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劉菊英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王誌鋒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林志淵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楊子儀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代 理 人 楊焴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9期(共19期)每月清償金額9,916 元、第20至67期(共48期)每月清償金額9,316 元、第68至96期(共29期)每月清償金額19,466元,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200,086 元,清償成數為28.30%。查各債權人提出之不同意意見多以:㈠債務人列計之家庭生活費用、房租及子女保母費、扶養費等之支出,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始為合理。㈡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是否已包括各類津貼加給、加班費、業績或年終獎金?㈢債務人還款金額過低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查:㈠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28.30%,惟如以
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135,417 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56.20%,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㈡依債務人100 年11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第
一階段所列必要支出費用計有房租7,000 元、電話通信費
940 元、水費125 元、瓦斯費100 元、電費230 元、機車保險費74元、個人生活費3,000 元、保母費16,000元、小孩奶粉及尿布錢3,000 元、桶裝瓦斯費215 元,共計30,684元;第二階段所列必要支出費用計有房租7,000 元、電話通信費940 元、水費125 元、瓦斯費100 元、電費230元、機車保險費74元、個人生活費4,000 元、托兒所費用13,000元、小孩伙食費2,000 元、桶裝瓦斯費215 元,共計27,684元;第三階段所列必要支出費用計有房租7,000元、電話通信費940 元、水費125 元、瓦斯費100 元、電費230 元、機車保險費74元、個人生活費4,000 元、小學學費1,250 元(2 學期計15,000元)、小孩生活支出3,60
0 元、桶裝瓦斯費215 元,共計17,534元。查,債務人幼子為00年出生,保母費支出經債務人提出協議書附卷可參,又債務人於100 年8 月23日到院稱無他人可代為照顧幼子,因母親已過世,又父親已高齡78歲,實無代為履行照顧義務之可能,則債務人雇用保母照顧幼子,顯屬必要。雖有債權人主張前開扶養費之支出仍屬過高,且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支出云云,惟債務人與前配偶已於98年11月10日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約定由母親即債務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其前配偶名下97年度至
99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顯示,查其名下無財產、無薪資所得,故債務人前配偶既未與債務人及其幼子共同居住,又經債務人於前開期日到院陳述前配偶現無職,又未負擔小孩保母費之支出,若強令債務人每月僅能列計子女扶養費之半數,而債務人前配偶顯無法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債務人已依幼子就學狀況分階段依實際情形提高還款,已可認其係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況債權人若查得債務人前配偶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而有債務人隱匿財產情事,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聲請撤銷更生,債權人非無救濟途徑。
㈢債務人自100 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為37,000元,並獲有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600 元至102 年6 月份止,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7,238元(除6 月份薪資不足1 個月不列計外,7 月至10月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125+34383+36711+42732 )÷4 =37238 ),已包括底薪16,8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應稅及免稅加班費、日夜班津貼、伙食津貼及績效獎金,而公司無三節獎金之發給,年終獎金需依實際營運獲利情形,有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2月8 日陳報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在卷足憑,是債務人陳報之所得數額應屬合理,而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計入領取之全勤獎金、加班費等,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不額外提撥上開非固定可得支配之年終及三節獎金收入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應符社會常情,且屬公允。又本院慮及債務人其一家所列之生活必要費用除保母費或托兒所費用的提列外,僅留有14,684元至17,534元之生活費用,且一金額尚還包括租金支出,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之,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遠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已達勤儉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
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還款總金額達1,200,08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金額,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