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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松本被 上 訴人 邱家輝

藍正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及其於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經查,本件係為確認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按目前該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僅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1,550 元,尚有15,785元未據繳納。而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8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3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

448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尚應補繳23,67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