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上 訴 人 曾亭茵
曾翔瑋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6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分別為上訴人曾亭茵新臺幣(下同)132 萬5,810 元、上訴人曾翔瑋135 萬4,
767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250 元、2 萬1,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