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翁嘉襄
古展宇古又銘古仟又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翁嘉襄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4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