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簡長鏞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被 上訴人 吳特誠

陳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並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仍為前開請求,惟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3 萬元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01 年1 月31日再以言詞擴張備位聲明為27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依租賃契約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支付租金,於98年12月7 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後,以被上訴人遲付租金已達2 個月,而於99年1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其於第二審復依租賃契約,主張其第一審起訴狀之送達亦足認屬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表示,100 年7月27日上訴理由狀亦表明終止租約,又100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於100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上訴人均得終止租約,核其性質應屬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催告承租人支付遲延租金,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 個月而終止租約,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應認其係補充第一審所為者,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特誠前於98年7 月1 日起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9 萬元,並邀同被上訴人陳春桂為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僅支付1 個月租金,嗣後即未給付,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委託律師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已遲延之5個月租金,惟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訴人遂於99年1 月11日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按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有即時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又依租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有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義務,惟上訴人僅請求1 倍之違約金,且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間屬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連帶給付遲付之租金、違約金。

(二)上訴補充:

1、原審固採信證人張文豪之證述認定兩造間有抵扣租金之約定,然張文豪既證稱:「後來一年我就沒有再參與…;當初是口頭約定,因為是同學所以也沒有寫成書面」等語,是張文豪既於兩造98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租約時未親自參與,則其是否得以確信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仍有抵扣租金之約定存在,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既抗辯已累積代墊費用共計2,180,774 元,何以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將抵扣租金之約定記載於租約之中,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顯與常理有違。原審徒以證人張文豪之證述,將舉證責任轉換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全額負擔代墊申請費用之承諾,而為兩造間有抵扣租金約定之不利上訴人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尚未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認定,容有疑義。

2、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迄今累計積欠30個月租金共270 萬元,上訴人於99年8 月之第一審起訴狀之送達、100 年7 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10

0 年10月4 日催告給付租金、100 年10月14日通知終止租約,均可認系爭租約經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催告承租人給付遲延租金,並通知終止租約,縱認兩造間有扣抵租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代墊復水復電費用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共578,169 元,然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業積欠上訴人租金,且已達租金2 個月以上,依法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3、縱認租賃契約未終止,租賃關係尚持續中,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應給付積欠租金,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止,合計270 萬元。並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之違約金。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93年至95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從事舞廳行業,因違法而遭桃園縣政府強制斷水斷電,且系爭建物內部違規裝修,必須拆修成縣政府機關之要求,才能符合復水復電之規定。當初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時,兩造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復水復電之申請,而相關費用均可以抵扣租金。後被上訴人完成復水復電手續而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始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因之前舞廳違法情形嚴重已遭吊銷,若欲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需經由建築師監督改造並通過消防建築管理等法規規定,上訴人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情形如此嚴重,惟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上訴人亦同意該申請費用得由租金內抵扣,兩造並於98年6 月4 日正式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非不願支付租金,然被上訴人已累計支出代繳水電費、配電工程費、縣政府規費、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製圖及消防圖說設計會審簽證等費用共計2,180,774 元,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予以抵扣租金,待抵扣完畢後,被上訴人即會開始支付租金。倘上訴人當初並未同意抵扣,何以在2 年多之申請期間不斷提供所需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應提供水電及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申請營業執照,前房客欠繳之罰金及水電費亦應由上訴人支付,若上訴人現將系爭建物收回而再出租他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花之生產設備及裝潢將造成被上訴人之另一損失。

(二)上訴補充:上訴人如有先支付相關代墊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建物,但因上訴人拒絕,才未返還。上訴人於99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亦未營業,而系爭建物則因未繼續繳納水電費用,遭停水、停電。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有去申請復水、復電,但因要屋主身分證,上訴人卻不願提供,以致無法辦理。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實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如:終止契約、恐嚇事件、無水電可使用、司法被告等),則被上訴人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毋須給付租金,且依民法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政府規費、罰金、復水復電費用、申請執照費、房屋基本電力設備、消防安全及前房客積欠之款項,應由出租人支付,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實無理由支付該些款項之理,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承諾負擔前揭費用之事實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特誠前於98年7 月1 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9 萬元,並邀同被上訴人陳春桂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 個月租金9 萬元及押金18萬元,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1日均未再給付任何租金。

(三)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並有自身物品放置系爭建物內。

(四)上訴人亦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

(五)被上訴人曾代墊系爭建物復水復電費用78,169元,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50萬元,合計579,169 元(此數額總計雖有錯誤,惟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催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含99年1 月11日、10

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14日共三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且迄今僅支付第1 個月之租金及押金18萬元等事實,惟就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並請求被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得以復水復電及使用執照申請所需費用抵扣租金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而終止租賃契約?契約如未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積欠之租金?經查:

(一)兩造間有抵扣租金之約定:

1、按兩造於98年7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前,系爭建物係屬斷水斷電並遭撤銷使用執照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31日府商輔字第0960253588號函、97年10月9 日府工使字第097033603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7年9 月18日桃消預字第0970102334號函等在卷可稽,復上訴人於訂立前開租賃契約前1 、2 年便將系爭建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即有陸續為系爭建物辦理復水、復電及申請使用執照,並繳納所有相關費用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

3 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全興消防設備師事務所設備師蔡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及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水電工程估價單、收據、桃園縣政府規費收據、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等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4~86頁、第

109 ~111 頁),又依證人即兩造友人張文豪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同學,97年時上訴人來找伊說想要設立公司,上訴人有出資30萬元,上訴人同意讓我們使用系爭建物,但上訴人說系爭建物被斷水、斷電,水電、使用執照由我們去辦理,叫我們先墊,費用由房租中扣除,且因為系爭建物曾經遭竊,電纜都被偷走了,所以也要求我們處理房子時一起處理,後來我們有請水電工來估價,房屋租金原先是談7 萬,等一切就緒上訴人說費用太高,所以租金提高為9 萬,上訴人也說從房租中扣抵,當初是口頭約定,因為上訴人是房東兼股東,所以上訴人說從租金扣抵支出之費用就沒有用書面,但辦理恢復水電費用有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及衡以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完成復水復電及使用執照請領手續,直接受益者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則兩造如無於簽訂租賃契約前,有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及使用執照所生花費得作為日後租金抵扣之用,上訴人自無於簽立租賃契約前,即先將系爭建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1 、2 年,被上訴人更無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即先為系爭建物辦理復水、復電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理,由此足證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建物申請復水復電、使用執照所生之費用得作為日後租金抵扣之用等情,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張文豪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未親自參與,則其是否得以確信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仍有抵扣租金之約定存在,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如有同意抵扣租金,理應在租約中載明,不可能在房子出租給被上訴人後,還同意由上訴人支付所有費用,又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全額負擔代墊申請費用之承諾,而認兩造間有抵扣租金之約定,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云云;惟查,互核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因為張文豪之前任職於縣政府,他說他有辦法,伊交資料及證件給張文豪及被上訴人陳春桂是為了合夥開公司,伊大概98年7 月訂約前1 、2 年就將系爭房屋交給被上訴人陳春桂,因為她說要請使用執照,為了要開公司,張文豪也說要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及證人張文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恢復水電後證人是否有參與?)聲請恢復水電時有協助幫忙,是因為後來房屋失竊後整個恢復費用過高我就退出了,但之前被上訴人處理房屋之事項我都知道,單據我也有看過,所以一開始三人出資共90萬元已經完全支付在處理系爭房屋事項上,包含有罰鍰30萬。被上訴人每次去申請復水復電等相關費用都會拿單據來我看過」、「(為何租約是從去年才開始訂?)當初97年時只是簽草約,月租7 萬元,因為房子被斷水斷電,我們是否可以使用也不知道,之後上訴人把房價提高,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 頁),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日後之用益等相關事項(如:合夥開立公司,由被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及使用執照)及費用支付(得以申請之相關費用扣抵租金),否則被上訴人斷無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先自行墊付前開申請之相關費用,並同意上訴人調高租金(由每月7 萬變為每月9 萬)之可能;至兩造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時,雖未將申請費用得抵扣租金之約定明載於契約內,然依證人張文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上訴人係房東兼股東,所以上訴人說租金扣抵支出之費用就沒有用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可見該扣抵約定未記載於書面,業係上訴人表示所致,況按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422 條前段、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至明,則租賃契約是否以書面訂之,亦僅影響該租賃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之認定,且租金如改以其他費用抵扣,仍與租賃契約屬有償契約之性質無違,是難單以該扣抵約定未以書面為之,即遽謂兩造間無扣抵之約定云云。

(二)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得扣抵租金之金額共計2,107,009 元:

按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建物代墊復水、復電費用78,169元,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500,000 元,合計579,169 元等情,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當初房子大概98年7 月訂約前1 、2 年就交給被上訴人陳春桂,因為她說要請使用執照,為了要開公司等語,及參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31日府商輔字第0960253588號函文,其內容:「受文者:陳春桂;主旨:台端申請所有房屋桃園市○○路○○號4 樓之3 『原逸明酒吧舞場』復水復電乙案,所請照准。說明:二、請持本函逕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辦理復水復電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可見租賃契約簽訂前,就系爭建物復水、復電及申請使用執照所花費用均為被上訴人陳春桂所支出等情,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以觀,經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費用如非其所支出,其自難會持有並提出上開單據之可能,且證人蔡明華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當初係與被上訴人陳春桂接觸,因為系爭建物執照不符,所以要請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其中消防設備要合格,所以由伊辦理,後來也申請通過,伊總計收費估價單議價後之金額38萬元,及其餘收據兩張各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由此足認就附表所示之花費,確為被上訴人為申請系爭建物復水、復電及使用執照所支出等情,又被上訴人得以所支出之金額作為扣抵租金之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扣抵租金之金額共計2,107,00

9 元(各金額詳見附表)。原審判決僅認被上訴人得扣抵之租金共計578,169 元一節,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迄今累計積欠30個月租金共270 萬元,而上訴人99年

8 月之第一審起訴狀、100 年7 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10 0年10月4 日催告給付租金、100 年10月14日通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均可認上訴人之終止已符合民法第

440 條規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亦未營業,系爭建物因未繼續繳納水電費用,而遭停水、停電。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有去申請復水、復電,但因要屋主身分證,上訴人卻不願提供,以致無法辦理,被上訴人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毋須給付租金等語。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兩造係先為系爭建物申請復水、復電及使用執照等事項後甫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衡以一般建物,不論係供作住宅、營業之用,使用水電亦屬建物用益之最基本需求,又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租期非短(長達3 年),每月租金9 萬元亦非低廉,則系爭建物有無水電得以使用,實對租賃系爭建物用益之實現,至屬重要,而參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5、20條雖約定,系爭建物水電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但為使承租人得以合於目的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就辦理復水、復電等事項,出租人自亦負有提供相關協助之義務,然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有去申請復水、復電,但因要屋主身分證,上訴人卻不願提供,以致無法辦理等語,而此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既未提供身分證以供被上訴人進行復水復電等事宜,自難謂上訴人已盡其用益提供、維持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租金。基此,應認上訴人未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復水、復電,已使系爭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故被上訴人自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

2、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2 項雖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0 年4 月12日宣判,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如上所述,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因未提供身分證予被上訴人,使其得以辦理復水、復電等事宜,而認上訴人並未使系爭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故認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起即無繼續給付之租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雖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積欠21個月、計189 萬元之租金,但前開積欠之租金經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107,009 元)扣抵後,並未有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70 萬元,並無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均因前揭扣抵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共270 萬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連帶給付租金等節(詳如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雖原審判決關於得扣抵金額之計算部分容有未洽,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確屬無據,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與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華奕超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

┌─┬────────┬───────┬─────────┐│編│ 支 出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號│ │ │ │├─┼────────┼───────┼─────────┤│1 │95年6 月電費(96│ 4,111元 │ 見原審卷第64頁 ││ │年8月21日繳納) │ │ │├─┼────────┼───────┼─────────┤│2 │95年6 月電費(96│ 415元 │ 見原審卷第65頁 ││ │年8月21日繳納) │ │ │├─┼────────┼───────┼─────────┤│ │接電費(96年8 月│1,149元 │ 見原審卷第66頁 ││3 │21日繳納) │ │ ││ │ │ │ │├─┼────────┼───────┼─────────┤│ │設備維持費(96年│18,692元 │ 見原審卷第66頁 ││4 │8月21日繳納) │ │ │├─┼────────┼───────┼─────────┤│ │96年9月電費(96 │ 407元 │ 見原審卷第67頁 ││5 │年9 月12日繳納)│ │ │├─┼────────┼───────┼─────────┤│ │96年10月電費(96│ 4,113元 │ 見原審卷第68頁 ││6 │年10月17日繳納)│ │ │├─┼────────┼───────┼─────────┤│ │96年11月電費(96│ 3,427元 │ 見原審卷第69頁 ││7 │年11月繳納) │ │ │├─┼────────┼───────┼─────────┤│ │96年12月電費 │ 1,499元 │ 見原審卷第70頁 ││8 │ │ │ │├─┼────────┼───────┼─────────┤│ │接電費 │ 249元 │ 見原審卷第71頁 ││9 │ │ │ │├─┼────────┼───────┼─────────┤│ │設備維持費 │ 18,692元 │ 見原審卷第71頁 ││10│ │ │ │├─┼────────┼───────┼─────────┤│ │95年電費(96年9 │ 37,707元 │ 見原審卷第72頁 ││11│月13日繳納) │ │ │├─┼────────┼───────┼─────────┤│ │95年電費(96年9 │ 31,967元 │ 見原審卷第72頁 ││12│月13日繳納) │ │ │├─┼────────┼───────┼─────────┤│ │設備維持費 │131,925元 │ 見原審卷第73頁 ││13│ │ │ │├─┼────────┼───────┼─────────┤│14│接電費 │2,299元 │ 見原審卷第74頁 ││ │ │ │ │├─┼────────┼───────┼─────────┤│15│台電公司賠償費 │983元 │ 見原審卷第74頁 ││ │ │ │ │├─┼────────┼───────┼─────────┤│16│96年電費 │9,953元 │ 見原審卷第75頁 ││ │ │ │ │├─┼────────┼───────┼─────────┤│ │96年電費 │9,890元 │ 見原審卷第76頁 ││17│ │ │ │├─┼────────┼───────┼─────────┤│ │96年12月電費 │27,250元 │見原審卷第77 頁 ││18│ │ │ │├─┼────────┼───────┼─────────┤│ │設備維持費 │131,925元 │ 見原審卷第78頁 ││19│ │ │ │├─┼────────┼───────┼─────────┤│ │接電費 │700元 │ 見原審卷第78頁 ││20│ │ │ │├─┼────────┼───────┼─────────┤│ │水費(98年6 月1 │4,384元 │ 見原審卷第79頁 ││ │日繳納) │ │ ││21│ │ │ │├─┼────────┼───────┼─────────┤│ │水費(96年8 月8 │8,502元 │ 見原審卷第79頁 ││22│日繳納) │ │ │├─┼────────┼───────┼─────────┤│23│水電工程 │976,470元 │見原審卷第80、81、││ │ │ │111頁 │├─┼────────┼───────┼─────────┤│24│規費 │300元 │見原審卷第83頁 ││ │ │ │ │├─┼────────┼───────┼─────────┤│25│工務局建築物使用│130,000元 │ 見原審卷第83頁 ││ │執照用途變更製圖│ │ ││ │送審簽證、建築師│ │ ││ │公會建築送審規費│ │ ││ │、影印圖說、謄本│ │ │├─┼────────┼───────┼─────────┤│26│工務局建築物使用│20,000元 │見原審卷第84、85頁││ │執照用途變更規費│ │ ││ │頭期款 │ │ │├─┼────────┼───────┼─────────┤│27│消防設備工程花費│500,000元 │見原審卷第86、88、││ │ │ │132頁 │├─┼────────┼───────┼─────────┤│28│電力申請代辦費 │30,000元 │見原審卷第47、110 ││ │ │ │頁 │├─┴─┬──────┴───────┴─────────┤│總計 │ 2,107,009元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