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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胡美霖相 對 人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深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

9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桃簡聲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身體不適未能於鈞院召開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鈞院應不得一造辯論判決(即鈞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549 號判決)。而伊並未欠繳管理費,而係不認同相對人依不合理之社區規約,向住戶所收取之公共基金,並已就鈞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549 號判決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遞呈上訴狀及於100 年8 月1 日遞呈異議狀。另外,相對人對第三人呂潘阿玉(抗告人誤為呂潘玉)所提起給付公共基金之訴訟,即鈞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14 號,相對人已於100 年

8 月17日撤回對第三人呂潘阿玉之訴,依相同之理,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依行政訴訟法第179 條之規定,抗告人認為此案應停止審理並撤回所有對胡美霖行政訴訟與行政執行。此外,就相對人規約有無效之情形,亦經其他住戶對相對人提出訴訟(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97

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64087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現因相對人已經撤回此案,是已無聲請之必要,且對抗告人之個人財產有重大影響,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549 號兩造給付管理費訴訟於100 年6 月29日判決,嗣抗告人對該案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抗告,本院復於100 年8 月18日以本院100年度小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足見並無准抗告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抗告人係於100 年8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屆時兩造已無訴訟繫屬,而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庭訊問後,抗告人亦表示目前並無其他訴訟繫屬中,僅剩本件抗告尚未裁定,而仍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請求停止執行等語,是抗告人所請並不符合前開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顯於法無據。另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行政訴訟法之適用,亦無符合停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洵屬無據。再者,抗告人所執相對人對第三人呂潘阿玉有撤回訴訟之情形等語,亦不影響抗告人上開案件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社區規約是否無效,亦係他人所提起之訴訟,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且尚未確認是否無效,尚無得免繳之事由。抗告人如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拍賣其不動產,有違反比例原則,依法應循其他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筱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