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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曾亭茵

曾翔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方美芳

朱宗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張僑芬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鍾順美招攬保險,鍾順美前因曾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泰人壽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種」保險商品,此保險商品特色為,由要保人以躉繳方式一次繳足保險費,嗣以累積至年金給付開始日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按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時之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約定的保證期間計算每年年金金額,倘要保人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該保險契約時,要保人至多僅需負擔上限為百分之1.2 之解約費用。鍾順美即向張僑芬表明,現有資金僅有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希望張僑芬以該600 萬元為基礎,規劃與前述國泰人壽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之保險,因為此筆600 萬元資金,鍾順美本欲計畫留給原告作為日後成家立業基金之用,故一再向張僑芬表明,伊所規劃之保險契約需似銀行定存模式,於需要時可整筆取回,以利理財規劃,鍾順美始願意投保。嗣張僑芬向鍾順美招攬推薦,稱被告有適合原告所需之保險商品(即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並表明如按年繳付保險費用約200萬元,經繳付3 年後,第4 年開始即可將所繳付之款項領回,當時鍾順美曾質疑,依張僑芬所規劃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為何2 份保單要各拆成3 份,且繳費期間長達20年,而6 份保單每年所需繳交之保費共計約200 萬元,以僅有之600 萬元資力,繳付3 年後,根本就無力再繳交第4 年以後之保險費,而張僑芬稱係因稅務關係始拆成6份及只要繳3 年,第4 年後就可隨時將已繳的保費(600 萬元)領回,且保單所提供的存利率為百分之3 ,絕對優於銀行利率。幾經張僑芬一再遊說及保證,且張僑芬是鍾順美友人之子女,又是專業保險從業人員,應不至於騙人,遂依張僑芬建議分別以原告要保人,原告父母曾俊霖、鍾順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保險種類「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共簽訂6 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從94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共繳付3 期,所繳納予被告保費合計有594 萬9,577 元。約至97年12月間,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鍾順美因公司急需資金,且600 萬元資金業已用盡,根本無力再繳付第4年高達200 萬元之保費,遂向張僑芬表明已沒有能力再繳納,並想領回先前所繳款項,惟當時張僑芬僅交付326 萬9,00

0 元,並稱剩下約270 萬元可隨時再領回,因當時所需資金業已足夠,故未再要求張僑芬取回剩餘款項。直至100 年4月26日間因鍾順美急需資金,便再聯絡張僑芬辦理領回剩下約270 萬元款項,遽張僑芬告知僅能領回約60幾萬元,而非剩餘之約270 萬元,鍾順美認與當初規劃目的不符,足證張僑芬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明知鍾順美係基於理財規劃及節稅,並已表明無法繳付20年之保費,亦認識於投保後會有因資金需求,及可能隨時解約並取回已繳費用之計畫,竟為圖高額佣金,將原本得以2 份保險契約即可達到原告投保目的,故意各分為3 份,並隱匿系爭保險契約於第3 年後,當要保人欲解約領回所繳費用時,會有不利益之情事,顯然張僑芬有不實招攬保險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曾於100 年6 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但協調未果,原告及原告父母已於100 年9 月間以存證信向被告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再以書狀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 張僑芬既係被告公司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同一法理,倘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若有不當之保險招攬行為者,當無保護被告公司利益之必要。綜前所述,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即張僑芬有不實之招攬行為,致原告曾亭茵、曾翔瑋分別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投保以原告曾亭茵為要保人及母親鍾順美為被保險人、原告曾翔瑋為要保人及以父親曾俊霖為被保險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今原告2 人已依民法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法撤銷,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事後已不存在,則被告所受領原告曾亭茵之保險費共計297 萬4,81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64 萬9,000元,尚餘132 萬5,810 元;另被告所受領原告曾翔瑋之保險費共計297 萬4,767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62 萬元,尚餘

135 萬4,767 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曾亭茵、曾翔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第2項所示。

㈢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係藉由訴外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張僑芬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其與被告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是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雖有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雖名為保險經紀人,然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無不同。是故,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張僑芬既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其名稱上係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是張僑芬既應被告之使用人。則張僑芬既為被告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張僑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自屬有據。

⒉況依證人鍾順美所述,其係向證人張僑芬表明購買系爭保

險之目的係用於每年贈與原告2 人各100 萬元,且證人張僑芬亦同此陳述,是原告購買系爭保險之目的既係規劃贈與及避稅,然系爭保險竟需待20年期滿後才得以領回餘款,則原告當初知悉上情,豈會購買;再系爭保險契約為20年期,所需繳納之保費總計4,000 萬元,而鍾順美之資金僅約600 萬元,若非係信賴證人張僑芬表示僅要繳3 期,豈會投保;至當初原告簽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因張僑芳表示此種方式較為有利。綜合上情,足徵張僑芬不實之招攬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亭茵132 萬5,810 元、原告曾翔瑋135

萬4, 7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招攬之業務員張僑芬係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人員,應為原告之母鍾順美之利益與被告洽訂保險契約之簽訂事宜,故張僑芬依法非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張僑芬既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姑不論原告指謫張僑芬以虛偽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投保乙事,究否屬實,然此概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就張僑芬之行為,逕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且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乃因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

㈡ 況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均交付原告收執,並皆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無誤,系爭保險契約首頁即清楚記載「保險項目」、「保險金額/ 計畫」、「保險費」及「繳費年期」,保單條款前文並註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復於保單條款第3 款亦明文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契約」,是原告與其母鍾順美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顯有足夠時間閱讀保單條款內容,倘原告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與業務員之說明有所不同,或尚有疑義,或有不符其實際需求等情狀,原告可於收受系爭保單條款後,隨時向被告查詢,或逕於收受系爭保單條款後十日內,無需檢附任何理由,直接向被告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即可。且以上約定文字之表達方式非艱澀難懂,係為提醒原告及其母鍾順美並使之有適當機會及充分時間瞭解保險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原告及其母鍾順美應能充分理解各該文字之意義與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然原告與其母鍾順美不但未於收受系爭保單條款後十日內向被告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且於投保多年後,均未曾向被告對系爭保單條款表示任何異議,復曾行使其保單借款之保單權利,是原告理無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投保情事,而原告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交付原告收執時,均附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表,故原告與其母鍾順美所稱「只要繳滿3 年第4 年就可領回之約定,辦理解約以便領回所繳保費…」等語,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㈢ 退步言之,縱原告因錯誤而投保,其主張亦罹於時效。原告係於97年11月6 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借款及同年11月10日同時辦理減額繳清之保單權利,縱其因錯誤而投保系爭保單,惟原告於辦理上開保單權利時,亦顯見其已知悉該保單條款及相關權益內容,是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3日始向金管會保險局辦理申訴表示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張僑芬係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職員,另原告2 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曾亭茵繳納保險費合計297萬4,810 元,現已領回164 萬9,000 元;另原告曾翔瑋所繳納之保險費共計297 萬4,767 元,現已領回162 萬元。再原告2 人分別於97年11月3 日、同年月5 日分別簽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第147 頁、第200 至第211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遭張僑芳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又張僑芬既係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被告依民法自應就其行為負責,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訴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保險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張僑芬係否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係否遭被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2 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係否有據?經查:

㈠ 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22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之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本法所稱之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8 條之1 、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張僑芬係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職員,而非被告公司職員,況依保險法之規定,張僑芬既係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其尚需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而洽訂保險契約,提供服務,則縱其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對此,原告則主張張僑芬係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其與被告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負責。而兩造就張僑芬係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人員一節,並不爭執,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係指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另張僑芬既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職員,其代為招攬保險,依前開保險法之規定,係屬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之作為,即等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行為,自與原告指稱其係被告(即保險人)之代理人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藉由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張僑芬擴大宣傳保險概念並招攬保險,可謂係被告之保險代理人云云,然所謂之保險代理人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此觀保險法第8 條即明。是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洽訂保險契約;另保險代理人則係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渠等間顯係有別,若認原告主張可採,僅要保險經紀人就其代為洽訂之保險契約有所詐欺行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均需負責,顯係悖於常理,更混淆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之概念;甚而,依原告主張,保險經紀人代為洽訂保險契約時,係屬保險人之代理人,則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即無不同,保險法分別規範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之概念,豈不相互矛盾且形同具文。基此,原告主張張僑芬係被告之保險代理人,故原告遭其詐欺,依法被告即須負責云云,與法已有不合。

㈡ 再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鍾順美前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泰人壽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種」保險商品,而該商品係要保人以躉繳方式一次繳足保險費,倘要保人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該保險契約時,要保人至多僅需負擔上限為百分之1.2 之解約費用。而鍾順美遂向張僑芬表明,其有600 萬元之資金,將贈與予原告2 人作為創業基金,為了避稅請其為理財規劃,然需像於銀行定存,得以隨時取回,而張僑芬則表明系爭合約符合原告及鍾順美之需求,並表明如按年繳付保險費用約200 萬元,經繳付3 年後,第4 年開始即可將所繳付之款項領回,期間鍾順美曾向其確認為何系爭契約之繳費年限係20年,然係因張僑芬一再保證,原告及鍾順美才願意投保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繳納3 年保費後,欲將全數所繳之保費領回,斯時才發現原告無法全數領回,有部分之款項須待20年期滿才得取回,是原告顯係遭張僑芬以不實之招攬保險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對此,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載明繳費期限係20年,另系爭保險契約均其上之文字均非艱澀難懂,何來原告指稱之僅要繳納3 年之保費即可全數領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國泰人壽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並據以主張原告先前所購買之保險即係僅要最高支出百分之1.2 之解約費用,即可隨時終止領回所繳付之保險金,故原告本件所欲購買之保險契約即係得以隨時領回繳納之保險金云云。然遑論原告僅提出空白之前開保險契約影本,是渠等先前係否曾承保該保險契約,已有疑義;況原告先前縱有承保該保險契約,亦不足佐證渠等本次所欲購買之保險契約即係如同前開保險契約,係得隨時領回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再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係增額終身壽險,保險費之繳費期限係20年,分20年繳交保險費;對照原告主張其先前承保之國泰人壽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契約,其係年金保險,且繳交保險費之方式係躉繳方式一次繳足保險費,此外,前開2 種保險契約就保險之標的、承保之項目、承保範圍、保險契約終止、解除之效力等約定全然不同,而原告既就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一節並不爭執,今再執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截然不同之國泰人壽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契約,主張其所欲承保之保險契約,即係同於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得以隨時領回繳納之保險金,顯係無據。

㈢ 又原告雖舉證人鍾順美為證,其到庭證稱:張僑芬以銀行利率較低,故將款項用於購買保險較為划算,向其招攬保險,因伊告知張僑芬,其每年均會各贈與100 萬元予原告2 人,故若其購買保險,希望以此方式,一年各轉付100 萬元予原告2 人,即每年200 萬元,並藉以達到避稅之目的,嗣張僑芬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伊發現繳費之期限係20年時,伊雖無明確告知其現金考量係600 萬元,僅得以繳交3 年之保費,但有告知張僑芬,其無法繳交20年,張僑芬隨即表示,僅要繳交3 年即可,第4 年即無須繳交保費,伊遂認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另證人張僑芬到庭證稱:伊向原告招攬保險時,原告提及鍾順美欲每年贈與渠等各100 萬元,因當時鍾順美之目的係於避稅,故其替原告所規劃係屬保守型之贈與規劃,當時鍾順美僅表示原告2 人每年各100 萬元,因伊知悉鍾順美先前即每年各贈與原告各10

0 萬元,故認其應有能力支付保費,況鍾順美係經營公司,且其目的既係透由購買保險以避稅,自應須長期之規劃,而規劃之時鐘順美並無提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保險契約供伊參考,僅有表明必須能避稅,至於系爭保險契約繳費之年限係20年一事,伊有告知鍾順美,鍾順美未曾表示伊無法繳納20年之保費,亦未曾提及其未預計繳交20年之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是依證人鍾順美、張僑芬前揭證言,可徵渠等所述,顯有歧異。審酌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證人鍾順美、張僑芬所接洽,是渠等

2 人自就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之情形、過程最為清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張僑芬向鍾順美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以不實之招攬方式致原告及鍾順美陷於錯誤,則證人鍾順美、張僑芬就渠等證述之情節,均顯有利害關係,難認渠等均無偏頗,是渠等所述係否全然可採,已屬有疑。而鍾順美雖證稱,張僑芬告知伊系爭保險契約僅要繳交3 年保費,第4 年起即無須繳納保費,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上明白載有「可續保年期20年」;且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均無約定僅要繳交3 年之保費即可(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47 頁),是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所示,均與證人鍾順美證稱之「僅要繳交3 年之保險費,第4 年即無須繳交保險費」等,全然不符;況證人鍾順美自承其係經營祺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財務工作(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則其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復其表明先前即有承買其他保險之經歷,更證述其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限係20年,衡以常理,其豈可能僅因張僑芬告知伊,系爭保險契約僅要繳3 年之保險費即可,即認系爭契約僅要繳納3 年之保險費,即得隨時領回保險費,其前揭所證,顯係悖於常理,實難採信;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張僑芬向鍾順美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告知每年保險費約200 萬元,繳交3 年後,即得全數領回600 萬元云云,惟本院詢問證人鍾順美,於張僑芬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係否有告知張僑芬,其所需之保單,係要隨時全數領回保險費,而證人鍾順美則證稱:「只有談到伊要避稅及所得稅之利息,張僑芬才建議將款項放於銀行不如用以購買保險」,嗣本院再次詢問證人鍾順美,依其前開所述,是否係指張僑芬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得以領回全數保費,其則證稱:「張僑芬僅有說繳3 年,第4 年可以不用繳,可以領回,但伊不確定領回是什麼,也沒有談到領回之數目為何」,此有本院10

1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徵張僑芬未曾告知鍾順美,其得於繳交保險費3 年後,領回全數繳交之保險費,則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 末原告主張,其所欲承保之保險契約係得以隨時終止,並領回前所繳納之保險費,而渠等於繳交3 年之保險費後,即向張僑芬表明要領回所繳之全數保險費,然其僅交付予原告2人326 萬9,000 元,直至100 年時,原告再請張僑芬替渠等取回剩餘270 萬元之保險費,其才告知僅得再領回60餘萬元,原告始知受騙,並舉證人鍾順美為證,其證稱:當時伊有告知張僑芳要將繳納之保險費取回,張僑芳有幫伊辦理一些手續,表示如此辦理,對原告較為有利,當時張僑芳有持一些文件讓其簽立,隨即即取得款項,嗣於100 年時,伊在向張僑芳表示要取回餘款,然其表示僅得領回60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217 頁背面);另張僑芬則證稱:鍾順美告知伊,其不欲再繳納保險費,欲將款項用於購買房屋,因解約會造成很大之損失,故伊告知鍾順美先辦理保險單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後鍾順美要求再將剩餘之保險費領回,然伊告知辦理減額繳清後,款項係由保險公司保管,要20年後才得取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230 頁背面)。而證人張僑芬證稱原告係辦理保險單借款及減額繳清以取回部分之款項,核與卷附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11 頁),復核於證人鍾順美前揭證稱係辦理部分手續,才將款項領回,再原告就渠等簽立上開文件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領回合計326 萬9,000 元一節,堪予認定。審酌原告係主張其自97年領回部分款項,直至100 年再次請證人張僑芬取回剩餘繳納之保險費,始知悉遭張喬芬詐騙云云,然原告2 人於97年取回部分款項係以系爭爭保險契約辦理借款,如於前述,而「保險單借款」、「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僅就字義即顯與與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全數領回所繳之保險費」不符;再若證人張僑芬確係告知原告,渠等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領回前所繳納之保險費,是原告理應於斯時即知悉並無證人張僑芬所述之隨時全額領回所繳納之保險費一事,豈可能如原告主張係於100 年無法領回剩餘之270 餘萬元,才知遭張喬芬詐騙,是原告前揭主張,遽難採信;況系爭保險契約第8 條約定:契約的終止「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再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其後確附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解約金及展期保險表(見本院卷第26頁、31頁、50頁、55頁、68頁、72頁、80頁至82頁、86頁、87頁、91頁、103 頁至105 頁、109 頁、110 頁、114 頁、126 頁至128 頁、132 頁、第145 頁至147 頁),更可徵原告知悉其取回326 萬9,000 元係辦理保險單借款所致,與其主張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領回全數之保險費不合。綜合前情觀之,原告知悉其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係20年,另渠等於97年合計領回326 萬9,000 元係因辦理保險單借款而領回,在在顯見原告並未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原告今才執係遭張僑芬以「系爭保險契約僅要繳交3 年之保險費用,第4 年即可不繳交保險費,而隨時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費」之不實手法行銷,而陷於錯誤承保系爭保險契約等,顯係悖於常情,更與原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保期係20年仍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甚而知悉渠等取回326 萬9,000 元係以保險單借款之方式取回等情全然不符之詞,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無可採,顯屬無據。

㈤ 從而,證人張僑芬並非係被告之使用人,則原告主張遭張僑芬詐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已有不合;復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遭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業已撤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所據。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既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繳交之保險費自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所繳交之保險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曾亭茵132 萬5,810 、原告曾翔瑋

135 萬4,7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