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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簡東成

簡瑞雄相 對 人 蔡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88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原審前以抗告人提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3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裁定命在前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前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3 號判決,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繼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6 號判決,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已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原審乃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撤銷前已停止之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然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審法院於認為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亦非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原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