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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被 上訴人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9年2 月及同年3 月間,被上訴人分別受上訴人之委託而安排進口含MARSHEL SOUND ROCKER音樂按摩椅(下稱系爭貨物)等貨物之運送事宜,約定運費係採到付之方式,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63 元。被上訴人履行運送義務後,屢次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運費,惟上訴人拒不支付。為此,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支付10萬2,06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非單純之運送契約,而係承攬運送及一般承攬契約,上訴人除給付運費外,尚有給付報關費及驗關費,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除運送貨物外,尚包括報關服務,被上訴人對此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卻疏未查明報關品項,且未釐清系爭貨物是否應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准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以致系爭貨物因附有無線接收功能,於99年1 月28日進口報關時因文件不備而於同年2 月11日遭退運。又上訴人派員前往通傳會詢問時,通傳會當場即回覆系爭貨物之進口毋須通傳會之核准證明,僅需申請進口許可證,被上訴人為具有報關專業之人,該次洽辦申請許可前後未逾20分鐘,顯見其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為易如反掌。又系爭貨物於退運後另於99年3月22日進口、同年3 月23日報關,一來一往徒增之費用包括:⒈因資訊錯誤退運致臺灣方面所增費用:⑴退運費用(臺灣至廈門)2 萬7,989 元。⑵重運費用(廈門至臺灣)2 萬

930 元。⑶合計為4 萬8,919 元。⒉重驗費用:⑴CY集中查驗吊櫃拖車費4,536 元。⑵CY集中查驗拆櫃費2 萬1,334 元。⑶驗關費6,434 元。4.合計為3 萬2,304 元。⒊大陸地區海關費用:⑴退運費人民幣3 萬元。⑵重運費人民幣5,10 0元。⑶合計為人民幣3 萬5,100 元,即新臺幣15萬元。㈡兩造所成立之運送承攬契約應包含報關完成,且約定有履約期限,此自被上訴人開具之單據載有「到港日:2010/02/01」,費用亦含報關費、驗關費等自明。因被上訴人未查明報關品項,對系爭貨物之進口毋須通傳會之核准證明等簡易資訊亦疏於洽詢,而使本件報關文件不備,致上訴人之系爭貨品於99年2 月11日部分退運,顯已有承攬運送之遲延,被上訴人對此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運費中所含前揭⒈因資訊錯誤退運致臺灣方面所增費用及⒉重驗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運費,自無理由。㈢又查倘兩造間就報關部分係成立一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因上開疏失而未如期報關完成,其給付不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系爭費用之支出乃相當於修補、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上訴人表明未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 月及同年3 月間,分別受上訴人之委託而安排進口系爭貨物等之運送事宜,約定運費係採到付方式,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海運運送費、報關費、換單費、卡車費、吊櫃費等費用;系爭貨物因具有無線接收功能,且進口申請資料中未檢附許可證,故於99年1 月28日進口報關時因文件不備而於同年2 月11日遭退運,嗣於99 年3月22日再度報關進口。系爭貨物第一次進口、出口及第二次進口之各項費用(均含營業稅),分別為5 萬3,144 元、2萬7,989 元及2 萬930 元,共計10萬2,063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3 紙、編號AA/99/0330/0030 號、AA/9

9 /1017/0243號進口報單影本、編號AA/99/0541/7003 號出口報單影本、編號UTXMNSEA0000000 號、KEEXMN102001 號、CXMZ000000000 號、XMNSEA0000000 號提單影本各1 紙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635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運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運費中包含報關費及驗關費,被上訴人自負有完成報關服務之責,然被上訴人疏未查明報關品項,對系爭貨物之進口毋須通傳會之核准證明等簡易資訊亦疏於洽詢,致系爭貨物於99年2 月11日退運,系爭運費中有關因退運所增加之費用8 萬1,223 元(即因資訊錯誤退運致臺灣方面所增費用4 萬8,919 元及重驗費用3 萬2,304 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報關業務?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茲論述如下㈠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報關業務?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安排運送事宜,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海運運送費、報關費、驗關費、海關手續費等費用,並簽發提單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及提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應已就運送及報關等事項,達成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無疑。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貨品之報關業務係由訴外人新貿報關有限公司辦理,被上訴人不負報關之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運費包含報關費1,200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再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

5 日曾寄發台北松山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一、按貴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本批貨物進口時,依貴公司提供本公司之該筆進口貨物相關資料,顯示該批進口貨物乃係『音樂按摩椅』,而依據中華民國相關法律關定,本項貨物之報關,並無須特別進口許可證。二、且貴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本批貨物之海運進口及報關時,並未指示本公司須特別查證該貨物品項是否須辦理進口許可。本公司並非貨物生產廠商抑或為貨物進出口商,僅為海運承攬業者,本公司根據貴公司提供之貨物資料處理承攬運送及報關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依上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事項確係包含報關業務,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委請訴外人新貿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實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以進口報單之報關人記載為新貿報關有限公司,辯稱其並未代上訴人處理報關業務云云,顯非可採。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過失?經查,系爭貨物因內含FM發射器,而該器材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進口時需依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先向通傳會申請核發許可證,此有通傳會100 年2 月17日通傳北字第10000063610 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頁),而系爭貨物於第一次申請進口時,因欠缺上開許可證,致無法順利通關而退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此退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查明報關品項及系爭貨物之進口實毋須通傳會之核准證明等簡易資訊所致云云。然查:⒈報關業者辦理進口報關時,須由委任人提供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報關業者再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利用通關網路向海關傳輸報單申報等情,有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2 月14日基報公字第005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 頁),是報關業者有關報關事務之處理,均係依據委託人所提供提貨單、發票所載之貨名,查明稅則號別,再依稅則號別查詢稅率及是否須檢附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觀諸本件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業務之發票及系爭貨物出賣人廈門普德科貿有限公司出具之PACKING LIST,其中就系爭貨物之品名分別載為「MARSHA

L SOUND ROCKER(INCLUD:按摩墊:5PC ,BASE:1PC ,PA

PER BOX 15PC」、「MARSHAL SOUND ROCKER(音樂按摩椅)」(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而無「內含FM TRANSMITTER」或「WIRELESS」等記載,是單以該貨品名稱觀之,僅可認系爭貨品係屬「音樂按摩椅」,並無從得知系爭貨品內含FM發射器或具有無線接收之功能。再者,一般按摩椅之稅則號別為9401.71.00 .00-1(以金屬為構架之其他座物,經套襯者),進口時毋須檢附其他許可文件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稅則稅率查詢表1 件(見原審卷第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發票、PACKIN

G LIST等文書形式觀之,實不足以知悉系爭貨物進口時,尚須檢附通傳會之許可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報關業務前,明知系爭貨物須申請許可證始得進口,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云云,自非可取。⒉再者,通傳會許可證之申請流程雖非困難,然上訴人原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業務之範圍並不及於許可證之申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不論該許可證申請之難易與否,被上訴人均無代上訴人申請許可證之義務,況系爭貨物許可證之辦理,須由申請人檢具⑴電信管制設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⑵經營許可執照。⑶型錄、規格、資料或原廠證明文件。⑷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立證明文件等文件,且所附之影本均需依申請人身分別加蓋公司大小章、機關關防或簽章(簽名)始得辦理,此有上開通傳會函文內容可憑。準此,在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許可證之申請,且未提供申請所需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本無從為許可證之申請。⒊末被上訴人於知悉第一次進口系爭貨物因未檢附許可證,致未能通關時,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向通傳會查明要如何進口,然上訴人因適逢展覽期間,無暇洽詢,而於展覽結束後始向通傳會查詢乙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於知悉有無法報關、進口情事時,既已立即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應認被上訴人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之退運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為由,拒絕支付系爭運費中有關因退運所增加之費用,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退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系爭運費有關因退運所增加之相關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2,0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即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不生得否准免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