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王慧蘭被 上訴 人 楊文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如附圖網狀部分所示面積五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446 條第1 項、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請求撤銷原判決;2.請求判令被上訴
人楊慶裕、楊文諒等遷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返還共有物,併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
㈡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
正前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補充前開聲明第
2 項為:如原審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意旨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第73頁)。
㈢上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前
開聲明第2 項中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2 人在場,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㈣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
被上訴人楊慶裕之上訴,且經被上訴人楊慶裕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如下第2 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楊文諒應從系爭1 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
㈤經核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楊文義之父楊傳興所有,
楊傳興並於87年10月13日將系爭1 樓房屋贈與楊文義,而楊文義於95年9 月14日死亡後,系爭1 樓房屋即應由上訴人與楊承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4日起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強行佔用系爭1 樓房屋迄今,屢經請求仍拒不搬離,且毀損上訴人之沙發、傢俱等物,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有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13,5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57,00
0 元。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主張略以: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因係楊傳興自行出資興建完成,故楊傳興實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楊傳興於87年10月24日將系爭1 樓房屋贈與楊文義、2樓贈與楊慶裕、3 樓贈與被上訴人楊文諒,而該建物雖因係違章建築而無法於地政機關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然楊傳興業於87年11月4 日於稅捐機關辦理更改各樓層所有人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由此即徵楊傳興確將系爭建物1 樓贈與移轉予楊文義。嗣楊文義於95年9 月14日過世,上訴人與另繼承人楊承哲即向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房屋稅籍變更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足見上訴人亦已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故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不具繼承權云云,難謂有據。至於,增建部分係附屬於系爭建物,且登記為楊文義之使用範圍,故認上訴人之處分權應及於該增建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等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業已確定)㈢聲明:原判決關於如下第2 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楊文諒應
從系爭1 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 樓房屋前面部分是要給楊文義,伊並未使用該部分房
屋或放置任何用品,該部分目前並無人使用。另後方增建51.68 平方公尺部分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予嫻於主建物興建1 年後出資所建,由訴外人楊予嫻用以幫忙照顧楊文義之子楊承哲至成年所使用,再由被上訴人於97年出資改造成汽車修理廠,而楊傳興就增建部分並無出資;至於,增建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文義,乃係稅捐稽徵處自行決定,故認此增建部分並不屬於楊文義之遺產。
㈡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1 樓房屋於85年4 月申報房屋稅部分(即附圖所示建物空白,下稱主建物部分),納稅義務人自始為楊文義,楊文義就該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楊文義之繼承人可使用。上訴人為楊文義之繼承人之一。系爭1 樓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附圖,其中網狀部分為增建部分,空白部分為主建物部分。
五、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主建物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增建部分附屬於主建物部分,為其權利所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前往系爭1 樓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 樓房屋前面部分有客廳、廚房、2 個房間,為閒置狀態,家具均佈滿灰塵,物品四處散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104 頁以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此部分房屋,尚乏確據,難認屬實。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增建物因與主建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時擴張,是以增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仍應以增建完成之際為判準時點,而非以增建完成後,因第三人爭執其所有權歸屬時為判準時點,自屬當然。查系爭1 樓房屋增建部分,為鐵皮鋼架結構,與主建物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結構相連,目前由被上訴人作為汽車工作室,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部分有門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甚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 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增建部分係直接依附主建物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牆面及庭院圍牆向上搭蓋鐵皮屋頂,故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牆面與主建物部分相隔(見本院卷第104頁右上方照片、第105 頁左下方照片、第111 頁照片、第11
3 頁照片),可知增建部分並不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參以原被上訴人楊慶裕於本院審理中稱:增建部分本來是圍牆圍起來的庭院,由其父楊傳興出資加蓋鐵皮屋頂,本來不是當房間用,可以曬衣服或停車,後來楊予嫻搬來住,楊予嫻自行出資於該處隔出1 個小房間居住,照顧楊文義之子楊承哲,後來97年被上訴人出資把屋頂加高,變成現狀,將原本的小門改裝現狀之鐵捲門大門等情,為被上訴人楊文諒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足認增建部分初建時之使用目的在於曬衣、停車,縱嗣後隔為房間,其均在輔助主建物部分之功能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基上說明,系爭1 樓房屋之增建部分,於增建完成之時既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其主建物部分之權利即時擴張及於增建部分,上訴人主張楊文義具有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於97年將增建部分改建為現狀,作為汽車修理工作室,並將出入口擴大加裝鐵捲門,使增建部分之使用目的變更,並有獨立出入口等情,因非增建完成時之狀況,自不得作為認定增建部分權利歸屬之依據,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出資改建增建部分,且係經過楊傳興同意等語,均不足以作為其占用增建部分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增建部分,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主
建物部分並非可採,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 樓房屋增建部分,則屬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 條定有明文。此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楊文義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1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民法第831 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1 樓房屋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得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甚明。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對系爭1 樓房屋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 樓房屋增建部分(如附圖網狀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主建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原審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命原告(上訴人)負擔,就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相當不當得利金錢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亦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雖已確定,惟本院仍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全數廢棄,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