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君玲訴訟代理人 蔡裕民被 上訴人 李啟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5,000元
、港幣500 元。被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6 日於大陸地區出差時,向上訴人各借款人民幣5,000 元、8,00
0 元,上開借款合計為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上開借款經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
1 個月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嗣上訴人於98年8 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鈞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經鈞院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雖確有交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與上訴人(即被告)之事實,然就兩造間關於上開款項之交付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即無從證明確係借款…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之訴確定。由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交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
0 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款項作為出差大陸之旅費使用,上訴人雖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遭駁回給付借款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如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款以外其他原因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1,
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1,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盟公司
),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中,無法交代其所交
付之人民幣及港幣係作何用途,只含糊其辭表示為被上訴人個人借款,惟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1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票、車票、手機充值費、樣品寄送快遞費及食宿等費用,均係處理新盟公司公務所需支出之墊款,基於當時有效之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所帶現金不足支出,上訴人乃傳真大陸地區廠商表示「因出差大陸多日,懇請暫借人民幣給李啟暉,待下次敝公司有人到貴廠再以現金方式歸還」,由此可知,該借款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廠商之間,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借。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聲請傳喚上訴人會計即訴外人賴惠美出庭
作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98年1 月23日將出差大陸地區所有支出費用之發票或收據交予賴惠美,惟賴惠美作偽證,被上訴人對此已提出告訴。
㈣上訴人多次欺壓員工,除有未給付薪資、晚報勞保等情事,
亦有廠商稱上訴人恣意苛扣貨款,並無信用,足認上訴人在外之風評極差。
㈤上訴人及新盟公司於97、98年度營業成本項目下旅費之科目
,金額為0 元,然上訴人年營業額達上千萬元,該公司員工約有10人,派駐大陸之員工不僅有被上訴人1 人而已,其在大陸、台灣兩地往返所需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均須申報,該旅費項目金額不可能為0 元。由此可見,上訴人還有其他帳簿隱藏而未提供,或者是在其他公司名義下申報。再者,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不僅有新盟公司,尚有登記在香港之元盛公司,伊懷疑伊所提出之單據是報在元盛公司,因此,該部分在台灣查不到。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領取人民幣15
,000元、港幣500元。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98年1月
6 日於大陸地區出差時,亦有領取到人民幣5,000 元、8,00
0 元,上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依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簽收之單據1 紙、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 月6 日簽收之借據2 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98年7 月15日發函定期1 個月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係屬借款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之訴確定,然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款項作為出差大陸之旅費使用,倘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款以外之其他原因,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其所主張之給付及受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請求權利人為上訴人,返還義務人則為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尚屬二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僱於新盟公司,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就其給付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新盟公司,且伊曾於97年11月25日
至98年1 月22日為公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代墊款項是要支付被上訴人其前往大陸費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對於被上訴人前往大陸也會支出相當之費用亦無意見,被上訴人可以提出單據向新盟公司請求,再返還我們公司(即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參以上開借據分別記載略以:「.
..李啟暉先生,因出差大陸多日,懇請佳峰五金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暫借人民幣伍仟元整給李啟暉先生...」;「...李啟暉先生,因出差大陸多日,懇請漳州力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公司)暫借人民幣捌仟元整給李啟暉先生...」,是被上訴人抗辯伊領取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了支付伊前往大陸地區出差所需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後來並未向公司申報出差單據,亦未
將剩餘尾款繳回,原先給付之理由與原因均消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是否同意幫新盟公司代墊款項?)是的...。(為何你們會同意?)因為新盟公司與我們公司(即上訴人)是不同的公司,但是關係企業,當時因為新盟公司不可能直接代墊款項給新進員工,而且無此先例,且新盟公司也沒有辦法支付這個款項,因為新盟公司當時手邊沒有人民幣及港幣,所以是新盟公司要求我們先代墊款項。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向新盟公司請求墊款再還給我們...。(原證2 之借據款項是新盟公司或是被上訴人要求?)都有。(既然主張是代墊款項為何又主張被上訴人是不當得利?)兩造間無任何僱傭關係,當初我們只是善意認為被上訴人受僱於新盟公司,我們跟新盟公司又是關係企業,所以認為被上訴人將來會返還新盟公司我們代墊之款項,所以才借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代新盟公司墊付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其有口頭向新盟公司請求代墊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反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裕民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我是新盟公司董事長,同時也是上訴人總經理。當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差費是與我聯絡,我同意支付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應係向新盟公司請求預先給付伊在大陸地區出差所需之費用,新盟公司因故轉而委請上訴人先行於97年11月24日墊付人民幣及港幣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1 月5 日另委請大陸地區之佳峰公司及漳州公司交付上述人民幣與當時正在大陸出差之被上訴人。復因新盟公司及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且蔡裕民於上開兩家公司均擔任重要職務,故上述過程皆由蔡裕民1 人分別代表上開兩家公司負責處理,否則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焉有可能無故為被上訴人向佳峰公司及漳州公司借貸人民幣,或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人民幣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直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代墊款項之要求云云,顯係省略上訴人與新盟公司間之約定,且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
⒊此外,賴惠美除擔任上訴人會計外,另擔任新盟公司會計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裕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出差回來後,交付你多少張、多少數額之單據?)多少張及多少數額不記得了,但因為被上訴人申報不實,所以都被我退還了。被上訴人是先交給會計賴惠美,會計再交給我,我認為不實,因此退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自大陸出差回台後,確曾交付出差單據供新盟公司會計賴惠美及該公司董事長蔡裕民查閱及對帳,衡情新盟公司若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差單據有所不實,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後再行提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新盟公司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申報不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或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因伊至大陸地區出差,向新盟公司預先支領出差費用,新盟公司因故轉而委請上訴人代為墊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