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江宏祥被 上訴人 陳譽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因上訴人協助提供情資,共查獲18枚土製爆裂物(下稱系爭爆裂物)。被上訴人曾應允上訴人每1 枚爆裂物,可請領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疏失,致上開獎金無法核發,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損失18萬元。(二)另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案件,因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嫌犯住所、動態、出入時間、人員掌控及犯罪事證等,上訴人為此預先支出相關活動費用共3 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償還。(三)上訴人係冒生命危險提供上開案件線索,然被上訴人卻未向警察局長陳報上訴人為秘密證人,導致犯罪嫌疑人知悉該案係上訴人檢舉,而欲對上訴人不利,造成上訴人人身安全遭受危險。又上開獎金未能請領,迄今已9 年有餘,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把上訴人充當績效工具;且查獲系爭爆裂物之檢舉獎金應為每1 枚500 元,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虛稱每枚爆裂物之獎金高達1 萬元。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蒐集案件情資,應先報請局長或分局長核准,然被上訴人濫行職權,未向其上級長官呈報。況衡諸常情,倘非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豈有可能交付爆裂物與被上訴人鑑定真偽,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出系爭爆裂物,形同教唆人民犯罪,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13條規定。上訴人因此向警政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訴,並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孰料卻遭同為在監服刑之同學反感,認上訴人為出賣朋友之線民,致上訴人之身心遭受嚴重之痛苦,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等構成傷害。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故而未領得獎金,則上訴人當無此等精神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95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不為過。(四)警察職權行使法雖係92年6 月25日始公布,然該法係由警察法所延伸而出。按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立法本旨一致,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文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行徑顯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無疑。爰依民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爆裂物一案,實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0年農曆春節前勤區查察期間主動要求提供線索以爭取春安工作績效獎金,並於告知後數日提供嫌犯所製作之系爭爆裂物,當時上訴人尚提醒被上訴人逮捕時應注意避免受爆裂物所傷。被上訴人於查獲系爭爆裂物後,即將所有資料移送分局偵查隊移請地檢署偵辦,俟刑事局鑑驗通知書下來,遂依規定申請獎金,惟因分局承辦人作業疏失而遭退件,被上訴人於知悉退件後,隨即通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對此不聞不問云云。且嗣後於製作指證筆錄前,上訴人曾表示其係與該爆裂物案件之嫌犯有所爭執,因嫌犯拿出爆裂物欲強出頭,上訴人方為該案之檢舉,是所有過程均係上訴人主動要求,並非被上訴人誘騙所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爆裂物一案完結之後,僅於實施勤區勤查時至上訴人社區勤查,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線索爭取績效。(二)被上訴人僅曾對上訴人表示獎金部分,依規定須待核發時方知獎金之金額,此外未曾向上訴人提及獎金數額;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上訴人代墊費用3 萬元,作為活動費用;且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90年間協助被上訴人查獲18枚之系爭爆裂物。
(二)上訴人迄未領得系爭爆裂物之檢舉獎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否就上訴人協助查獲之系爭爆裂物,承諾每枚爆裂物給與上訴人1 萬元之獎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爆裂物之獎金,有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曾否要求上訴人支付破案之相關活動費用?如有,則上訴人因此支付之活動費用金額若干?
(三)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事實?上訴人是否因此遭受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爆裂物檢舉獎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查獲每枚爆裂物有獎金1 萬元,當時並有訴外人謝在龍在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曾答應上訴人如協助查獲爆裂物,將依查獲爆裂物之數量給與每枚1 萬元之獎金;當時僅向上訴人表示若有核發獎金,就會將獎金給上訴人等語。經查:本院曾於100 年
5 月13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3 度以證人之身分通知訴外人謝在龍到庭訊問,然謝在龍均未到庭;且謝在龍目前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 弄○○號現無人居住,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 年7 月4 日楊警分刑字第100248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通知謝在龍到庭之聯絡方式,是難認謝在龍有調查之可能性。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給與查獲爆裂物每枚1 萬元獎金之相關證據,是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
2.次查,被上訴人確曾於90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1 日為上訴人申請核發獎金,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檔案目錄建檔軟體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檢舉獎金一事前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結果,該案獎金未能請領,係因獎金之請領應於爆裂物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起3 個月內為之,該案鑑驗通知書係於90年2 月2日、同年月12日發文,是本應於同年5 月2 日、12日請領期間始屆至,故被上訴人前開為上訴人提出申請日期皆尚在請領時效以內;惟時任刑警大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溫永富卻誤認應以90年1 月9 日查獲日爆裂物為請領獎金之起算日,而簽辦函覆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請獎已逾時效3 個月」,故均不予核發獎金,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3 日桃警督字第0990040669號函、98年7 月23日桃警督字第09800678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81頁),是堪認上訴人無法取得本件獎金係因訴外人溫永富之疏失。
3.又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8年8 月3 日警署政字第09801261031 號函(見原審卷第40頁),並認該函文可作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證據云云,然查上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僅表示「另檢舉獎金未核發部分,已函請該局(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討,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等語。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3 日桃警督字第0990040669號函亦僅稱「…溫員(即訴外人溫永富)因作業流程疏失,致鈞署(即內政部警政署)以請領逾期而不予核發獎金,溫員行政疏失業予申誡一次議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未表示該案係因被上訴人疏失所致。是以,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函文而認上訴人未取得獎金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活動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支付活動費3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要求伊墊付活動費,及因此支出活動費之數額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加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每枚爆裂物之獎金高達1 萬元,然實則為每枚500 元,且此一手段係教唆人民犯罪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以不實之獎金數額誘使其檢舉系爭爆裂物,及以如何教唆上訴人犯罪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是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
2.又上訴人雖復主張其因檢舉系爭爆裂物,而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呈報,致其人身安全遭受危險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人身安全遭受如何之危險,且未就其所遭受之危險提出任何舉證,是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3.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因向內政部警政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其未取得獎金之申訴,並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遭在監服刑之同學排擠,而有精神壓力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亦僅與其嗣後之相關行政申訴或司法訴訟行為有關,而與被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行事之相關證據,然上訴人僅係空泛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事證,而就聲請調查之事項及調查之方法未具體陳明。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應具體表示應調查、函詢之事項、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上訴人仍未具體明確表示其欲聲請本院調查之事項。是以,本院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致其受損害一事,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曾就給與檢舉獎金之數額允諾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取得獎金亦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活動費用,本院亦難認上訴人曾支付活動費用3 萬元一事;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致其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應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