否應減少違約金時,僅就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乙節為衡量,至於債務人之違約行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輕過失所致,尚不影響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之判斷,故上訴人是否故意違約乙節,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除第3 條第4 項有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簽訂本租賃契約時所給付之定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於甲方(即上訴人)依本租賃契約交付租賃物時,直接移轉成本條第二項所定押金,倘有不足額乙方另行給付。」之內容外,就此定金之其餘事項則再無明文約定。是本件上訴人既有不能履行系爭租約所定交付系爭房屋義務之情事,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約定,亦即此時應認系爭租約有關上開約定定金之性質,係屬違約定金。而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按「雙方簽立本租賃契約後,倘屆期不交付房屋,或交付房屋前解除本租賃契約時,須支付對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6 條復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違約金100 萬元,其性質既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與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前述違約定金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亦各異,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乙節,即可指為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即必然過高,而仍須另行衡量審酌其餘事項以資判定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故上訴人所為本件加倍返還定金已經屬於上訴人有所損害賠償,故違約金依約定全額給付者,即顯然過高之推論,尚有誤會,委無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所主張距離系爭房屋2 至3 公里左右處另有

2 家被上訴人之便利商店即全家平鎮中庸店及南勢店;另依被上訴人之加盟招募說明,從申請加盟到開業,整體流程包含與加盟者洽談、家訪及主管面談、契約簽訂與教育研修等階段,總共約需2 個月時間以及上訴人目前無業,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屋,且有貸款7 百餘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暨被上訴人所辯稱其距離系爭房屋2 至3 公里處之平鎮中庸店、南勢店於99年6 月份至9 月份每月銷貨毛利平均40萬元以上;另訴外人統一超商至99年2 月2 日止之店舖數達4,750 家,被上訴人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店舖數則僅2,649 家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加盟說明之網頁3 紙、上訴人之銀行對帳單1 紙、被上訴人之商品月報表8 紙、訴外人統一超商及被上訴人之網頁說明4 紙、地圖2 紙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9頁、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訴人之貸款餘額無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7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4021 號函附對帳單6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是均已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除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事項外,亦不妨另衡量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以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自然人,其於98年度收入有976,102 元,名下則有總值4,875,708 元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惟上訴人尚有前述銀行貸款債務7 百餘萬元尚未清償,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每月租金收入為9 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店舖數達2 千餘家且遍布全國之便利商店總公司,是兩造經濟地位顯有不同。再參以前述被上訴人加盟之流程及時間,所可能耗費之成本支出、與系爭房屋相距不遠之便利商店每月平均銷貨毛利雖達40萬元以上,惟其淨獲利仍再須扣除人事、租金、水電支出、器材及貨物耗損等成本,以此衡量系爭房屋若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能獲得利益之程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處於競爭關係,因系爭房屋被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確將致被上訴人於該區域之競爭力受損等各項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況狀及上訴人另應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定金20萬元,其中10萬元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60萬元,始較適當。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加倍返還之定金20萬元之部分,其請求之依據及金額則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定。是計算之下,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應以80萬元為可採(計算式:

加倍返還之定金20萬元+違約金60萬元=80萬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所規定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越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