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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吳林寶純相 對 人即 被 告 游劉春燕

游智宏游智為游智翔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8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原告於兩造和解時誤以為係針對被告所占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建地部分,面積約

13.17 平方公尺(即約3.98坪)售予被告,另參諸當時市價行情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故同意以價金210萬元出售,至於「道路」部分面積為20.83 平方公尺實未計算於價金內,故非買賣標的範圍。又因和解當日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簡文玉律師無法到庭,故由吳嘉月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然吳嘉月並非法律人,亦非代書,故無相關土底轉讓及增值稅負擔之專業知識,致本件送件移轉時始發現全部土地面積增值稅竟高達約135 萬元,換算建地每坪僅值188,44

2 元;換算建地及道路全部面積則僅72,922元,由此可見和解筆錄內容對於重要之爭點顯有錯誤,且和解筆錄第1 項之記載亦與原告原意僅將建地部分售予被告有所出入,更因和解係由無合法代理權人所為,依法亦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該和解即屬無效。為此,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於100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本院蓋於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則其聲請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程序上已有未合。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可繼續審判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茲為認定之依據。

四、查兩造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99年9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即請求人)願將坐落桃園市○路段○○○○○○○ 號全部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以總價210 萬元出售予被告(即相對人)(登記名義由被告登記時指定),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契稅、代書費由被告負擔。前項210 萬元給付方法為於99年10月6 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2月6 日各給付70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應配合被告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載明出售土地面積、價金、增值稅等費用負擔方式及價款給付方式,和解筆錄更經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在場知之甚詳,經斟酌後始予同意,故請求人就和解內容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又請求人另稱其和解當日訴訟代理人吳嘉月並非法律人,亦非代書,並無相關土地轉讓及增值稅負擔專業知識,且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吳嘉月為請求人之女,除經請求人出具委任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外,亦經請求人訴訟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出具委任書委任為複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准予代理,有委任書

2 紙及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

8 號卷可稽,自屬合法代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吳嘉月是否具備土地轉讓及增值稅負擔專業知識,亦與其合法代理行為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請求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未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以此聲請繼續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