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維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訴人 郭晉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4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民國99年7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上訴人使用提款機匯
款時,發現伊於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園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科園分行)開立之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短少,經電詢上訴人客服中心,據客服人員表示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林口分行有臨櫃提款記錄,共領走新臺幣(下同)48萬3,000 元,被上訴人立即要求上訴凍結系爭帳戶並止付。嗣被上訴人返回租屋處,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但印鑑仍在。而依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 日在遠東銀行科園分行所簽章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開戶總約定書),並未勾選第3 項「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且原開戶印鑑與遭盜領取款條(下稱系爭取款條)上之印鑑部分不符。被上訴人既未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存款卻於開戶分行以外之上訴人(分行)遭人盜領,顯係因上訴人無法辨識印鑑真偽致使被上訴人款項遭盜領。且被上訴人從未有於開戶分行以外之其他分行臨櫃提款之紀錄,而系爭款項遭提領時,上訴人人員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或詢問,致伊受有損失,上訴人顯有違反保管義務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總行(即遠東銀行)自94年8 月15日起即開
放客戶跨聯行代理付款服務,並以遠東銀行94年8 月8 日(94)遠銀財富字第80號函文及公告(下稱系爭函文、公告)為據,惟上開函文或公告內容並未納入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規定,系爭公告內容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且依通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即被上訴人既未勾選「聯行代理付款服務」,即不得於開戶行以外之他分行付款。再依系爭公告第3 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主動向客戶說明及宣導聯行提領之便利性及風險性,詢問客戶是否設定提款密碼。被上訴人開戶時遠東銀行科園分行業務人員並未告知此事,則一般社會大眾均會誤以為不勾選即係不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另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在遠東銀行科園分行另行開戶時,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已將上開勾選項目(通提服務)移除,足見上開條款確易使人誤解。再依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契約內容認知不同云云,顯屬無理。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開戶總約定書中之共同約定事項(下稱系爭
共同約定事項)第5 點約定「存戶之存摺、支票或印章應自行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被竊時,應依照貴行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貴行未受理掛失止付正式申請以前,如因簽章或票據偽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識者及因遺失或被竊取致款項被冒用情事,概由立約人負責」,認本次冒領不須由上訴人負責。然存款戶遺失存摺或印鑑時,往往未能及時察覺,與之相較金融機構在每次提領時均有再次確認身分證、第二證件或通知存戶之機會,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 點顯然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將風險完全歸諸存款人負擔,與消保法第14條第1 款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立約之原留印鑑卡影本,以肉眼辨識有部
分模糊不清,不知遠東銀行系統上印鑑卡上影像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若系統上之印鑑卡影像模糊不清,如何作為其行員辨識印鑑真偽之依據。又各銀行通提情形如下:⒈土地銀行;開戶合約未約定,客戶可另申請,始可通提通儲。⒉台灣銀行:98年以後是否通提,列入開戶合約。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新開戶全部通提,無需設密碼,但舊合約仍依原規定辦理。⒋中華郵政公司:開戶需設通提密碼,始可在其他分行領取。⒌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全部通提,並要求客戶設密碼。⒍元大銀行:98年4 月以後新開戶帳戶,會詢問客戶通提要設密碼或不設密碼,足見上訴人變更總約定書約定,擅自讓冒領者冒領,自應負責。爰依兩造消費寄託與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遭盜領之款項
48 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依開戶總約定書中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 點約定,被上訴人
自承於99年7 月20日下午發現存摺遭竊,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同日上午遭提領,即提領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辦理掛失止付,則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就未掛失止付前存摺、印章遭冒用情事,應自行負責。
㈡上訴人係自94年8 月15日起即開放客戶跨聯行帳戶服務,有
系爭公告可稽,自該日起上訴人全行活期、活期儲蓄之存款戶均無庸另行申請即可跨聯行通提,客戶可選擇是否設定提款密碼,如未設定則自行或聯行提款皆不須密碼。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 日辦理開戶,係在上訴人全面提供跨聯行帳戶服務之後,上訴人自無需要求客戶重複申請跨聯行代理付款服務。而開戶總約定書上『□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通提密碼□□□□』之選項,實為上訴人提供客戶自由選擇是否設定密碼之功能。被上訴人於開戶時既未設定,則上訴人人員以取款人持真正存摺並核對系爭取款條上印文為真正後,自得交付提款金額予領款人。且遠東銀行各分行屬同一法人格,客戶與開戶銀行或分行簽訂系爭開戶總約定書,本即享有遠東銀行各分行所提供之服務,客戶無須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並列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本件自無消保法第1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再依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持真正存
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另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立約人嗣後與貴行一切往來除與貴行另有約定委託扣款或憑金融卡方式辦理外,悉以立約人印鑑卡上之原留印鑑或簽名為憑」。再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502241 號函釋金融機構依約查核取款條上之簽章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簽章相符後,即可領取存戶內之款項,至於是否為本人親自領取在所不問。查系爭取款條上所留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此由兩者相互比對即可得知。再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取款條、印鑑卡與被上訴人所留存印文經鑑定結果相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99年7 月20日家中有遭竊情事,可認當時其所存放於家中之印鑑實物有遭竊賊盜蓋於取款條上之情事,足認系爭取款條所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留存於印鑑卡上之印文。上訴人核對印鑑卡與取款條上印章相符後付款,自無過失可言,且付款已符合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並無違反保管義務可言。
㈣被上訴人既已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
項,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存款倘確係遭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被上訴人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受有存款遭他人盜領之損害,係因其未妥善保管帳戶存摺、印鑑所致,與上訴人有否同意辦理聯行通提服務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 日向遠東銀行科園分行開戶申設:00
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兩造並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乙份;被上訴人於該約定書第三條之(□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通提密碼□□□)欄),並未勾選,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
㈡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99年7 月20日上午10點15分許在上訴人
遭臨櫃提領48萬3,000 元,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約1 點30分使用提款機匯款時發現,隨即於當日下午3 點40分向警方報案,有當日冒領者所持取款條及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冒領伊48萬3,000 元存款之第三人付款,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法應負消費寄託、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是否有效?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觀諸消保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否則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原則,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⒉上訴人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消
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由被上訴人申請經上訴人核准後成立,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細繹上開開戶總約定書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 條固約定:「立約人之存摺、存單、支票或印章,應自行保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被竊時,應依照貴行規定辦理止付手續,貴行未受理掛失止付正式申請以前,如因簽章或票據之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識者,及因遺失、被竊致款項被冒用者情事,概由立約人負責」。揆諸上開責任分擔條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存款戶之存摺、印章若有遺失或被竊時,其責任歸屬以「掛失止付」與否為準,若已掛失止付而遭冒領則由銀行負責,若尚未掛失止付而遭冒領則需由存戶自行負責;是上開責任分擔條款已將存戶遺失存摺及印章時之責任歸屬約定明確,且所指「冒領者」,亦以冒領者係提出正確之文件或印鑑印文為前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金融交易秩序慣例,殊難認有何悖於平等互惠原則與公共秩序,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存摺遭竊及印鑑遭盜蓋,並未辦理掛失止付即已遭人冒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掛失與否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顯屬誤解,殊無足採。
⒊再者,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被
上訴人將其金錢寄託於被上訴人(銀行),可保障該金錢之安全性,並受領利息給付,若欲請求返還,銀行只需將同種類、數量之存款返還即可;而上訴人(銀行)則可利用運用該等存款獲取利潤,雙方互蒙其利,並互負義務,此為銀行實務運作交易慣例,且存摺及印章通常均以由存戶自行保管為原則,存戶就其所自行保管之存摺、印鑑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亦可選擇其他銀行寄託存款或自行以其他方式保管存款,尚難認為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 條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開戶總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且其中第5 條約定違反消保法或民法相關規定顯失公平云云,尚係誤會法條規定,無從採取。
㈡上訴人付款是否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對被上訴人生
清償效力?⒈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已
如前述。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型化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
1 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
⒉本件冒領存款所持系爭取款條上印文與被上訴人真正之印鑑
印文是否相同?本院將⑴冒領者「取款條」上印文;⑵被上訴人在遠東商業銀行科園分刪開戶印鑑卡原本及開戶總約定書上原本上之印文;⑶被上訴人留存在新竹國際商銀印鑑卡原本上印文;⑷被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上印文;⑸被上訴人在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印鑑卡原本上印文;⑹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持系爭印鑑章蓋用之印文等分別編列為甲類印文與乙1 、乙2 、丙、丁、戊、己、庚類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方法比對;或以印文特徵及紋路細部特徵方法比對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印文與乙1 、乙2 、丙、丁、戊、己、庚類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01 年7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 10331558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0 頁),足見冒領者於「取款條」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應無疑義,依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之付款,自屬民法第310 條第2 款所規定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8萬3,000 元之寄託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系爭開戶總約定書上並未勾選同意聯
行通提服務,上訴人竟擅自違反合約內容,使冒領者在開戶銀行以外之上訴人冒領48萬3,000 元,造成伊損失,對消費者有未盡善良保管義務云云。惟查,94年8 月15日以後,遠東銀行之內部電腦系統業已連線,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分行均可經由電腦連線之方式取得留存於原開戶行之印鑑加以核對(故取消於存戶存摺上蓋印原留印鑑,存戶存摺遺失或遭竊時,已無因存摺上有原留印鑑而遭偽刻之可能),因此已無需再限制跨聯行通提服務,並約定通提密碼之必要。是遠東銀行(含上訴人)自94年8 月15日起,開戶之客戶均無需選擇是否辦理跨聯行通提服務,亦無需約定取款密碼即均享有該服務,有遠東銀行94年8 月8 日(94)遠銀財富字第80號函及其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再參照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502241 號函釋「存戶於銀行開戶,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領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需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是依金融主管機關見解,金融機構依約查核取款條上之簽章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簽章相符後,即可領取存戶內之款項,至於是否為本人親自領取在所不問。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遠東銀行取消限制通提服務後之95年
11 月9日才到該銀行科園分行辦理開戶,有上述開戶總約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上訴人應無於客戶開戶時再與被上訴人約定是否選擇跨行通提服務之必要,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未經其同意下擅自違反合約內容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㈣上訴人辦理聯行通提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7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使用提款機匯款時,因帳戶內金額短少後始發現其存款遭盜領,並自陳其失竊地點在被上訴人新竹租屋處,惟其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即於被上訴人遭盜領(見原審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縱遠東銀行未開放跨聯行通提服務,以被上訴人失竊地點在新竹租屋處情形,該冒領之人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被上訴人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前,顯然有充分的時間至被上訴人原開戶之新竹科園分行提領款項,足見被上訴人受有存款遭人冒領之損害,乃肇因於其據以提領存款之帳戶存摺遭竊及印文遭人盜蓋所致,與其是否有同意辦理聯行通提服務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⒉另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如本件冒領者係在原開戶行提領,即可
比對伊之印鑑真偽而不會發生盜領事件云云,惟查,本件遠東銀行於94年8 月15日全面開放聯行通提服務後,即已全面將客戶之印鑑卡電腦連線化,亦即各分行均得透過內部電腦系統連線方式,取得與原留存印文相同之客戶印鑑圖像加以核對,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圖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提款者究係在原開戶行或其他分行提領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若在原開戶行提領,即不會發生本件冒領情事云云,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說,其主張委不足採。
㈤末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印文已模糊不
清云云,並提出其印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細繹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所建檔留存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影像(見本院卷第49頁),可看出該留存之印鑑證明清晰明確,極易供辨識或供比對真偽之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復抗辯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有關通提之規定,均有不同云云。惟查,有關銀行設通提服務,實質上係便利客戶於開戶銀行以外之同一銀行分行,亦可提領其存款,目的乃為方便客戶提款之用,若客戶有安全之疑慮,亦可要求銀行加設密碼始得提領,此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設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自明(見原審卷第26頁);且各銀行於通提作業,皆有其業務與安全之考量,其申設程序,亦未必相同,被上訴人抗辯其他銀行設通提之程序或有不同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存款遭盜領其責任歸屬,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開戶總約定書第5 條約定,應屬有效;且上訴人對持真正印章之人提款,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應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及委任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冒領之金額48萬3,000 元,洵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