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松本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訴人 邱家輝訴訟代理人 潘碧雪被 上訴人 藍正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5 月間向訴外人蕭泰深購買坐落桃園縣○
○鎮○○段85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分別與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坐落同段853 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坐落同段8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購得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後,即在自有土地上使用收益,以確定界址申請建築執照,經桃園縣政府現場確認建築線,並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建蓋鋼構廠房使用,及於界址上建蓋圍牆使用迄今。上訴人購買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時,曾就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界址請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9年6 月20日複丈鑑界,並釘立界樁(該界樁至今仍在),被上訴人邱家輝之父即訴外人邱傳增(當時為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在場參與複丈,對複丈結果無異議,且複丈後被上訴人邱家輝亦據此確定界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搭蓋建物使用迄今,至今10餘年相安無事。
㈡嗣於96年間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鄰地
即同段853 、853 之2 、853 之3 、853 之4 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對被上訴人邱家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邱家輝敗訴後,即持該訴之訴訟資料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有部分越界情事,並起訴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然若其主張屬實,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北側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及南側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界址同時發生變動,影響甚大。是被上訴人邱家輝於他案中率認上訴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中有30平方公尺係其所有,顯有不當。被上訴人邱家輝與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訴訟案,雖經測量以釐清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同段
849 之2 地號土地與簡宋蘭英、簡永政所有同段853 、853之2 、853 之3 、853 之4 地號土地界址,然該案乃拆屋還地給付訴訟,並非確認經界形成之訴,亦非如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遑論該案所釐清土地界址與本件被上訴人邱家輝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不同,故本案實不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況該案判決結果會影響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界址位置,然該案訴訟程序中,相關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致上訴人無從參加該案訴訟主張權利。甚者被上訴人邱家輝與簡宋蘭英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於該案僅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未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且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邱家輝未上訴而經確定,然上訴人卻需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實有不公。又本案雖曾再委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
853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然大溪地政事務所此次測量結果竟與89年6 月間之測量結果不同,可知98年9 月至現場施測之地政人員並未依標準程序調出被上訴人於853 之5地號土地之建物平面圖(合法建物)、竣工平面圖及歷次鑑界結果進行比對,徒依另案被上訴人邱家輝與簡宋蘭英、簡永政間案件所測得錯誤界址作為參考依據,自有可議。另本件訟爭土地均屬相鄰,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測定無非仍據前案所認定之界址為測量參考基準點,故倘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係採「由北往南」之測量方式以確定各筆土地間之界址無誤,則本件3 筆土地既相連,為核對測量之正確性,自可改「由南往北」方式測量各筆土界址。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上訴人於89年購買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時,因相信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所認定之界址,故於其上花費大筆金錢建設鋼構廠房。原審竟認前開建物價值不高,而依此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除與事實不符外,更加影響上訴人前開建物之安全性。
㈣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6 月20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1 、4 點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
6 月20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2 、3 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邱家輝部分: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邱家輝土地
,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689 號訴訟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在案,且該案依上開結果亦確認上訴人為無權占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而鄰地另案確定判決即95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亦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被上訴人邱家輝亦已依該判決結果將占用土地拆遷返還予訴外人簡宋蘭英等人完畢。本件若與前案為相異認定,將動搖確定之法律秩序,使紛爭再燃。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鄰地所有人簡宋蘭英、簡永政發生爭執時,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表明願以桃園縣政府再鑑界結果為雙方界址,而桃園縣政府指示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仍維持原檢測結果,當時被上訴人與簡宋蘭英亦簽有相同協議書。嗣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上訴人自應受此結果之拘束。至上訴人所陳於89年間測量問題,既非被上訴人所參與,且其內容有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又被上訴人於鄰地所有人簡宋蘭英主張時已受不利判決確定,顯示該案界址應為正確,89年間測量結果縱有問題,亦僅為國賠問題,與經界位置無涉。況唯一減少土地面積之被上訴人藍正銘亦主張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依鑑定意見所採地籍圖經界雖與登記面積不符,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鑑定結果相較,對兩造面積增減之影響較小,且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公差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藍正銘引用原審之陳述:被上訴人於90幾年間方購
買系爭862 地號土地,根本未參與上訴人所指89年間測量結果,且之前土地糾紛曾多次測量,大溪地政事務所每次測量結果皆不一致,故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較為準確。而縱令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面積會有短少,被上訴人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57-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53-5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 至第10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所示1 、4 及2 、3 點連線所示為界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係於:系爭857-1 地號土地與系爭853-5 地號土地及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8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二)再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審訴訟係因被上訴人邱家輝另案與訴外人簡宋蘭英、簡
永政等人所有坐落於與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同段之853、853-2 、853-3 、853-4 等地號土地間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建物逾越界址占用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上開地號土地,而判令被上訴人邱家輝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邱家輝因而發覺現有界址與地籍圖所載不同,而亦另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其所占用系爭853-5 地號土地,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2 人雖主張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然原告則否認地籍圖之界址,主張應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測量鑑定界址之結果為據,是上訴人既否認地籍圖所載界址之正確性,應以現有89年間系爭853-5 、857-1 地號土地上建物興建時測量之結果,即現有建物所成界址為據,而被上訴人
2 人則主張應以地籍圖所載之界址為準,且表示鄰近同段
849 、857 地號土地亦有界址爭議(見原審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本件顯無從以系爭853-5 、857-1 、862 等地號土地鄰地地籍圖所載界址或現有建物所成界址等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 即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下同) 所示1-4 、2-3 點之連接線,惟為被上訴人
2 人所否認,並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鑑定圖,如附圖所示之A-D 、B-C 點之連接線較為正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係表明,伊於89年時購買系爭857 之
1 地號土地時,業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9年6 月20日現場丈量,並訂立界樁,亦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
6 頁) 。爾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家輝更依前開界址搭建房屋,顯然上訴人、被上訴人邱家輝係以89年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1-4 點之連接線為界。惟被上訴人邱家輝抗辯,嗣於94 年4月14日時,因其與訴外人簡宋蘭英就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遂與上訴人約定,以縣政府之再鑑界結果為準,作為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與
857 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據被上訴人邱家輝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6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指稱因土地界址不得以私人協議之方式決定,故而前開協議書違反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然土地之界址,係涉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本即得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約定界址,況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係因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認定不同所致,反之而論,若土地所有權人間就鄰地間之界址已有合意,何來違反公序良俗之說。
況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約定由桃園縣政府就上揭土地複丈之成果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與公共秩序實無相關。再上訴人亦自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A-D 點之連接線,即係94年4 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界址。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家輝早於94年間就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與857 之1 地號土地界址約定係如附圖所示A-D 點之連接線,足堪認定。
⒊舊地籍圖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⒋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予以表示、說明,本件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
⒌使用現況部分:
本件發生經界糾紛之土地,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所示1-4點之連接點線所示部分以北為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空地與栽種農作物使用,以南則為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並種植香蕉樹、木瓜樹、火龍果、地瓜葉、柚子樹、高麗菜與養雞、鴨等農業使用,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所示2-3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部分以南則為被上訴人藍正銘設置草皮、鋪設水泥地,種植櫻花樹,並放置訓練警犬用具以供訓練警犬之用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鑑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113頁)。亦無從以使用現況為現場經界之依據。
⒍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①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上訴人、被上訴
人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
②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界結果,若以上訴人指界(
即89年間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設立界標)所測得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系爭857-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0平方公尺,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2平方公尺;反觀若依被上訴人2 人之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系爭857-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 平方公尺。
四、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系爭8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實地勘查,並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界及原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導線測量,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查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顯示以如附圖所示A-D 連接實線,乃係系爭853-5 地號土地與系爭857-1 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B-C 連接實線,乃係系爭857-1 地號土地與系爭
862 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8 日測籍字第0990012245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0 至第113 頁) 。依此,本院審酌:
⒈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
籍經界之確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另就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家輝前於94年間業已約定係以A-D 點之連接線為界,業於前述。
⒉又上開鑑定意見所採地籍圖經界線雖與登記面積不符,但與
上訴人所主張之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鑑定結果相較,對兩造面積增減之影響較小,且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公差範圍內。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7-1 、853-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 、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面積雖減少16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藍正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表示縱令其所有系爭862地號土地面積將因而減少,然因之前大溪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結果皆不同,為免紛爭再起,伊仍主張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本件之界址(見原審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100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9頁)。故單就土地面積而言,唯一減少之被上訴人藍正銘亦同意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⒊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正銘現所使用
之土地雖各有部分分別占用被告邱家輝與原告之系爭853- 5、857-1 地號土地,然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現僅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種植果樹、蔬菜等農作與養雞鴨等家禽畜牧使用,而鐵皮屋之價值不高,其餘農作物與家禽則可移動,被上訴人藍正銘現於土地上則僅有草皮、櫻花樹與訓練警犬用具,更全係可移動之物,是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正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亦甚輕微。又上訴人雖陳明,若依如附圖所示A-D 連接實線為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其所興建之鐵皮屋有部分將坐落於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之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上,勢必遭到拆除,且拆除上開坐落於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將導致鐵皮屋倒塌,嚴重侵害其財產權,惟上訴人均係空言指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殊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邱家輝與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所有坐落與前揭
系爭土地同段之853 、853-2 、853-3 、853-4 地號土地間拆屋還地訴訟,亦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且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邱家輝更已依判決結果將所占用之土地拆遷返還訴外人完畢,本件若與前案為相異認定,將動搖確定之法律秩序,使紛爭再燃,且同一司法機關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害於司法公信力。此外,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1-4 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將使被上訴人邱家輝除前案已拆除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物外,今所有之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更將短少62平方公尺,甚有違公平之理。
5.從而,本院除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外,另斟酌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邱家輝已就前揭相鄰土地之界址,於94年間已約定係以如附圖所示A-D 點連線作為界址,如於前述;另被上訴人藍正銘亦已陳明,縱依如附圖所示B-C 點連線作為界址,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將短少16平方公尺,然為避免紛爭再起,願意以前揭B-C點連線作為界址等情。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即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較為公平,爰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857-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D 點連線所示,與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B-C 點連線所示。
⒍末上訴人指稱本件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界址之測定,
係以被上訴人邱家輝與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正之前案即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案件,於該案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界址為據。而該次測量係以由北往南測量之方式逐筆測量,若能就本案之系爭853 之5 地號、系爭857 之1 地號暨系爭862 地號土地,改以由南而北之測量方式測量,倘前開2 種測量方式之結果不同,可證本件原審鑑定結果有可議之處云云。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上揭土地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再以精密儀器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業於前述。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土地複丈圖等資料為基礎,進而測量,實與上訴人指稱由北往南、由南往北之方向測量無涉,蓋無論係以何方向逐筆土地測量,所依據者,皆係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足認上訴人前開指摘,不足以採。另上訴人雖請求就訴外人簡宋蘭英所有,坐落與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同段之849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予以再行測量,以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之前案案件,其卷附之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有所違誤,並進而影響本件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實與上訴人聲請測量之同段84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全然無關,況前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57 之1 號土地並未相鄰,該土地之面積為何,顯與本件之結果無涉,是以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3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6 月20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1、4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857 之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6 月20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2 、3 點之連接線。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857-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 點連線所示,與被上訴人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 點連線所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