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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茂發

林茂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上訴人 楊林鳳貞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係以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原告)名下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另稱:縱認上訴人林茂發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寓有支付使用系爭房地對價之意,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之100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述「定期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經上訴人於原審即陳明在卷,難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與法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二審之前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一節,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緣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被告林茂發、林茂榮則為被上訴人之兄弟。被上訴人先前雖同意將該屋借予上訴人使用,然因目前被上訴人之子行為不端及向外舉債,累積龐大債務,且已斷聲息多年,又拋下幼子、債務及房貸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之另一子則在監服刑中),被上訴人與配偶已退休多年,亦無積蓄,又需負擔前開債務,生活已陷困境,對系爭房屋有自己需用自住或變賣之必要,日前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屢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及遷出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

2.實則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因兩造之父母前為兩造之大姊魏林鳳珠所欠債務之保證人,致系爭房地嗣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遂以自己為買受名義人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並拍定取得所有權,未與上訴人有借名之合意及事實,僅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兩造之父母及上訴人等居住之用。另就貸款之繳納,上訴人傳訊之證人王阿菊(林茂榮之妻)證稱系爭繳款單據原為上訴人保管,嗣因被上訴人於四、五年前說要和地契放在一起,就跟上訴人林茂發拿等語,並非事實。且該證人說詞非但與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誣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偷取等語相矛盾,且上訴人如真有繳納全部貸款,把地契(所有權狀)拿回來都來不及,豈有不僅未將地契拿回來,還將繳款收據拿給被上訴人之理,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3.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略以:

1.上訴人稱:當初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已嫁出去,沒住在一起,所以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上訴人既曾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多年,有相當生活歷練,理應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被上訴人一樣也是兩造之母所生,怎會因為被上訴人嫁去台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就比較不會有被追討債務情事,此實與經驗邏輯法則有違,自難採信。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地係其等商同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等語,惟查,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未必當然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產,被上訴人當時係因兩造父親病重,不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父母沒地方可住,始主動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又當時因兩造父母尚在,被上訴人未曾向居住系爭房地之上訴人要半毛錢,兩造父母相繼亡故後,亦然。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雖由上訴人繳納,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與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一情並無直接關聯,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2.證人楊熺停(即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已證稱略以:系爭房貸均係由其開車載被上訴人前去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下稱石門分行)繳納貸款等語。當時證人楊熺停工作雖忙,但

1 個月僅需繳款1 次,且以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3年10月13日迄今,已16年之久,期間時空變遷、物換星移,又證人楊熺停已64歲,記憶退化,要其具體說明繳款銀行在哪一條路上實屬強人所難,只能憑記憶大致描述而已。又於76年間,被上訴人育有2 男1 女,讀的皆係私立學校,女兒之後還補習

1 年,光學費1 學期將近10萬元,鐵窗生意亦必須保留一定的現金流量,故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應屬正常。是上訴人對前開部分之質疑,均無所據。

3.購屋應屬人生大事,倘系爭房地果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其竟未保存任何證明文件,已啟人疑竇。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人為被上訴人,貸款連帶保證人也是被上訴人之配偶楊熺停,系爭房地之權狀也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僅提出房屋稅、地價稅之稅單而已,足證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說詞,顯難採信為真。

4.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姊,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所有,嗣因兩造之大姊魏林鳳珠積欠銀行債務,而兩造之父母為該債務之保證人,遂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兩造父母當初因擔心上開債務會牽累上訴人,故指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應買,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房地全部之貸款及稅費,20餘年來皆為上訴人林茂發所支付,其中系爭房地每月之貸款,皆由上訴人林茂發至位在住所附近之石門分行(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繳付,而被上訴人家住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按臺北各地均有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豈可能捨近求遠且長達數年間均按月特地至石門分行繳納貸款?又被上訴人每次返家探望母親之時間皆為例假日,惟銀行於假日並未營業,被上訴人如何繳納貸款?據上,足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確為上訴人林茂發所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關係,林茂發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2.再者,被上訴人雖稱於76年間鐵窗生意尚好,然對於系爭房地共計新台幣(下同)526,000 元之拍賣價款,卻尚需向土地銀行貸款31萬元及向婆婆、小叔各商借10萬元,僅能提出自備款16,000元,其餘尚需大量舉債、負擔利息,且並未提出婆婆及小叔之郵局或銀行帳戶等相關提領紀錄,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根本未有出資之事實。至兩造間既為借名登記關係,則相關貸款名義人、委託代標契約當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此為常理,併此敘明。

3.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上訴人嗣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略以:

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舉證不可採之理由,實有違誤:⑴原審判決略謂: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為上訴人所繳

納一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前開稅費之情,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之見解,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即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審未審酌此點,實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另略謂:上訴人如為真實所有權人,亦20年來未向

被上訴人請求登記其為有所有權人,亦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因兩造之大姊魏林鳳珠在外欠債過多,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仍無法清償全部欠款,而兩造之父母因擔任魏林鳳珠之保證人,亦承受龐大債務;嗣兩造之父母陸續過世後,因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致亦繼承該筆債務,於95年間甚至因此遭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因擔心魏林鳳珠在外尚積欠其他債務,如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將來即可能再遭強制執行,以致於遲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更名登記,並非無故不請求。再者,原審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王阿菊、蕭秀惠等之證詞,均認其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故證詞有偏頗之虞而未予採信,然本件訴訟之兩造就是親姊弟,本屬親屬間之糾紛,而知悉本件案情者亦僅有上開親屬,且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亦非全然偏袒上訴人,原審卻完全不予採信,實令人難以信服。

⑶再由證人魏林鳳珠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先前確有欲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且被上訴人僅稱其子負有大筆債務,惟從未表明其本身有何債務,原審卻未憑實據即逕替被上訴人想像理由,實為臆測之語而屬違誤。

2.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林茂發既已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租賃對價,則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之見解,可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又因未定期限,則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另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之見解,證人楊熺停名下既已有不動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自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3.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因兩造之大姊魏林鳳珠先前

積欠債務,而兩造之父母為其保證人,故系爭房地嗣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依76年度執字第924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嗣經被上訴人以總價526,000 元投標買受,並於76年9 月

1 日獲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現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又當初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標買事宜,所簽立之代標契約、代標款費用,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又系爭房地所需貸款31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楊熺停,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則由上訴人林茂發所繳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紙(原審卷第8 至9 頁)、77年度契稅繳款書1 紙(原審卷第10頁)、貸款金額31萬元之中長期放款借據1 紙(原審卷第11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至13頁)、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4頁)、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石門分行利息收據影本多紙(原審卷第36至60頁)、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2 紙(原審卷第61頁)、代繳款收據2 紙(原審卷第62至63頁)、不動產委託標購契約書1 紙(原審卷第109 頁)、76年10月21日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154 頁)、系爭房地拍賣之地政規費收據多紙(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等為憑,及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至99年間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81至89頁)、房貸繳款之整理明細表(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全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母親之除戶資料共5 紙(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第129 頁)等可證,以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按此條文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可推定為系爭房地之適法權利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辯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指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應買,房貸等款項均由上訴人林茂發繳納,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故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林茂發方為實質之所有權人等語,及略稱: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林茂發既已定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兩造間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此均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則核諸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是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不要式無名契約之一種,其是否成立、生效,除須契約內容未悖於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53 條所揭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既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等語,則上訴人即應證明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及是否有關於該契約之存續期間、終止事由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形。

2.查卷附之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辦理貸款資料、石門分行利息收據影本、不動產委託標購書、估價單及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所載繳款人之姓名又均為被上訴人楊林鳳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一節,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雖該貸款銀行即石門分行並非位在被上訴人之住所(汐止)附近,然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76年11月20日至83年10月13日期間所繳納,次數共計84次,平均每月繳納1 次,繳納日期則為週一至週六皆有(按當時尚未實施週休二日,週六上午仍須上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石門分行利息收據影本多紙及上訴人整理之房貸繳款明細表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59頁及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當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楊熺停係經營鐵窗生意,並非任職於公家機關之公務人員,故上班時間本較富彈性,尚難排除被上訴人係每月僅1 次專程或於返家探望兩造父母時一併繳款貸款之可能。此外,雖證人楊熺停於原審法官詢問「石門分行在哪條路上」時無法清楚說明,然其對於自汐止住處前往石門分行之路線,仍可具體證稱略以:以前走中山高,從桃園下來,再轉介壽路,往龍潭方向走,之後到龍潭的土地銀行。有一條往大溪的方向,不過我是右轉往龍潭,那條路有轉彎等語(以上參原審卷第144頁之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證詞尚非毫無可採;且按系爭房貸之最後1 次繳款時間為83年10月13日,迄今已達17年之久,又證人楊熺停現已64歲,是顯難強求其仍應記得石門分行之準確地點,故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楊熺停所述不實。

3.再者,上訴人雖稱:前開石門分行繳款利息收據,原由上訴人保管,係於4 、5 年前因被上訴人之央求始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惟按,若前開繳款收據果真原由上訴人繳款後收執,則以其自76年開始繳款起即持續收執至95、96年間(歷時達數十年以上)之情以觀,足認上訴人對前開利息收據之重要性應有相當的認知,惟依其所述,其僅因被上訴人之央求即毫無保留或反抗之舉便將保管多年的收據全數交出,亦未影印留存,且於上開數十年期間均未曾提議將系爭房地為更名登記,或要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取回保管,以上種種均顯與常理有違。至上訴人稱:因兩造父母過世後,其未拋棄繼承而需繼承債務,為避免遭追償,始遲遲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為更名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5 月2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助十字第433 號執行命令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

2 頁),然觀諸該執行命令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5年間確曾遭債權人聲請執行,然如前所述,兩造均為同一父母之子女,而依卷內相關資料可知兩造於父母過世後均未拋棄繼承,是可知兩造均需承擔父母所遺之債務,並非僅上訴人必須承擔,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亦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憑採。再佐以上訴人林茂發自陳:當時月薪約2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100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當時除按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以外,是否尚有能力額外繳納每月數千元不等之房貸,以及其究竟如何與上訴人林茂榮湊齊、出資20萬元等情,按上訴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均非無疑。故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房貸均為其繳納一節,自難憑採。

4.至證人魏林鳳珠於原審證述略以:房子是林茂發的,沒有陪上訴人去繳過貸款,媽媽過世前有聽過媽媽講錢是林茂發繳的。因為被上訴人有親口跟我說房子叫茂發登記回去,怕她出什麼事情,房子會變成她兒子的…,後來林茂發就相信被上訴人,就把整疊收據交給被上訴人,這些是聽林茂發轉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王阿菊於原審證述略以:那時爸爸媽媽說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媽媽跟兄弟姊妹籌錢後,媽媽拿20萬元給我,要我拿去法院跟姐姐會合,用姊姊名義投標,交付第1 次款項,之後各期的房貸都由林茂發繳納;4 或

5 年前被上訴人去龍潭玩,說要和地契放在一起,就跟林茂發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之99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蕭秀惠證述略以:媽媽說用二姊即被上訴人的名義買,之後款項是林茂發繳的,被上訴人有說貸款5 千多元,要我付2 千多元,叫我小叔林茂榮付2 千多元,1 千多元給林茂發付,我跟我婆婆說我沒有能力付,我婆婆說沒關係,之後貸款都是大哥林茂發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之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按前開證人之證詞雖與上訴人所辯前揭情節大致相符,惟查,證人魏林鳳珠為上訴人之大姊,目前尚積欠上訴人林茂發10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之魏林鳳珠筆錄),是魏林鳳珠與林茂發之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魏林鳳珠自承係聽聞兩造之母或上訴人林茂發所述而來,並非親見親聞,亦從未偕同林茂發至石門分行繳款,是其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況縱認被上訴人果真曾提及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林茂發一節為真,然過戶之原因非僅以林茂發為實質所有權人為唯一可能,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其他原因之可能。至證人王阿菊為上訴人林茂榮之配偶,現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且曾於原審擔任上訴人林茂榮之訴訟代理人,倘若本件訴訟上訴人敗訴確定,則其勢必須與上訴人一同搬遷,顯見其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強烈利害關係,則其證言亦非無袒護上訴人之虞。另證人蕭秀惠則係訴外人林茂財(即林茂發之弟)之妻,其所述:房貸5 千餘元一節,已與卷附每期繳款利息收據之金額不符,況依其所證稱:事後係因其與林茂榮無力負擔部分貸款,兩造母親方才指示都由上訴人林茂發繳納等語,更可以證明兩造間當初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據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5.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以履行行政法上之稅捐繳納義務而已,且其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使用人、管理人,又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為對價(詳後述),則由其繳納該等稅捐款項尚與常情無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不得僅以其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情,即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6.上訴人復稱: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已嫁至臺北,不會受到大姊魏林鳳珠之債務所牽連,兩造父母方要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應買系爭房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按,兩造既均為同一父母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於父母過世後,兩造均為法定之第1 順位繼承人,而依卷內資料及兩造所述,可知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其等均需共同繼承兩造父母因擔任魏林鳳珠之保證人所積欠之債務,焉有因被上訴人婚後未與父母親同住,即得免除債務負擔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法未合,亦難採憑。

7.上訴人另稱於76年間,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鐵窗生意尚好,則以系爭房地計526,000 元之拍賣價格,被上訴人何須分別向石門分行貸款31萬元及向被上訴人之婆婆、小叔各商借10萬元,而僅支出自備款16,000元,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相關提領紀錄,以及事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取款紀錄、資金流向等證明。惟如前所述,本件之舉證責任係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積極舉證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亦無法以此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8.據上,本件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有為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㈣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286號裁判意旨)。

2.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上訴人居住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租賃意思表示合致一情,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租賃契約之租金等必要之點,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任何協議,自難認當事人間之意思一致,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租賃契約已成立,是應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3.次查,兩造間係兄弟姐妹關係,而系爭房地當初係被上訴人應買以供兩造父母及上訴人等為安身立命之避風港,並未另行收取費用,故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交,自不排除因事關親戚情誼而未另行約定,亦即由何人收受即由收受者繳交,此觀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或地價稅之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之姓名雖為被上訴人楊林鳳貞,惟所載投遞住址均係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之址即「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之情可明。是以,尚難僅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即遽認屬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況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每年繳納1 次,且92年、94至99年度之房屋稅金額分別為2,860 元、2,773 元、2,727 元、2,681 元、2,63

7 元、2,593 元、2,550 元,而95至98年度之地價稅金額則分別為873 元、1,164 元、1,164 元及1,165 元(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足見其金額非高,顯與系爭房地之使用對價顯不相當,是尚難認上開稅金之繳交即為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故上訴人以其繳交前開稅金而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或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乃本於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