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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抗 告 人 黃松本上列抗告人因與邱家輝、藍正銘間確認經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前據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462元。然本件兩造經界爭端乃在於抗告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85

7 之1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邱家輝所有同段853 之5 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應以民國89年6 月20日之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而相對人邱家輝則主張應以99年12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為準,兩份測量圖之經界誤差為30平方公尺,自應以此面積所表彰之價值核定訴訟費用,然原審法院率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該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核定為不能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高利益數額加一成定之,原裁定顯有違誤。

三、按,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若當事人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價額(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及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並非就兩造土地所有權面積有所爭執,而僅請求確認兩造間判定界址為何而已。則原第二審裁定據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並命抗告人補繳原第一審與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遽指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情事,本件抗告,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