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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徐運財被 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羽榛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4,0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及證人日旅費602 元(已由原告預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30,233元【計算式:(39,709+602 )×3/4=30,2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10,078元(計算式:40,311×1/4 =10,078)。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476 元(計算式:10,078-602 =9,47

6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0,23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