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 告 李俊華被 告 廉勝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進雄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0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8,946 元(計算式:26,839×1/3 =8,9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94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