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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林世民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萬坤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31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6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詳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448 號裁定),業據原告繳納,而被告在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7,933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9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