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彭如瑜
蔡美雲吳素珠楊慧珠葉文彬謝慧貞黃志成黃美娟李玉菁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却、黃月、王淑美、范姜美雲、李陳玉枝、林瑞華、郭玉鳳間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而認定本件不得聲請退回裁判費,實有謬誤。蓋前開決議係指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一債務人撤回其上訴時,上訴人得否退還裁判費一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亦同此旨),與本件係因部分相對人即被告(鍾却、林瑞華、郭玉鳳等3 人)不到庭致抗告人即原告無法與其等和解,並未增加法院勞費之情形,二者顯不相同。且係因部分相對人拒絕給付合會款項且逃匿無蹤,致無法和解,屬債務人之過失,而非債權人(抗告人)之原因。又本件為多數原告、多數被告,原告本得單獨或合併起訴。倘原告分別單獨起訴後,撤回其訴或上訴者,該當事人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其裁判費2/3 ,則基於相同事實之數訴之合併,亦應可分別退還裁判費,並可鼓勵合併起訴,以節省法院勞費。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許退還如抗告狀附表所示之裁判費。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12 號給付會款事件,係以抗告人彭如瑜等9 人之多數債權人為原告、以多數債務人即相對人鍾却等7 人為被告之普通共同訴訟。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間雖曾成立和解,惟觀其和解筆錄內容,可知係抗告人即原告等9 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與相對人「鍾却、黃月、王淑美、李陳玉枝」成立和解,抗告人等9 人另於同年7 月6 日與相對人「鍾却、范姜美雲」及「鍾却」分別做成2 份和解筆錄,以上有本院和解筆錄共3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5頁),至其餘起訴部分,仍由原審判命相對人鍾却、林瑞華、郭玉鳳對抗告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此亦有原審判決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以上均足信屬實。是可知抗告人並未與全部相對人達成和解或撤回起訴,亦即該訴訟並未因部分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此與訴訟關係終結係由於被告過失與否、或與多數原告係採單獨起訴或合併起訴等均屬無涉。從而,抗告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而請求退還裁判費一節,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